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蔣宗霖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徐振能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5,167元、預告期間工資10,667元、未付工資104,533元,合計130,367元(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二誤載金額為131,367元),嗣因與○○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58,000元達成和解,減縮請求72,367元【計算式:130,367-58,000=72,367】(見本院卷第36、1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以○○公司之名義向外所招募,擔任被上訴人委外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9日到職、工作單位管理課、職稱法律專業人員、及每月薪資32,000元。形式上雖伊與○○公司簽訂勞務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務契約),惟實際上招聘、聯絡通知、錄取、簽約、教育訓練、履行各項勞務、出缺勤記載、薪資入帳、被指揮監督,甚至解雇等作業,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非臨時、短期、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需要,且具備繼續性工作性質,兩造間有不定期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要求伊應提出全民英檢或其他英語測驗之成績單或證書,始能於隔年續聘,惟伊已繳交所申請就學時之英文成績單予被上訴人,○○公司亦為伊辦理英文測驗並檢送成績予被上訴人,但伊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任何一款事由,且未經預告終止僱傭關係之情形下,仍於105年1月4日遭被上訴人解僱,其解僱自屬違法而不生效力。爰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4條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及民法第487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30,367元,備位請求判決○○公司應給付115,433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先位敗訴,備位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備位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31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367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與○○公司簽訂系爭勞務契約,約定由○○公司給付薪資派遣上訴人至伊工作,並就工作地點、時間、請假、獎懲、終止契約及調動、就業與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等事項詳為記載,且○○公司自上訴人簽約日起即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故上訴人之雇主為○○公司,並非伊。又由薪資明細表中可知,上訴人所屬之單位係○○公司之營業股,由○○公司派至服務現場提供勞務,上訴人之薪資實際上亦為○○公司所發給,並為上訴人提撥勞健保、勞退等金額,此等與雇傭直接相關之對價並非由伊處理,益證上訴人與○○公司成立僱傭契約,而由○○公司與上訴人約定轉讓勞務請求權予伊,不得因上訴人在伊處提供勞務,即認定伊為上訴人之僱用人。故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到職、工作單位即被上訴人管理課、職稱法律專業人員、每月薪資32,000元。
㈡○○公司標得被上訴人之104年度專業及事務勞務委外案,
乃於104年4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勞務契約,約定以○○公司派駐人員名義,至被上訴人工作。
㈢○○公司標得被上訴人105年度之專業及事務勞務委外案,
但被上訴人就派遣人員資格要求增訂檢附全民英檢或其他英語測試之成績單或證書之條件,同時不接受○○公司為上訴人所舉辦英語測試之成績單之效力,因而要求○○公司通知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離開被上訴人之工作單位。
上開各情,有○○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勞務人員契約書、被上訴人104、105年度專業及事務勞務委外案勞務採購契約書在卷可稽為證(見原審營勞調字卷第10-11反頁、原審補字卷第151-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㈡若有,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㈠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482條及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僱傭契約之成立,雖以一方為他方服勞務為要件,但僱用人經受僱人同意,該勞務請求權非不得讓與第三人行使,是僱傭契約成立於何人之間,非必以受僱人在何地服勞務、受何人指揮監督為斷,仍應視受僱人於服勞務之初係與何人達成僱傭契約之合意,及成立僱傭契約之其他要件以判斷之。
⒉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公司標得被上訴人之104年
度專業及事務勞務委外案,於104年4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勞務人員契約書,約定以○○公司派駐人員名義,至上訴人工作等情。而上訴人已自承其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書面之僱傭契約,且事實上,上訴人於到職前係與○○公司簽訂系爭勞務契約,而契約內容除約明由○○公司派遣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工作外,亦就工作地點、時間、請假、獎懲、終止契約及調動、就業與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詳為記載,並由○○公司給付薪資,及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等,有勞務人員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51至154頁)。
⑵參以證人即同為派遣人員蔡宜伶於原審證稱:「(問:
你跟被告○○服務有限公司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我們從99年進去後一直不停換外包廠商,我們是屬於人力派遣,我們外包廠商一年招標一次,之後每次到了年底時,我們會被通知要重新跟得標的外標廠商簽訂派遣契約,並重新填寫履歷。」、「(問:你們的勞健保是在哪些公司的名下?)看得標廠商是誰,由得標廠商投保。」、「(問:當初跟誰面試?)雲管處的人,當初是遊憩課的課長及技正幫我面試的,再由雲管處通知上班。」、「(問:你當初去面試時,已知悉你們之後是要放在派遣公司名下僱用進來的嗎?)不知道,是通知進去上班後,填寫基本資料時才知道。.....」、「(問:
在你從99年受僱到104年12月底前,是否有跟○○公司有實質上的聯絡?)之前有,是因為我自己的消債更生案件,因為債權人會直接去○○公司扣款,有需要跟○○公司聯絡,我的薪資的確是○○公司發給我的。」等語,可知派遣人員係知悉與其簽約、發給薪資及提撥勞、健保者,係○○公司,並同意被派遣至被上訴人處工作無訛。
⑶再觀諸104年度專業及事務勞務委外案契約之內容,○
○公司應於契約年度內提供被上訴人所要求特定資格之人員至被上訴人處所從事特定勞務工作,並受其指揮監督,被上訴人就○○公司所提供派遣人員有審核、要求更換之權利,○○公司並應就所提供派遣人員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依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給付○○公司按月請領之承攬報酬,可知○○公司對上訴人有相當程度之人格、經濟上從屬性,而兩造間僅存在單純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而已。故該僱傭契約應係存於上訴人與○○公司間。
㈡如前所述,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
5年1月4日非法終止雙方間僱傭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未給付工資,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4條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及民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367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於此範圍內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