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劉陳舜花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施秉慧律師焦文城律師上 訴 人 曾史妃被上訴人 A01法定代理人 曾○○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親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係訴外人劉○○所生,而以上訴人戊○○○、甲○○、己○○(已死亡)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劉○○之親子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之主張對於戊○○○、甲○○、己○○間有合一確定必要,而戊○○○、己○○提起本件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甲○○,其上訴效力自及於甲○○,爰將甲○○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共同被告中之一方死亡者,由生存之他方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對上訴人己○○、戊○○○、甲○○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為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其中己○○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依前開規定,由生存之戊○○○、甲○○續行訴訟,附此敘明。
三、又按家事訴訟事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第3條之立法理由,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故此類型訴訟事件當事人之訴訟促進義務,應適用同法第47條第2、3項之規定,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此訴訟事件則無適用餘地。惟同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揭,對於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如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逾適當時期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雖不發生失權效果,然法院仍得於裁判時依經驗法則等斟酌其逾時提出之原因而形成心證。本件上訴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8年4月29日始主張劉○○在農業金庫、華南銀行並未開設帳戶,並聲請函查上開二銀行劉○○有無開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361頁)。然本院於106年3月13日收案,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上訴人戊○○○在前均未爭執前開帳戶為劉○○所開立,乃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迄收案後之2年後始提出,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於裁判時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
四、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母親曾○○與劉○○間未曾有婚姻關係,惟伊為曾○○自劉○○受胎所生之女,並經劉○○生前撫育,是伊依法應視為經劉○○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關係,且依上訴人甲○○所委託而作成之104年9月14日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微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伊與劉○○間確有父女之真實血緣聯繫。然劉○○於104年8月19日死亡,上訴人否認伊與劉○○之親子關係,致伊與劉○○間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從而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戊○○○則以:劉○○非被上訴人生父,系爭報告非由法院囑託、直接採樣,且註明不得作為訴訟使用,應不可採;且劉○○生前亦未撫育被上訴人,所匯入曾○○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款項,為贈與或借貸之投資金,非為撫育之意思,並無視為認領規定之適用;另被上訴人曾由訴外人劉○○及劉○○所收養,雖嗣經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確定,惟伊已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生母為曾○○,曾○○與劉○○並無婚姻關係。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系爭報告,於「綜合研判」欄記載「送檢註明為劉○○與A01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該報告並有註明「不得作為訴訟使用」(見原審司家調卷第6至7頁反面)。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99號裁定劉○○、劉○○於103年9月15日起收養A01為養女應予認可,已於104年1月26日確定(下稱系爭收養事件)。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4日以訴外人劉○○、劉○○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臺南地院於105年1月25日以104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劉○○、劉○○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該判決於於105年2月19日確定(見原審司家調卷第8至12、43頁,下稱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
(五)上訴人二人對於前開(四)項所示臺南地院104年度親字第39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家撤字第1號判決駁回,現於本院繫屬中(本院105年度家上字29號,下稱系爭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
(六)劉○○匯款至曾○○之系爭帳戶時間、金額如下:
1.98年4月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2.98年6月22日匯款50,000元。3.98年8月17日匯款50,000元。4.98年11月4日匯款50,000元。5.99年2月10日匯款100,000元。6.99年5月3日匯款100,000元。7.99年10月19日匯款50,000元。
(七)乙○○匯款至曾○○之系爭帳戶時間、金額如下:
1.99年8月11日匯款50,000元。2.99年12月24日匯款50,000元。3.100年4月7日匯款100,000元。4.100年6月14日匯款100,000元。
(八)丙○○於101年1月16日匯款100,000元至曾○○之系爭帳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劉○○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上訴人訴請撤銷被劉○○、劉○○間確認收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有無理由?
2.劉○○有無認領或生前撫育被上訴人之行為?
3.劉○○與被上訴人有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亦為同法第39條第1項所明定,是父母、子女之一方,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應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以親子關係之他方為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劉○○為其生父,伊曾受劉○○生前撫養,依法應視為劉○○之婚生子女,但因劉○○已死亡,上訴人否認其與劉○○之親子關係,致被上訴人有無繼承劉○○之權利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確認訴訟,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劉○○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六)至(八)所示,及上訴人甲○○、訴外人劉○○於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證言(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212、213頁背面,臺南地院104年度親字第39號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正面、13頁反面至14頁正面),應認被上訴人業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與訴外人劉○○間之血緣關係存在。
(2)又本院於106年8月16日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為血緣鑑定,被上訴人遵期前往到驗,上訴人戊○○○、訴外人己○○遲未接受鑑定,本院於106年11月6日再次通知上訴人戊○○○、訴外人己○○,上訴人戊○○○初因接觸罹有開放性肺結核病之己○○而未能接受鑑定,嗣己○○於107年1月30日死亡,上訴人戊○○○已無自我隔離之必要,而可配戴適合防護口罩前往成大醫院接受血緣鑑定,亦未接受血緣鑑定乙節,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審理單、診斷證明書、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成大醫院107年1月9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060024596號函、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7年3月21日(107)屏基醫自內字第107030006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7頁,本院卷二第23至29、61至63、
131、189、191頁)。是本院又於107年4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戊○○○、關係人即上訴人之子女丁○○、乙○○、丙○○於107年6月30日前,攜帶身分證正本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門診大樓三樓遺傳中心接受血緣鑑定,上開裁定已於107年4月3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丁○○、丙○○,107年5月2日合法送達乙○○,此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囑託鑑定函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9、223至227頁),上訴人戊○○○、關係人丁○○、乙○○、丙○○屆期均未前往接受鑑定乙情,為上訴人戊○○○所不否認。依上所述,上訴人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受血緣檢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3)況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之系爭報告,其於「綜合研判」欄記載「送檢註明為劉○○與A01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足認被上訴人與劉○○間確定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上訴人戊○○○雖辯稱:系爭報告非由法院囑託、直接採樣,且註明「不得作為訴訟使用」,應不可採云云,惟系爭報告係上訴人甲○○(即劉○○之配偶)於劉○○生前插管時,以棉花棒採取劉○○喉嚨理的血,而於劉○○死亡後之約104年9月11日,取被上訴人之頭髮、前述棉花棒至高雄市忠台醫事檢驗所,該檢驗所再轉送至博微公司化驗乙情,有證人甲○○於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213頁背面,臺南地院104年度親字第39號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正面),則系爭報告之檢體為上訴人甲○○親自採取劉○○之血液及被上訴人之頭髮檢體,縱未立刻送驗,然既經適當保存,並未失效,即不影響於血緣之鑑定;又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係為有效偵查犯罪,擴大採集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去氧核醣核酸(DNA)樣本之範圍所制定,專責單位為刑事警察局,本件為家事事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報告既經博微公司依人類基因短序列重覆變異型別分析測試方法化驗後,所出具合法之私文書,自有證據能力,且屬真實可信。另上訴人戊○○○辯稱:劉○○曾告知家人其不孕,被上訴人並非其親生女云云,並舉證人丁○○(即劉○○之胞妹)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1頁),惟依證人丁○○之證言,僅能證明劉○○表示其為長子,不孕無法生育小孩,對不起父母乙節,並不能證明不孕之具體原因,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戊○○○之證明。故上訴人戊○○○上開主張,無足為採。
(4)本院斟酌前開事證,並考量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血緣鑑定,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認被上訴人為其母曾○○自劉○○受胎所生,而與劉○○具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
2.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為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伊經劉○○生前撫育,是伊依法應視為經劉○○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關係等語,為上訴人戊○○○所否認,經查:
(1)劉○○為被上訴人之生父,已如前述,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六)至(八)所示,劉○○自98年4月8日至99年10月19日匯款7次計450,000元,乙○○自99年8月11日至100年6月14日匯款4次計300,000元,丙○○於101年1月16日匯款100,000元,合計850,000元(計算式:45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850,000元),上開匯款大約有每兩個月50,000元之規律,與一般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及金額相當。且劉○○有與曾○○交往,並育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3、4歲(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即95、96年)之後,劉○○有出錢扶養被上訴人,並聯絡劉○○不定期帶被上訴人與劉○○聚餐,劉○○會每次以信封裝約100,000元現金交付劉○○轉交,作為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前後持續有2年,後來劉○○表示因工作緣故要調至其他地方,不方便,由曾○○幫被上訴人開戶,後來是否匯款,要問曾○○乙節,亦有證人劉○○(即被上訴人阿姨、曾○○胞妹)於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證言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臺南地院104年度親字第39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正面)。
另被上訴人在劉○○生前有與劉○○見面,劉○○將生活費交給阿姨,亦會將錢匯到戶頭作為生活費、教育費,直到劉○○生病為止乙情,亦有被上訴人於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臺南地院104年度親字第39號卷第14頁)。本院審酌證人劉○○、被上訴人前開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劉○○於之證言經供前具結,並與上述匯款之日期相當,應屬可信。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安泰銀行永康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及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5頁),雖未能證明劉○○有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或其他票據交付兌現;惟劉○○確實於被上訴人出生之3、4年起,不定期與被上訴人聚餐,並每次交付100,000元現金由被上訴人阿姨劉○○轉交,作為被上訴人之扶養費,且自98年4月8日至101年1月16日間,分別親自或委由乙○○、丙○○匯款至曾○○之系爭帳戶計850,000元之方式,撫育被上訴人乙節,則足資認定。
(2)上訴人戊○○○雖辯稱:各匯款至曾○○之系爭帳戶係為贈與或借貸之投資金云云(本院卷第302頁),並舉證人乙○○(即劉○○之胞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開匯款計850,000元,數額不小,卻未要求任何借貸憑據,當非一般借貸之常態,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劉○○稱曾○○要向其借款,劉○○有某種原因無法匯款,請伊幫忙匯款乙節,自不可採;且劉○○、乙○○、丙○○各有其職業,亦無證明贈與曾○○金錢之動機及必要。上訴人戊○○○辯稱:上開款項係屬贈與或借貸云云,難信屬實。
(3)上訴人戊○○○又辯稱:系爭帳戶係證券投資活期帳戶,與扶養費無關云云,然劉○○既係以扶養照顧被上訴之意,而給付前述款項,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曾○○自有彈性運用之權利,縱未專款用於被上訴人之生活費,亦難即認並非供被上訴人扶養費之用。
(4)上訴人戊○○○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否認劉○○農業銀行及華南銀行開立帳戶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59、361頁)之真正。惟查,上訴人業已自認系爭帳戶之真正,僅爭執並非給付被上訴人之扶養費,業如前述。而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本院酌以,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帳戶存摺、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永康分行存摺為證(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3至20頁,原審卷一第114、131至132頁背面),經原審調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匯款紀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76頁背面、195之1至197頁),其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核對與卷內系爭帳戶存摺相符。則從上開事證資料互核以觀,自堪認定上訴人戊○○○自認劉○○銀行帳戶為真正,應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則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劉○○銀行帳戶為真正,當無可採。
(5)依上,劉○○係出於扶養照顧被上訴人之意而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主張自幼受劉○○撫育等情,應認有據。則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業經劉○○撫育,依法視為認領,即視為劉○○之婚生子女。
3.上訴人戊○○○另辯稱:系爭收養事件裁定未經再審變更,已發生確定效力,之前之資金往來與本件不生影響云云,惟系爭收養事件業經系爭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劉○○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四)所示),既未經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系爭收養事件裁定自已失其效力,上訴人戊○○○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劉○○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佳穎【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