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惠燕上 訴 人即 被 告 打開聯合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滄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黃惠燕)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7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被告打開聯合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打開公司)從事會計工作,打開公司應按每月5日給付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緣伊獨自處理打開公司及臺灣、中國五間關係企業會計報稅事務,備感壓力,僅能日夜加班以完成工作,並將加班/補班單事先送交主管。詎打開公司以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於105年4月26日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打開公司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顯已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繼續存在。又伊縱有進行工作交接,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並無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自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又伊於遭打開公司非法解僱前月薪38,000元,上訴人既係非法解僱,是打開公司於解僱時即拒絕伊提供勞務之意思,即已構成受領遲延,復未請求伊履行原定勞務契約,其拒絕伊提供勞務,仍應按月給付薪資。打開公司拒絕伊回復工作,伊自得請求法院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另打開公司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伊亦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打開公司自105年5月起按月給付薪資38,000元,105年1至5月之加班費111,493元及14日特休代金17,738元扣除已付76,000元為53,231元,105年7月7日起僱主每月應負擔提繳勞工保險金2,292元。求為判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打開公司應自105年6月5日起至黃惠燕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黃惠燕38,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打開公司應自105年7月7日起至黃惠燕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儲存至黃惠燕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四)打開公司應給付黃惠燕5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打開公司應給付黃惠燕111,443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一)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打開公司應自105年8月5日起至黃惠燕於打開公司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黃惠燕38,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打開公司應自105年7月7日起至黃惠燕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儲存至黃惠燕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打開公司應給付黃惠燕15,200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四)並為附條件分別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黃惠燕其餘請求,黃惠燕除原審聲明第(四)項特休代金外,就其餘(五)所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打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惠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打開公司應再給付黃惠燕111,493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對打開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打開公司則以:黃惠燕於104年12月間至大陸地區出差,私用伊大小章,擅用錯誤之勞動合同,並送至大陸地區主管機關遭退件,影響伊聲譽。且於105年1至4月加班未依規定經法定代理人劉國滄同意,並有浮報之嫌,又於105年4月26日拒絕說明加班內容,經劉國滄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兩造於105年5月2日進行工作交接會談,劉國滄提議給予4個月薪資補貼,黃惠燕以交接之行動,而於105年5月2日就終止勞動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黃惠燕協助業務交接,伊已於105年5月31日給付2個月薪資補貼。又黃惠燕於105年6月27日以信件向伊說明「距離資遣已過2個月」,105年7月13日申請調解事項包括資遣費、非自願離職書,105年8月4日要求伊郵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後伊已寄出經黃惠燕收受,應認雙方經由不斷的磋商、溝通後,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而於105年8月4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縱認本件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黃惠燕請求按月提撥退休金,於法無據;且黃惠燕未依規定於加班前先提出申請,致主管無法控管加班事由及加班需求,事後又拒絕說明,不得請求核發加班費;又特別休假逾期未休,不可歸責於伊,視為權利之放棄,不得請求代金,且伊僅就僱主排定之半數部分負責,並應扣除已休之2日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及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命打開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黃惠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黃惠燕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黃惠燕於97年6月1日受僱於打開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並約定黃惠燕之月薪為38,000元,任職期間按月於次月5日給薪。
(二)打開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國滄於105年4月26日以言詞告知黃惠燕離開座位交出所有物品並離開公司。黃惠燕於105年5月4日、5日、6日、9日、10日、17日、18日、24日到公司與新任會計人員進行工作交接。
(三)兩造於105年5月2日曾開會討論,與會人員包括黃惠燕、打開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國滄、證人劉靜怡、李璨珍。
(四)打開公司於105年5月5日將105年4月薪資、105年5月31日將76,000元分別匯予黃惠燕。嗣打開公司於105年7月6日將黃惠燕之勞工保險退保。
(五)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1.黃惠燕105年1月至4月約定工作時間外,依黃惠燕所提出之資料,其勞動之時數為373小時。
2.黃惠燕實際工資為38,000元,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薪資」為38,2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原審卷第10頁),每月應提繳退休金6%即2,292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於105年5月2日合意終止?如否,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另於105年8月4日因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合意終止?黃惠燕請求給付復職前月薪,有無理由?
(二)黃惠燕請求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三)黃惠燕請求打開公司按月提繳2,29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有無理由?
(四)黃惠燕請求打開公司給付特休代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於105年5月2日合意終止?如否,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另於105年8月4日因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合意終止?黃惠燕請求給付復職前月薪,有無理由?
1.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於105年5月2日合意終止?打開公司抗辯:因黃惠燕先於中國工作時重大疏失,又有浮報訛詐加班費之情,方於105年4月26日表示終止契約,並於105年5月2日開會明確告知終止契約,經黃惠燕以交接表示同意云云,黃惠燕否認之。兩造並不爭執未訂僱傭期間,打開公司主張僱傭契約已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打開公司就兩造有此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黃惠燕雖有出席105年5月2日之會議,並同意協助完成交接,惟就劉國滄提出主動同意離職,並給予4個月薪資津貼等提議,雖未拒絕或異議,然亦未表示同意乙節,此有證人劉靜怡、李璨珍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本院卷一第427至432、223至232頁)。證人劉靜怡、李璨珍分別為劉國滄胞姊、阿姨,且係在場見聞兩造會談內容之人,其證言難認虛偽,當屬可採。按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惠燕既未對離職、資遣等提議表示同意,即不得僅以黃惠燕業已於105年5月2日及其後計8次辦理工作交接之事實,認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2)打開公司雖抗辯:移交清單係由黃惠燕「主動」繕打完成後,證人李璨珍「被動」進行點交,黃惠燕並非單純沉默不為意思表示,而是具有主動的行動,應有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有黃惠燕提出之交接清單、交接簽收清單、嵩口鎮打開聯合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交接清單及五險一金及相關稅務及財務報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307至326、327至333頁)。惟查,黃惠燕係應打開公司之要求,交出鑰匙、大小章並離開公司,協助完成交接,並無證據證明其個人有同意離職或資遣之表示,不能僅因其繕打移交清單,並逐項完成移交,而謂其同意終止勞動契約。
(3)打開公司又抗辯:黃惠燕若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則當伊要求其在工作日到公司時,應有提供勞動力的義務,但黃惠燕卻藉故推託且無辦理請假,難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應是黃惠燕以行動默示同意契約已終止云云。惟打開公司已明示拒絕黃惠燕勞務之提出,且向黃惠燕取回公司鑰匙,難認黃惠燕有拒絕提出勞務,默示同意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4)另黃惠燕雖曾於105年4月27日傳送電話簡訊予劉靜怡稱:「我已離開公司,往後帳務無法在為您效勞,感恩......」等語,有簡訊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451頁),惟此係因黃惠燕經打開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國滄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擔心日後無法再續為證人劉靜怡之可為公關公司處理會計報稅事務,而為事先善意之通知,尚難以此簡訊內容認為其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2.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另於105年8月4日因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合意終止?打開公司抗辯:黃惠燕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調解事項包括勾選以終止契約為前提的「資遣費」、「非自願離職書」,105年6月27日以信件向打開公司說明「距離資遣已過2個月」,105年8月4日要求打開公司郵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認兩造經由不斷的磋商、溝通後,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已趨一致,而於105年8月4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黃惠燕亦否認之,並主張: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單係以回復僱傭關係為先位請求,如無法回復僱傭關係才要求資遣費,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書,係用作訴訟救助使用等語。經查:
(1)黃惠燕於105年7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其調解事項除要求資遣費外,另亦載有「恢復僱傭關係、工資、資遣費、申請開立離職證明書」;且黃惠燕於105年7月26日調解時,已主張「5.公司拒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未支付資遣費,僱用關係應存在,應賠償勞保、健保及6%勞退金。6.工資請求金額$362,799元、資遣費$79,167元整。」乙節,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2、14頁)。黃惠燕曾於105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打開公司,請會計列印支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加班費、年假未休代金等費用,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打開公司張瑜心105年7月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為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解僱而非資遣,約定見面協議;黃惠燕於105年7月7日、105年7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不出席,並於105年8月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電子郵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雙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5頁)。
(2)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惠燕均有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工資,且黃惠燕請求為「非自願離職證明」,打開公司所寄送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為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雙方意思並未合致,足認兩造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一致。是打開公司前揭所辯,無足採信。黃惠燕主張其於調解時同時申請恢復僱傭關係及資遣費,係因打開公司曾同意給付其資遣費,其並無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意,應屬實在。
3.綜上,黃惠燕並未於105年5月2日、105年8月4日與打開公司合意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則黃惠燕主張兩造僱傭契約現仍合法存在,即屬有據,而堪認定。續應審究者乃黃惠燕請求給付復職前月薪,有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而債務人如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按勞動契約之特色在於人格、經濟、組織、階級上之從屬性,是受僱人自須服從雇主對於其勞動力之調配、工時、工作地點、工作方法及程序之指示而提供勞務。因之,受僱人提供之勞務須經雇主之協力始得完成。
(2)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因打開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可認打開公司已為拒絕受領黃惠燕之勞務給付之意思通知,自斯時起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而黃惠燕每月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為38,000元,因打開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尚曾另行匯款2個月薪資共76,000元予黃惠燕,則此部分匯款經抵扣應付105年5月及6月薪資之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惠燕提起本件給付復職前月薪之請求,經打開公司否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自105年8月5日起即未給付工資予黃惠燕,揆諸前開說明,打開公司自105年8月5日起至黃惠燕復職之前一日止,即有到期仍拒絕給付之虞。從而,黃惠燕本於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打開公司應自105年8月5日起至黃惠燕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黃惠燕3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二)黃惠燕請求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此觀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即明。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前開規定,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查,打開公司「工作時間及請休假辦法」第2條雖規定:「加班申請均需事先進行簽核,並請載明事由及時間,事後方得依時數補休。使用加班的補休時數,至遲可使用至加班當月後兩個月期間。」(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383頁),雖其有關加班事後僅得於加班當月後兩個月期間內依時數補休之部分,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惟黃惠燕仍須舉證有加班之必要及事實,並已符合打開公司加班申請之規定。
2.查,黃惠燕主張105年1月至4月之加班時數為373小時,雖據其提出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計算表、考勤卡、手抄筆記、105年請假/補班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20至21、15至19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然黃惠燕未依前揭打開公司「工作時間及請休假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事先載明事由及時間申請簽核,而係於105年4月底持105年度請假/補班單予打開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國滄一次申請簽核乙節,有證人高正浩之聲明書及證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426頁),黃惠燕加班之申請,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證人高正浩雖亦證稱:來不及事先申請,得於事後一兩週內向劉國滄補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27頁),惟黃惠燕於105年4月底始一次申請四個月加班費,顯與打開公司規定相違,其申請自有不合。
3.且依黃惠燕提出之105年請假/補班單觀之,其於105年1月至4月,合計共373小時【計算式:117小時(105年1月)+82小時(105年2月)+129小時(105年3月)+45小時(105年4月)=373小時】之加班申請,其中有連續數日加班至凌晨或清晨,翌日接續上班者,亦有自夜間加班至翌日中午者,依一般社會之常情,自非常人體力所能負荷,且黃惠燕亦未證明上開時間均給付依勞動契約內容之勞務,顯難證明確有請假/補班單所示加班之事實。且105年5月加班申請21.5小時,均為交接業務,黃惠燕得於平日上班時間整理交接清冊,亦無集中於交接8日期間內密集加班之必要。
4.綜上,黃惠燕請求給付加班費,因未證明確有加班之必要及事實,亦未依與打開公司「工作時間及請休假辦法」第2條規定應事先載明事由及時間申請簽核,復未於事後一、兩週內向打開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國滄補申請,其主張請求105年1至5月加班費薪資等情,自屬無據。
(三)黃惠燕請求打開公司按月提繳2,29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參照)。
2.兩造間僱傭關係未經合意終止,仍繼續存在,業如前述。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2.所示,黃惠燕實際工資為38,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6組第31級(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薪資」為38,200元,每月應提繳退休金6%即2,292元。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打開公司應繼續於每月7日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黃惠燕個人專戶。是黃惠燕請求打開公司應自105年7月7日起至黃惠燕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儲存至黃惠燕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黃惠燕請求打開公司給付特休代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1.按「勞工在同一僱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分別為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所明定。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同會82年8月27日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釋及同會89年9月14日89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示參照);依此,倘勞工未休特別休假之原因,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即應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
2.黃惠燕於打開公司任職自97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為7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勞基法有關特別休假之規定,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起每年有休假14日。惟黃惠燕自104年6月起,僅於105年4月6日、105年4月7日休假2次,且就未休特別休假之原因,係打開公司拒絕其繼續提供勞務,既已證明係可歸責於打開公司之原因事由所致,即得向打開公司請求此部分12日之工資,是打開公司即應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12日之特別休假工資。
3.從而,本件黃惠燕請求打開公司給付15,200元(38,000÷30×12=15,200元)特別休假工資,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並未合意終止,黃惠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打開公司應自105年8月5日起至黃惠燕於打開公司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黃惠燕38,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打開公司應自105年7月7日起至黃惠燕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儲存至黃惠燕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給付特休代金15,200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就上開准許部分,原審為打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就原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打開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黃惠燕此部分敗訴判決,並駁回黃惠燕假執行之聲請,亦無違誤,黃惠燕上訴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