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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家上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字第109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洪啓銘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潘冠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婚字第232 號),提起上訴,嗣撤回離婚、子女扶養費部分之上訴,僅就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聲明不服,依法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請求判准伊與抗告人離婚,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名宥(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經原法院合併審理後,判准相對人與抗告人離婚,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洪名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及抗告人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分擔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55 元,如逾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抗告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抗告人於

107 年1 月9 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撤回上訴、就給付扶養費部分撤回抗告(見本院卷第8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其餘聲明不服部分(即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部分),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依相對人所言,判斷其家中經濟狀況良好,未免不周,應審視相對人之經濟狀況,是否為持續且有一定基礎,並進行長期之追蹤,以免有「向親友借錢,至郵局存入後刷存摺,後領出還給親友」等矇騙事由,相對人之生活環境並非重點;惟子女之健康及生活環境抗告人相當重視,今相對人僅依靠親戚扶助,難認可提供優良成長環境;反觀抗告人如今經營之「古早味楊桃汁」手搖冷熱飲,雖非龐大之企業會社,然已足夠滿足抗告人及子女間之生活品質,亦十分穩定。爰抗告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洪名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名宥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3 年1 月24日結婚,育有長子洪名宥。相對人與抗告人交往時,認識未深即懷有洪名宥,並登記結婚,詎於長子出生後一個月,抗告人即因販賣K他命而入監服刑,直至105 年11月間方假釋出獄。兩造長子洪名宥自出生以來均由相對人扶養照顧,而自抗告人入監服刑後,相對人即在臺南與原生家庭同住,並在原生家庭及家扶基金會臺南北區家扶中心之協助下,給予長子洪名宥安全、安定、舒適之教養環境;反觀抗告人長期未與長子洪名宥共同生活,洪名宥對抗告人已無親情聯繫,且抗告人曾有販毒紀錄及賭博之不良嗜好,交友圈亦不單純,更無家庭支持系統,實不適合由抗告人擔任長子洪名宥之親權人,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名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相對人單獨任之。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雖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惟因上開民法修訂實施時日尚短(85年9 月25日始修訂公布),且僅為提示性規定,實務上就具體衡量標準亦未形成共識,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係多所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心理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智識較成熟子女之意願與性向應受尊重)、「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等原則,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㈡、經查,兩造於103 年1 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洪名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3 年4 月9 日入監服刑,並於105 年11月18日假釋出獄,相對人於106 年3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與抗告人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乙節,雖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嗣抗告人於107 年1 月9 日於本院撤回離婚上訴及子女扶養費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92 號刑事判決書、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5 年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本院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司家補字卷第6、7至12頁、本院卷第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抗告人既已撤回離婚及子女扶養費上訴,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洪名宥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抗告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自屬有據。

㈢、原法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與家人同住,家人可提供經濟及生活照顧,並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且未成年人自出生後,皆是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同住,互動關係良好,且受照顧狀況穩定;抗告人先居住於新營區友人家中,工作地點位在雲林台塑六輕廠,且在監服刑一年半期間,與未成年人互動尚可,實際相處經驗並不多。因此,相對人親職能力較抗告人為佳。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留在家中照顧未成年人及相對人爺爺,可全心照顧未成年人,經濟部分則由家人協助負擔;抗告人暫住新營友人家中,實際工作地點位在台塑六輕廠,經常需要兩地往返,但仍會利用時間前往探視未成年人,增加與未成年人的互動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與家人同住,為自有房屋,為穩定且安全的居住空間;抗告人並無固定住所,目前僅暫住友人家中。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期待單方監護未成年人,並同意與抗告人協調與未成年人的探視時間;抗告人認為兩造感情及互動狀況並無特殊問題,並不同意離婚,仍希望可以共同生活、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現年約2 歲,口語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限,無法清楚說明被監護之意願。【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未成年人自出生後皆是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家中,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且相對人及其家人經濟狀況穩定,可提供未成年人安全且穩定的受照顧環境。」等語,有該協會

106 年5 月8 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0621335號函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㈣、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經濟能力不穩,需靠親戚扶助,希望能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本院依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已分居之相處模式觀之,難認雙方於未來能理性溝通及討論親權事項相關事務,且相對人亦表示希望單方行使親權,是就兩造之現況言,實不宜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洪名宥之親權人,兼以兩造分居臺南市東山區、新營區,又抗告人工作於雲林台塑六輕廠,住居所有相當距離,若採共同行使親權模式,有關未來未成年子女學校之選擇及接送,甚至親權事項之決定,事實上亦難以克服。就兩造之現況言,實不宜共同擔任洪名宥之親權人,考量上情,本院認亦無共同行使親權之現實必要性,綜合兩造所述及前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意見後,未成年子女洪名宥現年僅3 至4 歲,尚屬發展中之稚齡幼兒,於成長過程中,人格發展與身心健全方面上,對於母親之需求,應較父親迫切,而在雙親家庭中成長之孩童,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較能瞭解小孩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能照顧小孩之生活起居,另對於親子關係方面,母親亦往往較父親更能促進親子間之互動溝通,是由母親即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洪名宥,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洪名宥之最佳利益;復觀未成年子女洪名宥於兩造分居後,即在相對人之生活環境成長,對生活環境熟悉,未成年子女洪名宥顯已與相對人有甚深依附關係,且由相對人負擔實際照顧責任迄今,相對人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洪名宥主要養育者角色;此外,相對人亦無顯不適擔任親權人之情形。故審酌未成年子女洪名宥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洪名宥彼此甚深之依附關係(心理上父母原則),且未成年子女洪名宥尚年幼(年幼從母原則),本院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洪名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洪名宥之最佳利益。又依現有卷證,既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洪名宥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洪名宥有不利之情事,而兩造又未能達成合意由單獨一造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洪名宥之權利義務,則抗告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洪名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㈡、查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洪名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業如前述。惟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仍應賦與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未成年子女適當會面交往之機會,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抗告人亦可藉由親子關係之適當互動,盡其為人父母之義務之職責。原審固已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並已考量未成年子女洪名宥成年前之子女寒、暑假均得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合理分配於假期中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不致疏離親子情感,亦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學習成長狀況及兩造示之意見等情事,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洪名宥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名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是原判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名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核屬允當,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長子洪名宥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應遵

守之事項

一、於未成年人洪名宥滿十五歲以前:㈠於本裁定關於未成年人洪名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

相對人任之之當月( 該月為第一個月) 起算至第十二個月之期間: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日上午九時起至未成年人洪名宥所在處所探視洪名宥,並得在相對人或相對人家人陪同下,攜未成年人洪名宥外出、同遊,並應於當日下午五時前將未成年人洪名宥送回相對人住所。

㈡於本裁定關於未成年人洪名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

相對人任之之當月起算第十三個月以後:抗告人得於每月第

一、三週週六上午九時起至未成年人洪名宥所在處所探視洪名宥,並在尊重未成年人洪名宥之意願下,攜未成年人洪名宥外出、同遊、同宿,並應於翌日下午五時前將未成年人洪名宥送回相對人住所。

㈢抗告人於未成年人洪名宥就讀國民小學以後,每年寒、暑假

期間除仍得維持前項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期間並得增加七日之同住時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十五日之同住時間。且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二日起連續計算之七日及十五日,接送方式比照前項所列。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二、未成年人洪名宥年滿十五歲以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洪名宥之個人意願,由洪名宥自主決定與抗告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㈠抗告人得與未成年人洪名宥為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等行為,但通話時間不得妨礙未成年人洪名宥之作息。㈡相對人或相對人家人應於抗告人探視未成年人洪名宥時,交

付未成年人洪名宥之健保卡予抗告人;抗告人送回未成年人洪名宥時,應交還健保卡予相對人。

㈢抗告人於探視期日若適逢未成年人洪名宥須接受安親班或才藝班課程,抗告人應負責接送未成年人洪名宥上下課。

四、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洪名宥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人洪名宥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未成年人洪名宥之住所及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抗告人。

㈣抗告人應於探視前二日以簡訊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相對

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抗告人探視洪名宥;抗告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洪名宥,應儘早以簡訊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相對人。

㈤抗告人於超過上開探視起始時間一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

除以簡訊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並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㈥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洪名宥交付抗告人

;抗告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在相對人之住所將洪名宥交還相對人。

㈦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人洪名宥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

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抗告人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人洪名宥之保護教養義務。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