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丁文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鋒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89年3 月13日任職於相對人起至離職止均係於相對人於雲林縣麥寮鄉所設置之工廠從事勞務,此由相對人皆係以該公司「麥寮廠」之名義為投保單位為抗告人投保乙情,可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應有債務(勞務)履行地為雲林縣麥寮鄉之默示合意,且參諸兩造於106 年5 月1 日之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上相對人之營業地址亦係載明「雲林縣○○鄉○○村○○街○○○號」) ,足認抗告人確係於相對人之雲林廠區提供勞務。再者,相對人曾以麥寮工業區郵局000034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不同意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之請求,而該存證信函上之寄件人亦係記載「雲林縣○○鄉○○村○○街○○○ 號」,而該寄件人之地址係由相對人所自行填載,顯見相對人亦不爭執抗告人所提供勞務之地點為位於雲林縣之廠區。又抗告人於本件除請求退休金外,尚有請求相對人給付多扣除之勞健保費用,亦即相對人即有未給付足額「工資」之情形。從而,抗告人確係於雲林縣為相對人提供勞務而卻未獲有應得之工資,是抗告人據此而於債務(勞務)履行地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工資併同本件退休金等之請求,則債務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跡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142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等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有相對人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又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溢扣勞健保費用、老年給付等,並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存證信函、勞資調解記錄、薪資袋等為證。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因契約涉訟,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須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包括明示或默示,書面或言詞),始足當之。且前開規定中所稱之「債務履行地」,係指兩造在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勞務及相對人給付勞務報酬予抗告人之處所,至於抗告人向相對人請領退休金,應以何處所為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則應視兩造有無特別約定。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抗告人雖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存證信函、勞資調解記錄據以主張其工作地點即為相對人應給付退休金予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惟仍未提出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可證兩造間有以原工作地點為相對人給付退休金之債務履行地之特別約定,僅憑卷附資料,難認兩造有以抗告人之原工作地點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兩造間就給付退休金等部分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等費用,自應以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徒以其工作地點所在地係在雲林縣,據以主張其工作地點即為相對人應給付退休金予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其無管轄權並依職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9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