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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家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周良玉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上訴人 李華國

李華芳李華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楊志凱律師被上訴人 李華芬上 一 人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高義欽洪敏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5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榮崇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債務,應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榮崇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負擔;關於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李華芳、李華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對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形式雖僅聲明就被繼承人李榮崇之遺產請求分割,未於訴之聲明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為明確聲明,惟觀其事實及理由部分業已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主張,且係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含蓋於遺產之分割方法,上訴人於本院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62,075元,核其基礎事實相同,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榮崇於民國104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債務,又伊與被繼承人於84年9月29日結婚,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上訴人則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伊與被繼承人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時,伊並無剩餘財產,而被繼承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該等財產均係於伊與被繼承人婚後所購置,屬婚後財產,於扣除該遺產債務後,尚有剩餘,應平均分配予伊,而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768,109元,扣除銀行貸款債務643,959元後,遺產淨額為6,124,150元,伊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為3,062,075元(6,124,150元÷2),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追加請求給付3,062,075元。被繼承人其餘部分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各5分之1分配,兩造間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原判決雖為遺產之分割,惟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分割方法之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062,075元。(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上訴狀附表六(本院卷第37頁)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李華中:系爭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應屬無償取得財產之延伸,自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範圍,蓋系爭不動產乃被繼承人因職業軍人之身分,於結婚前所配住國軍老舊眷村之一身專屬權利轉換而來,並非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上訴人之協力所增加之財產,乃基於原眷戶身分所享有之權益,應屬國家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之優惠處遇,自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權利,而被繼承人所支付之價款係該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應履行之負擔,而非買賣關係之對價,且支付之自付款應僅為1,163,000元,並非1,304,303元,而其中530,303元係來自被繼承人之退休金,另98年3月存入之780,000元,係依「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至第6條,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請之貸款,該二筆金額均非婚後財產,故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自付款,並非婚後財產所支付。而既然系爭不動產乃原眷村改建配售而來,並非被繼承人與上訴人共同購買,且上訴人未曾協助支付任何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等其他稅費,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名下系爭不動產,毫無貢獻可言,如將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顯非事理之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李華國、李華芳、李華芬:李華芳、李華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到庭之陳述,與李華國相同,均同意李華中之前揭主張。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李華芬,聲明及陳述均引用被上訴人李華中之主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104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及銀行貸款債務643,959元,系爭不動產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於84年9月29日結婚,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婚後雙方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

(三)李華國、李華芬、李華中、李華芳為被繼承人與前配偶黃保所生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

四、上訴人主張分配其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並請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債務為分割,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062,075元,是否有理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債務,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分配其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1,496,91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請求,為無理由: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2、查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於84年9月29日結婚,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婚後雙方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04年6月14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判斷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婚後財產之時點則應以84年9月29日至104年6月14日為認定基準,亦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婚後財產,被上訴人雖否認,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婚後財產,自應認上訴人並無婚後財產;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於97年間取得,有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93至20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審家訴字卷第50至55頁);又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尚積欠銀行貸款債務643,959元,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可稽,故前揭被繼承人之系爭不動產及債務,均為被繼承人婚後取得之財產及積欠之債務,自堪認定。

3、被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屬無償取得財產之延伸云云。惟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依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享有承購興建住宅之權益。其次,被繼承人於承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時,係與國防部成立買賣契約,分別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為約定,而其買賣總價金為4,434,628元,自付款1,304,303元、物調款應退金額141,303元、代辦費6,000元等情,亦有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93至207頁),足見被繼承人係向國防部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非基於國防部之贈與而無償取得。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應屬無償取得財產之延伸云云,惟被繼承人雖屬原眷戶,其僅取得可承購興建住宅之權益,並非因其為原眷戶,而當然取得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為無償取得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另抗辯被繼承人支付自付款之二筆金額,並非婚後財產所支付,其中530,303元係來自被繼承人之退休金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被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於98年3月存入之780,000元,係來自貸款,故並非以婚後之財產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自付款云云,惟既係被繼承人於98年間之貸款,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自付款,當屬婚後財產及債務之支配運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

4、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不動產乃原眷村改建配售而來,並非被繼承人與上訴人共同購買,且上訴人未曾協助支付任何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等其他稅費,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名下系爭不動產,毫無貢獻可言,如將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顯非事理之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是否為上訴人共同購買或有無協助支付費用等情,並非為判斷上訴人對家庭生活有無貢獻之依據,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故被上訴人所舉之上述理由,顯不該當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理由,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並無理由。

5、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雖於婚後因承購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惟其中有3,130,325元係來自國家之輔助購宅款,有買賣契約書所附「影劇三村A區配售明細表(本院卷第207頁)可參,此部分金額既來自國家之輔助購宅款,與上訴人對於婚姻之協力與貢獻,自屬無關,性質上應屬被繼承人無償取得之財產部分,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扣除。

6、綜上,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扣除輔助購宅款3,130,325元,再扣除被繼承人之債務643,959元,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後之價值為6,768,109元(土地部分:

3,120,995元;房屋部分:3,647,114元),有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外放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扣除前揭輔助購宅款及債務後,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993,825元(6,768,109-3,130,325-643,959=2,993,825);上訴人並無婚後財產,故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96,913元(2,993,825÷2=1,496,913),而被繼承人既已死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496,913元,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且參諸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此項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予敘明。

(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於104年6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李華國、李華芬、李華中、李華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如附表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應繼財產及債務,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債務。

3、遺產分割方法: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各為5分之1,而兩造對於附表所示之應繼財產及債務,以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且就不動產部分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亦均同意(本院卷第470頁),故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債務,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適當。而其中債務部分,如不動產部分未來以變價分割,則從不動產變價後之價值扣除,自屬當然,惟如不動產於未變價前,而繼承人有須就債務先分擔之情形,則此項債務之內部關係亦有加以分割之必要,爰一併分割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部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債務,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債務,認分割如附表所示之方割方法為妥適。而分割遺產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分割,非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原判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部分,漏未分割,於法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496,9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不動產及債務 │ 權利範圍 │ 價值 │分割方法 │├──┼─────────┼─────┼──────┼──────┤│ 1 │臺南市○○區○○段│100000分之│3,120,995元 │編號1、2項目││ │00地號土地 │257 │ │經變價後,其│├──┼─────────┼─────┼──────┤變價所得價金││ 2 │臺南市○○區○○段│ 全部 │3,647,114元 │用以清償銀行││ │000建號即門牌號碼 │ │ │貸款債務643,││ │臺南市○○區○○路│ │ │959元及上訴 ││ │00號00樓之0房屋 │ │ │人依剩餘財產││ │ │ │ │分配請求權所││ │ │ │ │得請求之1,49││ │ │ │ │96,913元後由││ │ │ │ │兩造依應繼分││ │ │ │ │比例即各五分││ │ │ │ │之一平均分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應繼分比例││ 3 │銀行貸款債務 │ │643,959元( │即各五分之一││ │ │ │此為本金,如│平均分配。 ││ │ │ │有利息及違約│ ││ │ │ │金,亦為此項│ ││ │ │ │債務) │ ││ │ │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