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李素惠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臺南市立將軍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劉燕雯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教保員,工作內容為教育及接送小朋友回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8日下午2 時許經園長約談,談畢已至下午4 時下課時間,需跟車送幼兒回家,心中著急,且因被上訴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保持通道、地板等不致使勞工滑倒、跌倒之安全狀態及預防措施,因地面濕滑,伊不慎跌倒,因被上訴人未符合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致上訴人受有職業傷害。惟上訴人仍忍痛上車送幼兒回家,返校後司機王黃月彩攙扶上訴人下車,上訴人再搭車返家後,隨即叫救護車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口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及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7*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歷經7次手術及復健,迄今仍癒合不良,踝關節背屈5度,屈屈20度,並經奇美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為目前無法復工從事原有教保員工作。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執行職務所致,為職業災害。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假3個月,嗣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無法給予病假,並請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前回園辦理相關事宜,逾期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6項規定終止契約。上訴人只得以106年3月14日民事補充狀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㈡、兩造既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25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92,750元。又因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保持通道、地板不致使勞工滑倒、跌倒之安全狀態及預防措施,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上訴人既受有上開職業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受傷日起,共2年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款504,000元,合計796,750元,再扣除已付工資92,231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0,519元。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0,519 元,及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非因上班時間受傷所致,並非執行職務中所受傷害。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消防救護證明書」記載「104年7月28日17時4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執行救護勤務」,上開救護期間,非在被上訴人處上班之時間,救護地址亦為上訴人住家;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該日有至該院診療之事實,不能證明係在上班期間所受傷害;至王黃月彩出具之陳述書內容,僅載明該日下午4時許,見上訴人拿著1隻鞋子,可能有受傷之情況,惟未提及見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受傷之經過,無法證明係當天受傷,或有任何執行職務中受傷之情事;另訴外人黃淑芬、黃妤霆出具之證明書,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在該日因執行職務受傷。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其於104年7月28日,因執行職務受有系爭傷害,且若上訴人確於該日下午14時跌倒受傷,佐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殊難想像上訴人有能力於受傷後站立完成工作至下班後始就診。
㈡、至證人乙○○證稱略以:大約在104 年7 月底,有接獲上訴人電話,並前往被上訴人幼兒園載上訴人回家,途中詢及關於上訴人受傷事宜等語。然該證人亦證稱,載上訴人回家路上,方聽聞上訴人有關受傷經過之陳述,證人並非在場目擊受傷經過之人,其證詞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在上班時間所受職業傷害。況依娃娃車司機王黃月彩之證明書,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為「所以勉強她叫計程車,送完幼兒回家後,李老師在廚房走廊等計程車,『送她坐上計程車』我才離開」等語。此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明書,明確稱上訴人當日係搭計程車回家,與乙○○證稱開個人自小客車載上訴人回家,兩者互為矛盾。加以該證人之證詞,係事隔兩年多後之證述,其記憶力、可信度均令人質疑。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提及,該日係委請證人乙○○載其返家;另上訴人在105年10月13日申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稱「到園後,司機扶我下車,隨即叫119 救護車」到院治療,亦不相同。甚且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7 月26日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稱「我是在學校裡面滑倒,大約二點多鐘,在學校的教室門口滑倒,摔到腳的骨頭」,對於受傷時間、地點,又為不同說詞。
㈢、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上訴人主動終止,為上訴人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資遣費,且並非因執行職務而受有系爭傷害,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自無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資遣費情事。而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職業傷害,其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自屬無據,縱有之,亦應扣除其受傷後,已給付之薪資118,631 元。另其所受傷害,亦非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所致,自不生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仍嫌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0,519 元,及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⒈上訴人自101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幼保員,每月薪資21,000元。
⒉依王黃月彩出具之陳述書,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8日下午4時許放學時,確實有腳腫之情形。
⒊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8日17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經救護車送至佳里奇美醫院診治。
⒋佳里奇美醫院105 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
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口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7*5 公分);醫師囑言:病患因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於104 年7 月28日由本院急診入院,104 年7 月29日接受手術清創,開放復位並內固定治療,後因傷口癒合不良,傷口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於10
4 年8 月10日接受清創,104 年8 月15日清創、移除內固定改外固定治療,104 年8 月19日清創,104 年8 月31日清創,104 年9 月17日清創治療,於104 年9 月28日出院。建議休養四個月,需專人照顧兩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
105 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除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另記載:「於104 年12月17日行移除骨釘及外固定器手術治療。門診日期:105 年10月17日。目前踝關節活動不佳(背屈:5 度,屈屈:20度),建議續休養及復健治療三個月,門診追蹤治療。」、105 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1.門診日期:105 年11月4 日,科別:職業醫學科。2.依據骨科專科醫師評估目前仍無法正常行動,建議續休養及復健治療三個月,門診追蹤治療。3.評估目前無法復工從事原有教保員工作。」⒌上訴人於105 年11月7 日以南虎尾寮郵局存證號碼239 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 日受傷至今未癒,目前仍無法復工,需復健治療3 個月,被上訴人則於
105 年11 月10 日以將軍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以其自104 年7 月29日開始請病假,至105 年11月6 日已累計請病假365 天,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已無法再給予病假。請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1日前至被上訴人處辦理相關事宜,逾期未辦理,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6 項規定,辦理終止契約。嗣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催告事項辦理,被上訴人再於105 年11月22日以將軍郵局存證號碼第3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於105 年12月23日解聘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105 年12月12日以將軍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其前於105 年11月22日以將軍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乙案先予暫緩。
⒍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嗣上訴人因其所受系爭傷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經該局105 年10月24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87406號函覆:「說明:二、本案請就下列事項補正手續。(一)所送保險給付申請書內投保單位証明欄漏蓋『貴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經辦人印章』,影本檢還丙00000000,請補蓋後送局憑辦。(如不願用印請註明原因)(二)為審核保險給付需要,請補具被保險人自104 年7 月份至105 年7 月份期間薪資帳冊(載有各項薪資及扣繳明細)影本、出勤記錄及請假記錄影本,由貴單位蓋章證明送局憑辦。」,正本:丙00000000;副本:甲○○女士。
⒎上訴人以106年3月14日民事補充狀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收受前開書狀繕本。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所提出之奇美佳里醫院105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害,是否係執行職務中所受之傷害?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是否有理由?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年工資504,000元,是否有理由?⒋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2,750元,
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之不完善,或由於勞工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疏失,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災害,致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而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故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由雇主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即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是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非屬損害賠償,即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又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判斷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即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須該災害具有業務遂行性(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及起因性(災害與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固有資遣費請求權規定之依據,然必須是職業災害勞工始有適用。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
7 月28日,在被上訴人幼兒園上班執行職務時,因地面濕滑跌倒致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致其後陸續治療迄今仍無法回復工作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係於被上訴人幼兒園上班執行職務時跌倒所致,及上訴人目前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提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書(下稱救護服務證明)、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幼兒園同事黃淑芬、黃妤霆及司機王黃月彩所書立之證明書或陳述書等件為證。然查:
⒈上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6至23頁)及救
護服務證明(見調解卷第15頁),固能證明上訴人於104 年
7 月28日,確因系爭傷害,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救護車送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之事實,然依該救護服務證明所載內容,上訴人係晚間下班後,在自己學甲區住處請救護車送醫,自無從以該資料證明,系爭傷害係在被上訴人幼兒園執行職務時跌倒所致。
⒉上開黃淑芬說明書(見原審卷第20頁),僅係說明見上訴人
一拐一拐上娃娃車,並無陳述有何親見上訴人,係在執行職務中跌倒之情事;另黃妤霆所書立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4頁),亦僅載明上訴人有向黃妤霆表明腳受傷無法行走之陳述,亦即僅係上訴人自己之陳述,該書立證明書人,亦未具體見聞上訴人有於執行職務期間跌倒之事實,自均難以此證明上訴人有於上開期日執行職務時跌倒之事實。況上訴人如確係因執行職務跌倒而受傷,既經同事詢問,自會陳述詳細受傷情節,卻僅表明受傷無法行走,亦與常情有違,本院尚難僅以上開證明書,遽予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再者,依司機王黃月彩說明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6頁),固有說明上訴人於該日下午4 點跟車時,有未穿鞋子之情事,惟其當時向王黃月彩告知「上廁所時不小心扭到腳,目前腫起來,無法穿鞋」等語,並無何見聞上訴人係在執行職務時,因地面濕滑跌倒之記載,若上訴人確係因執行職務跌倒,其豈會僅對司機王黃月彩為上開回答,是司機王黃月彩陳述書,無從證明上訴人於該日有於執行職務時,因地面濕滑而跌倒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⒊至證人乙○○雖證稱,其於104 年7 月底,接獲上訴人電話
,並前往幼兒園載上訴人回家,途中詢及關於上訴人係在廁所時跌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頁)。既係在車上聽聞上訴人受傷經過,證人顯非在場目擊上訴人受傷經過之人,其證詞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在上班時間所受職業傷害。況依司機王黃月彩之證明書,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為「所以勉強她叫計程車,送完幼兒回家後,李老師在廚房走廊等計程車,『送她坐上計程車』我才離開」等語。此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明書,明確稱上訴人當日係搭計程車回家,與乙○○證稱開個人自小客車載上訴人回家,兩者互為矛盾。另上訴人在105 年10月13日申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稱「到園後,司機扶我下車,隨即叫119 救護車」到院治療,亦有出入(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上訴人雖辯稱,司機王黃月彩所稱上訴人搭計程車,實係搭乘證人乙○○之自用車,因鄉下地方常有白牌計程車等語;惟常人所稱計程車,依規定車體均為黃色,如為未依規定登錄計程車營業之白牌車,則屬例外,就此例外事實,上訴人負有舉證之責,證人乙○○既未證稱,其有從事白牌計程車營業事實,所辯搭白牌計程車,自不足採。
⒋甚且上訴人就其受傷時間、地點亦有多種版本。其於起訴狀
先稱「下午約14:00 園長約談,談後因已至4:00下課時間,需跟車送幼兒回家,心中著急如焚,地面潮溼,一不小心滑了一跤」(見調解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原審卷第82頁),後於言詞辯論時改稱「我是在學校裡面滑倒,大約2 點多鐘在學校的教室門口滑倒,摔到腳的骨頭」(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而證人林曉萍證稱係「104年7月30日去醫院探望她,...有問她如何受傷的,她是說她下班回到家後拿著麵包去給隔壁的阿婆,隔壁的阿婆說她的腳在流血,原告才叫車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而證人乙○○稱「上訴人稱是去上廁所時跌倒」(見本院卷第94、96頁),至王黃月彩證明書則稱「她說是去上廁所時跌倒」(見原審卷第36頁)等語;對於受傷時間,有下午2點、下午4點、5點回家後等三種說法,而對於受傷地點,又有地面潮溼、教室門口、廁所等三種版本,尚難逕認其確有於上班時間在被上訴人幼兒園受傷情事。
㈣、又衡諸常情,倘若上訴人確係因執行職務而遭致受傷,為保障自身權益,於當時受傷之際,應會積極主動向主管陳報其因公受傷之情事,並向被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惟證人林曉萍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兼辦人事業務,因為要請上訴人補足請假手續,伊於104 年7 月30日有去醫院探望上訴人,要跟上訴人要診斷書,有問她如何受傷,她說是下班回家後拿麵包去給隔壁阿婆,隔壁阿婆說她腳在流血,她才叫車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上訴人於同月28日住院時,人事承辦人員詢問其受傷原因時,未曾主張其係因執行職務跌倒而受傷之情事,更未曾主張係因執行職務受傷,而請公傷假,均為事假或病假,此由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104年7 月至106 年5 月之薪資表(見原審卷第71頁),亦可認定,其竟卻遲至106 年始主張職業災害,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與常理有違,其主張系爭傷害係104 年7月28日執行職務中跌倒受傷所致,實難採信。
㈤、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可認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害,且經治療迄今仍未痊癒,然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傷害係104 年7 月28日在被上訴人幼兒園執行職務時跌倒所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給付2年工資,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給付精神賠償金,暨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5條請求給付資遣費,合計710,519 元,及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