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馬稠後關帝廟法定代理人 魏 淳 吉訴訟代理人 沈 聖 瀚 律師被上 訴人 賴 儷 文訴訟代理人 李 國 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補繳提撥勞工退休金(即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萬零玖佰陸拾伍元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1日受僱於上訴人財團法人馬稠後關帝廟,擔任秘書乙職,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嗣先後於99年1月1日、104年7月1日,將每月薪資調整為20,000元、22,000元,然上訴人從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及依法提繳退休金。詎上訴人於105年1月24日在未告知任何理由之情形下,通知被上訴人工作至105年2月22日為止,嗣因上訴人擬於同年 2月20日開捐獻箱,計算信徒之捐款,唯恐帳務不清,便要求被上訴人於當日提早辦理交接;被上訴人力爭未果後,遂於當日依上訴人之要求,完成職務交接並離職。
二、被上訴人不服遭上訴人非法解僱,遂於105年2月23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但兩造未能達成共識;為此,其遂於105年3月1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非法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致侵害被上訴人權益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得對上訴人為下列請求:
㈠應領而未給付之薪資:
上訴人非法解雇被上訴人時,薪資給付至105年2月22日,然因其解雇不合法,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至105年3月18日,金額共計18,333元(即:22,000÷30×25=18,333)。
㈡資遣費:
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1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合計年資為6年5月,自得請求資遣費70,583元(即:22,000×0.5×6+22,000×0.5×5/12=70,583)。
㈢失業給付之損失:
上訴人並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致其於勞動契約終止後,無法領取失業給付,因而受有79,200元(即:22,000 ×60%×6=79,200)之損失。
㈣補繳提撥勞工退休金:
依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薪資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上訴人應自98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以19,047元、99年1月起至104年6月止以 20,100元、104年7月起至105年3月止以22,800元為標準,按月為被上訴人依序提繳 1,143元、1,206元、1,368元之勞工退休金;然上訴人從未依法提繳,故被上訴人合計得請求上訴人提撥 109,809元之勞工退休金(即:1,143×3+1,206×78+1,368×9=109,809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其自得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依上,爰本於終止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1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109,809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899元,及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撥105,365元至被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為一宗教團體,非營利機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不適用之各業:藝文業。其他社會服務業。人民團體。國際機構及外國駐在機構。」上訴人非屬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行業,原則上即應無該法之適用。
二、縱本件有勞基法適用,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亦有違誤之處:
㈠應領薪資及資遣費部分:
證人即上訴人之常務董事李國安於105年1月24日僅向被上訴人陳述其有重大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事後由被上訴人主動向其提出離職,並協議工作至過年,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且於同年 2月20日交接,被上訴人乃為自願性離職,是其請求應領薪資至105年3月18日及資遣費部分,洵屬無據。縱認其請求資遣費為有理由,依被上訴人年資6年1個月又22日,年資基數為6.14,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67,540元(即:22,000×6.14÷2)。
㈡失業給付部分:
上訴人為非營利事業單位,又無工商登記及開立統一發票,屬就業保險法第 5條第2項第3款所稱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機構,如有受僱人員依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亦不得參加就業保險,是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又若認有就業保險法之適用,惟「失業給付」之前提要件,需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被上訴人係無法接受常務董事就其工作態度上之建議而自請離職,自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要件。
㈢補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被上訴人於98年間至上訴人處服務時,協助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權限範圍即涵蓋勞、健保之申請事項,對於其是否得重複加保當自知甚詳,是被上訴人當時即向廟方表示其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上訴人毋須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顯見兩造前已達成協議而不為投保勞工保險;是被上訴人因具農民保險身分,則其得否再為此部分之請求,恐非無疑。如認本件得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則退休金之提繳日應自99年1月1日計算起至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日(105年2月22日)止,共計為90,176元。
㈣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被上訴人為自願離職,已如前述,則其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自無理由。
三、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1日起擔任上訴人之秘書一職,且兩造於同日簽訂「財團法人馬稠後關帝廟新任秘書職務須知」(下稱系爭秘書職務須知)。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0日離職,而上訴人給付薪資至同年月22日。
三、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至12月底止之每月薪資為 18,000元,99年1月起至104年6月底止之每月薪資為 20,000元,104年7月起至離職時之每月薪資為22,000元;又被上訴人所領取之上開薪資,上訴人均有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即被上訴人有此薪資收入。
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
五、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非法解僱,兩造曾於 105年3月7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並未成立。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予上訴人。
六、勞動部於99年公告傳教機構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七、被上訴人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2,000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二、若本件為非自願離職,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自105年2月23日至105年3月18日之薪資,於法是否有據?
三、若本件為非自願離職,則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失業給付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則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查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具有僱傭關係為前提,事業單位與
勞工間如具僱傭關係,且為法定或指定適用之行業或工作者,其勞動條件即有該法之適用。又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係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次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六次修訂版規定,凡設有主持人,並備經典、法物,經常供公眾從事宗教儀式及宗教活動之寺、廟、堂、壇、庵、觀、院等,係歸屬於『傳教機構』,業經公告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基此,上開行業之事業單位與所僱勞工間如具僱傭關係,已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有勞動部105年12月27日勞動條1字第1050030783號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85頁);準此,上訴人係侍奉「關聖帝君」,乃經常供公眾從事宗教儀式及宗教活動之廟宇,自屬傳教機構,則其所僱用之勞工,應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又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本國籍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所僱用之勞工,既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亦自99年1月1日起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係自98年10月11日起擔任上訴人之秘書一職,且
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秘書職務須知,而依該職務須知所載,被上訴人從事秘書工作內容包括:受發行政公文、處理一切廟務、財務管理(包含金牌、定期存單、活期存款簿、土地所有權狀、財產移交清冊等重要物品保管)、管理董監事會代表當選名冊、信徒加入與除名,並於每月製作收支報表,送董監事簽名。倘若對於細節不明瞭時,不能自己作主必須請教董監事會處理等事項,有財團法人馬稠後關帝廟新任秘書職務須知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4頁);顯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均係為上訴人而為之,並非為自己之利益,亦需受上訴人董監事之監督及管理,已具有人格從屬性;又系爭秘書職務須知亦記載:上班時間為每天早上8 點至下午4 點,每星期二休假,如有特別事情必須向董事長請假,每逢春節廟會期間,如遇休假日也必須上班,不能休假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班天數、時數及休假等,均有所規範,被上訴人對此等同工作規則之約定自不得任意違反,而具有經濟從屬性;依此,徵諸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即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又勞動契約,因雇主與勞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要,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亦無礙彼間勞動契約之成立;另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是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參照)以察,被上訴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應屬有據。
㈢次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常務董事李國安於原審審理雖具結證稱
:於105年1月24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魏淳吉與香客有爭執,被上訴人插嘴,魏淳吉請我告訴被上訴人,她的態度不好,要請她改進,若無法改進就無法再僱用被上訴人,我在當日晚上9 點許,在廟裡辦公室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不做也沒有什麼關係,我有轉告魏淳吉,魏淳吉說既然被上訴人沒有意願,我們另外找別人,但後來被上訴人又說要做到105年2月22日,魏淳吉也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至
32、108至110頁反面);惟究其全部證述內容,並未確切證及被上訴人有何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或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再參諸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之翌日即105年2月23日迅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上訴人違法解僱為由申請調解,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觀;若兩造間有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情事,衡情被上訴人豈會於離職之翌日即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況證人李國安為上訴人之常務董事,本身即為利害關係人,自尚難僅憑其前揭證述即遽採為兩造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據評價。
㈣另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上訴人對解僱被上訴人或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僅泛言陳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魏淳吉與香客有爭執時,被上訴人插嘴;被上訴人就收受之公文未曾留存;被上訴人將信徒及董監事名冊裁切使用,未注意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很多香客反應被上訴人對香客態度不好,尤其對董監事很不禮貌等語;而此等情事尚非系爭秘書職務須知所規範之內容,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再者,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行為,而得對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確切證據;是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將被上訴人予以解僱並終止勞動契約,實已有違反勞基法之情事,應堪認定。嗣後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5年3月18日以臺南地方法院(63支局)第029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5年3月21日終止乙情,於法應屬有據。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 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裁判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非法解僱後,其已於10
5年2月23日即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於兩造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主觀上有繼續服勞務之意,僅因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而無法給付勞務,上訴人自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且亦無再表示得受領之意;而上訴人非法解雇被上訴人時,薪資給付至105年2月22日,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18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終止之日)止之薪資18,333元(計算式:22,000÷30 x25=18,333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有關資遣費部分: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立法者既透過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衡酌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逐年指定公告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或工作者範圍;是勞基法第 84條之2之規範目的在使勞工於納入勞基法前依舊有法令規定原本之資遣費、退休金獲得保障,且在無舊有法令規定可資適用之情形下,賦予雇主得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以兼顧勞資雙方利益,究無將勞工納入勞基法後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溯及至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前一體適用之意。準此,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自99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傳教事業所聘僱之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如何計算資遣費,自應視其雇主有無自訂規則及勞雇雙方之協商予以計算。
㈡查兩造間就資遣費部分已於系爭秘書職務須知第八點約定:
「秘書、廟祝要離職不得向本廟要求遣散費(退休金)。」則被上訴人請求自98年10月11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依其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尚屬無據。另因傳教事業於99年 1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而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性質,乃屬半強行法,亦即約定之勞動條件若低於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最低標準時,應認該約定無效,反之,則屬有效;是上開系爭秘書職務須知第八點約定,自99年1月1日起排除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退休金之權利,已與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相違,應屬無效。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且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2,00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其資遣年資為6年2個月又1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10/93【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依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68,366元(即:22,000×﹝3+10/93﹞=68,366,元以下4捨5入,下同);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有關失業給付之損失部分㈠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
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如前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4條之規定予以終止,屬非自願離職。又被上訴人於經上訴人予以違法解僱後,已於105年2月24日即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力發展署)為求職登記,而勞動力發展署於105年3月17日始推介青山蘭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未能於求職登記14日內推薦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有勞動力發展署求職登記表及雲嘉南分署106年8月14日南分署就字第106001767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67、168頁);是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已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自得向勞動部申請失業給付。至上訴人辯稱:其非營利事業單位,又無工商登記及開立統一發票,屬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2項第3款所稱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機構,被上訴人自不得參加就業保險等語;惟按上訴人之組織性質屬財團法人,依民法及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規定可知,有關財團法人之設立,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自非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依法免辦登記之機構」,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依上,因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致被上訴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失,則依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6 條第1項前段:「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之給付標準, 賠償其所受之損失79,200元(即:22,000×60%×6=79,200)。
補繳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另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自99年1月1日起始有勞基法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雖於98年10月11日即受僱於上訴人,惟自98年10月1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補提撥此期間之勞工退休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㈢次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補提撥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3
月18日止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因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05年3月21日始發生終止效力,則於上揭期間,上訴人本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項規定,每月負擔提撥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百分之6 之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惟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其自得請求上訴人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當時即向廟方表示其為農保之被保險人,毋須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惟按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係課予雇主對其所僱用勞工負有照顧退休生活之義務,以增進勞工老年退休生活保障而制定,與具社會保險性質之勞工退休條例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無涉,若雇主所僱用之勞工,有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者,即有依規定負擔提撥退休金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有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已如前述,自需依法為被上訴人提撥一定比例之勞工退休金;上訴人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按被上訴人於 99年1月至104年6月期間(共66個月)之每月薪資為20,000元,104年7月至離職時之每月薪資為22,00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工退休金每月提撥工資分級表,上訴人應分別以20,008元、22,800元為標準,按月提撥1,200元、1,368元之勞工退休金;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90,965元(即:﹝1,200×66﹞+1,368×8﹞+﹝22,800元 ÷30×18×0.06﹞);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據此,足見雇主核發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義務,旨在於實踐憲法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且雇主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㈡查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終止,即被上訴人屬於「非自願離職」,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上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於法洵屬有據。
五、依上,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者為:未領取之薪資18,333元、資遣費68,366元、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損失79,200元,合計為 165,899元,又應為被上訴人補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額為90,965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收執。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未領取之薪資、資遣費及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損失部分,共請求上訴人給付 165,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5日, 見原審卷㈡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請求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其收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給付金錢部分依職權諭知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就補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應補繳提撥勞工退休金90,965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補繳提撥勞工退休金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4,40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