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廖冠豪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 人 劉燕萍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長新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品田昭榮訴訟代理人 王証平
廖倨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港勞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其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2日止之薪資共新台幣(下同)88萬元,扣除其誤給付伊之資遣費60,150元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下稱職災補償)144,096元,餘欠675,754元;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給付職災補償308,0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2日止之薪資506,000元,扣除上開資遣費60,150元及職災補償144,096元,餘欠609,754元(見本院卷第21、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101年9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2月間經派駐台塑關係企業麥寮PE廠(下稱台塑麥寮PE廠)擔任工程師,負責維修該廠之輸送機及包裝機。同年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縣○○鎮○○街○○○號家中出發,前往台塑麥寮PE廠途中,行○○○鄉○○村○道154近電桿(橋山16號)附近,機車左把手與訴外人廖○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指挫傷、右髖挫傷、左腳踝挫傷、右大腿擦傷、頸部扭傷、左側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挫傷、左側踝挫傷等傷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及文心中醫診所急診治療。伊於車禍當天即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請公傷假,並於同日及12月17日附上雲林長庚醫院104年12月2日、雲林基督教醫院同年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規定再向被上訴人請公傷假至同年12月31日,已完成請假手續。惟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6日,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被上訴人積欠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2日止之薪資共88萬元,扣除其誤給付伊之資遣費60,150元及勞保局給付之職災補償144,096元,餘欠675,754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5,7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609,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並非發生在工作廠區,且非上班時間,故非屬職業災害。且依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上訴僅受擦傷等,無需休養。上訴人於車禍發生一週後,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始載受有腳趾骨折之傷害,該傷害應非系爭車禍所造成。又上訴人以口頭請假,並未完成請假手續,經伊以電子郵件通知應補足請假手續,仍未完成。再伊調整上訴人擔任文書之工作,通知其上班後,其僅於104年12月28日到台塑麥寮PE廠區上班一天後即未再上班,經伊聯絡無著,其已曠職,故伊於105年1月1日,以上訴人於104年12月份連續曠職3天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支付資遣費,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101年9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2
月間派駐台塑麥寮PE廠擔任工程師,負責維修輸送機及包裝機。被上訴人未另定員工請假規則,員工請假係依勞基法第43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勞工請假規則」辦理。
㈡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車號
000-000,在雲林縣○○鄉○○村○道154由東往西直行,在橋山16號電線桿附近十字路口,與同向行駛之廖○駿駕駛OOO-0000號自小貨車因右轉而發生碰撞,致機車衝至鄰宅牆壁而受傷,左手指挫傷、右髖挫傷、左腳踝挫傷,右大腿擦傷、頸部扭傷,經送往雲林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當日14時離開醫院。
㈢上訴人於車禍當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麥寮區之負責人即副
理廖倨臨請車禍受傷假,廖倨臨回以先休息,事後再跟公司聯絡。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補提診
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報案紀錄及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於同日及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被上訴人有關傷勢及醫師建議休息期間,並請求請假自12月2日至同月31日,並於12月17日附上雲林長庚醫院104年12月2日、雲林基督教醫院同年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
㈤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未完
成請假手續,已連續曠職超過3天,並要求上訴人與廖倨臨聯絡。
㈥上訴人曾應被上訴人通知,於104年12月28日到麥寮廠區擔
任文書工作,但上訴人僅於該日上班一天,之後即未再到場工作,僅於29日以電話告知資深員工蔡君德,等我身體的傷完全恢復後再來上班,但未向主管廖倨臨請假。
㈦被上訴人再於104年12月31日,以e-mail向上訴人表示於104
年12月份未完成請假手續,連續曠職3日而終止勞動契約,並已匯款給付上訴人資遣費60,150元及104年12月份薪資,上訴人收訖。
㈧上訴人於105年6月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經勞保局於105年11月15日給付144,096元。
上開各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翻拍、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上訴人104年10至12月份出勤紀錄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0-27、47-68頁、原審港勞訴字卷第37-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車禍是否屬勞基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㈡上訴人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㈢上訴人是否已完成請假手續,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曠職?㈣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薪
資及職災補償,金額若干為妥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車禍應屬勞基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⒈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
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故上班途中之必經地點遭遇車禍受傷,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早上8時10分許,在雲林縣○○
鄉○○村縣道154近電桿(橋山)附近所發生系爭車禍,觀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為通常上班時間範圍,且發生地點位於上訴人住所至台塑麥寮PE廠區之應經途中,臨近工作所在地,應屬通常上下班之適當範圍,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05年12月15日雲警西交字第1050017318號函及Google地圖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50、21-23頁),堪認系爭車禍係屬職業災害無訛。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職業傷害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之情,惟未就此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定其所主張為真,故被上訴人抗辯非屬職業災害,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4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
⒈依上訴人提出雲林長庚醫院104年12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上
診斷欄記載:「左手指挫傷;右髖挫傷;左腳踝挫傷;右大腿擦傷,頸部扭傷」,醫囑欄記載:「病患(即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8時27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04年12月2日14時離開急診,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原審港簡調卷第16頁)。又依同醫院105年12月23日(105)長庚院雲字第279號函所載,上訴人於同日之X光片及報告中,皆無左側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之證據(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足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僅受有挫傷、扭傷等傷害,且其於就診後可自行出院,益見其傷勢並非嚴重。
⒉又依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時診
斷書記載:「診斷:⒈左側第2蹠骨閉鎖性骨折、⒉左側足挫傷、⒊左側踝挫傷。證明及醫囑:⒈依病歷記錄,患者接受邱宗恆醫師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次。宜繼續門診治療。⒉建議休養1星期,患肢不可過度負重,不宜從事過度負重激烈工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可知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在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時,才發現有左側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斯時已離車禍發生相隔9日之久,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尚有疑義。然揆諸骨折診斷之過程,需包含理學檢查及X光片,倘若挫傷導致之不明顯線性骨裂,有可能第一時間不易診斷(見雲林長庚醫院105年12月23日(105)長庚院雲字第279號函,原審訴字卷第53頁),且觀以前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雲林長庚醫院104年12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受傷與骨折處均落在左側足踝處,而足部支撐人體大部分之重量,並衡諸經驗法則,堪認上訴人之左側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
⒊又對於上訴人受有骨折傷害,所應休養之期間為多久乙節
,參諸上訴人提出上開104年12月11日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日及12月17日接受該院復健科林正宏醫師治療診斷,及文心中醫診所104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有宜休養約1週、2週、1個月及3週不等之醫囑(原審訴字卷第73-75頁)。復酌以上訴人曾陸續於同年月19日、20日、28日、105年1月9日、11日、2月2日、4日、24日到台南市、嘉義市、台中、苗栗、三義、虎尾及台北市等地旅遊、用餐等情,有上訴人之網路臉書上打卡之照片、留言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96頁),足認上訴人所需之休養期間應以104年12月11日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1週,與上訴人傷勢之復原狀況較為相近,為可採。故上訴人所需休養期間至多至104年12月11日後一星期,即104年12月18日止。
㈢上訴人因未完成請假手續而構成無正當理由曠職,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應為合法:
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基法第43條、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未定有員工請假規則,員工請假係依勞工主管
機關所定「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合先敘明。又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受傷後,經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要求補提系爭車禍所致傷害之相關證明文件。惟上訴人僅以電子郵件回復被上訴人其受傷情形及需休養期間,及檢附醫療診斷證明書,並向被上訴人表達欲請公傷假至12月31日。且觀諸上訴人所請公傷假之認定,依前開規定,需為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之其治療、休養期間,惟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要求,提出交通事故報案紀錄及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傷害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系爭傷害係基於職業傷害所致,尚未符合請假規定,自難認其有完成請假手續。
⑵再依不爭執事項㈤、㈥、㈦所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
知其已連續曠職超過3天後,僅於104年12月28日至被上訴人麥寮廠PE廠區工作一天即未到場工作,並經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法。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薪資及職災補償:
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且依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既無不合。且被上訴人已經給付資遣費60,150元及104年12月份薪資予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職災補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09,754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