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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家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何宋賢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簡大翔 律師上 訴 人 林李秋桂被上訴人 李秋霞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何宋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何宋賢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林李秋桂,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何宋賢雖僅不服原判決部分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惟其效力仍及於全部遺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何苕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何苕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何苕出資所建,為何苕所有,亦應列入何苕之遺產一併分配,然因何宋賢要求分得比例超出法定應繼分甚多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將何苕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何苕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兩造每人各取得何苕遺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上訴人未上訴,何宋賢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林李秋桂:同意被上訴人請求。

㈡何宋賢:系爭建物全由伊出資興建,並非何苕之遺產,原判

決竟列入何苕之遺產而為分割,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駁回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事實上處分權之請求。⑵判准兩造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及編號15所示之動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何苕於103年11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號所示之財產均為何苕之遺產,且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就何苕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爭執事項:

1.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為何苕的遺產?

2.如是,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分割方法為何?

四、被上訴人主張何苕於103年11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號、編號15號所示之財產均為何苕之遺產,且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未能協議分割何苕之遺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何苕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至61頁、卷㈢第57至10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亦為何苕之遺產,應一併分割,則為何宋賢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非何苕之遺產等語置辯。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何苕的遺產?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因出資建築而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與前開條文所稱「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並不同,不待登記即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是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原始出資建築人,先予敘明。

⒉何宋賢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乙節,雖舉證人即泥作師

傅鍾亞原及何保元、水電師傅林永振、砂石車司機林肇國、載土之王健承等證述何宋賢找渠等運送砂土施作系爭建物、並向何宋賢領取工資等事實(見原審卷㈠第261至271頁、本院卷第80至87頁)。然查:

⑴何苕於兩造及兩造父親李飲間具經濟主掌之地位:

①林李秋桂於原審證稱:當時何苕有賣一塊土地,差不多82

年左右賣了2千多萬(元),賣完之後,伊父親(即李飲)有一個朋友姓洪,向伊父親說要租房子,叫我們蓋房子,父母商量之後,說賣地的錢要蓋房子租給別人。他們要開始動工時,因何苕沒受到什麼教育、無法認識一些工人,就向何宋賢說請他去找工人、負責工人的事情,(遂)拿了200萬(元)給他,讓他去請工人來做工作。伊知悉上開事情係因何苕負責掌管經濟,何苕向伊所述,且因當時伊在那邊賣檳榔,父母親商量事情時伊曾聽到、伊曾問媽媽(何苕),另伊知悉金額200萬元係因何苕是掌權的,伊那時候問了她一筆錢,她罵我們說要錢才去找她、掌管經濟不是那麼簡單的,就跟我們說她花了什麼錢。而除了剛剛所述200萬(元)外,何苕還有念很多,例如他跟她拿的錢,其他還有我們私下向她拿的錢、爸爸跟她拿的錢,我爸爸那時候作馬達生意,(那)原係何宋賢開的,後來何宋賢沒做後就由父親接手。而中間那五間(指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00之3、00之5、00之6、00之7、00之8號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B1、B2、C1、C2、D1、D2、E1、E2、F1、F2所示)蓋好之後,伊問何苕為何旁邊那邊不蓋,何苕說那邊有放祖先骨頭,故先蓋好中間那五間。接下來隔了幾年後,何宋賢想說要再蓋,不知道是要自住還是租給別人,但何苕說要慢一點,何宋賢向母親何苕說蓋好之後可以收租金,何苕才同意再蓋。那兩間(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H所示建物)(亦)係由何苕出錢,因那時候何宋賢沒什麼收入,生活方面大部分都要靠母親何苕支出才有辦法,以前他也會叫何苕去借民間朋友的錢給他用。最邊間那間(指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00之9號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所示)是上述那兩間蓋完後,有人要租來賣麵才蓋的。那間(亦)由何苕出錢,(因)那時候父親李飲有跟伊說,而伊父親李飲是入贅的,曾主張說那間蓋好之後要給伊,還沒蓋之前就問伊要蓋多寬、多大,後來(就)被何苕罵說自作主張,何苕不同意,他自作主張講了這些話,伊父親李飲跟她(何苕)說蓋了可租給別人,所以就蓋起來了。蓋上述三間時,何苕經濟狀況是好的,她那時候有在玩那個(六合彩賭博),手上好幾百萬都在走動。而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係由何苕掌管,父親李飲不是不管,但他就只有工作之馬達店,其他均係何苕處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363至368頁)。

②證人即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00之3、0

0之5、00之6、00之7、00之8號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B1、B2、C1、C2、D1、D2、E1、E2、F1、F2所示)承租人洪傳吉亦於原審證稱:好像是84年跟何宋賢簽約的,第一次簽約時兩造父親李飲說全權交給兒子即(何宋賢)處理。因伊跟他父親(李飲)認識,伊也覺得一定要經過李飲,故那時伊去找李飲,李飲說全權交給兒子處理,因此才去找何宋賢、與何宋賢簽約。伊承租那時是空地、還沒蓋房子,當時伊想租用係整個房屋加上土地,故要求他蓋好房子,因他蓋好之後伊再租房子較沒負擔。嗣後伊係與何苕簽約,當時房子全部蓋好、要交屋時,伊要付全部租金,(但)何宋賢他媽媽(何苕)說土地是她的,伊與何宋賢簽約無效、她不要租給伊,故改向何苕簽約。交屋那天何苕出面,何宋賢在一旁,說:這是我媽媽,我也沒有辦法,故就讓伊跟何苕簽約,租金給何苕收。(原先)何宋賢與伊約定租金每月2萬6,000元,三年一次付清,後來(何苕)說租金要提高才要租伊,故(租金)提高至每月3萬元,扣除定金外,三年一次付清。當時因伊貨(物)已過海關,沒辦法只好簽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50至251、253、257、259至260頁)。

③復據被上訴人提出何苕之筆記本、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285至341頁、卷㈡第21至27頁)。從該買賣契約之記載、證人洪傳吉找李飲要承租之過程與林李秋桂所述相符,堪認林李秋桂之證述應屬可採。復參以林李秋桂陳述何苕抱怨要錢才去找她、掌管經濟不是那麼簡單的,花了什麼錢、何宋賢想要再蓋還得說服何苕且經何苕同意才蓋、李飲被何苕罵自作主張等節,以及證人洪傳吉證述何苕要求改向她簽租約、何宋賢說他也沒辦法等情,足徵何苕確實於兩造及兩造父親李飲間具經濟主掌之地位,應否興建系爭建物須經何苕同意、決定,若系爭建物全由何宋賢出資興建,何以證人洪傳吉須與何苕簽約、交付租金與何苕、且由何苕交屋之理。雖何苕交付之200萬元尚不足興建完成系爭建物,但因年代久遠,而依一般建築習慣,應係陸續給付工程及材料款項,何苕之先交付200萬元應認僅為先期交付與上訴人張羅興建系爭建物之部分費用而已。且上訴人亦提不出其有何經濟能力足以興建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何苕出資興建乙情,尚非無據。

⑵何苕始終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居:

證人即兩造表兄弟王永鴻到庭證稱:伊伯母(何苕)叫伊過去做土水之工作,當時已經蓋好,但伊伯母不喜歡,遂叫伊去改的,兩三萬元都由伯母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至116頁)。按若系爭建物係由何宋賢出資興建,縱令何苕不滿意,除何苕係為自住外,實難認何苕有何需要自行出資委請親戚改作之理。此外,證人洪傳吉交付租金予何苕之事實,業據證人洪傳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54頁)。又系爭建物中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H部分曾租給花店跟電器行、編號A1部分曾租給麵店,並由何苕收取租金乙節,亦據林李秋桂證謂:加油站旁邊那兩間(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H所示建物)蓋好之後,先租給花店,有一間租給電器行,之後花店沒租的時候,伊就移到那邊賣檳榔還有飲料,並住在那邊。上開花店與電器行、麵店之租金係由何苕收取。因何苕要去存款,均係伊與她去比較多,有時候她也會叫伊去領錢、存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8、377頁)。復參以京城商業銀行不動產鑑價報告書載稱:「建物所有權人:何苕」、「其上蓋有8間2層樓之鐵厝(檢附95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屬違規使用,其中5間租予『吉隆百貨、五金大賣場』(如檢附之租賃契約),其中2間為其兒子自用,另最右邊目前招租中。…目前何員(指何苕)以租金為主要收入來源」等詞(見原審卷㈡第357至368頁),顯見系爭建物租金自始即由何苕收取,何苕如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何以系爭建物之租金全由何苕收取?而何宋賢長久以來均未聞問或爭執。

⑶又何宋賢前於原審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07號通常保護令事

件審理時陳述:何苕迷上地下六合彩,把所有家產輸掉了。所以我當天才罵她賊、敗家產,這是有原因的。我罵她賊的部分,是因為她在敗家產時,因為父親中風,他就把我父親名下的財產通通過戶給自己及我妹妹(即被上訴人),這種行為不是賊,是什麼。她在把這些財產賣掉、敗光等語,業經原審調取100年度家護字第307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查閱無訛。則由何宋賢罵何苕為賊、敗家產之情節觀之,顯見何宋賢與何苕於100年間業已交惡。惟何苕於103年6月20日仍將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00之3、00之5、00之

6、00之7、00之8號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B1、B2、C1、C2、D1、D2、E1、E2、F1、F2所示)出租予洪傳吉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7至183頁),苟系爭建物確係由何宋賢出資興建,豈有任令何苕繼續將上開建物出租予洪傳吉,並向洪傳吉繼續收取租金之理?是何宋賢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顯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⒊另證人劉石旺雖證稱:於82年4月份跟何家買一棟房子,是

預售屋,因他們的地要與余長宜合建,合建的事情是上訴人跟我說的,但我是針對上訴人買的,蓋到哪裡就繳錢到哪裡。一開始拿訂金100萬元給上訴人本人,蓋到二樓,我再拿100萬元,隔沒多久,上訴人跟我說地要賣掉,上訴人違約本來要跟他拿400萬元的,因我已經付了200萬元了,故要跟他拿400萬元,因上訴人跟我保證說唐成建設會繼續蓋,且他說我有權利可以選房子,之後我再跟唐成建設簽約,大概是房子拆掉之後上訴人一次拿現金200萬元給我等語。惟此與上訴人於本院所陳:「當初拿200萬元不是要蓋房屋,而是要賠付給見證人余長宜的價金。」「我們賣給得祿建設公司,但還沒賣給得祿建設公司以前,我們就與建商余長宜合作要蓋四間房子,這四間房子蓋的過程中,我們把其中一戶賣給劉石旺100萬元,但建商為了要買這一整塊地,當然要把劉石旺的部分及我們跟余長宜土地要合建的部分吃下來,故此是這200萬元的由來,200萬元是給余長宜,即劉石旺的100萬元及余長宜蓋地所先付出的錢等,故第三條才會寫說要付給余長宜200多萬元,這200多萬元是要給他所花去的錢,另外200萬元是劉石旺跟我們買其中的一間100萬元,此100萬元是我母親(何苕)拿去的,因另外的建商要買,故當然要賠另外的100萬元出來,這就是200萬元的由來。」「解除契約我們就要賠余長宜200萬元,另外余長宜因本件投下去的整地費用,他也跟得祿建商拿了200多萬元。」「劉石旺的100萬元部分他說他不拿,但得祿建商蓋起來的房子要便宜賣給他(賣他430萬元,但當時市價約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互核劉石旺所證與上訴人所陳有相當之出入,顯然上訴人聲稱何苕手寫之200萬元並非退還劉石旺之購屋款,是劉石旺所證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再另案即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9號交付贈與物事件中,

證人洪傳吉曾證述:「詳細情形我不知道,但是何苕有空的時候到我的店去坐,我有租五間店面,旁邊還有一間輪胎行是別人租的,何苕曾經有說過00-0號、00-0號以後有可能要分配給女兒,即被告李秋霞、被告林李秋桂,後來經過一段時間,不記得是去年還是今年,有一次被告李秋霞有帶何苕及測量人員到現場去,說要分割土地,後來我就沒有在店裡面了,就不了解後來如何處理。」「何苕說的是以後有可能,但是還沒有分配,那時候何苕的身體還很好,約往生的二、三年前有這樣說過。」「何苕說的00-0、00-0這二間,但是否有包含建物,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至有關何苕生前曾召開遺產分配會議之情形,據證人何公權(即上訴人之子)證稱:「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了,約在我祖母生前約一年多的時候,在我祖母居住的房子,詳細住址我不知道,據我所知有二次,第一次我有參與,第二次沒有參與。」「(問:第一次有何人在場?)我父母親,我們六個兄弟姊妹、我二位姑姑,及我祖母何苕也有在場,當時幾點鐘我忘記了,是在下午的時候。」「(問:討論何事項?)我祖母有徵詢我們的意見,說是否同意要把財產分配給我姑姑,我與我哥哥沒有意見,說要給她們就是我姑姑李秋霞、林李秋桂二間的房分,前面二間目前是我爸爸居住,台三線那邊就是證人洪傳吉承租的房子,一開始是討論由我爸爸、我二哥何子儀、我及我姑姑李秋霞、林李秋桂,五個人分,但當時也有說到是否要撥出一間給我其他的兄弟姊妹,而祖母居住的地方要當成祖厝,但後來沒有達成共識。」「(問:意思是指女兒也可以分配財產的意思?)是的,我與我二哥何子儀都同意,當時我父親沒有特別反對,但是我大哥反對。」「(問:第一次協調時,你祖母有無表示要分成給你們五個人?)第一次是我祖母是直接問我說輪胎行及證人洪先生租的其中一間,還有後面的空地要分給我二個姑姑,問我有沒有意見,當時我說沒有意見,這是我祖母自己提出的方案,第二次我就沒有參加了,我也不知道第二次協議的結果,但這種事情一定是沒有辦法達出結論,我是希望兩方可以達成和解。」「(問:分成五份這件事情,是你祖母提出來的?)祖母是指前面店舖的部份要分成五份,但沒有提到全部財產要分成五份。」「祖母的意思應該是我爸爸一房,我一房,我二哥一房,還有我二位姑姑各一房,因為她擔心其他人不同意我姑姑進來分配,所以才會找我們去。」「(問:你父親對祖母家暴之後,祖母有無表示因為你父親的行為,所以財產不分配了,等祖母過世之後,再由三兄妹自己處理?是否有去找祖母要他寫遺囑?)有的,我祖母只有說他不處理這件事情,但沒有提到要由三兄妹自行處理的事情,且我有去找祖母請祖母寫遺囑,因為我怕會產生紛爭,依照祖母的意思分配,但是祖母沒有同意。」「問:你們是否有去找祖母,要把你們父親的部份,分給你們兄弟,因為怕你父親把財產敗光?)有的,我們曾經跟祖母建議直接將財產分配給孫子輩。」等語;另證人何子凡亦證謂:具體的位置及比例我認為應該是要多照顧何家的子孫,我請祖母多考慮孫子輩,我祖母有要分配給姑姑的意思,但是我認為應該要多照顧孫子輩,希望祖母可以讓姑姑分配少一點,多幫孫子輩考慮,後來祖母就把我趕出去,後來還有告我家暴,但是被法院駁回。」等語,有筆錄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至135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當足認定系爭建物在何苕生前業經何苕召開擬分配之會議,而依何苕之意思擬將其中兩間分配予林李秋桂、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當時亦在場,如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何以在家族分配會議場合不表示任何意見,由上,可知系爭建物確係何苕出資興建無疑。

⒌此外,系爭建物中附圖編號A2、B3部分係供雨遮使用,在利

用機能上顯係輔助原有建物之功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附圖編號G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均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難認有獨立之所有權,自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縱令由何宋賢所建,仍係原建物所有權之擴張,亦附此敘明。

⒍綜上,既然系爭建物為何苕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承前開說明,應為何苕所有,自應列為何苕之遺產,由何苕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㈡如是,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分

割方法為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何苕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已如前述,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何苕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⒊茲審酌何苕遺產之性質:

⑴附表一編號1至13號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並

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且何宋賢亦同意由兩造分別共有(見原審卷㈢第107頁),故本院認上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上開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⑵附表一編號14之系爭建物雖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參諸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之判例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是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何苕既為原始出資起造人,自已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兩造為何苕之法定繼承人,僅繼承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已,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況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建物既為何苕之遺產,自應一併予以分割,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準此,法院仍得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分割,應予敘明。而系爭建物由兩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是本院認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3分之1而分別共有為適當。

⑶至於附表一編號15之動產部分,兩造均陳明此部分先協議不

分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4頁),是該等動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予分割而協議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此部分維持公同共有,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何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審審酌就何苕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已考慮各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損害最小之經濟效益及土地分配使用情形,並符合社會經濟利益及整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且公平,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苕之遺產┌───┬─────────────────────────────────┬───────┬───────────┐│ 編號 │ 遺 產 名 稱 │ │ │├─┬─┼───────────────┬────┬───────┬────┤遺產價值 │ 分割方法 ││不│ │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附屬建物(平方│權利範圍│(新臺幣) │ ││動│ │ │方公尺)│公尺) │ │ │ ││產├─┼───────────────┼────┼───────┼────┼───────┼───────────┤│部│ 1│嘉義縣○○鄉○○段○○○○○○號土│ 121.32│ │全部 │ 72萬7,920元│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分│ │地 │ │ │ │ │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配。 ││ │ 2│嘉義縣○○鄉○○段○○○○○○號土│ 3.19│ │全部 │ 1萬3,717元│ ││ │ │地 │ │ │ │ │ ││ ├─┼───────────────┼────┼───────┼────┼───────┤ ││ │ 3│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 629.36│ │全部 │ 270萬6,248元│ ││ ├─┼───────────────┼────┼───────┼────┼───────┤ ││ │ 4│嘉義縣○○鄉○○段○○○○○○號土│ 96.5│ │全部 │ 41萬4,950元│ ││ │ │地 │ │ │ │ │ ││ ├─┼───────────────┼────┼───────┼────┼───────┤ ││ │ 5│嘉義縣○○鄉○○段○○○○○○號土│ 126.97│ │全部 │ 54萬5,971元│ ││ │ │地 │ │ │ │ │ ││ ├─┼───────────────┼────┼───────┼────┼───────┤ ││ │ 6│嘉義縣○○鄉○○段○○○○○○號土│ 79.71│ │全部 │ 34萬2,753元│ ││ │ │地 │ │ │ │ │ ││ ├─┼───────────────┼────┼───────┼────┼───────┤ ││ │ 7│嘉義縣○○鄉○○段○○○○○○號土│ 66.33│ │全部 │ 28萬5,219元│ ││ │ │地 │ │ │ │ │ ││ ├─┼───────────────┼────┼───────┼────┼───────┤ ││ │ 8│嘉義縣○○鄉○○段○○○○○○號土│ 290.87│ │全部 │ 125萬0,741元│ ││ │ │地 │ │ │ │ │ ││ ├─┼───────────────┼────┼───────┼────┼───────┤ ││ │ 9│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3,456.68│ │全部 │ 414萬8,016元│ ││ ├─┼───────────────┼────┼───────┼────┼───────┤ ││ │10│嘉義縣○○鄉○○段○○○○○○號土│ 291.84│ │全部 │ 35萬0,208元│ ││ │ │地 │ │ │ │ │ ││ ├─┼───────────────┼────┼───────┼────┼───────┤ ││ │11│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 893.18│ │全部 │ 107萬1,816元│ ││ ├─┼───────────────┼────┼───────┼────┼───────┤ ││ │12│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 222.33│ │全部 │ 26萬6,796元│ ││ │ │ │ │ │ │ │ ││ ├─┼───────────────┼────┼───────┼────┼───────┤ ││ │13│嘉義縣○○鄉○○段○○○○號房屋 │ 138.12│陽台:9.55 │全部 │ 30萬5,200元│ ││ │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電梯樓梯間: │ │ │ ││ │ │○○00之00號) │ │6.85 │ │ │ │├─┼─┼───────────────┼────┼───────┼────┼───────┼───────────┤│事│14│如附圖即嘉義縣○○地政事務所10│ │ │全部 │ │兩造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實│ │4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 │ │ │ │3分之1而分別共有。 ││上│ │、A2、B1、B2、B3、C1、C2、D1、│ │ │ │ │ ││處│ │D2、E1、E2、F1、F2、H號所示未 │ │ │ │ │ ││分│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 │ │ │ │ ││權│ │ │ │ │ │ │ ││部│ │ │ │ │ │ │ ││分│ │ │ │ │ │ │ │├─┼─┼───────────────┼────┼───────┼────┼───────┼───────────┤│動│15│置放於嘉義縣○○鄉○○段000建 │ │ │ │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產│ │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 │ │ │ ││部│ │○○村○○00之00號)內何苕生前│ │ │ │ │ ││分│ │所有之動產 │ │ │ │ │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何宋賢 │3分之1 │3分之1 │├──┼────┼─────┼────────┤│ 2 │林李秋桂│3分之1 │3分之1 │├──┼────┼─────┼────────┤│ 3 │李秋霞 │3分之1 │3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