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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勞上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李堃玄即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雲一展業處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上訴人 高永梅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20號),本院於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更正為「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前主張原審第二項訴之聲明之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5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減縮該項利息為自106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5年2月27日起在上訴人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真善美展業處擔任行政助理,100年7月起因上訴人在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成立雲一展業處(下稱雲一),遂受僱於上訴人雲一擔任行政助理。上訴人自101年7月至101年12月間,僅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102年1月至102年7月間,按月給付伊10,000元,102年8月至102年12月間,按月給付伊16,000元,遠低於勞動部規定之基本工資。嗣兩造於101年8月24日簽訂股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同意移轉百分之10股份予伊,作為過去短發薪資之補償,惟上訴人自101年9月至105年12月均未依約分派營業利益,且自簽訂系爭合約後之101年8月至102年12月間,依然短發薪資合計141,663元。爰依僱傭、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短發薪資141,663元、分配營業利益251,1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關於本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663元、189,461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原審關於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亦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雲一之處經理職務,享有佣金之權利,與伊成立委任及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過去短發工資之補償,其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短發工資。至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成立雲二展業處(下稱雲二)時,已表示切斷與雲一之關係,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請求分配營業利益。另101年9月至105年12月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營業利益,於扣除所得稅捐、營業必要費用後,僅為58,41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本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5年2月27日起擔任上訴人泛亞公司真善美展業之○○○、行政工作,於100年7月起擔任上訴人雲一之經理、行政工作,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離職另成立雲二。

(二)兩造於101年8月24日書立股東合約書,內容為「茲高永梅小姐為本保險經紀人(鉅富保險經紀人雲一展業處)之股東,股份為10%,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李堃玄、高永梅,見證人李溪圳。」(見原審卷一第15頁),兩造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自101年起每年請求百分之10之盈餘分配。

(三)據鉅富公司函覆101年9月至105年12月上訴人營業毛利為4,996,436元,已扣除人事佣金成本,但並未扣除其他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93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12月止(按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差額,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隱名合夥(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9月至105年12月之百分之10之合夥盈餘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12月止(按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差額,有無理由?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即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證人林妙馨(即雲一○○○○)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為雲一之行政助理,伊為保險業務員,所招攬案件之照會、續保件等,均需經被上訴人送件,有事亦由被上訴人以電話連絡照會、續保,被上訴人於上午九時上班,直到下午六點,經常因趕著寄件,亦無法下班,不能自由決定上班時間,伊雖南北往返,惟每次進公司即會看見被上訴人坐在助理座位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42、234至238頁)。

(2)證人陳瑞祥(即雲一○○○○○)於原審證述:伊每週進辦公室二至三次,每次進辦公室均有看見被上訴人在位置上,被上訴人為雲一之行政助理,負責輸入處理保單,亦同時擔任處經理,招攬保險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

(3)證人李溪圳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在雲一,除了招攬保險,尚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惟薪資不高,曾見過被上訴人於晚上

七、八點,下班時間過後,還在處理行政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至24頁)。

(4)證人吳芸彤於本院證述:100年間,雲一之行政事務均由助理處理,伊攬得業務後,由助理送件,被上訴人曾做過照會等行政工作,當時並無其他行政人員,而被上訴人亦係高階之處經理、業務員,業績大概排前三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9頁)。

(5)陳淑英(即雲一○○○)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在雲一時任職助理,亦有招攬業務,業績中上,助理之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時半到下午5時半,伊雖未遵時到班,然每次至辦公室均見到被上訴人坐在位置上,因而推測被上訴人上下班係該區間,伊所招攬案件之照會、送件等行政業務,均由被上訴人辦理,通常伊離開辦公室時,被上訴人都還在工作,被上訴人離開雲一前,雲一僅有1個助理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離職後才另聘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8頁)。

(6)依上,前開五位證人均證述被上訴人曾在上訴人之雲一擔任行政助理工作,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兼任雲一之行政工作,並有支付被上訴人薪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原審卷三第26頁)。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雲一擔任行政助理工作部分,既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且由上開五位證人所證述被上訴人擔任行政助理工作之內容,其在助理之工作上,係受上訴人之指示監督,缺乏獨立裁量之權,上班時間亦無自由,上訴人復有支付其報酬,則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勞動契約中之僱傭契約。

(7)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總監,被上訴人為處經理,兩人職級於佣金抽成比數均為百分之82,故兩造不可能再成立僱傭關係云云。然保險業因其特性,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之保險公司,締結勞動與承攬兩項合約,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至其性質究為混合契約、契約之聯立或其他性質,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在雲一擔任處經理,此部分與上訴人成立承攬關係,然就所擔任行政助理工作部分,係與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二者職務內容不同,互相聯立共存,並不衝突。因此,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3.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工作,依法應給付被上訴人各該年度基本工資。又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為:(1)100年9月6日發布,自101年1月1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2)102年4月2日發布,自102年4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047元,有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55至56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5年2月至101年12月間,僅按月給付薪資6,000元,102年1月至102年7月間,按月給付伊10,000元,102年8月至102年12月間,按月給付伊16,000元乙節,核與證人林妙馨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6頁),既上訴人無法舉證有給付高於上開金額之薪資,則應認被上訴人前述所主張之上訴人各年度月份給付之工資金額為可採。而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既未達各該年度之基本工資,自有補為給付差額之義務。

4.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係無償入股,被上訴人核屬勞力出資,作為被上訴人兼辦行政職之薪資補償,且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成立雲二後,已無給付勞力出資,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過去短發薪資之補償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之內容,並無有關補償過去短發薪資之約定;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期間係101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以後(含101年8月)之薪資差額,並非過去短發之薪資;又依證人李溪圳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23至24頁),係因被上訴人當時工作繁重,上訴人始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雲一之盈餘百分之10;上訴人亦自承:當時因被上訴人工作很辛苦,遂同意除行政費補充外,若有營利另給予利潤百分之1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自難認系爭合約係就過去短發薪資之補償有所約定。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5.依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實領工資與基本工資之差額:

(1)101年8月至101年12月計63,900元【計算式:(18,780-6,000)×5=63,900】。

(2)102年1月至102年7月計62,528元【計算式:(18,780-10,000)×3+(19,047-10,000)×4=62,528】。

(3)102年8月至102年12月計15,235元【計算式:(19,047-16,000)×5=15,235】。

(4)以上合計141,663元【計算式:(63,900+62,528+15,235)=141,663】,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隱名合夥(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9月至105年12月之百分之10之合夥盈餘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被上訴人主張:關於雲一之性質,因其係依民法居間、承攬等相關法律關係,與鉅富公司簽訂經紀代理合約書,並依該公司制訂之佣金津貼表請領報酬,此報酬扣除雲一相關人事成本及營運成本後,所餘金額即為雲一自己之盈餘,無庸繳回鉅富公司,因此雲一性質係屬獨立之非法人商號,而非鉅富公司之分公司等情,並據鉅富公司函覆:雲一係一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單位,其經營上所需人力至聘僱個人助理等,皆屬自行展業之所需,本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僅有履行代理商品銷售之合約,餘者與本公司無涉,此有鉅富公司106年1月20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頁),復有與上開函文所載相符之鉅富公司事業部-特級經紀顧問經紀代理合約書、展業處經紀代理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5至60、75至89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則上訴人所經營之雲一確為一獨資經營之商號,應可認定。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及證人李溪圳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23至24頁),兩造係約定未來雲一有盈餘時,盈餘將分配百分之10予被上訴人;佐以上訴人陳述:系爭合約係使被上訴人成為股東,並非合夥,雲一仍由伊經營,當時僅係因與被上訴人關係良好,特別給予利潤百分之1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143頁),足認依兩造系爭合約內容,被上訴人並未對於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亦無需分擔營業所生之損失,惟得請求分配百分之10之營業利益。然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由上觀之,兩造約定各項業務均由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無須出資,僅分受營業利益,不分擔損失,系爭合約與隱名合夥契約之要件不符,應非隱名合夥契約,而屬無名契約性質。

3.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關於被上訴人得分配上訴人經營事務之利益之性質,核與合夥契約相類。依上,被上訴人依兩造成立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9月至105年12月之百分之10之盈餘分配,即應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合夥之規定,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決算及分配利益。

4.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自立雲二,已與伊之雲一完全切割,不得再依系爭合約主張請求分配盈餘云云,並舉證人吳芸彤、陳淑英為證。查:

(1)依證人吳芸彤於本院之證言(見本院卷第290至299頁),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感情生變後,執意要離開並成立雲二,同事群組有收到總公司藍總的訊息,稱讓原雲一同事選擇留任或前往雲二,雲二與雲一並無組織上關係。

(2)依陳淑英(即雲一○○○)於本院之證言(見本院卷第299至308頁),有聽主管稱被上訴人他們要出去成立雲二,總公司的藍總在LINE群組通知讓大家選擇留任雲一或前往雲二,並另以紙本簽名確認,當時是說雲二要跟雲一斷絕關係,惟不知兩造有系爭合約存在。

(3)依上,被上訴人雖另立雲二,與雲一脫離,不具互相隸屬之關係,惟並無變更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合約主張請求分配營業利益云云,尚不足採。

5.上訴人又辯稱:104年8、9月間,被上訴人曾約伊○○○鎮○○路全家便利商店,稱若伊無條件讓被上訴人陞總監職級,被上訴人便不追究系爭合約之百分之10利潤及所謂助理薪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

6.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雲一自101年9月至105年12月之營業毛利為4,996,436元,已扣除人事佣金成本,但並未扣除其他費用,茲就上訴人抗辯下列所示之各項費用,應否扣除,分述如下:

(1)助理及行政經理薪水計3,860,000元:上訴人主張助理即訴外人王顯任、黃禹茹、鍾幸芳之101年9月至105年12月薪資總計1,260,000元,業據其提出成本和每月支出表、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15、19、21頁),應屬確有支出上開薪資費用。至於上訴人個人之行政經理薪資,因上訴人本即雲一之負責人,其係為自己而營業,無庸自付僱傭薪資,故其所提行政經理薪資支出2,600,000元為不可採。

(2)電腦設備、傳真機設備、電話總機設備、電視、音響、投影機及螢幕計171,000元:上訴人主張上開支出部分,業據其提出成本和每月支出表、銷貨明細表、收據、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3至40頁)。惟銷貨明細表並無店家之印章(見原審卷二第25至31頁),103年2月1日收據未有負責人簽名或印章(見原審卷二第32頁上方),又僅憑照片無法證明確有該筆費用支出,均難認為確有支出前開費用。其中102年1月7日收據蓋有店家統一發票專用章,其金額僅4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32頁下方),可認係營業之必要費用,故僅40,000元得列入上訴人之營業必要費用。

(3)房屋租金計792,000元:上訴人主張支出房屋租金計792,000元,業據其提出成本和每月支出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1至53頁),核與證人丁秋葺於本院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0至214頁),可認此部分為營業之必要費用。

(4)影印機租賃費用(含計張費用)計105,435元:上訴人主張支出影印機租賃費用計105,435元,業據其提出成本和每月支出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出具之收取租金明細(見原審卷二第57至69頁),核與證人連偉智(即承辦人)於本院之證言相符(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自屬可採。惟其中101年1月至101年8月支出影印機計張費用11,684元(計算式:673+34+1,061+53+1,170+59+590+29+333+17+3,337+167+2,607+130+1,356+68=11,684,見原審卷二第67至69頁),並不在被上訴人請求分配101年9月至105年12月營業利益之期間,而在被上訴人請求營業利益期間內支出之費用為93,751元(計算式:105,435-11,684=93,751),故此93,751元之影印機租賃費用(含計張費用)應屬上訴人之必要營業成本,其他費用則不屬之。

(5)網路及電話費計103,106元:上訴人主張每月網路及電話費103,106元,業據其提出成本和每月支出表、繳費證明(見原審卷二第71至1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33頁),該費用當屬上訴人之必要營業成本。

(6)水費計10,939元:上訴人所列之每月水費,業據其提出成本和每月支出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繳費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1頁),本院認營運費用以水費列帳月費計算,不以實際計費期間計算,尚屬合理,故其中除106年1月列帳月份337元,不在被上訴人請求營業利益分配期間內,其餘10,602元(計算式:10,939-337=10,602,原審誤算為10,620元)應屬被上訴人請求期間之必要營業成本。

(7)廣告工程費計168,880元:上訴人主張支出廣告工程費168,880元,業據其提出成本和每月支出表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38頁),復據證人丁緯朋於本院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可認為真正。惟依證人林妙馨證述:上訴人於100年間由泛亞公司轉換至鉅富公司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費支出應自100年起5年內攤提成本,被上訴人於102年簽訂系爭合約請求分配營業利益百分之10,則102年至105年間之廣告支出計101,328元(168,880×3/5=101,328),應屬上訴人可主張之必要營業費用,其餘則否。

(8)辦公OA設備費計179,952元:上訴人所主張之辦公OA設備費計179,952元,業據其提出成本和每月支出表、合信興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興公司)銷貨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3頁),其中第141頁所列之銷貨明細表日期並非在被上訴人主張分配營業利益期間內,不得認為係被上訴人請求營業利益期間內之營業成本。其中第143頁銷貨明細表所列之59,952元(計算式:20,952+30,000+9,000=59,952),並無店家之印章,難認有該筆支出,故該59,952元不可列入上訴人之營業成本。

(9)裝潢隔間計177,000元:上訴人主張裝潢費計177,000元,業據其提出成本和每月支出表、正生油漆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2頁),而此裝潢亦係辦公室裝修所必需,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自可認其有上開支出。惟由估價單觀之,支出裝潢及油漆之時間為100年8月,則列計必要營業成本應自該時間起分5年攤提成本,而被上訴人為101年8月24日成立系爭合約,則上訴人可提列該項費用攤提成本之時間為101年8月至105年12月,攤提費用約為141,600元(計算式:177,000×4/5=141,600元)。

(10)同仁聚餐等費用計370,000元:上訴人主張同仁聚餐等費用計370,000元,固據其提出成本和每月支出表、收據、見證書、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7頁),惟縱有此部分支出,亦屬上訴人對轄下同仁之恩惠及激勵,不屬於營業之必要支出。

(11)冷氣工程費計95,000元:上訴人主張冷氣工程費計95,000元,固據其提出成本和每月支出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1頁),惟未提出單據證明購買時間,且自照片亦無從判斷冷氣之購買時間,不足認係被上訴人主張分配營業利益期間之支出,而不得認列為營業必要支出。

(12)淨水器及飲水機等設備費計93,000元:上訴人主張淨水器及飲水機等設備費共計93,000元,固據其提出成本和每月支出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82頁),惟上訴人未提出單據證明購買時間,且自照片亦無從判斷購買時間,不足認係被上訴人主張分配營業利益期間之支出,而不得認列為營業必要支出。

(13)辦公及休閒座椅計56,000元:上訴人主張辦公及休閒座椅計56,000元,固據其提出成本和每月支出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6頁),惟上訴人未提出單據證明購買時間,且自照片亦無從判斷購買時間,不足認係被上訴人主張分配營業利益期間之支出,而不得認列為營業成本。

(14)植栽費計2,000元:上訴人主張每月植栽費計2,000元,雖提出成本和每月支出表、收據、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2頁),然該等費用難認雲一營業之必要費用,應不得認列為營業成本。

(15)公益捐款計31,900元:上訴人主張每月公益捐款計31,900元,雖提出成本和每月支出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3至212頁),然該等費用亦非雲一營運所必要之支出,應不得認列為營業成本。

(16)郵資等雜費支出計169,078元:上訴人主張郵資等雜費支出計169,078元,雖提出成本和每月支出表、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37頁),惟其中郵資費用26,000元未有單據為證;便利帶在被上訴人請求分配營業利益之期間內,僅60,162元可認為營業必要費用;電動車及電池費用30,0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227、237頁),然此難認係營業專用,而應認係上訴人之個人財產;廣告布條5,200元,固據其提出歷年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35頁),惟因非收據證明,其所載支出合計5,200元(上訴人誤載為6,200元),不得認係營業必要之費用;全棟百葉窗支出30,000元,僅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37頁下方),復未提出單據證明購買時間,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主張分配營業利益期間內之支出,其餘便利帶60,162元、影印紙10,290元、電話總機維修1,800元,合計72,252元,則應足以認列為營業成本。

(17)清潔用品、廚房器具等雜費支出計25,000元:上訴人主張清潔用品、廚房器具等雜費支出計25,000元,固據其提出成本和每月支出表、相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54頁),未提出單據證明購買時間,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主張分配營業利益期間內之支出。

(18)電費支出計109,668元:上訴人主張電費支出計109,668元,業據提出成本和每月支出表、104年9月至106年7月之電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63頁),其金額總計50,628元,除以期間23個月(上訴人誤算為24個月)得出每月2,201元(計算式:50,628÷23=2,201,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以較低之每月2,109元電費計算,則依其主張推計被上訴人請求101年9月至105年12月期間52個月之電費支出109,668元(計算式:2,109×52=109,668),應屬正當之營業成本。

(19)依上,上訴人於101年9月至105年12月間得認列為必要營業費用之金額共計2,724,307元(助理薪資1,260,000元+電腦等設備費40,000元+房屋租金792,000元+影印機租賃93,751元+網路及電話費103,106元+水費10,602元+廣告工程費101,328元+裝潢費141,600元+郵資等雜費72,252元+電費109,668元=2,724,307元)。另加計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已支付給被上訴人之行政助理工資101年8月至101年12月,計5個月共30,000元(6,000×5=30,000)、102年1月至102年7月,計7個月共70,000元(10,000×7=70,000)、102年8月至102年12月,計5個月共80,000(16,000×5=80,000),共計180,000元(30,000+70,000+80,000=180,000)。末再加計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1年8月至105年12月不足基本工資之差額工資141,663元。故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至105年12月間得認列成本共計3,045,970元(2,724,307元+180,000元+141,663元=3,045,970元)。則上訴人於101年9月至105年12月毛利潤減營業成本所得淨利潤為1,950,466元(4,996,436-3,045,970=1,950,466),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百分之10之營業利益分配為195,047元(1,950,466×10%=195,047)。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1,663元,另基於系爭合約所生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9,461元,及均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營業利益分配應為195,047元,原審僅認定為189,461元,惟此差額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依被上訴人於本院為更正原審第二項聲明之利息部分自106年1月1日起算,爰依減縮後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項利息起算日如本判決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表:

┌────────────────────────────────────────────────────────┐│上訴人主張之雲一101年9月至105年12月每月支出金額(單位:均新臺幣,元) │├──────────┬────────┬──┬──────────┬───────────┬──────────┤│支出項目 │金額 │區間│ 舉證 │ 原審准駁 │本院認定 │├──────────┼────────┼──┼──────────┼───────────┼──────────┤│1.(1)助理即訴外人王 │(1)1,260,000 │總計│(1)王顯任、黃禹茹、 │(1)准1,260,000 │1,260,000 ││ 顯任、黃禹茹、 │(2)2,600,000 │ │ 鍾幸芳之員工職務 │(2)駁2,600,000 │ ││ 鍾幸芳薪資 │ │ │ 證明書(見原審卷 │ │ ││ (2)行政經理即上訴 │ │ │ 二第15、19至21頁 │ │ ││ 人薪資 │ │ │ ) │ │ ││ │ │ │(2)上訴人之員工職務 │ │ ││ │ │ │ 證明書(見原審卷 │ │ ││ │ │ │ 二第17頁) │ │ │├──────────┼────────┼──┼──────────┼───────────┼──────────┤│2.電腦設備、傳真機設│171,000 │總計│支出表、銷貨明細表、│(1)准40,900 │40,000 ││ 備、電話總機設備、│ │ │收據、照片為證(見 │(2)駁130,100 │ ││ 電視、音響、投影機│ │ │原審卷二第23至40頁)│ │ ││ 及螢幕 │ │ │ │ │ ││ │ │ │ │ │ │├──────────┼────────┼──┼──────────┼───────────┼──────────┤│3.房屋租金 │792,000 │總計│1.支出表、房屋租賃契│准792,000 │792,000 ││ │ │ │ 約書(見原審卷二第│駁0 │ ││ │ │ │ 43、45至53頁) │ │ ││ │ │ │2.出租人丁秋葺之證 │ │ ││ │ │ │ 言(見本院卷第210 │ │ ││ │ │ │ 至214頁) │ │ │├──────────┼────────┼──┼──────────┼───────────┼──────────┤│4.影印機租賃費用 │105,435 │總計│1.支出表、震旦行收取│准94,306 │93,751 ││ (含計張費用) │ │ │ 租金明細(見原審卷│駁11,129 │ ││ │ │ │ 二第57至69頁) │ │ ││ │ │ │2.證人連偉智之證言(│ │ ││ │ │ │ 見本院卷第214至215│ │ ││ │ │ │ 頁) │ │ │├──────────┼────────┼──┼──────────┼───────────┼──────────┤│5.網路及電話費 │103,106 │總計│支出表、繳費證明(見│准103,106 │103,106 ││ │ │ │原審卷二第71至115頁 │駁0 │ ││ │ │ │) │ │ │├──────────┼────────┼──┼──────────┼───────────┼──────────┤│6.水費 │10,939 │總計│支出表、自來水公司繳│准10,620[註] │10,602 ││ │ │ │費一覽表(見原審卷二│駁337 │ ││ │ │ │第117至121頁) │ │ ││ │ │ │ │[註]原判決第21頁段⑥記│ ││ │ │ │ │載為10,620元。經核對原│ ││ │ │ │ │審卷二第119-121頁繳費 │ ││ │ │ │ │一覽表,總額確為10939 │ ││ │ │ │ │,惟原判決就106年1月份│ ││ │ │ │ │之337元不予認列,減去 │ ││ │ │ │ │後應為10,602元方正確。│ │├──────────┼────────┼──┼──────────┼───────────┼──────────┤│7.廣告工程費 │168,880 │總計│1.丁緯朋廣告設計工作│准101,328 │101,328 ││ │ │ │ 室出具之廣告工程之│駁67,552 │ ││ │ │ │ 支出表及照片(見原│ │ ││ │ │ │ 審卷二第123至138頁│ │ ││ │ │ │ ) │ │ ││ │ │ │2.丁緯朋於本院之證言│ │ ││ │ │ │ (見本院卷第215至 │ │ ││ │ │ │ 217頁) │ │ │├──────────┼────────┼──┼──────────┼───────────┼──────────┤│8.辦公OA設備費 │179,952 │總計│支出表、合信興公司銷│准59,952 │0 ││ │ │ │貨明細表(見原審卷二│駁120,000 │ ││ │ │ │第139至143頁) │ │ ││ │ │ │ │ │ │├──────────┼────────┼──┼──────────┼───────────┼──────────┤│9.裝潢隔間 │177,000 │總計│支出表、正生油漆工程│准141,600 │141,600 ││ │ │ │行估價單(見原審卷二│駁35,400 │ ││ │ │ │第151至156頁) │ │ │├──────────┼────────┼──┼──────────┼───────────┼──────────┤│10.同仁聚餐等費用 │370,000 │總計│單據、見證書、現場相│准0 │0 ││ │ │ │片(見原審卷二第157 │駁370,000 │ ││ │ │ │至167頁) │ │ │├──────────┼────────┼──┼──────────┼───────────┼──────────┤│11.冷氣工程費 │95,000 │總計│支出表、物品相片(見│准0 │0 ││ │ │ │原審卷二第169至171頁│駁95,000 │ ││ │ │ │) │ │ │├──────────┼────────┼──┼──────────┼───────────┼──────────┤│12.淨水器及飲水機等 │93,000 │總計│支出表、物品相片(見│准0 │0 ││ 設備費 │ │ │原審卷二第180至182頁│駁93,000 │ ││ │ │ │) │ │ │├──────────┼────────┼──┼──────────┼───────────┼──────────┤│13.辦公及休閒座椅 │56,000 │總計│支出表、物品相片(見│准0 │0 ││ │ │ │原審卷二第183至186頁│駁56,000 │ ││ │ │ │) │ │ │├──────────┼────────┼──┼──────────┼───────────┼──────────┤│14.每月植栽費 │2,000 │總計│支出表、單據、物品相│准0 │0 ││ │ │ │片(見原審卷二第187 │駁2,000 │ ││ │ │ │至192頁) │ │ │├──────────┼────────┼──┼──────────┼───────────┼──────────┤│15.公益捐款 │31,900 │總計│支出表、單據、感謝函│准0 │0 ││ │ │ │(見原審卷二第193至 │駁31,900 │ ││ │ │ │212頁) │ │ │├──────────┼────────┼──┼──────────┼───────────┼──────────┤│16.郵資等雜費支出 │(1)郵資26,000 │總計│支出表、單據、銷貨明│准66,688:(應為65,688│72,252 ││ │(2)便利帶64,788 │ │細、相片(見原審卷二│,原審計算有誤) │(2)便利帶其中60,162 ││ │(3)影印紙10,290 │ │第213至237頁) │(2)便利帶其中53,598 │(3)影印紙10,290 ││ │(4)廣告布條6,200│ │ │(3)影印紙10,290 │(5)電話總機維修1800 ││ │(5)電話總機維修 │ │ │(5)電話總機維修1800 │ ││ │1,800 │ │ │ ------ │ ││ │(6)電動車及電池 │ │ │駁103,390: │ ││ │30,000 │ │ │(1)郵資26,000 │ ││ │(7)全棟百葉窗 │ │ │(2)便利帶其中11,190 │ ││ │30,000 │ │ │(4)廣告布條6,200 │ ││ │合計169,078 │ │ │(6)電動車及電池30,000 │ ││ │ │ │ │(7)全棟百葉窗30,000 │ │├──────────┼────────┼──┼──────────┼───────────┼──────────┤│17.清潔用品及廚房用 │25,000 │總計│支出表、物品相片(見│准0 │0 ││ 品等雜費支出 │ │ │原審卷二第239至254頁│駁25,000 │ ││ │ │ │) │ │ │├──────────┼────────┼──┼──────────┼───────────┼──────────┤│18.電費支出 │109,668 │總計│支出表、104年9月至 │准109,668 │109,668 ││ │ │ │106年7月之電費收據(│駁0 │ ││ │ │ │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63│ │ ││ │ │ │頁) │ │ │├──────────┼────────┼──┼──────────┼───────────┼──────────┤│ 總計│6,519,958 │ │ │准許總額 │2,724,307 ││ │ │ │ │2,779,150 │ ││ │ │ │ │駁回總額 │ ││ │ │ │ │3,740,808 │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