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5號再 抗告 人 黃中郁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5號),再為抗告。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2章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2第1項載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同法前開第3編第2章之相關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18所定。此均為向第三審提起再抗告必需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再抗告人於106年7月20日(本院收狀日)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再抗告程序之代理人,復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行委任律師為再抗告程序之代理人;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之。逾期如未全部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