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鄭進改
黃進丁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被上訴人 黃美鳳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進改、黃進丁及原審被告鄭龍3人均為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黃阿里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黃阿里於民國95年1月25日去世後,遺有數筆不動產及存款等遺產,經兩造協議後,被上訴人同意關於遺產中黃阿里所有臺南市○○區○○段1239、1239之1、1239之2、1239之3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19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黃進丁繼承取得,上訴人及鄭龍則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日後有將系爭土地出賣或提供給建商合建房屋時,上訴人及鄭龍應給付被上訴人出賣價款之6分之1或給付被上訴人房屋1棟,被上訴人因此放棄對於黃阿里該部分遺產之繼承權。嗣因上訴人及鄭龍積欠第三人臺南市農會債務,臺南市農會遂於98年1月份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業經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99年4月7日將系爭土地拍定,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5萬3,000元(下稱系爭拍賣價額),上訴人3人自應依系爭切結書內容,給付被上訴人出賣價款6分之1即94萬2,166元。然經被上訴人催討,均不獲上訴人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協議內容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鄭進改等3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94萬2,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㈠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真意係「若上訴人自行出賣土地並取得價
金,則上訴人願給付土地價金六分之一予被上訴人」,惟嗣後系爭土地,係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自與兩造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情形不符,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土地上本有上訴人所種植
之芒果樹及椰子樹,且未遭併付拍賣,此依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記載「(使用情形)查封時,及據鑑價報告指稱:編號1至3土地上種有芒果樹及椰子桔子…據第三人黃美鳳具狀自稱果樹係伊所種植,不在本件拍賣範圍之內!」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竟向系爭土地拍定人莊勝傑誆稱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與椰子樹為其所有,並將該等作物以65萬元之代價售予莊勝傑,惟上開作物係上訴人等所共同種植於其等所共有系爭土地上,而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拍賣前之土地共有人之一,自無可能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共同對被上訴人有65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自得與被上訴人本案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
㈢上訴聲明:⒈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進改、黃進丁及原審原告鄭龍均為被繼
承人黃阿里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黃阿里於95年1月25日去世後,兩造及鄭龍於95年3月29日協議上訴人鄭進改、黃進丁及鄭龍共有之臺南市○○區○○段1197、1239、1239之
1、1239之2、1239之3地號等5筆土地,於上訴人鄭進改、黃進丁及鄭龍3人出賣上開土地時,應給予被上訴人6分之1出賣價款;若提供上開土地予建商合建房屋,應給予被上訴人房屋1棟。
㈡系爭土地因上訴人2人及原審被告鄭龍等三人積欠臺南市農
會419萬6,441元,臺南市農會遂於98年1月份向臺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025號支付命令,嗣並經執行法院以98年度執字第20641號為強制執行,並將系爭5筆土地分成甲標、乙標拍賣,甲標係系爭4筆土地;乙標係同段1197地號土地,並於99年4月7日以甲標565萬3,000元拍定,乙標368萬3,600元則因經特別拍賣,視為撤回,且作成分配表由各債權人受償。
㈢上開執行事件查封時、鑑價報告及拍賣公告關於上開土地使
用情形記載「編號1至3土地上種有芒果樹及椰子樹,據第三人黃美鳳具狀自稱果樹係伊所種植,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嗣後拍定人莊勝傑交付65萬元(下稱系爭65萬元)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真意為何?㈡上訴人得否以對被上訴人有65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
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真意: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之性質有關。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及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95年3月29日與原審被告鄭龍共同簽立系爭切
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黃進丁、鄭進改、鄭龍等3人對於共有坐落台南市○○段1197、1239、0000-0-0-0等五筆土地,係取得自祖產,立切結書人等為顧及手足之情,同意於上記土地出賣時,給予黃美鳳1/6出賣價款。如提供給建商合建房屋,同意給予黃美鳳分得房屋壹棟,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等語(見司家調卷第17頁),而系爭土地因上訴人2人及原審被告鄭龍等三人積欠臺南市農會419萬6,441元,經臺南市農會以臺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2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565萬3,000元將系爭土地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與鄭龍於拍賣當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前揭說明,於該執行拍賣時亦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符合系爭切結書所載「於上記土地出賣時」之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各給付系爭拍賣價額1/6之款項,洵屬有據;且觀系爭切結書內容係記載「同意於上記土地『出賣』時」,並未限定係「任意出賣」,亦無明文排除「強制執行拍賣」之情形,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真意係自行出賣時才願給付買賣價金的1/6予被上訴人云云,與切結書記載文字不合,實難憑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莊勝傑收取系爭65萬元,係出售其
所有種植於系爭土地上果樹之對價,被上訴人無權收取,上訴人應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鄭進改之配偶吳涼證稱: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是鄭進改、黃進丁、鄭龍3人共同購買樹苗後所種植,平時由伊在照顧,拍賣時拍定人有交65萬元給被上訴人黃美鳳,當時黃美鳳說因伊不識字,所以她代替伊領,但領取後卻不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3頁)為證,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98年度執字第20641號執行事件進
行中,曾以查封標的(即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係由被上訴人栽種,並非屬債務人等(即上訴人及鄭龍)所有為由,於98年4月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見台南地院98年度執字第20641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卷一第102-103頁),執行法院並將該異議內容記載於拍賣公告,分別附於98年9月23日第一次拍賣公告通知、98年10月20日第二次拍賣公告通知、98年11月17日第三次拍賣公告通知、98年12月17日特別變賣公告通知、99年3月10日特別拍賣後減價拍賣公告通知寄送予上訴人(見執行卷一第203-205頁、210-211頁、226-228頁、235-236頁、第252-254頁、第259-260頁、第275-277頁、285-286頁、301-304頁、313-314頁),惟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均未具狀否認,據此,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為其所有,已難採信。
⑵又查證人吳涼上開證詞與證人鄭龍證稱:法院查封時現
場芒果樹及椰子樹是黃美鳳種植的,之前伊父親有種植的大概都已經枯死了,後來都是黃美鳳種植的,並無證人吳涼證述伊有在場聽聞黃美鳳要幫吳涼領65萬元乙事等語並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吳涼為上訴人鄭進改之配偶、黃進丁之大嫂,所述難免偏頗,而證人鄭龍亦為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即被上訴人收取系爭65萬元為系爭芒果樹之對價且承諾交付吳涼轉交上訴人及鄭龍,則鄭龍對被上訴人亦得請求部分價金,則其不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證詞,應較為可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為上訴人所種植,益不足採。⑶更何況證人即系爭土地拍定人莊勝傑於本院證稱:伊於
99年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不點交,故伊父親交給黃美鳳大概65萬元要給黃美鳳搬遷,系爭土地上面有些果樹,當初伊父親沒有講說65萬元係要跟黃美鳳購買系爭土地上面的果樹,應該是為了點交,不想用告的,跟她講錢直接簽切結,讓我可以使用土地,講到最後是60幾萬元,一開始開價更高,伊認為伊給了錢之後,就是可以利用本件系爭土地,伊是為了要解決點交的問題,黃美鳳表明誰買到要找她來談,所以伊給她錢是為了要讓她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0頁),已明確表示系爭65萬元係為使被上訴人搬遷,以解決土地點交的問題,並非購買系爭果樹的對價,則上訴人主張該65萬元應屬上訴人與鄭龍所有,被上訴人收取乃不當得利,伊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5年7月1日(見司家調卷第
46、4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共同給付94萬2,166元(計算式:5,653,0006=942,166,小數點後不計算),及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