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高小妹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法扶)被上訴人 楊雁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9日在大陸結婚,婚後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來臺,並於同年9月19日登記結婚。詎上訴人於106年1月1日晚上外出未歸,亦未聯絡,經被上訴人通報協尋,上訴人始於農曆年後回家過十餘日又離去,嗣進而於106年3月底,將其所有衣服、行李都帶走,即無音訊,經被上訴人聲請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上訴人應履行同居後,仍未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所以會在106年3月間離家係因遭到被上訴人惡言相向,一時氣憤才會離家,並非無故離家不歸。在離家當時都有跟被上訴人及告知其父母,離家後亦有保持跟被上訴人父母之聯絡,期間伊每個月都會回家1至2次,有時會在家過夜,而伊離家前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直用到106年7月始更換,在這段期間兩造互有通聯,於一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為達離婚之目的,明知道開庭通知都會寄到家裡,然而故意隱匿不讓上訴人知道,通聯時亦不告知,以製造上訴人無故離家及惡意遺棄之假象。上訴人嫁過來,係想過穩定可靠之生活,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仍願回去。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1.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5年4月29日結婚,上訴人婚後於同年8月17日來臺,並於同年9月19日登記結婚。
2.上訴人於106年1月1日離開兩造住處,並於同年3月底將衣服、行李搬離兩造住處。
⒊被上訴人曾以前項事由向雲林地院聲請命上訴人履行同居,
並經該院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上訴人應履行同居在案。
4.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回到被上訴人家中居住至107年1月12日離去,現兩造分居中。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29日在大陸結婚,上訴人
婚後於105年8月17日來臺,並於同年9月19日登記結婚。詎上訴人於106年1月1日晚上外出未歸,亦未聯絡,經被上訴人通報協尋,迄至農曆過年(106年)後回家2個禮拜,嗣又於106年3月底,把所有衣服、行李都帶走離家後,即無音訊,經被上訴人聲請並由雲林地院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裁定(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至上訴人雖抗辯謂因遭到被上訴人惡言相向,一時氣憤才離家,離家後跟婆婆從6月7日開始到10月2日都有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見本院卷第49至73頁),跟公公楊秋金從5月30日到9月12日也有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且在這段期間上訴人每個月都會回家一到二次,有時會在家過夜云云。然按: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LINE聯絡紀錄顯示,上訴人雖有問候之語,期間亦曾偶而返家,然其在外工作之意願則甚於留在被上訴人家,又兩造既為夫妻關係,從結婚迄今,並未發生性行為,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90頁),此亦違一般夫妻生活之情狀。核上訴人於兩造之婚姻關係,所重者乃能利用此關係在台工作,而非重在經營兩造之婚姻及家庭關係。上訴人既無經營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而藉此在外工作,雖經法院裁定應履行同居,然未確實履行同居義務,客觀上並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證其應有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五、上訴人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