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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勞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薛 瑞 泰

劉 英 傑連 清 田曾 彥 彬蘇 瓊 美鄭 重 明楊 淑 真張 棟 樑黃 朝 龍洪 朝 榮歐 陽 逸王 良 華蘇 文 珠李 輝 螢段 博 仁陳 天 允戴 雅 惠李 天 祝林 素 珍黃 同 慶陳 敏 雄許 明 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育 禹 律師

曾 靖 雯 律師被上 訴人 臺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王 昭 卿訴訟代理人 王 建 強 律師

王 韻 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本件上訴人等均為被上訴人學校之教職員工,兩造間有聘任關係存在,就薪資部分,原依公務人員俸額表予以晉級晉薪,惟對於全體教職員工每年考核評為甲等、乙等者,若因已無級可晉者,則依該名教職員最高級數加發1 個月年功薪(下稱系爭年功薪),而被上訴人數十年來均如此處理已達最高級數而無級可晉之薪資問題,亦即以民國(下同)98學年度為例,被上訴人對於98學年度已達最高級數且考核甲等或乙等之教師,確於99年9月20日加發1個月最高級數之系爭年功薪,惟自100年起迄今,被上訴人對此情形則拒絕核發1個月系爭年功薪,而積欠上訴人等薪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我國教育體制係採學年制,亦即每學年度係從該年份8月1日起至隔年7月31日,以101學年度為例,係從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倘若於該學年度達最高俸點,則應於次年9月份領取去年度系爭年功薪,亦即於102年9月份領取系爭年功薪。是所指101、102、103、104年之系爭年功薪部分,乃指前一個學年度之系爭年功薪;而關於教師之外的上訴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年功薪要件,亦係以達到最高俸點為要件,因上訴人許明聖非教師,因此渠晉級級數較少,於被上訴人取消系爭年功薪以前,均已達最高年俸,並領取系爭年功薪多年。

三、依上,爰依兩造間之僱傭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等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年功薪實屬「獎金」之性質,且被上訴人非依台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教職員工服務考核辦法(下稱服務考核辦法)對給無級可晉者發給1 個月獎金,且兩造間就此並無默示合意之情形存在。至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民事判決(即本院103年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之爭執點在校方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行決定教師晉級不晉薪違反僱傭契約,尚與本件年功薪並不相同。

二、依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下稱內控辦法)規定,被上訴人之預算審查,實屬董事會之職權範圍,上訴人等一再稱被上訴人學校預算之審查,應經校務會議審核,惟被上訴人制定之「長榮高級中學內部控制制度手冊」(下稱內部控制手冊)片面刪除校務會議之審查預算、決算之權利,已屬違法云云,顯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相關預算係依「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確屬於法有據,且依法被上訴人預算之審查,本屬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已如前述,顯見本件停止發放獎金一事確屬合法,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年功薪,縱以獎金之名亦屬兩造長久信賴之制度成為勞動契約一部分,不得片面變更,縱可片面變更亦應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云云,顯無理由。

四、本件決議停發年功薪之時(即100年3月),依當時有效之高級中學法第26條規定,並未有校內成立工作小組或委員會需經校務會議決議此一程序;且當時有效之法令並未規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仍訂定通過「臺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預算小組設置要點」,就預算案另由校內主管及各群、科專任教師成立預算小組,審議校內預算,此更屬負責任之行為;故上訴人質疑預算小組設置要點未經校務會議通過,預算小組通過之決議難認合法,應有誤會。

五、被上訴人雖稱103年5月15日預算編列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尚有編列年功薪一事,然被上訴人學校預算之審議,應屬董事會之職權,已如前述,預算小組會議之紀錄中所載編列年功薪一事僅係預算小組所為之提議,而董事會於103年6月20日作成決議對於103 學年度預算案採「修正通過」,該年功薪之編列已遭董事會刪除,實未曾發放;上訴人稱該年功薪之編列未刪除云云,恐有誤會。

六、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如附表三所示。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等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年功薪,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前揭事實(即對系爭年功薪具有請求權),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年功薪,乃係主張被上訴人多年來皆有年功薪發放制度,或依服務考核辦法亦有規定,性質上應屬於薪質,縱以獎金之名亦屬兩造長久信賴之制度成為勞動契約一部分,不得片面刪除;況依103年5月15日預算編列審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尚有編列年功薪,被上訴人不得未經校務會議決議即片面停發系爭年功薪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本件系爭年功薪應屬具「獎金」性質:

⒈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又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另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教師法第19、20條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3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私立高等中學,與學校教師間訂有聘用契約(即聘書),而受僱於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其薪資係依公務員俸額表決定本薪之薪給,亦即依前開法律規定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而為辦理,至其他福利津貼等,因有關私立學校財務之取得、運用與公立學校之經費係由國家編列預算所撥付者有別,且依現行法令亦未強制私立學校應與公立學校適用相同之敘薪制度,是私立學校自可依學校本身之財務狀況以決定教師之獎金、加給等福利津貼。

⒉又被上訴人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皆於歷次修正後送交教育部

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包括原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備查,已經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有其提出之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及被上訴人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教職員工敘薪標準表說明、教員薪資表、職員薪資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90至103頁);而經本院核閱該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所載,其就有關教職員工薪資部分,均未曾規定若無級可晉者加發給一個月獎金(見原審卷㈠第91、100至101頁反面),且兩造間所訂立之聘約,亦未曾有此約定(見原審卷㈠第 58、104頁);依此,有關被上訴人教職員工薪資之系爭敘薪辦法中既無系爭年功薪規定,顯見上訴人等主張之系爭年功薪在法律性質上應非屬薪資而為獎金,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年功薪應認屬於獎功教學及工作表現優良之「獎金」等語,尚非無據,而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教職員工服務考核辦法而發給其系爭年功薪等語,惟該服務考核辦法係收錄於被上訴人學校之章則彙編,並未曾對全校教職員工公告,亦未曾函送主管機關教育部備查,甚至與包括上訴人等人在內之教職員工訂立系爭工作契約時亦未曾提及,且於歷任校長及各科室主管交接時,該章則彙編亦未列入交接事項,即學校各單位均不知悉有該服務考核辦法,且未曾依服務考核辦法規定予以實施,則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該章則彙編及教職員工服務考核辦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4至78頁),而上訴人等對此陳述並未加以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以前並非依服務考核辦法發給無級可晉(即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1 個月系爭年功薪乙情,自非無據。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參照);即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裁判參照);是上訴人等人主張依該服務考核辦法第5、6條所載,兩造間就上訴人等若經評定為甲等得領取當年度系爭年功薪乙事已達成默示之合意等語,尚非可採。

⒊再者,依銓敘部於103年6月4 日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

回覆臺南市教育產業工會長榮中學支會之書函,其明確表示:「‧‧茲以公務人員俸給法制之設計,本俸係依受考人服務年資逐年晉敘,年功俸則係依受考人考績績效表現之良窳,決定晉級與否,是受考人已敘年功俸最高級而無級可晉時,為肯定是類人員之功績表現,考績法爰明定晉級部分改給

1 個月獎金,又私立學校教師非屬考績法之適用對象,自不適用上開規定。」(見原審卷㈡第 332頁);且被上訴人已陳稱當時因學校財政收入尚可,為體恤資深員工,始參照公務人員制度,以本俸乘以 1.5倍之金額做為年功薪之獎金等語,可見因被上訴人為私立學校,本無需受考績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必須給付無級可晉教師一個月獎金之規範。況依被上訴人所參照之公務人員制度,考績法所規範之年功俸亦屬「獎金」之性質,再參諸前揭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服務考核辦法第5、6條所示,其係記載:「在同一學年度內具‧‧甲等‧‧除加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予一個半月薪額之一次獎金」而非本薪(薪資)以觀,系爭年功薪屬具獎金之性質,應堪認定。否則,若屬薪資之一部分,自不能因成績考核之等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且對列為丙等者規定僅能留支原薪而不給予獎金;因之,上訴人主張年功俸性質上應屬薪質,縱以獎金之名仍屬兩造長久信賴之制度成為勞動契約一部分,不得片面刪除等語,尚屬無據,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本院民事判決(103年勞上易字第8號

,見原審卷㈠第197至200頁),據為主張被上訴人學校片面變更晉級晉薪制度不合法等情;惟經本院核閱該判決書所載,其爭執點在學校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行決定教師晉級不晉薪,已違反僱傭契約之約定,尚與本件係有關年功薪者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⒌依上所述,系爭年功薪應認屬具「獎金」之性質,被上訴人

並非依前揭服務考核辦法發給無級可晉者1 個月系爭年功薪,且兩造間亦無默示合意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於法尚有誤會。

㈡有關被上訴人之「預算審查」事項應屬於學校董事會之職權範圍:

⒈按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

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私立學校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藉由董事會、學校及所屬成員執行之管理過程,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並達成下列目標:營運之效果及效率,包括辦學成效及保障資產安全等目標。報導之可靠性、及時性及透明性,其所稱之報導,包括內部及外部財務報導及非財務報導。相關法令之遵循。本制度應由學校法人及學校分別自行訂定,經學校法人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又學校法人應就董事會及監察人運作事項,訂定管理規章及設計作程序與內部控制點;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學校法人及學校預算、決算之審議,‧‧;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此為教育部依前揭私立學校法第51條第1項所訂定者)第2條及第6條第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依前揭私立學校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及教育部訂定之內控辦法,制定內部控制手冊,並於100年3月25日依前揭內控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經由被上訴學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後實施,有該內部控制手冊及被上訴人董事會第21屆第12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93至110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依內控辦法第6 條規定及內部控制手冊「肆、財務事項㈦預算與決算之編製,財務與非財務資訊之揭露:⒉作業程序:

2.6.1.本校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預估下一年度財務收支情形,擬編預算,經董事會議通過,於每年 7月31日前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08頁);顯見依私立學校法及教育部訂定之內控辦法,均一致明確規範有關被上訴人學校預算之審查,實屬董事會之職權範圍。

⒊依上,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學校預算之審查,應經校務會

議審核,內部控制手冊片面刪除校務會議之審查預算、決算之權利,已屬違法等語,於法仍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依董事會及預算小組決議,自100 學年度起停發系爭年功薪之程序,於法並無未合:

⒈按私立高級中學,除適用本法外,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10

5年5月11日廢止前之高級中學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其會計制度應規定事項、會計單位之設置與其人員之任免、交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年度收支預算,應分別報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備查;私立學校法第52條第1、2項明文參照。次按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預估下一年度財務收支情形,擬編預算,經學校法人董事會議通過後,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分別報學校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備查;亦為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此為經教育部依前揭私立學校法第52條第 1項所訂定者)第13條第 1項所明定。另按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學校多年來固有發給無級可晉之教師 1個月

獎金(即系爭年功薪),惟此係因當時被上訴人董事會衡量學校實際財政狀況後,始給予無級可晉教師前開系爭年功薪,已如前述;嗣後因少子化及受大環境經濟不景氣影響,學校經營日益困難,人事費用年年攀升,甚至於95至99學年度人事費用占學雜費收入之比例高達百分之90左右,對於學校財政及校務發展確實造成極大負擔;則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單位決算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3至211頁)。另依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13條第10、

12、16款規定,被上訴人董事會之職權為: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本法人及所設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財務行政之監督(見原審卷㈠第232至233頁)。

⒊經本院核閱前揭單位決算書所載,被上訴人於98學年度(自

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人事費用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68,552,098元,學雜費收入為286,829,375元,人事費用支出占學雜費收入之比例為93.62%;99學年度(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人事費用支出為 267,814,388元,學雜費收入為 298,971,985元,人事費用支出占學雜費收入之比例為89.58%,而於95至99學年度之每年學雜費收入並未明顯增加,惟人事費用支出則每年遞增;則有前揭單位決算書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辯稱:95至99學年度人事費用占學雜費收入之比例高達百分之90左右,對學校財政及校務發展確實造成極大負擔,致學校經營日益困難等語,尚非無據,而堪採信。

⒋又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0年3月25日召開第21屆第12次董事會

時,因被上訴人學校已自99年2月1日起恢復全薪,故決議自

100 學年度起停止發放系爭年功薪,改依人事室訂定之考核辦法(內控制度),編列考核獎金預算;又隨著教職員工年資逐年提高,系爭年功薪之發放將加重學校人事費負擔(99學年度共發放118人,金額為4,807,840元);目前公、私立學校均未發放系爭年功薪,公立及少數私立學校係發放考績(核)獎金;而被上訴人100 學年度預算小組(依被上訴人預算小組設置要點設立)於同日下午4 時許召開第一次會議,議決:⒈自100學年度起停止發放系爭年功薪,另編列650,000元考核獎金,其中行政人員150,000元,教師500,000元;⒉100學年度(100年8月1日起)約僱職員每年調薪額度自300元增加至 800元;再於同年5月17日下午召開第二次會議,確認上揭決議事項。嗣後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下午召開99學年度第二學期期末校務會議,由會計室於會議中報告依上開董事會及預算小組決議之事項,並據此編列 100學年度預算,再於同年7月1日送董事會審議等情;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簽到表、請假單、預算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單及校務會議書面資料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5至89、134至138、169至170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至上訴人等主張校務會議未將停止年功薪之發放列為報告案,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預算小組會議通過時有上訴人之一在場參與,其除於100年6月29日之校務會議列為報告案外,事實上,預算小組於100年5月17日再召開第二次會議時,同樣有將停發年功薪之議案列為報告案,亦未見有不同意見,且已報主管機關備查等語;此外,上訴人等就此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自尚不能遽此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依上,被上訴人評估學校98、99學年度之人事費用支出已占

學雜費收入之比例依序為93.62%、89.58%,認比例實已過高,進而預估100學年度財務收支情形,建議董事會自100學年度起停止發放系爭年功薪,另編列考核獎金予以替代,嗣並經被上訴人董事會審核及預算小組決議通過後,再由被上訴人會計室在校務會議中報告上開決議,並據此編列預算再送董事會審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 100學年度起停發系爭年功薪之行政作為程序,應認已符合前揭法律及被上訴人捐助章程規定,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等所主張之年功薪獎金本為被上訴人學校

因學校收支財政狀況尚可,始給予上訴人等教職員工之獎勵,又被上訴人學校與教師之聘約本無給予無級可晉者 1個月獎金之約定,且亦無法令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學校應比照公務人員加發一個月年功俸,而銓敘部更明文表示上訴人等人無考績法加發 1個月獎金之適用;從而,上訴人等人僅以被上訴人多年來皆給予系爭年功薪,而認被上訴人自 100學度起停止發放年功薪,已積欠渠等薪資等語,究屬無據。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依 105年05月11日廢止前之高級中學法第23條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停發系爭年功薪應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且被上訴人預算小組之設立與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6條規定不符,且該停發系爭年功薪之議案並未經決議,即僅在校務會議中報告,是被上訴人片面取消系爭年功薪之發放,自不得拘束上訴人等語。惟查:

㈠按高級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

持之。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之;其組成方式由各校定之;高級中學為推展校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設各種委員會;105年05月11日廢止前之高級中學法第 23條定有明文。而高級中等教育法係102年7月10日由總統公布,除第35至41條條文自102年9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103年8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上訴人於 100年間停發系爭年功薪時,自應適用廢止前之高級中學法;從而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預算小組之設立,與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6條之規定不符等語,已有誤會。再者,本件決議停發年功薪時(100年3月)依當時有效之高級中學法第26條規定,並未有校內成立工作小組或委員會需經校務會議決議此一程序;且在當時有效法令並未規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仍訂定通過「臺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預算小組設置要點」(見原審卷㈠第 168頁),就預算案另由校內主管及各群、科專任教師成立預算小組,以審議校內預算,究之更屬負責任之行為;而依當時有效法令,成立預算小組本無需經校務會議通過,上訴人主張預算小組設置要點未經校務會議通過,預算小組通過之決議難認合法等語,仍有誤會。

㈡依私立學校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

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依此,私立學校校長需依法執行董事會之決議,而被上訴人董事會既依被上訴人之建議而決議自 100學年度起停發系爭年功薪,自非其擅自提出該議案,難謂有侵害學校行政獨立之情事,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據以執行董事會及預算小組之上開決議,顯於法有據。又依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3條第10、12款規定,董事會本具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與執行之監督、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之職權,顯見由校務會議所通過之學校校務報告、計畫、年度預算等事項,仍需交由董事會審核通過始能在當年度預算範圍內據以執行。準此,本件由董事會決議停發系爭年功薪之事項,既經被上訴人依規定設立之預算小組決議通過,並由被上訴人會計室於校務會議報告在案,並據此編列預算再送董事會審議,縱未經校務會議決議,亦不致生違法而不具效力之情事。

㈢又被上訴人教職員工及雇員績效考核獎懲辦法第5 條已規定

,被上訴人教職員工及雇員各項考核評等,依下列規定核予年度之晉級並擇優發績效考核績優獎勵金。甲等:經評定為甲等者,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乙等:經評定為乙等者,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丙等:經評定為丙等者,留支原薪並得調整其職務。連續二年丙等者,予以免職。丁等:應予免職。上述所列之考核評等與評分成績對照,依本校教職員工及雇員評審委員會之審議送請校長簽核後為最終之評定。教師、職員工被評定為甲等者,得經由一級行政主管以上組成之績效考核績優獎勵金發放小組,審議選出若干名,發給獎金。績優獎金總額由本校預算委員會審議編列,提送董事會審議通後實施(見原審卷㈠第 230頁)。依此,被上訴人於停放具獎金性質之系爭年功薪後,另編列績優獎金以之取代,並評估教職員工之教學及工作表現據以核發,且未區分是否已支年功薪最高級,反更能平等落實獎金之獎勵性質,並符合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㈣另上訴人陳稱:依103年5月15日預算編列審小組第二次會議

紀錄,尚有編列年功薪,並提出該會議記錄及經常門收支概估預算說明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9至43頁);惟按被上訴人學校預算之審議,應屬董事會之職權,已如前述;又預算編審小組會議紀錄中所載編列年功薪一事,僅係預算小組所為之提議,本應由被上訴人之董事會視學校財務收支運用狀況作成預算之審議,而董事會於103年6月20日作成議決,其對於 103學年度預算案係採「修正通過」,即該年功薪之編列已遭董事會刪除不予採納,實際並未曾發放,有該第22屆第9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1頁),且該預算編審小組會議成員中包括有上訴人薛瑞泰、黃同慶等人;準此,可見年功薪之編列,乃係上訴人薛瑞泰等提出編列年功薪之獎金預算議案,經預算編審小組尊重各委員之提案彙整後,再交由董事會作成預算之審議,惟董事會再度衡量學校財狀況後,仍決定刪除此部分預算,應堪認定,是上訴人等據此主張該年功薪之編列仍未刪除等語,容有誤會。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本於兩造間之僱傭(聘用)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一、上訴人薛瑞泰部分:其在100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 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部分,則係適用 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被上訴人自101年起迄104年並未給付上訴人薛瑞泰金額共計186,905元【45,665元(101年)+4 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7,080元(104年)=186,905元】。

二、上訴人劉英傑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 650,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 46,960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部分,則係適用 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8,415元;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迄104年並未給付上訴人劉英傑金額共計239,165元【46,960元(100年)+4 6,960元(101年)+48,415元(102年)+48,415元(103年)+48,415元(104年)=239,165元】。

三、上訴人連清田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 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 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被上訴人自 100年起迄104年並未給付上訴人連清田金額共計232,570元【45,665元(100年)+4 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7,080元(104年)=232,570元】。

四、上訴人曾彥彬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 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 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部分,則係適用 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迄104年並未給付上訴人曾彥彬金額共計232,570元【45,665元(100年)+4 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7,080元(104年)=232,570元】。

五、上訴人蘇瓊美部分:其在103學年度達最高俸點 625,關於102年學年度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被上訴人自 103年起迄104年並未給付上訴人蘇瓊美金額共計94,160元【47,080元(103年)+47,0 80元(104年)=94,160元】。

六、上訴人鄭重明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 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 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部分,則係適用 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迄104年並未給付上訴人鄭重明金額共計232,570元【45,665元(100年)+4 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7,080元(104年)=232,570元】。

七、上訴人楊淑真部分:其在100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 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被上訴人自 101年起迄104年並未給付上訴人楊淑真金額共計232,570元【45,665元(100年)+4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7,080元(104年)=232,570元】。

八、上訴人張棟樑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 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 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部分,則係適用 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迄104年並未給付上訴人張棟樑金額共計232,570元【45,665元(100年)+4 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7,080元(104年)=232,570元】。

九、上訴人黃朝龍部分:其在101學年度達最高俸點 650,依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8,415元;被上訴人自102年起迄104年並未給付上訴人金額黃朝龍共計145,245元【48,415元(102年)+48,415元(103年) +48,415元(104年)=145,245元】。

十、上訴人洪朝榮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 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 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部分,則係適用 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迄104年並未給付上訴人洪朝榮金額共計232,570元【45,665元(100年)+4 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7,080元(104年)=232,570元】。

、上訴人歐陽逸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 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 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被上訴人自 100年起迄104年並未給付上訴人歐陽逸金額共計232,570元【 45,665(100年)+45, 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 7,080元(104年)=232,570元】。

、上訴人王良華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 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 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被上訴人自 100年起迄104年並未給付上訴人王良華金額共計232,570元【 45,665元(100年)+45,66 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7, 080元(104年)=232,570元】。

、上訴人蘇文珠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 650,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 46,960元;關於101年學年度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8,415元;被上訴人自 100年起迄104年並未給付上訴人蘇文珠金額共計240,620元【 46,960元(100年)+48,41 5元(101年)+48,415元(102年)+48,415元(103年)+48, 415元(104年)=240,620元】。

、上訴人李輝螢部分:其任職至103年6月30日止,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 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 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迄103年並未給付上訴人李輝螢金額共計185,490元【45,665(100年)+4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 47,080元(103年)=185,490元】。

、上訴人段博仁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 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 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被上訴人自 100年起迄104年並未給付上訴人段博仁金額共計232,570元【 45,665元(100年)+45,66 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7, 080元(104年)=232,570元】。

、上訴人陳天允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 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 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被上訴人自 100年起迄104年並未給付上訴人陳天允金額共計232,570元【 45,665(100年)+45, 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 7,080元(104年)=232,570元】。

、上訴人戴雅惠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 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 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部分,則係適用 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迄104年並未給付上訴人戴維惠金額共計232,570元【 45,665(100年)+45, 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 7,080元(104年)=232,570元】。

、上訴人李天祝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 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1年並未給付上訴人李天祝金額共計 91,330元【45,665(100年)+45,665元(101年)=91,330元】。

、上訴人林素珍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 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 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部分,則係適用 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3年未給付;又上訴人林素珍於104年申請退休,被上訴人就104年部份仍應給付上訴人半月支數額,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素珍金額共計185,490元【 45,665(100年)+45, 665元(101年)+47,0 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185,490元】。

、上訴人黃同慶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 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 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部分,則係適用 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3年並未給付上訴人黃同慶金額共計185,490元【 45,665(100年)+45,66 5元(101年)+47,080元(102年)+ 47,080元(103年)=185,490元】。

、上訴人陳敏雄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 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 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部分,則係適用 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2年並未給付上訴人陳敏雄金額共計138,410元【 45,665(100年)+45,66 5元(101年)+47,080元(102年)=138,410元】。

、上訴人許明聖部分:其99學年度月支數額係34,360元、100學年之年功薪為34,360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部分加薪3%,故其月支數額係35,390元;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迄104年並未給付上訴人許明聖金額共計174,890元【 34,360元(100年)+ 34,360元(101年)+35,390元(102年)+35,390元(103年)+35,390元(104年)=174,890元】。

附表二(起訴之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薛瑞泰186,905元、上訴人劉英傑239,165元、上訴人連清田232,570元、上訴人曾彥彬232,570元、上訴人蘇瓊美94,160元、上訴人鄭重明 232,570元、上訴人楊淑真232,570元、上訴人張棟樑232,570元、上訴人黃朝龍145,245元、上訴人洪朝榮232,570元、上訴人歐陽逸232,570元、上訴人王良華232,570元、上訴人蘇文珠 240,620元、上訴人李輝螢185,490元、上訴人段博仁232,570元、上訴人陳天允232,570元、上訴人戴雅惠232,570元、上訴人李天祝91,330元、上訴人林素珍185,490元、上訴人黃同慶185,490元、上訴人陳敏雄138,410元、上訴人許明聖 174,8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一、上訴人薛瑞泰自75年8月1日迄今於被上訴人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公民與社會,於100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

二、上訴人劉英傑自78年8月1日迄今於被上訴人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歷史、地理,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50。

三、上訴人連清田自67年8月1日迄今於被上訴人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電機科專業科目,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

四、上訴人曾彥彬自78年8月1日迄今於被上訴人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數學,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

五、上訴人蘇瓊美自82年8月1日迄今於被上訴人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生物,於103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

六、上訴人鄭重明自75年8月1日迄今於被上訴人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為國文,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

七、上訴人楊淑真自71年8月1日迄今於被上訴人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英文,於100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

八、上訴人張棟樑自78年8月1日迄今於被上訴人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資訊科專業科目,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 5。

九、上訴人黃朝龍自81年8月1日迄今於被上訴人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地理,於102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50。

十、上訴人洪朝榮自80年8月1日迄今於被上訴人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數學,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

、上訴人歐陽逸自79年7月1日迄今於被上訴人任職輔導教師,任教科別為輔導活動社會科學,於100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

、上訴人王良華自74年8月1日迄今於被上訴人任職輔導教師,任教科別為輔導活動,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

、上訴人蘇文珠自74年8月1日迄今於被上訴人任職輔導教師,任教科別為人生哲學,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50。

、上訴人李輝螢自77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於被上訴人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英文,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

、上訴人段博仁自71年8月1日迄今於被上訴人任職專任教師,曾兼任衛生組長、設備組長等職,任教科別為美術,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

、上訴人陳天允自64年7月1日迄今於被上訴人任職專任教師,曾兼任幹事、補校指導組長、輔導組長、註冊組長、設備組長、教學組長、教務處副主任、總務主任等職,任教科別為電機科專業科目,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

、上訴人戴雅惠自78年2月1日迄今於被上訴人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美工科專業科目,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

、上訴人李天祝自7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於被上訴人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國文、歷史,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

、上訴人林素珍自77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於被上訴人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國文,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

、上訴人黃同慶自69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於被上訴人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製圖科專業科目,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

、上訴人陳敏雄自73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於被上訴人任職專任教師,任教科別為生物、健教,於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

、上訴人許明聖自77年8月22日迄今於被上訴人任職技士。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