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施信安被上訴人 王鈺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事件,得依第41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家事事件法第56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自明。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離婚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如以後有請求離婚之新事實發生,當事人自得據以起訴,不能以一事再理論(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20年上字第2537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42號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離婚事由,限於前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03年7月15日)後所生事實,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請求離婚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嗣上訴本院後,僅主張以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性質上為撤回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場,未為同意與否表示,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實,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現與父母同住,父親施建一係30年次、母親施莊鑾係35年次,現年分別為76歲、71歲高齡,父親施建一罹患大腸癌,日前因車禍導致行動不甚方便,需有人從旁協助;上訴人另有2 名妹妹,均已經結婚各組家庭。上訴人自陸軍官校畢業後,於軍中服務20年,因父母親年邁,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故甫於105年7月2 日申請退伍,上訴人現與父母同住就近照顧。
㈡、兩造於98年間結婚,婚後約定同住於上訴人○○區家中內,嗣半年後被上訴人以收受投保之保母工會寄送資料之便,將戶籍遷回○○區娘家中,婚後因上訴人平時於軍中服務,故其平時居住於上訴人家中或其娘家,詎料:
⒈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5 日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自該日起,除
100年8月11日至101年2月短暫同住於,○○○官舍外,均居住娘家,迄今仍未與上訴人同居,上訴人始向原法院聲請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義務,後經原法院以101年家婚聲字第221號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駁回上訴人所請而告確定。上開二裁定均一致認定「難期待聲請人挺身設法解決爭執、難期待返回聲請人父母家後能盡釋前嫌、難期待相對人與聲請人父母相安無事」,而認定其有正當理由不返回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同居甚明。
⒉上訴人既為家中獨子,而父母年邁,而我國傳統以孝傳家,
為人子女於父母老邁時應在旁伺親、照護,直自父母終老,此為傳統人情倫常所肯認;自此,上訴人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當無繼續婚姻之必要,故依法提起離婚之訴,後經原法院以102年婚字第411號、本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42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但應由上訴人負較大之責任,駁回所請」。
㈢、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狀況,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離婚應有理由:
⒈上訴人自101 年兩造分居迄今,時思如何解決雙方關係與被
上訴人、父母間關係,然因仍有軍職在身,故未有過多能力可以改善;然自上訴人105年7月退伍後全心思考如何改善兩造、被上訴人與父母關係;縱經後述努力,仍無法任何進展,且上訴人業已百般退讓、配合,未得其體諒,實令上訴人挫折不已,迄今仍維持分居狀況;故於白晝時時苦思如何改善,而於夜晚只要想及此,久久無法入睡,直至天亮仍無法入睡,致身體狀況日趨不佳、消瘦;且此種家務事更無法對外人、親友訴說,上訴人無任何紓解管道,只能獨自承受,致有失眠、憂鬱狀況,實非常人可能承受;嗣於105年10 月18日就醫尋求專業精神科醫師諮詢,嘗試改善狀況,經醫師開立抗憂鬱藥物給予治療;然隨著被上訴人不願配合租屋,並提出諸多條件後,上訴人失眠、憂鬱狀態未見改善,經醫師診斷後,給予藥量從0.5粒提高到1粒,足認上訴人病情確實因其舉措而加重,並經醫師診斷認上訴人患有焦慮之適應疾患,致有失眠、心情低落狀況,迄今仍定期就診、藥物治療中。嗣經醫師轉介接受專業心理師之心理衡鑑,該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因長期婚姻問題,容易感到緊張、難以入眠等狀況,且已有明顯焦慮、輕鬱症狀,並時覺自己很失敗等。⒉被上訴人僅「口頭」展現維繫婚姻意願,對如何修補、維繫
婚姻毫無作為,且自103 年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法對同住地點、處所達成共識,應由其負較大責任,上訴人請求離婚應屬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於前案、本案審理過程中,均表示無離婚意願,並
提出其傳送關懷、愛意文字予上訴人之照片,欲證明其有維持婚姻意願等語;惟被上訴人除傳送上開文字外,別無任何作為,而僅傳送上開文字亦無法實質改善雙方婚姻關係,倘被上訴人確有維繫婚姻意願,理當積極配合尋找共住地點或提出修復婚姻關係之方法,然其卻消極不配合共同尋找租屋處,或是屢次爽約等,足認其毫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更甚者,上訴人因長年因婚姻關係導致罹患憂鬱症,且於本案起訴後,上訴人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然亦未見其有何關懷之舉,足認其非真心欲維持婚姻,雙方間已經不存任何維持婚姻之愛或信任甚明。
⑵104 年10月21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已申請國宅,但其謊稱
「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討論」,然其確於104年11月3日簡訊回覆上訴人「你有申請國宅,聽到真好,感動喔,謝謝你…」;另上訴人告知申請條件需提出配偶之身分證件,然其卻消極不提供,並且表示待抽中後再提供,足認上訴人確實積極改善雙方關係,奈其除消極不配合外,臨訟又謊稱不知情,實令上訴人無所適從。
⑶105年8月13日起,上訴人再度主動向被上訴人提起租屋一事
,其竟要求需帳務歸她保管、休假日需回娘家一起孝敬父母及打掃家裡,後上訴人回覆租金採比例分擔,其餘兩人生活開銷各自分擔,帳務管理由各自保管,而其亦回覆「不好」,故縱上訴人積極欲尋找同住處所,然其均屢次提出要求,讓雙方同住遙遙無期。
⑷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找租屋地點距婆家近,致感恐懼不安,
而要求找距其娘家附近等語,惟其是否亦應慮及居住地點是否可兼顧探視、照顧父母等,是其雖稱愛上訴人,卻對種種問題卻未考慮,兩造對租屋地點、遠近、金錢、條件等均無法有一致想法,且其除對租屋有意見外,更在法院捏造有約上訴人找房子之事,更讓上訴人無法釋懷;另其提議105年11月底再約一起找房子,卻讓上訴人苦等到106年上訴前仍未有任何消息,足認其對上訴人一再欺騙,甚至毀約,可見其對於租屋及維繫婚姻無任何積極努力,甚至消極不配合。
⒊被上訴人屢稱有維繫婚姻意願,然其屢做出破毀雙方信任之舉:
⑴自101年起軍人須開始報稅,當時雙方就100年至102 年間之
收入均為合併申報,此為被上訴人所自知;但今年上訴人詢問國稅局人員,始知上訴人在103至105年間報稅未與配偶合併申報,故遭罰款,進一步詢問後,始知係其申請分擔計稅,且隱匿所得,故無法合併申報,此有國稅局收入清單未出現其所得可證,倘其確有維持婚姻意願,何需隱匿財產資料,且申請分開申報?就此部分足認其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⑵被上訴人胞弟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結婚,被上訴人也未告知
結婚,更未邀上訴人出席,就此部分根本未將上訴人視為伴侶或是家族一份子甚明。
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原約定看醫生卻反悔變卦一事,然雙方於
105年5月21日見面雙方已說好重新開始,但兩人對租房子仍有不同意見,故希望彼此好好思考,培養好默契及共識後再談後續,當下其亦回再想想、再思考,故上訴人向其回覆先不去看,被上訴人也認同回應,看不出有何不滿或生氣,何以其突指摘上訴人反悔拒絕去看醫生?⒋上訴人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應屬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曾與上訴人至「○○」尋找房子同住等
語;惟雙方根本從未至○○附近找尋過房子,雙方本已同意承租被上訴人傳送租屋訊息之房屋,根本無需再至○○看屋,就此部分已屬不實。再者,其亦未提出雙方約定○○找屋證據、租屋訊息等證據,益徵其所辯不足採,是其既無履行同居義務之意,復於法庭捏造不實訊息誤導原審,實令上訴人難受不已。
⑵被上訴人確無任何維繫婚姻意願,上訴人於退伍前即多次邀
約外出尋找、商討同住地點,然經與其約定時間後,復一再更改時間,最後索性直接拒絕出面,就此部分亦令上訴人十分挫折與不解,此有其傳送手機簡訊內容予上訴人可證;又其曾表示於105 年11月後將主動聯繫再次共同找屋一事,然截至本案起訴前,竟毫無動靜,綜上所述,足認其毫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
㈣、綜上所述,雙方婚姻確存有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情,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
㈤、爰請求判命准予兩造離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上訴人自述退伍後,為成全被上訴人在外租屋,日有所思致夜晚無法入眠,因而焦慮憂鬱等情;惟其認上訴人病情日益嚴重,係上訴人遭受雙親給予之壓力所致,其思及與公婆同住時,其身心靈無法得到安寧,幸娘家成為避風港,始在親人照顧下身心靈獲有良好療癒。
㈡、上訴人提及其不願與上訴人在外租屋,係屬片面之詞,因其亦曾找尋價格較優惠套房,有管理室可以過濾訪客等,亦遭上訴人不願同往看屋作罷。上訴人退伍前夕約見面,當天除上訴人另有上訴人女同事,上訴人退伍後持續有與被上訴人密切互動,這段時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見面或透過Line留言及通話,其感受上訴人是健康的,不似有憂鬱症。
㈢、就上訴人請求離婚之事,答辯如下:⒈105 年10月28日兩造於海佃路麥當勞見面相約去找房子,但
上訴人只擇一處,嗣因屋主不在未能看屋況,上訴人又不願多看其他房子比較,縱告以其參加不動產課程有認識仲介者幫忙尋找租屋,惟上訴人竟回應不用。
⒉上訴人提租屋各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經折衝後,上
訴人竟改6比4比例分配計算,未考量被上訴人月俸2萬5千元不到,除食衣住行外,亦需照顧父母,所剩無幾。上訴人本有扶養及照顧配偶責任與義務,卻對配偶未盡到責任。
㈣、上訴人稱兩人結婚前,曾約定財務各自管理,何以婚後又提帳務歸其管理等語;惟事實為兩造婚前協議婚後家中財務由其管理,婚後上訴人受其父母影響,致上訴人未履行婚前協議,仍將財務交給其父母管理,亦未給付其任何生活費用,甚而上訴人父母要求其交出個人存摺及公布薪水,其認屬個人隱私,堅不同意,致遭公婆毆打,被上訴人亦含淚忍下等情,此有前案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21號履行同居被上訴人庭呈之CD光碟錄音為證。
㈤、上訴人稱其於103年11月8日、105年8月13日及10月28日找被上訴人討論或約尋找房子,遭其拒絕或消極回應等語;惟103年11月8日之事,上訴人第一則簡訊傳給其約定當日晚上 7點,因被上訴人該日有事,即於103年10月28 日回傳給上訴人改約同年11月9 日,因迄未收到上訴人回覆,又因家裡農忙缺人手幫忙,故於同年11月9 日早上再次傳簡訊給上訴人改約下次等情。綜觀兩造訊息,上訴人對其改期之訊息皆不予回應,卻一昧怪罪其未能在上訴人擇定日期見面。
㈥、上訴人指兩造婚姻存續中,胞弟結婚沒通知上訴人等語;實則其撥打電話與上訴人遭拒接,而胞弟結婚僅辦理結婚登記未舉行喜宴,故胞弟結婚未宴請上訴人,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胞兄往生時,正逢上訴人休假,至車站接上訴人時,上訴人竟告以勿向上訴人父母報告此事,當下詢問上訴人是否前往娘家向胞兄上香,亦遭上訴人拒絕。
㈦、上訴人指稱自101年起軍人須開始報稅,其103年至105 年間報稅因未與配偶合併申報致遭罰款部分:被上訴人詢問國稅局承辦員,承辦員表示上訴人103至104年間綜合所得稅係屬退稅,甚且103年退稅較104年為多,不生罰款情事,國稅局承辦員同時告訴被上訴人,上訴人申報105 年所得稅時有勾夫妻分居分開計稅,但未補申請書。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申請隱匿所得就此部分,係因前確定判決訴訟中,發現上訴人竟能提供被上訴人99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始前往國稅局申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保護個人隱私。
㈧、綜上,兩造婚姻處分居狀態,兩造迄未互動,係因上訴人不與被上訴人其電話號碼,被上訴人僅能透過Line留言,但近半年多以來,不見讀取Line訊息,顯見上訴人猶執上開事由或為上訴人或其父母所造成之可歸責事由,要求被上訴人離婚,顯無依據,應予駁回其訴。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⒈兩造於98年3月16日結婚,上訴人原為職業軍人,已於105年
7月2日申請退伍,現住臺南市○○路○段之住所,而兩造自101年5月分居至今。
⒉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及同條第2項事由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102年度婚字41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42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在案。
⒊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履行同居,經
原法院以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事由請求判准離婚,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㈡、兩造間前離婚訴訟業已認定雙方因分居,且缺乏互動致生不能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因上訴人之責任較重,故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稽之兩造自前離婚訴訟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3年7月15日)後仍繼續分居迄今,堪認雙方之婚姻仍繼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本件爭議所在厥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事由,雙方可歸責程度為何,如上訴人可歸責程度較低或雙方責任相當,則得請求離婚。
㈢、本件雙方婚姻發生破綻原因,在於上訴人以其父母年邁需其隨侍在旁為由,雖前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婚姻雖發生破綻,係因上訴人之父母對被上訴人為虐待,上訴人復未能居間協調,使其父母不再對被上訴人為虐待行為,因認被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致兩造不能同居之情,可歸責於上訴人較大,因而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訴等語;而兩造自前確定判決後,遵循法院就同住處所之決定,而約見面共同商討、購買國宅雙方互動經過,及是否參與對造親屬之婚喪喜慶暨被上訴人隱匿個人綜合所得資料等情事,是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婚姻已發生破綻,何者可歸責程度較大?
㈣、就兩人約見面之事: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1月8日約見面討論同住之事,惟被上
訴人同意後,一再更改時間,嗣後更表示人在阿里山無法配合,其後即無音訊,因認被上訴人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等語;惟該事實時間應為105年5月29日約定見面,因上訴人來電取消約會,復於同年6月1日改約同月5日見面看電影,但同月4日上訴人Line被上訴人表示4 日補上班、上課,行程更改無法約會,因被上訴人早已定於5 日前往阿里山,估計當日下午可與上訴人見面看電影,未注意上訴人4 日取消約會後又以Line表示可以4點見面但無法晚上6時許看電影之情,致發現時已是5日早上9時30分許,即Line上訴人表示無法於下午4時許趕到,但可按原時間下午6時許赴約,致約會不成,事後並以Line解釋無法下午4 時許赴約之事等情(見本院卷第95至97、329至335頁)。
⒉105年9月25日兩造於安中路85度C 約會,約會後被上訴人在
Line上留言予上訴人表達欣喜之意,並約同年10月1 日週六晚再見面,上訴人未予回應;嗣同年10月18日於北安路麥當勞約會慶祝上訴人生日,因上訴人表示感冒,翌日即Line關心上訴人身體狀況,其後同月21日見面,因外面下雨上訴人約同月28日再看房子等情(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⒊本院認就上開見面約會之事,既因上訴人己身之事,致突然
無法赴約,其後雖可依原訂期日見面,但時間提早,而原已計畫前往阿里山之被上訴人,未注意其後情事變更,致未能按修正約期前往,不生違反夫妻互信、互敬、互諒之情事,實屬不可歸責於雙方。
㈤、就租屋同住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1月8日、105年8月13日及同年10月14日找被上訴人討論或約尋找房子,遭被上訴人拒絕或消極回應,顯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除105年8月13日並無約定找房子之事外,其餘兩造互動經過如下:
⒈103年11月8日見面討論同住之事,上訴人第一則簡訊傳給被
上訴人約當日晚上7 點,因被上訴人該日有事,即於同年10月28日回傳上訴人改約11月9 日,因迄未收到回覆,又因家裡農忙缺人手幫忙,故於同年11月9 日早上再次傳簡訊改約下次,上訴人則就此變期訊息不予回應(見本院卷第253 頁),是如上訴人有誠意,應回應其改期之請求,其未為回應,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⒉105 年10月28日約看房子之事,上訴人之前就同住外面後,
假日返家探視父母、租金及家務分擔比例、帳務管理等事爭議不下(見原審卷㈠第13頁);嗣同年10月14日同找房子,原約定在同月28日見面並看屋,其後因租金1.2 萬元,被上訴人認為過高、且離娘家太遠距公婆家太近,恐公婆再有暴力行為,因而未能租成等情(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⒊105年11月3日雙方約定在○○附近租屋乙事不實,因是日僅
約見面,未提及租屋等語;惟被上訴人確有於11月2 日約上訴人於11月3 日至○○用餐並討論租房子之事,其後見面時,因上訴人堅持未提及看屋之事,因而未能看屋,事後被上訴人於同月6 日Line給上訴人表示,其希望租屋處不要離公婆家附近,因公婆之虐待陰影仍未消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⒋依上,兩造確有共同討論租屋之事,僅因上訴人希望離父母
家近以便就近照顧年邁父母,被上訴人則以其前遭公婆虐待希望遠離公婆家而接近娘家,因而未能確定租屋地點,故彼此有積極或消極回應對方就租屋地點之訴求等情;經詢問上訴人結果,表示有妹妹住在臺南市,但因各自婚嫁須照顧夫家,未能時常返回娘家,故其須挑起照顧父母重任,故有租屋處須接近父母住處之思維等情;本院衡以被上訴人既前住於公婆家遭虐待乙事為真,在陰影未消除前,則被上訴人希望租屋處遠離公婆家,尚符常情,而就被上訴人選擇○○附近租屋,距離上訴人父母處車程在半小時以內,並不影響上訴人返家照顧父母之訴求,衡諸夫妻互敬、互諒應有之情,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責任較重。
㈥、有關國宅之事:⒈上訴人主張其為改善婚姻關係,而於104 年10月21日知悉有
國宅標售之事,同日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月26日回覆知悉(見本院卷第207頁),然其於105年2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身分證件供查證以配合申請,其竟遲至同年3 月14日始以簡訊告以:嗣聲請國宅有消息,屆時再帶身分證,然已超過申請時限,難認其有維持婚姻之意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105 年初上訴人告以國宅已申請了,但要配偶身分證正本作資料查證用,要求其順便借上訴人(見本院卷第 103頁),因上訴人未告以提供身分證正本期限,且嗣後上訴人告以已以戶籍謄本做佐證,就無下文,其既可以戶籍謄本佐證,上訴人取其身分證真實用意在哪等語。
⒉本院認被上訴人既認同上訴人購買國宅在外同住訴求,本應
積極配合其有關國宅承購需求,主動積極了解相關國宅承購訊息,並適時回應上訴人需求,其未積極為之,並以既可以戶籍謄本代替其個人身分證,則質疑要求提供身分證之目的等語,實非夫妻間互信、互諒應有之態度,是就此應認被上訴人可歸責程度較大。
㈦、有關被上訴人胞弟結婚之事: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其胞弟結婚之事,視其為外人,
告知上訴人喜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致電上訴人時,上訴人拒接,且胞弟結婚時採登記制,未設喜宴亦未印喜帖,惟被上訴人胞兄往生時,上訴人竟告以勿告知上訴人之父母,亦未同意前往上香,難認上訴人有視其家人為一家人等語。
⒉本院審以,兩造既結為夫妻,則親家之間婚喪喜慶之事,既
為人生大事,一般均會通知親家,不論婚喪喜慶形式、規模大小均同,惟被上訴人胞弟結婚,是否僅採結婚登記未辦理結婚喜宴,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縱為真實,本件上訴人胞弟結婚時,雖採登記結婚未宴客,但邀請親家參與共享結婚喜事,仍為人情之常,惟參以上訴人其前就被上訴人胞兄過世之事,並未視對方為配偶,竟要求被上訴人勿告知其父母,亦不前往捻香,有違姻親之間往來為維持通家之好之人情義理,有違夫妻間互敬、互諒之義,就此應認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
㈧、有關約看婦產科醫師之事:⒈被上訴人辯以:105年6月12日雙方在海佃路異人館用餐時,
討論是否先懷孕生小孩而準備,上訴人並分享同事介紹之婦產科診所,後決定先去高雄某婦產科診所,上訴人於同年 6月15日Line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已預約該診所,被上訴人告以初診不接受預約,因而約好同月17日同往該婦產科,詎上訴人於該日中午時分Line表示暫不看婦產科醫師之原因,上訴人表示係因雙方於同年5月21 日見面重修舊好,但因對租房乙事仍有不同意見,希望彼此好好思考,等有共識再談後續,因而不看診,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 107、109、337頁)。
⒉本院認兩造就租屋乙事,未能確認究居於何處,則懷孕後如
住所異動,對母體而言誠非好事,而又有懷孕者不可遷居之習俗,是上訴人經深思後,認應暫緩為懷孕之準備,尚屬人情之常,不得執為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就此難認兩造有何歸責事由。
㈨、有關報稅之事:⒈上訴人主張,因軍人自101年須開始報稅,而雙方就100年至
102 年間收入均合併申報,但今年詢問國稅局人員,始發現上訴人在103至105年間報稅未與配偶合併申報,致遭罰款(見本院卷第187至206、311 頁),其原因係被上訴人自行申請分擔計稅,且隱匿所得,故無法合併申報,因認被上訴人無維繫婚姻意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經查詢承辦員, 103至104年間上訴人均屬退稅狀態,且103年間比104 年退稅更多,並無罰款之事,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
⒉本院審以,如夫妻情分仍存,除收入較高或採夫妻分別財產
制者,基於節稅考量,採取分開報稅外,一般人大多為夫妻合併申報,本件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逕認上訴人於前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其個人綜合所得清單,認侵犯其隱私權,即逕行向稅務機關申請分擔計稅,隱匿個人所得,不欲上訴人知悉等情;惟夫妻如合併申報,於網路申報時,得以列印配偶前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並非有何侵犯配偶隱私權之舉,其因認侵犯隱私權而申請分擔計稅之舉,難認有夫妻間應有互信、互敬之情,顯係不欲維持婚姻,此不因上訴人其後是否有退稅或遭罰款而有異,應認被上訴人可歸責性較大。
㈩、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內容,被上訴人於前離婚訴訟最後言詞辯論後之分居期間,仍有傳送「親愛的老公,感恩你終於願意為了我倆的幸福做出正確的選擇,願意在外租屋讓我倆共同生活。為實現你所謂的公平原則,建議你我的收入百分比提撥家庭費用,帳務歸我記帳管理,租屋後也要實際住在一起,增進夫妻感情。」、「昨天聽你說,你職訓要到11月底才結束,那我建議等你職訓結束後,讓我們有更多的時間去找更便宜又適合我倆單獨生活的好房子,重新拾回我們之前曾經有過的恩愛日子,謝謝老公您喔。」、「其實我想找便宜一點小套房,當然是要讓我倆能獨處,重新讓我們重回以前曾有過的溫馨生活而努力,再者也可以多存一點錢,做為將來我們會有小孩的生活規劃喔,這樣不是很好啊。」、「最後,你退伍了,我們去渡個假好嗎?放鬆心情,我們一定會更好?以前你曾經許諾過我,說等你退伍之後比較有時間,要帶我出國度假呢?我一直等著老公諾言實現,從沒放棄呦。」、「親愛的老公感謝你這麼的體貼支持我,願意與我在外面租房子,至於10/28 晚上有去找房子,雖然只看到出租的告示牌,並沒有看到實體內屋況,房租
1.2 萬除了我負擔不起以外,地點距離公公婆婆居住的房子也算近,讓我內心產生畏懼,這點請老公您體諒我喔。」、「老公自從你願意與我一起去找房子,共同組織屬於我倆的新天地,我也開始著手找了房租便宜些的房子,不知道你星期六日哪一天有空,麻煩您事先告知我喔。」、「我想要找離我娘家近的地方讓我們安安心心住下來,拾回以前我倆單獨住在中部時的生活,溫馨幸福甜蜜恩愛,就算是個小窩,我也由衷感謝老公您喔。渴望老公您盡快回覆喔,永遠愛您的老婆在此真心期待老公您的真心。」等內容予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仍希望藉由回復同居關係以修補兩造婚姻之破綻等語;惟上訴人雖無類似文字,但其以行動表示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而就兩造間爭執事實,雙方責任已如前述;雖原審另認上訴人不思其為造成兩造婚姻破綻責任較重一方,竟在其父母尚能自理生活之情況下,藉詞兩造協商同住處所過程中,被上訴人僅表達不願住在離上訴人父母家較近之意願,即再度向法院提起離婚請求之訴訟,欲迫使其與上訴人結束婚姻關係等語,認雙方持續分居狀態致婚姻發生破綻,而否准上訴人離婚之請求,固非無據;惟我國現行婚姻制度,固以小家庭制度為其立法意旨,惟並不排除兼顧孝親之舉,上訴人以其父母均已70歲以上高齡,身體狀況隨時有變下,希望雙方住所能在父母家附近,既可在兼顧孝親與小家庭和諧間取得平衡,符合人情義理及固有倫理道德,誰曰不宜,至前確定判決固認上訴人為責任較重一方,然本事件處理者為前確定判決後發生之事實,不得再持前確定判決認定責任歸屬為本案判斷之基準,不可不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互信、互敬、互諒之情已淡,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而此雙方責任各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否准上訴人離婚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