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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家上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林義榮被上 訴 人 林群雄

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895,0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9120元,第二審裁判費47萬8680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繳納3000元,不足31萬6120元;另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僅繳納4500元,尚不足47萬4180元。本院乃於107年2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9頁)。上訴人雖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並已於107年5月28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最高法院卷宗可參(見卷第83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