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何麗嬌
何麗珠何麗月何寶蓮何滿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上 訴 人 何聰明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劉育辰 律師被 上訴人 何知高(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何知高,對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法院判命按原判決附表五「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嗣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別無他人,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至59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非得承受死亡被上訴人之訴訟上地位。被上訴人因死亡而成為無當事人能力。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訴訟事件之原告,就兩造而為實體判決,該判決因原告當事人嗣後已不存在,固不生判決內容所示之效力,惟原告雖無當事人能力,但第一審既就實體上而為判決,上訴審即應以判決變更之(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合法要件即無不合。
(四)再被上訴人仍係本件上訴案件之形式上當事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起訴,因死亡欠缺原告當事人能力,致其訴為不合法而不應准許,原審法院於被上訴人死亡前無從預知而為實體判決,惟於上訴人合法上訴後,被上訴人死亡而無人承受訴訟時,仍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關於言詞辯論之規定,係以訴訟事件具有對立之兩造為規範對象,而有通知到場行言詞辯論,並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本案實體判決之必要。至若訴訟事件因欠缺當事人一造而無對立性,法院並無擇定期日,通知兩造當事人會同至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可能,此係事件性質始然而不待言。準此,第二審法院因上訴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者,除:①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發回原法院;②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450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始得自為變更判決;惟若當事人一造係自然人且已死亡,本質上既無到場行言詞辯論可能,縱予通知到場,亦不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說明,第二審法院於認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並自為變更判決時,即勿庸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已死亡之自然人,就本件上訴事件並無受訴可能,且本件訴訟亦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情形,則被上訴人既無收受通知到場行言詞辯論可能,爰不經言詞辯論行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