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黃坤榮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駕駛伊所有之營業用聯結車,在國道發生翻覆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伊受有財產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3項及兩造之僱傭關係,提起本訴;而抗告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反訴。因抗告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有無可歸責事由,同為本、反訴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審判資料具共通性及牽連性,故反訴與本訴間具有防禦方法相牽連,抗告人自得一併提起反訴。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反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實體之判決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伊之駕駛員,駕駛伊所有之營業用聯結車,在國道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為輪胎爆裂,而查閱行車紙盤紀錄,發現抗告人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忽高忽低,再調閱抗告人健康檢查紀錄,發現抗告人有左耳重聽,血壓過高之情形,顯見係抗告人個人駕駛因素及當時身體狀況不佳,其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致相對人受有系爭車輛(母車+子車)損害新臺幣(下同)1,404,630元、貨物賠償81,142元,車輛拖吊費138,012元、國道公共設施損壞修復費用10,000元,共計1,633,7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3項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抗告人如數賠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6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而本訴部分兩造之爭執事項,經原審確認為:(一)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與抗告人駕駛行為、精神狀況是否有因果關係?(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賠償項目是否有理由?(原審卷一第568頁)。
(二)嗣抗告人於105年11月9日具狀提起反訴,其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為抗告人於工作中發生之事故,抗告人因該系爭車禍事故遭重擊,而受有兩下肢挫傷、雙側聽力障礙等職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請求雇主即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3,160元、殘廢補償(失能補償)500,000元等情(原審卷一第525至559頁),並於106年3月1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審卷二第139至141頁)。
(三)經核本訴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之訴訟標的為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受僱人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原因事實均為本於同一系爭車禍事故,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是認本、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與抗告人就此事故之發生有無損害賠償責任之歸責事由,密切相關,彼此間之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因此應認抗告人所提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即民事通常訴訟程序,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衡其情形,亦無延滯訴訟之虞,故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之反訴,乃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反訴之法定要件相符,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原審不察,遽以駁回抗告人之反訴,與法自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