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文德被 上 訴人 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定陸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3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雖即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記載(
原審卷第94-95頁),然核其內容,二者並非真正立於先、後位請求之關係,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先位聲明包含全部備位聲明之內容,僅係修正第5項績效獎金及增加第7項聲明等語(原審卷第94頁背面),尚難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實際上有先、後位聲明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將原審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惟將原
單獨列為一項聲明請求之新臺幣(下同)255,200元部分,移列至各項目提出請求(本院卷一第347、350頁),並將原聲明為:「被上訴人不得於合約中加註領取二個月額外薪資或其他約定應給付之費用需在職之不合理內容。已約定之合約自始無效。」,更正為:「合約中加註領取二個月額外薪資需在職之內容自始無效。」(本院卷三第67-68頁);以及依民法第101條、第486條及第487條之1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14,0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48-349、360-362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變更及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應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8月間至被上訴人處任職,擔任資深供應商品質工程師,負責雷達系統管理、品質異常問題判定及改善追蹤。102年3月至4月間,直屬主管楊勝德多次要伊改變判定結果,伊未配合,嗣伊於102年4月10日因身體不適,未到公司,楊勝德以聯繫不到為由,將伊病假單退件,並進而對伊進行強制檢討,更以電子郵件傳送含有不實內容之績效改善計畫(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簡稱PIP),要求伊於6個工作小時內簽名回傳。伊請求更正未果,未予簽名,並於回覆電子郵件時,將副本寄送人事主管邱金隆,向其申訴。惟邱金隆認定此一爭議係源於看法及理解上之隔閡,拒絕安排伊轉任其他部門,伊於同年4月22日就PIP之內容提出解釋亦不被接受。邱金隆於同年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伊選擇簽署特別離職方案(Special SeparationProgram,簡稱SSP)或接受資遣。因伊不簽署特別離職方案,邱金隆即於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已被資遣,並擅自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向主管機關通報資遣。伊於同年5月16日知悉後,隨即向邱金隆等人表示要對被上訴人提告,其等始將資遣事由修改為同條第4款。伊原任職之職缺尚未被裁撤,被上訴人資遣伊之條款並不合法,伊非自願離職,亦從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關係之合意,被上訴人將伊資遣,實已違反最後手段原則。伊亦已於102年4月及8、9月間,分別向邱金隆及最高人事主管羅淑貞表示伊無離職之意,應認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另依勞基法第74條規定,被上訴人以伊未簽署績效改善計畫及特別離職方案,將伊資遣之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所為資遣行為,亦因違反民法第71條及第73條規定而無效等語,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按附表先位聲明欄所示之方式,按期給付各項金額及利息;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101條、第486條及第48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備位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⒊至⒍被上訴人應按附表先位聲明欄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按期給付各項金額及利息。⒎合約中加註領取二個月額外薪資需在職之內容自始無效。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14,000元,及自10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職務需具備團隊合作、溝通及解決問題之能力,然上訴人經常逾越職權,屢次與同事發生爭執,主管楊勝德自101年底起已多次發信提醒上訴人。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會議中,再次與楊勝德及同事發生爭執,翌日即不假缺勤,無法透過手機取得聯繫,有鑑於上訴人之工作態度及相關工作情況,楊勝德於同年4月12日約談上訴人,口頭討論後始以電子郵件寄送績效改善計畫予上訴人,並要求應於同年月15日中午前簽名交回。未料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當日接連發送電子郵件予楊勝德及邱金隆,表示願意離職、接受資遣。伊考量上訴人年資甚短、資遣費不多,又係自願被資遣,故於同年月23日提出特別離職方案供上訴人選擇。惟上訴人拒絕簽署該協議,並於同年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要依法請謀職假,邱金隆於翌日再次確認上訴人之意思後,即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報資遣。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親自在離職書上簽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2年5月6日終止、自5月7日起發生離職效力。伊並於同年5月20日將資遣費31,095元匯至上訴人帳戶內,經上訴人於5月22日簽收,足認上訴人係預示接受資遣,並於收受資遣之通知時配合辦理離職手續、領取資遣費。上訴人於發現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向主管機關通報資遣後,仍接受資遣,僅要求更改資遣事由為同條第4款,後續並享有被資遣者之權利及義務,包括申請謀職假、接受就業輔導、領取失業給付等,足見兩造確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所述其向邱金隆、羅淑貞表示並無離職意思,與卷附電子郵件及事證不相符合,均非事實,且本件亦無從援引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更無撤銷之事實。兩造間僱傭契約既於102年5月6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為終止,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據以請求給付附表編號1之薪資,自屬無據;至附表編號2之加發兩個月薪資限於發放時仍在職始得領取;附表編號3之績效獎金需經年度評估,且限於發放時仍在職始得領取;附表編號4之旅遊補助須有當年度旅遊事實,且取得與旅遊事實相符之申請期限前之單據,並經申請,始得領取。因此,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如附表先位聲明欄編號1-4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符合給付之規定;至上訴人備位請求,因伊並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形,自無民法第101條之適用餘地,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1年8月2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擔任資深供應商品質工程師。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提出績效改善計畫書,要求上訴人
填寫後簽名。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4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楊勝德、邱金隆。
㈢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寄給楊勝德之電子郵件中記載:「(
前略)I will explain more later.(中間省略)If youthink to lay me off is necessary, I accept that.」(原審勞訴卷第84頁)。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提出公司單方擬訂之員工離職協議
,其中第一條及第三條略載:上訴人自102年4月30日起辭去公司員工職務,公司接受上訴人的辭職,簽訂本協議公司會支付202,920元。惟上訴人拒絕簽署該協議。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發函向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下稱南科管理局)通報資遣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5月6日離職,資遣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發函向南科管理局通報修改資遣上訴人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倘嗣後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時,仍可認為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提出績效改善計畫書,要求上訴人
填寫後簽名。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4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楊勝德(Derrick Yang)、邱金隆(Jackson Chiu)等情,有該績效改善計畫書及二封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5頁正、背面、第23-24頁背面,原審勞訴卷第8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其中上訴人102年4月15日上午11時5分之電子郵件記載:「I considered the
all story again and I have to said I won't sign the
PIP.It do not mean that I think I am right in noreporting you the leave. And it do not mean I dowant to make myself better and better. I will explainmore later.……If you think to lay me off isnecessary, I accept that.Thank you for your giving
me the opportunity to join AMAT.(原審勞訴卷第84頁)。兩造就上開英文文意固有不同之解釋,縱依上訴人之中文翻譯:我再次思考整個事件,我必須說我將不會簽署這份績效改善計晝。不簽署的決定(It)不代表我沒有事先請假是對的。同時,不簽署的決定(it)不代表我不想讓自己變的越來越好,我晚一點會再做進一步解釋(本院卷一第70-71頁);……如果你思考後認為資遣我是必須的,我接受你這樣的方式(相較於簽屬這份PIP績效改善計畫)(原審勞訴卷第98頁背面);感謝你給予進入台灣應用材料的機會等語(原審補字卷第39頁),而上訴人亦自承楊勝德為其所屬供應商管理部門主管(原審勞訴卷第42頁背面)、邱金隆係人資單位人員(原審勞訴卷第138頁背面),而證人邱金隆亦於原審證稱其係被上訴人南科廠人力資源經理等語(原審勞訴卷第130頁背面)。因此,上訴人擬具上述「不願意簽署被上訴人之績效改善計劃,且表示相較於簽屬績效改善計畫,其接受資遣」之電子郵件寄送予其直屬主管,並以副本告知人資單位人員,堪認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業已表達接受資遣的意思,甚為明確。
㈢至上訴人主張縱認其於102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提出合意資
遣之要約,然被上訴人之後拒絕其『合意資遣』之要約,而另提出特別離職方案,自應認其102年4月15日合意資遣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然被上訴人卻於同年月25日通知其被資遣,要難認兩造係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僱傭契約云云,經查:⒈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
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否認於102年4月23日對上訴人提出特別離職方案,以及嗣後因上訴人不同意簽署特別離職方案,而仍依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等情(原審勞訴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審酌特別離職方案第1點明確記載:您在公司最後的工作日為2013年04月30日(以下簡稱最後工作日)您自2013年04月30日(以下簡稱離職生效日)起辭去公司員工職務,公司接受您的辭職...等語(原審補字卷第25頁),顯與「資遣」方式不同,自應認被上訴人提出改以特別離職方案作為兩造終止僱傭契約方式之要約,嗣上訴人既拒絕簽署特別離職方案,即應認被上訴人上開特別離職方案之要約,亦失其效力。
⒉次查,上訴人嗣另於102年4月25日早上11時36分以電子郵
件告知邱金隆,主旨記載:Leave according to Law(中譯應為:依據法律離職),內容為:I had received thenotification from you and Derrick.So I will leavethis Friday and next Monday according to Laborstandard act.(中譯應為:我已經收到你與Derrick的通知,所以依照勞基法我本週五及下週一要請假)(原審勞訴卷第86頁,本院卷一第423頁)。觀諸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堪認上訴人雖拒絕簽署特別離職方案,然仍表達願意依勞基法離職,並依法請假,亦即上訴人仍然重申其接受資遣或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邱金隆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於同日下午11時51分回覆電子郵件,內容為:I hope you could consider the
SSP package as AMT practice and move on. We couldtalk again after 10 am. and let me know if youstill prefer the layoff process(本院卷一第425頁,中譯:我希望你能考量這個台灣應材在使用的SSP特別分離方案並且繼續下去。我們可以在早上10點以後再交談,並且讓我知道如果你仍然傾向資遣流程),足見邱金隆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仍係在表達請上訴人於特別離職方案與資遣二種方式間再詳加考量之意。惟上訴人在102年4月26日早上10時59分再寄電子郵件予邱金隆,內容為:
Regarding to our discussion before, I had showed
you my opinion.Also my family including my parentssupport that.All of them agreed "Honor" is moreimportant even it can't be a food!(中譯為:關於我們先前的討論,我已經告知你我的看法。同樣地,我的家人包含我的父母也支持我的看法。他們都同意"名譽/榮譽"是比較重要的,即使它不能成為食物)(本院卷一第427頁)。依據上訴人此封電子郵件內容,再次明確向邱金隆表達其依原來的看法,雖此封電子郵件內容並未載明:「拒絕特別離職方案而選擇資遣」之文字,然依據上訴人上開102年4月15日及同年月25、26日等三封電子郵件內容觀之,上訴人至102年4月26日時,仍表達接受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僱傭契約。
⒊證人邱金隆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對於績效改善計畫,他
說他無法接受,同意接受公司資遣。當時公司有提供優惠離職方案,但他也拒絕,最後才用資遣方式。上訴人在102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他拒絕簽訂績效改善計畫,該郵件第一個收件人是他的主管,我是副本收受者。他在該電子郵件中敘明,不接受簽署績效改善計畫,同意接受資遣。上訴人不接受優惠離職方案理由,是上訴人說這不是他該得的,請公司依法辦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三即上訴人102年4月26日電子郵件,是上訴人再寄此電子郵件給我,表示要配合辦理離職手續,且應該有兩天謀職假,我有跟他說可以多花點心力在找工作上。接下來我就在上訴人最後工作日十天前,向南科管理局陳報資遣事由,公司決定在102年5月6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時間點是我們先通知上訴人之後,推估有足夠的作業時間,決定以102年5月6日星期五作為兩造終止僱傭關係的時間等語(原審勞訴卷第131頁正、背面)。又依南科管理局105年10月7日南環字第1050025281號函稱:被上訴人以未具日期及文號函(本局102年4月30日0000000000號收文)通報資遣員工陳文德,資遣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等語(原審勞訴卷第69頁),以及前開函附被上訴人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上載傳送日期為:102年4月26日,並記載上訴人離職日期為102年5月6日(原審勞訴卷第70頁正、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乃係於102年4月26日做成資遣員工通報,且於102年4月30日將該通報送達南科管理局。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提供給伊的離職證
明書中並無載明資遣理由,僅於離職原因欄位載明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伊於102年5月16日左右知悉資遣事由時提出強烈抗議,被上訴人才將原通報資遣事由變更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並於離職證明書中變更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足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資遣前從未告知係因何事由資遣,顯未依『資遣最後手段原則』處理,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手段正當性等重要原則云云。經查,證人邱金隆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所以於102年5月11日去函更正資遣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是因為上訴人到就業輔導站尋求就業職訓,承辦人員必須知道解僱事由、紀錄,所以才打電話來詢問。我會告訴承辦人員解僱事由,因為上訴人在現場知道這個事由,他很不高興,後來寫了電子郵件給我,表示他不能接受這個資遣事由,希望我更改資遣事由。資遣事由前三款跟公司經營有關,我不能決定,但資遣事由第四款上訴人說他可以接受,所以就更改為第四款。我有跟主管討論,因為當時組織確實有部分更動,且上訴人也同意,所以我們就變更為這個資遣事由,並發函完成行政程序,上開討論變更資遣事由是透過電話,而且在電子郵件也有表達等語(原審勞訴卷第131頁背面)。
經將證人邱金隆上開證言,與上訴人102年5月17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Yesterday, I learned about the rea
son that AMAT reported to STSP is according to thearticle 11, item 5 in Labor Standards Act.…… Aswhat I said, I could accept AMAT use any reason tolaid off an employee. However, it's for AMAT inter
nal only.(I got your phone call.)According to ourdiscussion, need your help on changing the item ofarticle 11 in Labor Standards Act.(中譯:昨天我獲知AMAT向STSP通報的理由是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我很難過,而且我必須請AMAT務必改變條款。如我先前所說,我可以接受AMAT以任何理由資遣,但僅限於對AMAT,我有接到你的電話,依照我們的討論,需要你幫忙修改勞基法第11條的條款)」之內容互核,並無不符(原審勞訴卷第233頁正、背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雖配合上訴人之請求,向南科管理局申報資遣事由變更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惟並不影響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認定;又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乃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並非資方單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手段正當性等重要原則云云,自屬無據。
⒌因此,上訴人至102年4月26日仍表達接受以資遣之方式終
止僱傭契約之意思,以及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做成資遣員工通報,且於102年4月30日將該通報送達南科管理局,並表示上訴人離職日期為102年5月6日,均經認定如上,自堪認本件初期雖係雇主即被上訴人表達要求上訴人簽署績效改善計畫遭上訴人拒絕,嗣後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以合意資遣終止僱傭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時,自應認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非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僱傭契約云云,應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亦已於102年4月及8、9月間,分別向邱金隆
及最高人事主管羅淑貞表示伊並無離職之意,應認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訴人至102年4月26日仍表達接受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且依法請求給予謀職假,其後並於102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與邱金隆討論更改資遣事由,均經認定如上,要難認其有於102年4月間向邱金隆表達撤銷意思表示之意;至上訴人固提出其與羅淑貞之對話譯文(原審補字卷第34-35頁背面),惟核該對話譯文固有:上訴人表達「資遣」不是我的要求,上訴人沒有同意資遣等內容,然並無依民法第92條遭詐欺或脅迫撤銷意思表示之意。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依勞基法第74條規定,被上訴人以伊未簽署績
效改善計畫及特別離職方案,將伊資遣之行為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所為資遣行為,亦因違反民法第71條及第73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74條第1至3項、民法第71條、第7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乃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並非資方單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74條及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㈥依上所述,兩造既係以合意方式終止僱傭契約,自應認兩造
間僱傭契約業已於102年5月6日合法終止,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合約中加註領取二個月額外薪資需在職之內容自始無效,為無理由: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固主張合約中加註領取二個月額外薪資需在職之內容
,明顯有民法第247條之1(按:上訴人誤載為第247條)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始無效云云,惟核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錄用通知書之內容及譯文為:你開始的月薪為76,000元。此外,公司將於每年6月及12月發薪日給你額外兩個月薪資,在你仍然在職時。從你到職日開始,你將有一個為期3個月的適用期,公司將評估你的績效等語(原審補字卷第13-14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以上開內容之條件通知上訴人業已錄取,而上訴人並非不得拒絕接受該職務及薪資條件,且於上開錄用通知書上簽名(原審補字卷第14頁),就形式上觀之,尚難認該錄用通知書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又上開錄用通知書之內容,乃記載上訴人之月薪76,000元,
此外,每年會多發給2個月月薪,分別於每年6月及12月各發給1個月,但以員工發放時仍在職始得領取之,被上訴人就發放「加發2個月薪」限於員工在職始得領取,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且上訴人既非無選擇之下而同意該約定,自難認該限制有何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合約中加註領取二個月額外薪資需在
職之內容自始無效,請求確認合約中加註領取二個月額外薪資需在職之內容自始無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請求如附表先位聲明欄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先位聲明欄編號1之薪資本
息等語,惟按工資乃勞動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若僱傭契約業已終止,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兩造於102年5月6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無須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亦無須給付薪資。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2年5月7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0日,給付伊76,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當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先位聲明欄編號2之兩個月
薪資本息部分,固提出錄用通知書為憑(原審補字卷第13-14頁),惟依錄用通知書之記載,「加發2個月薪」限於員工在職始得領取,且該限制並無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而無效之情形,亦經認定如上,而上訴人既已於102年5月6日終止僱傭契約,在被上訴人102年6月發放「加發2個月薪」時已非在職員工,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先位聲明欄編號2之兩個月薪資本息。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先位聲明欄編號3之績效獎
金本息部分,惟查,依據被上訴人台灣DBIP/AIP變動獎金發放辦法3-5條規定:領取資格須「服務期滿至計劃期間終止日,始能具備參加此計劃期間之資格……在獎勵計劃終止日前自願或非自願離職者,將喪失參加此項獎金之資格」(原審勞訴卷第87頁),上訴人既已於102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在獎勵計劃終止日前已非在職員工,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先位聲明欄編號3之績效獎金本息。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先位聲明欄編號4之旅遊補
助本息部分,惟查,依據被上訴人FY13旅遊補助辦法規定,FY13年旅遊補助必須在2013年11月10日前完成申請。逾期為申請者視同放棄。且旅遊事實(收據日期)須發生在離職前才符合請領資格,有FY13旅遊補助辦法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勞訴卷第88-89頁)。上訴人既已於102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且未曾提出與旅遊事實相符之收據向被上訴人申請,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先位聲明欄編號4之旅遊補助本息。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如附表先位聲明欄所示之給付,經核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無理由:㈠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
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486條、第487條之1、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另主張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01
條、第486條及第48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備位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惟查,兩造既係以合意方式終止僱傭契約,且合約中加註領取二個月額外薪資需在職之內容並無無效之事由等情,均經認定如上,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01條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形,上訴人亦無民法第487條之1所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1條、第486條及第48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備位聲明欄所示項目,合計714,000元之本息,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以合意方式終止僱傭契約,且兩造間僱傭契約業已於102年5月6日合法終止,如上所述,兩造均應受該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所拘束,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薪資,以及被上訴人應按附表先位聲明欄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按期給付各項金額及利息,以及請求確認合約中加註領取二個月額外薪資需在職之內容自始無效部分,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14,000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離職日:102年5月6日】 │├──┬───┬──────────────┬────────────┤│編號│項目 │先位聲明(僱傭關係) │備位聲明(損害賠償) │├──┼───┼──────────────┼────────────┤│ 1 │薪資 │(先位聲明第⒊項) │ × ││ │ │被上訴人應自102年5月7日起至 │ ││ │ │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0日│ ││ │ │,給付伊76,000元,及自應給付│ ││ │ │之翌日即當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2 │兩個月│(先位聲明第⒋項) │賠償15萬2,000元 ││ │薪資 │被上訴人應自102年6月20日起至│ ││ │ │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6月20日 │ ││ │ │及12月20日,給付伊152,000元 │ ││ │ │,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該年6 │ ││ │ │月21日及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3 │績效 │(先位聲明第⒌項) │賠償53萬2,000元 ││ │獎金 │被上訴人應自102年7月20日起至│(計算式:76,000×16×25││ │ │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12月20日│%×0.7×250%=532,000) ││ │ │及7月20日,給付伊各期績效獎 │ ││ │ │金304,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 │ ││ │ │翌日即12月21日及7月21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 │ │之利息。 │ │├──┼───┼──────────────┼────────────┤│ 4 │旅遊 │(先位聲明第⒍項) │賠償3萬元 ││ │補助 │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2月20日起 │ ││ │ │至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12月20│ ││ │ │日給付6萬元,及自應給付日之 │ ││ │ │翌日即當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合 計 │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14,000 ││ │ │元,及自102年7月21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 │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