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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勞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 傳 晧訴訟代理人 郭 姿 君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 淑 雅被上 訴人 楊 惠 米

楊 淑 年楊 博 名楊 琇 程楊翁金蘭楊 琇 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 世 烜 律師

楊 家 明 律師陳 玄 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3號),各自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

三、四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楊博名應給付上訴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楊琇程應給付上訴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楊淑雅及被上訴人楊惠米、楊淑年、楊博名、楊琇程、楊翁金蘭、楊琇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楊淑雅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楊博名負擔四分之三,由被上訴人楊琇程負擔百分之九,由上訴人楊淑雅及被上訴人楊惠米、楊淑年、楊博名、楊琇程、楊翁金蘭、楊琇而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其餘由上訴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楊淑雅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楊淑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業務承攬合約書部分:

一、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楊淑雅簽訂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第3款約定:「乙方經攬一般壽險業務中,如有保險契約依法為無效、或因故撤銷或因違反告知義務而經解除之保件,其所領之佣酬,乙方應悉數繳還並不得異議。」若上訴人楊淑雅所招攬之保單如有無效、撤銷或經解除之情事,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即得請求其返還佣金,並未限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上訴人楊淑雅共招攬如附表一所示30張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保險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確有嗣後撤銷、終止而無效之情事。至安聯保險公司與訴外人李春得、吳美英、李彬魁、李健宇及謝素玉所訂立之和解契約,雖約定「兩造並合意『終止』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似保險契約為向後失其效力,惟事實上安聯保險公司與保戶間訂立和解契約後,安聯保險公司已依和解契約返還幾近於保費之金額予保戶以解決紛爭,並非終止保險契約後仍保有和解前已收取之保費,故其效果應與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相類。是安聯保險公司與保戶間訂立和解契約,並依照和解契約返還保險費予保戶,實與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第3款約定相類。依此,上訴人楊淑雅即應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如附表一所受領之佣金即新台幣(下同) 234,331元予上訴人。

二、依上,爰本於承攬合約及民法第179 條所衍生之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楊淑雅應給付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234,331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0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楊淑雅應給付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127,301元,及自102年0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楊淑雅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楊淑雅之上訴;並於本院前審就上訴人楊淑雅部分,僅依系爭居間合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給付)。

、居間合約書部分:

一、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楊博名、楊琇程及訴外人楊良典(下稱楊博名等 3人)簽訂居間合約書(下稱系爭居間合約), 依系爭居間合約第2條約定:「保險契約因乙方之居間而成立生效,並逾契約撤銷期間確定生效後,乙方始得按甲方『展業制度』之相關報酬標準支領報酬。」可知依系爭居間合約,須乙方有居間之事實,且契約經過撤銷期間後確定生效,始得支領報酬。又依民法第567條及第568條規定,居間人有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之義務,並於媒介之契約有效存續時,居間人始得受領佣金,即居間人受領佣金之原因在於媒介有效保單;然實際上楊博名等3人僅係楊惠米或陳俊言(後2人部分已確定)安排受領佣金之人頭,根本無居間之事實, 則楊博名等3人受領佣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退步言,縱認有居間事實,然其所居間介紹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系爭保單,竟有因締約人詐欺後被撤銷或解除等情事,顯然渠等不僅未據實報告、妥善媒介,更有助長楊惠米等人詐欺要保人之情事,惡性實較未據實報告更為重大; 舉輕以明重,楊博名等3人並未善盡身為居間人之義務,且其所居間之系爭保單亦有嗣後無效或被撤銷之情事,則其受領佣金即有嗣後無法律原因之情事;依此,渠等所受利益即分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佣金自應返還予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核與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是否已退還安聯保險公司承攬報酬無關。

二、而訴外人楊良典已於100年10月5日去世,自應由楊良典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楊淑雅與被上訴人楊翁金蘭、楊淑年、楊惠米、楊博名、楊琇而及楊琇程等7人(下稱楊翁金蘭等7人)負連帶返還之責。

三、依上,爰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楊博名應給付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 1,096,170元,被上訴人楊琇程應給付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104,564元,及均自102年0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楊翁金蘭等7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231,729元,及自103年0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敗訴之判決,是其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楊博名應給付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 886,616元,被上訴人楊琇程應給付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 102,189元,及均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楊翁金蘭等7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9,615元,及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楊翁金蘭等7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不得請求上訴人楊淑雅返還佣金:㈠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第3款約定,解釋上應限於「可歸責於乙

方(業務員)之事由」致招攬保件遭撤銷,惟該合約未明文約定歸責於何方始有退佣之條件,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又系爭保單遭法院判決撤銷係因安聯保險公司及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自己設計之廣告及建議書系統不實,欺瞞業務員,教授不實之行銷方式,讓上訴人楊淑雅持有問題之保險商品向客戶銷售所致,顯非可歸責上訴人楊淑雅之事由,自不符合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

㈡上訴人楊淑雅既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卻因上訴人精聯保險

公司及安聯保險公司自己不誠實致系爭保單遭撤銷,若仍得依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楊淑雅返還全部受領佣金,即顯失公平,其權利之行使為權利濫用。況系爭保單屬投資型保險商品,非屬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第3款壽險業務範圍,故無系爭承攬合約該款一般壽險業務範圍約定之適用。

㈢上訴人精聯公司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 條請求上訴人楊淑雅返

還佣金,應係對其所承攬銷售與服務工作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1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是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被上訴人等否認系爭保單皆為楊惠米一人所招攬,且保險爭

議經和解者,係合意終止保險契約,效力為保險契約向後失效,終止前之保險契約仍為有效,故被上訴人等本於有效之保險契約而受領佣金,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又經法院判決撤銷之系爭保單,為保險人即安聯保險公司與要保人間之保險契約,而被上訴人等人受領報酬乃依據與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合約,該合約並未遭撤銷,被上訴人等受領佣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縱系爭保單成立後被撤銷,被上訴人等人依系爭承攬合約受領之佣金亦不受影響,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楊淑雅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另安聯保險公司支付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承攬報酬,上訴人精聯公司再將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撥付給相關招攬人員,若其並未返還安聯保險公司佣金,則其並無損害,自不得對上訴人楊淑雅為任何請求。

二、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楊博名、楊琇程及訴外人楊良典之繼承人即楊翁金蘭等7人返還佣金:

㈠居間與招攬並不相同,系爭保單確係由楊博名等3 人提供締

約機會而成立,渠等所媒介之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要保人顯無履約能力之問題,且系爭保險契約係因安聯保險公司及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之廣告及建議書系統不實,致安聯保險公司與要保人和解或經法院判決撤銷,楊博名等3 人並無未據實報告之情事,亦無違反居間契約約定。況保險爭議經和解者,係合意終止保險契約,效力為保險契約向後失效,終止前之保險契約仍為有效,故被上訴人等本於有效之保險契約而受領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又經法院判決撤銷之系爭保單,乃保險人即安聯保險公司與要保人間之保險契約,並非兩造間之居間合約,楊博名等3 人受領佣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縱系爭保單成立後被撤銷,楊博名等3 人依居間契約受領之報酬亦不受影響,又若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未返還安聯保險公司佣金,則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並無損害,自不得對被上訴人楊博名、楊琇程及訴外人楊良典之繼承人等為任何請求。

㈡依據楊博名等3 人與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所簽訂系爭居間合

約第1條約定:「 雙方依本合約之約定成立居間關係,不適用其他勞務關係相關約定或規定;乙方同意為甲方尋覓及指示可與其簽訂保險契約之相對人,而提供簽約之機會。」可見楊博名等3 人係同意為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報告訂立保險契約之機會,乃屬報告居間, 而非媒介居間;是楊博名等3人僅需報告締約機會予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已足,非必須為訂約之媒介。

㈢又依系爭居間合約第2條約定:「保險契約因乙方之居間而成

立生效,並逾契約撤銷期間確定生效後,乙方始得按甲方展業制度之相關報酬標準支領報酬。」可證兩造約明以楊博名等3 人所居間之保險契約未於契約撤銷期間內遭撤銷而確定生效,為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給付居間報酬之停止條件;惟系爭保單係各該要保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經法院判決撤銷,並非由要保人於保險契約撤銷期間內撤銷,與系爭居間合約第2條約定之情形不同; 另觀諸系爭居間合約及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訂立之展業制度內容, 均無楊博名等3人居間成立之保險契約於「契約撤銷期間後」若因其他事由遭撤銷,其等即應返還居間報酬之約定, 足證楊博名等3人與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間以意定方式將雙方間給付與受領居間報酬之條件,明定為「保險契約逾契約撤銷期間確定生效」,至契約撤銷期間後因其他事由撤銷而致契約無效之情形,則不在此限。

三、依上,上訴人楊淑雅上訴聲明求為判命:㈠原判決不利於楊淑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被上訴人楊博名、楊琇程及楊翁金蘭等7人則答辯聲明: 求為駁回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楊淑雅及被上訴人楊博名、楊琇程與訴外人楊良典分別與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簽訂系爭居間合約。

二、訴外人楊良典於100年10月5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楊翁金蘭等7人, 渠等均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三、安聯保險公司與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簽有保險經紀合約,授權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為銷售保險產品、收取保費等業務,上訴人楊淑雅與被上訴人楊惠米、楊淑年、楊博名、楊琇程及訴外人楊良典均為上訴人之業務員;而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30張安聯保險公司系爭保單,已分別給付渠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佣金及報酬。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依民法第 179條及繼承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楊淑雅、被上訴人楊博名與楊琇程分別返還佣金,及楊良典之繼承人應連帶返還佣金,於法是否有據?即:

一、上訴人楊淑雅及被上訴人楊博名、楊琇程、訴外人楊良典是否有居間之事實?

二、上訴人楊淑雅及被上訴人楊博名、楊琇程、訴外人楊良典因系爭居間合約取得之佣金是否會因保險契約事後經撤銷或終止,而使其受領佣金為無法律上原因?

三、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是否受有損害(即是否已將佣金返還安聯保險公司)?若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前揭上訴人楊淑雅等人受領之佣金間有無因果關係?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裁判參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0484號判例參照)。而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次按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前者,即受他人之委託,尋覓及指示其可訂約之相對人,進而提供訂約之機會;後者,即介紹雙方訂立契約,此與報告居間有所不同,媒介居間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委託,於雙方當事人間予以斡旋,促使契約成立,而報告居間僅向一方報告訂約之機會,二者實有差異。再按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主張上訴人楊淑雅及被上訴人楊博名

、楊琇程、訴外人楊良典等(下合稱上訴人楊淑雅等人),分別依序於 92年7月1日、93年1月8日、92年7月1日、95年5月25日與其簽訂系爭居間合約;而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24張安聯保險公司系爭保單,已分別給付渠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居間佣金報酬;另訴外人楊良典於100年10月05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楊翁金蘭等7人,而渠等均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居間合約書、各保單佣金分配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6月13日屏院勝家慧字第1030015857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㈠第47至53、60、69至97頁,本院卷第19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核閱系爭居間合約書所載, 其於第1條(合意事項)

約定:「雙方依本合約之約定成立居間關係,不適用其他勞務關係相關約定或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楊淑雅等人,下同)同意為甲方(即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下同)尋覓及指示可與其簽訂保險契約之相對人,而提供簽約之機會。」(見原審調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0190頁),顯見上訴人楊淑雅等人係同意受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之委託,為其尋覓、指示報告訂立保險契約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報告居間,而非媒介居間。 又系爭居間合約第2條(居間報酬)係約定:「保險契約因乙方之居間而成立生效,並逾契約撤銷期間確定生效後,乙方始得按甲方展業制度之相關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依此,可知兩造就居間報酬之給付,約明以上訴人楊淑雅等人居間而成立保險契約,且該保險契約並未於契約約定撤銷期間內遭撤銷而確定生效,資為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給付居間報酬之停止條件,應堪認定;至展業制度(見原審卷㈠第098至103頁)僅係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給付報酬之計算標準, 依該展業制度所支領之「督導/培訓」津貼、「育成」獎金、「年終」獎金等報酬,究之仍屬保險契約係因渠等居間成立所領取之居間報酬。

㈣依上所陳,再參以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於本院前審時已具狀

自承其係依據管理處業績明細表發放居間佣金與居間人,並提出空白之業績明細表供參(見本院前審卷第346至347頁),而由前開業績明細表觀之,其下方有管理處經辦、管理處主管、總公司經辦、總公司部室主管等欄位,顯然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發放居間佣金予上訴人楊淑雅等人之前,需經公司內部管理處及總公司之經辦、主管等人員層層審核無誤後,始得發給之,足認於本件系爭保單爭議尚未發生之前,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從未否定系爭保單係由上訴人楊淑雅等人報告居間而成立之事實以察;上訴人楊淑雅等人抗辯:渠等就系爭保單確有居間之事實,應非無據,而堪採信。

㈤至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雖主張上訴人楊淑雅等人就系爭保單

並無居間之事實乙情,則為上訴人楊淑雅等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聲請之證人邱靜雅、李淑芬、李萍芳、

謝素玉等人,雖於本院前審到庭均證稱:其並不認識楊博名、楊琇程、楊淑雅、楊良典等人,保單係由楊惠米或陳俊言與各該要保人接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4至221頁);且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號(返還保險費)於100年6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楊惠米於該民事事件自承其係在忠義國小的教室向吳美英介紹保險商品,各該保單係由其與李春得、吳美英接觸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233、235頁);惟由前開證述內容及證據資料所示,僅得證明前開證人等之保單並非由上訴人楊淑雅等人所承攬者,惟尚無從執此遽採為係由何人向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報告締約機會之論據。

⒉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雖質以上訴人楊淑雅等人乃長期居住在

屏東之人,楊良典於各該保單成立之時,更是65歲高齡(96年間),自無法居間台南、高雄等外地民眾等語;惟證人邱靜雅(要保人)於本院前審已具結證稱:一開始係由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一組人員到學校詢問老師是否對於保險有興趣並留下資料,由這些人員將資料帶回,再由業務人員帶資料到校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15至216頁);且渠等依系爭居間合約僅需報告締約機會予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已足,非必須為訂約之媒介,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楊惠米與楊淑雅等人間為父母女子或兄弟姐妹之至親關係,分別居住臺南市及屏東市等地,而高雄市位處兩地之間,以渠等多年從事承攬、居間保險業務之經歷及累積人脈,欲在台南、高雄等地尋覓或指示可訂約之相對人,進而提供訂約之機會,衡諸一般常情並非難事,且與事理無違;是其前揭所陳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又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並記載:「 查民律草案第759條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協當事人之意思。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至契約雖已成立,而附有停止條件者,其停止條件成就前,亦不得請求報酬,蓋停止條件成就,契約即不成立也。附有解除條件者,亦可以此類推,無待明文規定也。」則參核該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以觀,除居間人須其所媒介之契約為合法有效成立,始得請求報酬外;若居間人居間所成立之契約,事後因成立時已附隨之情事,例如撤銷權、解除條件成就等原因而消滅時,居間人應負返還報酬之義務,因訂約時已存在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者,亦同。

㈡查上訴人楊淑雅等人所居間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計24張系

爭保單,已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017號)、原審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038號),以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或安聯保險公司隱匿重要資訊,並由其業務員提供不實資訊,致使保戶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自屬被詐欺無訛為由,判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要保人等得撤銷訂立系爭保約之意思表示,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31至45頁),且為上訴人楊淑雅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居間合約第2條約定:「 保險契約因乙方之居間而

成立生效,並逾契約撤銷期間確定生效後,乙方始得按甲方展業制度之相關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依此,兩造就居間人即上訴人楊淑雅等人得以受領居間報酬之停止條件,係約定為系爭保險契約未於「契約撤銷期間」經撤銷而有效成立時,應堪認定。至上訴人楊淑雅等人辯稱:本約款「逾契約撤銷期間」之約定係契約雙方有意將契約撤銷期間以外之契約遭撤銷情形排除,不影響居間人與委託人間請求報酬之法律關係等語;惟按依該約款文義所載,自始並未排除民法第568條第1項有關「報酬請求時期」之適用,要之僅是例示以要保人未行使「契約撤銷權」為居間人受領報酬之停止條件之一而已;亦即本約款係指個人二年期以上之人身保險契約,要保人如發現該保險商品不符個人需求,可自「收到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向保險公司行使契約撤銷權,保險公司必須無條件無息退還保戶所繳保費之情形(財政部81年3月7日台財保字第811757055號函), 其目的乃在於督導業務人員應審慎招攬保險業務,而非限縮居間委託人請求返還報酬之權利。依此,若要保人行使契約約定之撤銷權,則居間人依約自須返還其所受領之報酬;若有其他致保險契約經撤銷情形時,則仍回歸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適用,即居間人亦將喪失受領報酬之法律上原因。

㈣至上訴人楊淑雅等人雖辯稱:保險爭議經和解者,效力為向

後失效,終止前之保險契約仍為有效;而經判決撤銷之系爭保單乃安聯保險公司與要保人間之保險契約,並非兩造間之居間合約,故渠等受領佣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若未返還安聯保險公司佣金,則其並無損害,自不得對渠等為任何請求等語,並引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例)為據;惟查:

⒈本件僅就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請求之未經和解系爭保單而為

審理認定,自與系爭保險契約於終止前是否仍為有效之問題無涉。又按民法第568條第1項立法理由明揭:「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乃當然之理,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居間行為如屬無效(包括經撤銷成為無效)而委託人已將報酬給付居間人者,該報酬授受之損益變動間因不存在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欠缺給付目的,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居間人所受領之報酬即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形成不當移動(流動)之現象,自可藉由不當得利之規定調整之,使回歸財貨應有之歸屬,以符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因交易失敗(法律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所造成之不合理狀態,並達到衡平之結果。此與系爭最高法院判例係就其後契約因故解除之情形所作之闡述,尚有不同。亦即系爭最高法院判例之基礎事實,乃是所居間之契約因「嗣後瑕疵」而遭解除之情形,而不及於所居間之契約因「自始瑕疵」而遭撤銷或無效之情形,亦即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尚無援引之餘地。此外,如前所述,若導致所居間之契約日後失其效力或無效之原因或情事,係存在契約成立時,或因契約成立時已附隨之原因或情事者,則居間人應返還其已受領之報酬。是上訴人楊淑雅等人援引系爭最高法院判例,進而抗辯:渠等受領佣金並不因保險契約事後撤銷而成為無法律上原因,於法尚有誤會。

⒉又依系爭居間合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楊淑雅等人本於系爭

居間合約得受領居間報酬之停止條件,厥為「渠等所居間之保險契約未經撤銷而有效存在」者;而本件由渠等名義所居間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保單,均因要保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而經法院判決撤銷,已如前述;準此,揆諸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法律上之原因」, 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而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參照); 本件對此有其他致保險契約經撤銷情形,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給付居間報酬予上訴人楊淑雅等人,即欠缺給付目的。是上訴人楊淑雅等人即無從再以系爭居間合約資為渠等受領居間報酬之法律上原因;亦與系爭居間合約第2條約定無關。

四、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目的),向受損人受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認為係同一原因事實而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給付居間報酬予上訴人楊淑雅等

人之給付目的,既因如附表一至四之保單經要保人撤銷而欠缺,即屬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易言之,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喪失該居間報酬所有權,已使積極財產減少,應認已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楊淑雅等人獲取得該居間報酬所有權,自屬積極財產之增加,即是獲有利益;且此居間報酬所有權流動之現象,乃係基於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對於上訴人楊淑雅等人之(對價)給付關係;故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之受損與上訴人楊淑雅等人受益係均屬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

㈢次查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爭議,其之判斷爭點應在於上

訴人精聯保險公司與上訴人楊淑雅等人間之「給付」關係,而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所受損害之標的,乃係給付予上訴人楊淑雅等人之居間報酬,而非需返還予安聯保險公司之佣金,亦即將居間報酬給付予上訴人楊淑雅等人,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所受之損害即發生;至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是否需將佣金返還予安聯保險公司,乃渠等間另之不當得利問題,尚與本件上訴人楊淑雅等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之判斷無關。

㈣依上,上訴人楊淑雅等人辯稱: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既未返還佣金予安聯保險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乙情,自不足採。

五、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與上訴人楊淑雅等人間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計24張系爭保單,固有成立居間契約之事實;惟該系爭保單已經前揭地方法院等以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或安聯保險公司隱匿重要資訊,並由其業務員提供不實資訊,致使保戶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自屬被詐欺無訛為由,判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要保人等得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本件以由上訴人楊淑雅等人名義所居間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保單,既經法院判決撤銷,則對此有其他致系爭保險契約經撤銷情形,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給付居間報酬即欠缺給付目的,是上訴人楊淑雅等人自無從再以系爭居間合約資為受領居間報酬之法律上原因。 從而,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依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楊淑雅等人分別返還所受領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居間報酬; 另以楊翁金蘭等7人為訴外人楊良典之法定繼承人,渠等均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就楊良典部分(即如附表四所示居間報酬)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均於法有據。

陸、綜上所述, 本件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楊淑雅應給付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 127,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13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楊博名應給付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 826,616元,被上訴人楊琇程應給付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 102,1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13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2、53頁)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楊翁金蘭等7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129,615元,及自103年7月25日(見原審訴字卷㈢第0111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指被上訴人楊博名部分,即60,000元﹝886,616-826,616=60,000﹞),尚屬無據;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㈡、㈢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惟就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其勝訴金額已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及四項所示。至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楊博名給付之不應准許部分(即60,000元),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未合;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㈠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楊淑雅應給付 127,301元及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及上訴人楊淑雅之聲請分別諭知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不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楊淑雅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精聯保險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楊淑雅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