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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勞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旺根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上訴人 郭沛倫

郭沛菡郭沛琳郭沛昱前 4 人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巴拿馬商瑞誠海運有限公司(下稱巴商瑞誠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前僱用郭台生於其所有瑞興輪(M.V .JU IHSING )擔任船長一職,並由上訴人代理與郭台生簽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瑞興輪於民國100 年10月2 日,因天候、海象不佳而停泊在基隆港,代理行群順船務公司員工陳重仁,卻通知郭台生出港,郭台生遂於當日晚間10時指揮瑞興輪出航,詎出港後,因海象不佳及逆風緣故,瑞興輪無法駛向航道,而於翌日凌晨0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外木山附近海域擱淺斷裂發生船難,致郭台生及其他船員、輪機長計8 人不幸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郭台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 個月,自巴商瑞誠公司領取每月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5,000 元(含薪資6 萬元、津貼2 萬元、工作獎金4 萬元、特別獎金2 萬5,000 元),其中工作獎金、特別獎金均屬船員薪資以外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所為之經常性給付,符合修正前船員法第2 條9款、第10款、第11款所定津貼之範圍,自可列入平均薪津計算,故郭台生之平均薪資為14萬5,000 元。系爭僱傭契約雖記載郭台生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郭沛菡,惟被上訴人4 人為郭台生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依繼承關係主張權利;又上訴人為巴商瑞誠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並具體載明於系爭僱傭契約中,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就系爭僱傭契約所定責任負連帶之責。

㈢、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 萬5,500 元,及自10

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代表巴商瑞誠公司與郭台生簽立系爭僱傭契約,約定郭台生每月薪資為6 萬元、固定津貼2 萬元,雙方並無給付其他固定加班費或經常性給付之約定,被上訴人所稱之工作獎金、特別獎金,乃船東依個別船員當月初行之次數、工作績效,另外酌情計算給付之不定期給付,此從郭台生於000年0 月未獲得類似上開工作獎金給付之事實可證,是郭台生平均薪資應為6 萬元、平均薪津應為8 萬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縱有權利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僅為:衣物損失4 萬元、慰問金10萬元、年終獎金1 個月及有給年休30日計16萬元、平均薪津40個月之死亡補償320 萬元、月投保薪資40個月之死亡給付175 萬6,000 元、喪葬費36萬元及100 年9 、10月薪資15萬2,741 元,合計為576 萬8,74

1 元。惟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 條約定,船員法第50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均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則依船員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有關死亡補償、喪葬費、死亡給付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而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顯已逾2 年之請求時效。至上訴人於101年10月1 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之另案訴訟,係為向主管機關表明,其確有欲行處理兩造間罹難撫恤賠償事件之意,處理之方式則係透過法院起訴為證,自無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查郭台生既已於100 年10月3 日死亡,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11月15日始行起訴,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上開死亡補償、喪葬費及死亡給付之金額。至被上訴人剩餘之衣物損失、慰問金、等同2 個月原薪津之年終及不休假獎金、100 年9 、10月薪資等合計45萬2,741 元,惟被上訴人前已先行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自不得重複主張,而應予扣減。

㈡、瑞興輪於當夜出港後,船長郭台生未引領直接開往預定裝貨之下一港口,反因其個人操船及判斷錯誤,於出港後違反常情,先持續於基隆港外近岸繞行打轉,並罔視基隆港信號臺對其所發出之警告,錯誤選擇將該輪船臨時停航錨泊於離岸僅55公尺之海域,且因使用船錨方式不當,致瑞興輪水深及浮力不足,而發生系爭事故,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5682號至第56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而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調查報告亦明確指出:「…船長應有果斷的決定,要迅速返港或擇地及早下錨…惟船長考慮再三,至2311以後,該輪漂移至接近岸邊時方始決定拋錨,惜已為時已晚…故船長在執行船長之職務上實有疏忽,而有過失…二、『瑞興』輪船長面對外海大風浪時,未及時儘快正確處置,遲至該輪移近岸方始決定下錨,船長在執行船長職務上,實有過失…」等語明確,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可歸責於郭台生執行職務所犯重大過失所致。又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導致瑞興輪全部毀損滅失外,上訴人及巴商瑞誠公司更因該輪沈沒所生海域污染事件,遭環保署及漁政機關索賠,加上支付其他船員死亡撫卹賠償等,致上訴人受有超出2,000 萬元之損害,而系爭事故既為郭台生個人前揭所涉重大操船航行過失所造成,其依船員法第58條、第67條規定,對上訴人所受損失即負有賠償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抵銷,而無需給付金額。另被上訴人受領郭台生之老年給付928,943元部分,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主張抵充之。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15,500 元,及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適當金額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巴商瑞誠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前僱用郭台

生於其所有瑞興輪擔任船長一職,並由上訴人代理與郭台生於000 年0 月00日簽立系爭僱傭契約,其中第7 條待遇部分約定薪資每月6 萬元、津貼每月2 萬元。

⒉郭台生於000年00月0日接獲代理行群順船務公司員工陳重仁

通知後,即於當日晚間10時指揮瑞興輪自基隆港出港,嗣瑞興輪於翌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外木山附近海域,因擱淺斷裂而發生船難,致郭台生及其他船員、輪機長共計8人,於100年10月4日死亡。

⒊被上訴人為郭台生之子女,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曾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就郭台生發生船難死亡部分,請領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惟經該局認定郭台生非上訴人雇用之員工,於100 年12月30日以保承工字第1001051713

0 號函,核定取消郭台生被保險人資格,未核准給付。⒋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⒌被上訴人郭沛菡及王玉華、許金環,曾以上訴人負責人黃旺

根為被告,提起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682至568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

⒍郭台生100年9月及10月工作3日之薪資,計15萬9,500元尚未領取。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理由?⑴衣物損失4萬元⑵慰問金10萬元⑶年終獎金1 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之2 個月薪津24萬元⑷死亡補償240萬元⑸喪葬費36萬元⑹死亡給付175萬6,000元⑺未領薪資159,500元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⑴被上訴人契約請求權時效為15年?⑵如消滅時效非15年,則:

①前揭⒈⑷、⑸應適用船員法第50條、⒈⑹應適用勞工保除條

例第30條規定之2年時效或修正後規定之5年時效?②第一項,有無因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情事?⒊本件郭台生執行職務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有無抵銷抗辯之

適用?⒋訴訟標的為契約請求權,上訴人應負之責任有無勞工保險條

例抵充規定之適用?⒌原審判決第17頁載明,依勞工保險條例判決,是否有訴外裁

判之問題?

五、法院之判斷:

㈠、巴商瑞誠公司委由上訴人擔任代理人,於100 年5 月19日與郭台生簽立系爭僱傭契約,僱用郭台生於其所有瑞興輪擔任船長。瑞興輪於100年10月2日原停泊在基隆港,該日晚間郭台生接獲代理行群順船務公司員工陳重仁通知後,於當晚10時許指揮瑞興輪自基隆港出港,翌日凌晨0時許,瑞興輪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外木山附近海域,不幸擱淺斷裂而發生船難,致郭台生及其他船員、輪機長共計8人,於100年10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4人為郭台生之子女,未聲明拋棄繼承,均為郭台生之合法繼承人等情,已如不爭執事項⒈⒉⒊所載,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 號判例參照)。查巴商瑞誠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查無相關登記資料乙節,有經濟部

104 年4 月9 日經授商字第10401064560 號函文附卷可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卷第66頁),而系爭僱傭契約,係由上訴人代理巴商瑞誠公司與郭台生簽立,亦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僱傭契約所生之相關責任負連帶之責,合先敘明。

㈢、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58、453 號、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參照)。查雇用人僱用船員僱傭契約範本,由航政機關定之;船員法第13條定有明文。系爭僱傭契約依上開規定,以交通部所定範本訂定(契約首揭記載「本契約範本係交通部依據船員法第13條之規定訂定」),又「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據『船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如該項有關法令修正時,從其修正後之規定。」系爭僱傭契約第1 條第2 項定之甚明。依此,有關郭台生與巴商瑞誠公司間涉及僱傭契約所生之相關事項,就契約文義之解釋,依上開說明,即須適用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如有約定未明或有未約定之情形,則應審酌船員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予以適用,以符立法者於民法及勞動基準法等一般法令外,另立船員法,兼顧勞雇雙方之利益及航業之發展,保障船員之權益,同時限制船舶所有人及雇用人責任範圍之目的、精神,惟此僅係就系爭契約實體權利義務之內容而為補充適用,不及於系爭僱傭契約所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可不辨,是系爭僱傭契約所生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一般時效期間。

㈣、被上訴人主張郭台生因系爭事故死亡,其為郭台生之繼承人,依系爭僱傭契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800 萬5,500 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系爭僱傭契約內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固涉及薪資、津貼

、薪津、特別獎金、平均薪資等,惟僅於契約第7 條第3 項就平均薪津定義其內容,為「乙方(郭台生,下同)在船服務期間,按月支領之薪資及津貼,但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百分之50以上」外,其餘則未有所定義,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船員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薪資」係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津貼」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平均薪資」指船員在船最後3個月薪資總額除以3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3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30所得之數額;「平均薪津」指船員在船最後3個月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3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3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30所得之數額;「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百分之50以上;船員法第2條第12、13、15、16、17款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或約定可知,「薪津」係包括「薪資」及「津貼」,而「平均薪資」僅指最後3個月「薪資」總額除以3所得之數額,並非最後3個月「薪資及津貼」即薪津總額除以3所得之數額(即平均薪津)。依此,因郭台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即100年7、8、9月每月領取之金額,包括薪資6萬元、津貼2萬元、工作獎金4萬元、特別獎金2萬5,000元,此有薪資表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郭台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應指上開3個月之薪資總額18萬除以3即6萬元【計算式:(6萬元+6萬元+6萬元)÷3=6萬元】,被上訴人主張郭台生受僱期間之「平均薪資」為14萬5,000元,容有所誤。又津貼包括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而經常性給付依船員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非指船員法第2條第15款之特別獎金及其他節金、教育補助費、服務費、職業災害補償費等(詳細內容參照條文規定),則依上開規定解釋,郭台生每月領取之工作獎金自應列入津貼範圍內,故郭台生每月領取之「薪津」應為薪資6萬元、津貼6萬元(包括2萬元,及屬經常性給付以工作獎金名義之4萬元),合計12萬元,上訴人抗辯郭台生之薪津為8萬元等語,亦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請求衣物損失、慰問金、當年年終獎金1 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部分:

系爭僱傭契約第20、26、27條分別約定:「船舶遭遇海難,致乙方衣物喪失時,不論乙方生還或死亡,甲方(即巴商瑞誠公司,下同)應賠償乙方衣物損失新臺幣4 萬元整。」、「乙方在服務期間死亡,甲方應儘速通知其法定繼承人,並派人員慰問,致贈慰問金新臺幣10萬元。」、「乙方在僱傭期間死亡,甲方除按規定清發薪津外,無論乙方在船服務期間之久暫,均應發給當年年終獎金1 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之原薪津。」故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包括:衣物損失4 萬元、慰問金10萬元、年終獎金1 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之原「薪津」(非薪資)即2 個月薪津24萬元【計算式:12萬元/ 月×2 =24萬元】,合計為38萬元【計算式:

4 萬元+10萬元+24萬元=38萬元】,核屬有據。⒊被上訴人請求未領取薪資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郭台生100 年9 月及10月工作3 日之薪資尚未領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依上開郭台生每月應領金額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月份之薪津(含薪資、津貼及特別獎金)合計15萬9,500 元【計算式:(14萬5,000 元÷30日)×3 日+ 14萬5,000 元=15萬9,500 元】,洵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請求死亡補償、喪葬費部分:

⑴按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

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船員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船員法於第5 章特別設立有關「船長」權利義務章節,探究其目的乃因於航行中,海象、船隻及人員安全均繫屬於不確定危險因素中,為求航行安全及其他船隻安全通行,即應賦予具有豐富航行經驗及專業智識之船長指揮權利及義務,以處理緊急狀況並避免船難發生,此由上開條文及同法第59至67條有關船長有緊急處分權、送驗義務、檢查船舶及完成航海準備義務、航程遵守義務、海事報告義務及注意義務之規定即足明確。又船員法第49條規定:「船長在服務期間受傷、患病或死亡,推定其為執行職務所致。但因其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受傷、患病或死亡者,不適用之。」,考其立法理由係謂「船長於受僱服務期問,負責指揮全船及確保在船人員之安全,職責重大,為保障其權益,如船長在服務期間受傷、患病或死亡,如雇用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未能證明非因執行職務而發生,法律上即推定係執行職務所致,並據以計算補償之標準。但船長如因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行為而致受傷、患病或死亡,則無上述推定之適用」等語可知,上開規定之「不適用」一語,係指如船長有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受傷、患病或死亡時,不適用「推定」之效果,並非船長有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即認定其非執行職務而招致受傷、患病或死亡之結果,故船長如有重大過失之事實,僅不生適用上開「推定」之效果,僱用人欲免除補償之責任,仍應證明船長之受傷、患病或死亡非因執行職務所致,否則即有違上述保障船長權益之立法目的。因此,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海事調查報告內容,郭台生或有指揮不當而發生船難之情形,然依上說明,郭台生死亡,並非當然即因過失而認定非執行職務所致,且參酌上開偵查、調查及檢驗報告之結果,郭台生係因瑞興輪斷裂、船艙大量進水逃避不及,而落水窒息死亡,可見係於指揮調度及緊急處理情況下,未能於第一時間避難而招致,自應認定係於執行職務情形下死亡。⑵按「乙方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因執行職務受傷、患病死亡時,

甲方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津四十個月之死亡補償。但乙方在甲方服務三年以上者,每增加一年加給二個月平均薪津,未滿一年者按比例計算發給之。」「乙方在服務期間死亡者,甲方應給與平均薪資六個月之喪葬費。」系爭僱傭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郭台生在服期間因執行職務死亡為由,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平均薪資,給付死亡補償40個月及喪葬費6 個月部分,郭台生雖有指揮不當之過失,惟仍應為執行職務致其死亡,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按郭台生「平均薪津」(郭台生100 年7 、8 、9 月每月薪津合計均為12萬元,故平均薪津為12萬元)計算40個月死亡給付及6 個月喪葬津貼,合計552萬元【計算式:12萬元/月×46月=552萬元】範圍內,核屬有據,原審僅判准240萬元,被上訴人未為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⒌被上訴人請求死亡給付部分:

系爭僱傭契約第28條約定:「受僱在權宜國籍船舶服務之乙方在服務期間死亡,而有法定繼承人者,甲方應依照中華民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一次發給最高死亡給付。」,依此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可知,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及規定,以郭台生平均月投保薪資40個月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遺屬年金,即屬有據。依此,郭台生每月薪資為6萬元,已逾勞保最高投保級距,自應以最高投保級距4萬3,900元予以計算,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40個月合計175萬6,000元【計算式:4萬3,900元/月×40月=175萬6,000元】,洵屬有據。

⒍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死亡補償、喪葬費及死亡給付之約定,

前二者應適用系爭僱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應適用船員法第50條所定之2 年短期時效,後者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規定,本件郭台生於000 年00月0 日死亡,被上訴人竟遲至103 年11月15日始行起訴,顯逾上開時效期間,爰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惟系爭僱傭契約第1條第2項所稱依船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係指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相關約定如有不完足者,始適用船員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並不及於權利行使期間,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第28條約定請求,上開船員法或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僅係補充解釋當事人間系爭僱傭契約權利義務內容之用,已如前述,自無上開船員法或勞工保險條例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為不足採。本件既無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兩造其餘就此有關時效是否中斷之爭議,即無審究必要,應予敘明。

7.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0條、第23條第1 項、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05萬5,500元【計算式:

衣物損失4萬元+慰問金10萬元+年終獎金1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之原薪津即2個月薪津24萬元+死亡補償240萬元+喪葬費36萬元+未領薪津15萬9,500元+死亡給付175萬6,000元=505萬5,500元】。惟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並主張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主張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55萬5,500元【計算式:505萬5,500元-50萬元=455萬5,500元】。

㈤、上訴人雖援引船員法第67條「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責任;如主張無過失時,應負舉證之責任。」規定,抗辯郭台生於執行職務中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規定,認其已遭環保署及漁政機關索賠,加上支付其他船員死亡撫卹賠償等,受有超出2,000 萬元之損害,自得主張相互抵銷而無需給付金額等語。惟查:

1.按船員法第67條:「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責任;如主張無過失時,應負舉證之責任。」,係88年6 月間制定,立法理由揭示係參照斯時海商法第39條訂定(51年制定之海商法第39條規定「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責任,如主張無過失時,應負證明之責。」),然海商法於88年7 月14日修正後,已將前述條文予以刪除。故考量船員法第1 條所定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並加強遊艇駕駛與動力小船駕駛之培訓及管理,以推動遊艇活動發展」,及前述船員法第49條之立法理由及精神,則船員法第67條規定應限於勞雇關係間適用,較為合理,船長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所負之責任,僅於其與僱用人間基於僱傭契約所生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始屬適法,否則契約以外一切損失仍應由船長負責,不啻懲罰船長盡力維護船舶及人身安全義務之結果,更有違制定船員法保障船員(包括船長及海員)之目的。

2.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該項補償,應無民法第217 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參照)。準此,並依相同法理以觀,僱傭契約關係下所生之損害賠償,固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損賠責任,惟減輕或免除者,應為契約所約定具有損害賠償性質之範圍,不及於非損害賠償性質之補償。亦即船員法第67條船長應負之責,如前所述,應僅於僱傭契約約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而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者,亦應以契約範圍內具損害賠償性質為限,非謂僱用人於系爭僱傭契約外,因系爭事故對第三人所為之賠償或支付政府機關所為之裁罰,均得予以主張減輕、免除或抵銷。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除其中衣物損失4 萬元,應屬損害賠償性質外,其餘慰問金10萬元、年終獎金1 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之原薪津即2 個月薪津24萬元、喪葬費36萬元,均屬船難事故發生死亡結果時,不問原因而一律給付之補償及慰問金,另死亡補償240 萬元、死亡給付175 萬6,000 元部分,則屬為保障船長權利之特別約定,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給付,均不屬損害賠償性質,而未領薪津15萬9,500 元,係屬僱傭契約所給付之報酬,亦與損害賠償無涉,皆不得主張減輕或免除或抵銷之。從而,上訴人得依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者,應僅限於上述衣物損失4 萬元部分,其餘部分均非屬損害賠償性質,而不得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縱上訴人另有賠償其他罹難者家屬或支付相關賠償、罰鍰等,因非系爭僱傭契約屬郭台生應負責之範圍,尚不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或抵銷。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為郭台生操船及指揮不當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等情,認上訴人得依與有過失規定,免除其應負損賠之衣物損失4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扣除4 萬元後為451 萬5,500元【計算式:455 萬5,500 元-4 萬元=451 萬5,500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㈥、上訴人固又抗辯,巴商瑞誠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無船營運,已於101 年8 月21日依法辦理解散,並註銷公司登記而無法償還債務,其無法償還,係因被上訴人本身疏於行使其權利,未於該公司解散前,對其為請求及訴追所致,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依民法第282 條規定,自不得就巴商瑞誠公司所應負擔之2 分之1 債務,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惟查,民法第282 條條文中之「求償權人」係指連帶債務人中之

1 人或數人,遭債權人求償而清償債務後,對其內部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分擔之人,並非指「債權人」,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謂:「依前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就各債務人各自負擔之部分,行使求償權。若其中之一人,有不能償還應分擔之額時,其不能償還之部分,準備酌理,自應使各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因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則應由求償權人單獨負擔其損失,不得請求他債務人分擔。此第1 項所由設也。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不能償還之部分,應由求償權人與其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平均分擔,故其他債務人中之一人,雖其自己應分擔之部分,已經免責者,(例如消滅時效已完成或已由債權人免除)對於他人不能償還之部分,仍應比例分擔,負其責任。」等語,即足至明,被上訴人並非上開條文之「求償權人」,上訴人援引該條文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就巴商瑞誠公司所應負擔之2分之1債務,向其請求賠償等語,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㈦、上訴人另抗辯,其為郭台生投保勞工保險,保費由上訴人負擔,嗣郭台生死亡,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領得郭台生之老年給付928,924 元,可抵充上開死亡給付等語。惟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明定,雇主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是雇主得主張抵充者,限於勞工依雇主為投保單位所為勞工保險條例之職災給付。查上訴人固曾為郭台生加保勞工保險,惟已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0年10月3日,經勞保局以其資格不符,予以退保,而郭台生之遺屬,固曾於101年1月間受領上開數額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惟其給付原因,係郭台生於受僱巴商瑞誠公司之前,曾加入勞工保險年資達18年4月,郭台生雖已於100年4月1日退保,然依法得領取老年給付,因而核撥老年給付等情,此有該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據此,郭台生所受領之老年給付,既非由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所為勞工保險給付,其受領之上開老年給付,自不生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抵充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郭台生因系爭事故死亡,被上訴人為郭台生之法定繼承人,渠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僱傭契約第20條、第23條第1 項、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衣物損失、死亡補償、慰問金、當年年終獎金1 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暨死亡給付、喪葬費、未領取薪資等,合計451 萬5,5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