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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家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蔡淑娟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堯順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榮秋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複 代理 人 葉昱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之媳,並無繼承權,陳○○○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死亡後,上訴人竟先於同年月19日提領陳○○○於○○○○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另於同年月19日、同年9月13日分別提領陳○○○於○○帳戶存款00,000元、0,000元,合計提領金額為0,000,000元。上訴人未經陳○○○或繼承人之同意提領前開金額,係故意不法侵害繼承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繼承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復已侵害繼承人之權利,伊為繼承人,自得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爰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雖為陳○○○支出喪葬費用000,000元,及支付陳○○○105年7月份全民健康保險費用000元,惟上訴人之盜領存款,係屬故意侵害繼承人之行為,依民法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且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係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抵銷,均屬無理由。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陳○○○之媳,自伊之夫陳○○死亡後即獨力扶養陳○○○多年,陳○○○之三名兒女均未曾探望陳○○○或給予生活上所需費用,陳○○○死亡當日,伊曾通知被上訴人處理後事,然均置之不理,伊因而在陳○○○友人即訴外人潘○○陪同下,於105年8月19日至○○銀行及○○分別提領0,000,000元、00,000元,復於同年9月13日前往○○提領0,000元,惟伊為陳○○○支出之喪葬費用000,000元,及105年7月份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000元,得行使抵銷權,伊僅需返還全體繼承人0,000,000元。又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等繼承人被侵害之遺產,應係其等對存款銀行公同共有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係公同共有債權,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被上訴人既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於105年8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之女,為繼承人之一,上訴人則為陳○○○之媳,無繼承權。

(二)上訴人於陳○○○死亡後,分別於105年8月19日、9月13日提領其帳戶內金額0,000,000元、00,000元、0,000元,合計0,000,000元。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於106年12月14日扣押存放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上訴人蔡淑娟名下保管箱內之000萬元,並提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陳○○○死亡後,盜領其帳戶金額合計0,000,000元,依侵權行為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前揭金額,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上訴人提領前揭金額,是否侵害被上訴人等繼承人之權利,而負有返還之責?上訴人可否以其為陳○○○支出之喪葬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債權行使抵銷權?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

1、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陳○○○在105年8月18日死亡後,盜領陳○○○在銀行及○○帳戶內存款合計0,000,000元,主張上訴人未經陳○○○或繼承人之同意提領前開金額,係故意不法侵害繼承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繼承人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回復繼承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給被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被上訴人之主張,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件被上訴人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3、又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於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丁○○、丁○○、丁○○、陳○○及陳○○,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05至12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業經繼承人陳○○、丁○○、丁○○、丁○○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委任狀可稽(本院卷二第239至245頁,該書狀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業經提出,第57頁),而其中繼承人陳○○及陳○○則未經其等同意,可知本件被上訴人除陳○○及陳○○外,均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而查陳○○及陳○○為上訴人之女兒,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27頁),由於本件之上訴人為陳○○及陳○○之母,該二人事實上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之情況,而本件有對上訴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由被上訴人單獨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得陳○○及陳○○以外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上訴人抗辯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未經陳○○○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提領0,000,000元,係故意不法侵害繼承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應負返還之責: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陳○○○死後自其帳戶領取0,000,000元,有臺灣○○○○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影本、○○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及○○查詢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雖抗辯其領取前揭金額,業經陳○○○之同意,並舉訴外人潘○○之證詞為證。惟查,依潘○○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之證詞:「陳○○○過世前曾跟我提過她可憐蔡淑娟的二個女兒,也就是她的孫女,而跟我說想要把錢留給孫女,而我當時想陳○○○去住安養院也不曉得要住多久,我也有跟蔡淑娟說過這件事,誰知陳○○○因為腎衰竭在安養院住沒多久就過世了,她過世後隔天我就載蔡淑娟到○○銀行,因為我跟○○銀行職員有熟,所以由我提款再交給蔡淑娟,我跟蔡淑娟說妳是媳婦(兒子已經過世了)又與陳○○○住在一起,她的喪事要由妳來處理,陳○○○要住安養院時我和曹先生都有聯絡陳榮秋回來簽名,但陳榮秋不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246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惟縱潘○○之證述為真,僅能證明陳○○○想要把錢留給孫女,然此仍屬陳○○○之內心意思,陳○○○既未立有任何遺囑,不生遺贈之效力,要難逕認陳○○○之遺產即屬於孫女即陳○○及陳○○所有。此外,陳○○○該等表示,亦不足以遽認其同意上訴人領取其帳戶內之遺產為處分之事實。何況潘○○於刑事案件中亦同為被告,且經判處徒刑,有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二第167至173頁),其前揭說詞是否可採,仍非無疑,潘○○所為上揭證述,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抗辯領取前揭金額,業經陳○○○之同意云云,並非可採。

3、從而,上訴人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其領取前揭金額出於陳○○○或繼承人之同意,其領取遺產之行為,自屬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0,000,000元,依法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不得以其為陳○○○支出之喪葬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債權行使抵銷權:

1、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謂: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上訴人領取前揭金額未經陳○○○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其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而其對全體繼承人負返還0,000,000元之債,自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上訴人不得以其他債權主張抵銷。

2、上訴人雖抗辯其提領陳○○○之存款,係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為,上訴人未受繼承人等委任,並無義務為繼承人等處理陳○○○喪葬事宜,而上訴人提領陳○○○之存款係作為喪葬費支出,其支出喪葬費000,00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000元,係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得阻卻違法,且喪葬費係屬繼承費用,故應由上訴人所提領之存款中扣除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返還0,000,000元之債,上訴人不得以其他債權主張抵銷,縱其有支出喪葬費000,000元或全民健康保險費000元,而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亦屬須另行起訴請求之問題,而不得以該等債權,與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0,000,000主張抵銷,上訴人主張其因適法無因管理而支出喪葬費000,00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000元,所產生之債,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云云,並無理由。

五、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係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本院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就被上訴人其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陳○○○之全體繼承人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