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家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王漢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婚字第56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本院於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玖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反訴原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乙○○(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決准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甲○○(下稱上訴人)離婚,經原審一造辯論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依上開規定,於程序上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00日出生)。惟上訴人自104年7月起常以電話騷擾伊哥哥丁○○,並威脅要殺害伊父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家護字第406號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但上訴人仍持續對伊父母騷擾、妨礙名譽,因多次違反保護令,而分別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4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870號判刑確定,並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裁定延長前開保護令在案。上訴人前開言行足以構成對伊直系親屬為虐待;且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離婚事由,另因不遵守保護令,仍持續對與伊同居之父母、兄長騷擾,客觀上兩造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難以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丙○○原由上訴人照顧,因上訴人違反保護令遭警方拘留時,將丙○○交予伊教養後,發現丙○○自出生後僅接受一次疫苗接種,上訴人顯然疏於照顧,實不適合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伊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能負擔丙○○之學習及生活所需費用,亦有父母得以協助平時照護事宜,故對於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顯較適當,併依同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等語。至有關反訴部分則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兩年因與伊口角而返回娘家,即不斷騷擾伊及家人,進而變本加厲違反保護令,終致身陷囹圄。如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請求酌量上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額。另嘉義地院106年度嘉簡字第209號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萬元,伊主張就其應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抵銷。爰求為判決:1.准兩造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及反訴),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考慮伊長期以來未在外工作,僅操持家務,而被上訴人每月僅願提供1萬5,000元作為家庭生活開銷,且伊精神上有疾病,因家庭生活壓力又日漸嚴重,而上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之事實,均係出於伊精神上之疾病所致,並非伊自由意志所能控制。又被上訴人之父母、哥哥原本即未與兩造同住,如伊與渠等有所衝突,兩造亦得透過適當溝通、協調或協助伊就醫等等以求改善,然被上訴人身為伊之配偶,未透過理性及善意方式來協助伊與婆婆、大伯間之相處模式進行改善,率即認為兩造婚姻業已破裂難以回復,此課以為人妻過重之責任與期待,且罔顧婚姻在於互助、互諒之本質,故此苛責於伊對此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應負主要之責任,實嫌過重。現伊經家人之勸導,已願意就醫,期能改善,以挽救婚姻。退而言,如依被上訴人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請求參酌先前伊為丙○○之主要照顧者,對於丙○○有深厚感情,且熟捻其個性及習性,伊願行使及負擔其權利及義務。如本院仍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保障人倫,仍請本院為伊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兩造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得依此離婚事件起訴時作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爰提起反訴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語置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51萬1,049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實:

1.兩造於95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

2.嘉義地院曾以104年度家護字第4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父母戊○○、己○○及被上訴人之兄丁○○實施家暴、騷擾、跟蹤、通信之聯絡行為,前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並經該院以105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延長至106年8月30日。

3.上訴人因違反前揭保護令,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

4.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70日確定在案,並均已執行完畢。

5.兩造同意除郵局利息6萬5,720元保留外,其餘剩餘財產分配總額為1,288萬2,656元。

6.嘉義地院106年度嘉簡字209號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5萬元之部分抵銷。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2.若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何人任之較為適當?

3.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

(1)嘉義文化路郵局被上訴人名義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號帳戶於起訴時餘額6萬5,720元,應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2)本件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是否顯失公平?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及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令犯罪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丙○○之戶籍謄本、嘉義地院104年度家護字第406號通常保護令、105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87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4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一)本訴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104年7月起以電話不斷騷擾被上訴人之兄長謂:「等一下喔我跟我家人殺了他的爸爸跟媽媽要你跟你老婆離婚喔」、「你再這樣逼我我都不知道我會做出什麼事」、「這罪惡是很大的」、「展開報應的時間到了」等語,或對被上訴人父母庚○○、己○○破口大罵等,而經嘉義地院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4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然上訴人對上開保護令視若無睹,仍持續對被上訴人之父母及兄長騷擾、妨礙名譽,有嘉義地院105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87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是上訴人動輒騷擾被上訴人之兄長、父母,致被上訴人被迫處於盡力維繫婚姻與原生家庭間和樂氛圍之兩難境地,惟上訴人縱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仍未見改善,致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關係感到失望而提起本件訴訟,綜上情節應已逾越一般夫妻相處所可忍受之程度,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破綻,而上訴人對此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應負主要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10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3.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復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1)本件經原審囑託嘉義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嘉義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被上訴人及丙○○,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工作及經濟穩定,具有良好之支持系統,評估其親職執行能力良好。2.親職時間評估:被上訴人能評估其親職責任、調整工作時間,親職時間足以因應未成年子女成長與發展需要。3.照護環境評估:被上訴人目前與父母、未成年子女同住,住所靠近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就學、居家環境良好。4.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有高度之親權意願,但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態度以及互動模式較為負面,上訴人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尚待觀察。5.教育規劃評估:被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傾向依其個人受教育經驗規劃,能符應未成年子女發展需求,被上訴人經濟狀況穩定,能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需求,未成年子女受訪時表達願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意願。6.親權:建議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根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特質所述,上訴人目前精神狀況可能不穩,加上未成年子女已習慣由被上訴人及其父母照顧,建議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7.會面:由第三人監督探視,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目前精神狀態不穩,建議在其身心狀況穩定前由第三人監督探視,被上訴人表達希望能於警察局會面之意。8.經多次聯繫,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9.其他:有關上訴人之聯繫,被上訴人表示不知道上訴人手機號碼,也不知道上訴人父親的店址,透過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住所之電話,多次電話聯繫並到上訴人住處按鈴,上訴人住處二樓電燈亮著,且可從戶外聽到室內電話聲響,但無人接聽、按電鈴無人回應。向上訴人鄰居詢問有關事宜,鄰居告知有關上訴人的事情應該要詢問上訴人父親,但不知上訴人父親之電器行所在。被上訴人表示上週未成年子女坐娃娃車上學經過上訴人娘家附近,娃娃車司機告訴園方有位女士追著娃娃車跑、口喊未成年子女名字並表示不可以未經其同意就帶走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通知被上訴人,加上被上訴人表示結婚初期兩造關係良好,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開始出現極端情緒、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不分日夜持續電話騷擾,誣告辱罵,且無法有效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形,推論上訴人可能有精神疾病。被上訴人雖曾求助警察局要求強制送醫,但後來係由東區衛生所公衛護士評估不符強制就醫標準而未協助上訴人就醫,乃搜集相關資料申請保護令並對上訴人提告,有關是否有精神疾病,建請通知上訴人家屬協助就醫鑑定。」等語,有社團法人嘉義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3月14日嘉社公監字第106033號函附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茲斟酌被上訴人有高度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亦有一定之支持系統得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丙○○現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習慣被上訴人之撫育方式,被上訴人對於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上訴人熟稔,其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復未見被上訴人照顧有何不適當之情事;參以上訴人精神狀況可能不穩,恐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況且上訴人既曾對被上訴人兄長、父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已如前述,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推定由上訴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認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為宜,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2)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原審考量其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如由法院依職權強予酌定上訴人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故未予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現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均對上訴人之探視時間及方法分別表示意見,因無法達成協議,茲斟酌兩造之意願及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及證人辛○○(上訴人之弟)所證述:上訴人於104年4月帶丙○○回娘家後,相當疼愛且買很多玩具,不會打罵小孩等(見本院卷(一)第428、430頁)。故認為保障丙○○及上訴人之人倫,自應讓上訴人與丙○○為短期同居會面交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住家前堆置大型電器為由,主張不宜由上訴人攜回過夜,顯非有理由。且如能讓上訴人與丙○○保持良好會面交往,應能讓上訴人之情緒穩定,有助於病情之治療,故不應剝奪上訴人與丙○○短期會面交往之機會,爰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二)反訴部份: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次按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兩造於95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9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關於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自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計算其價值。

2.核兩造除對於被上訴人於郵局之活儲6萬5,720元是否應列為剩餘財產範圍分配有爭執外,其餘被上訴人財產應分配總額為1, 288萬2,656元,上訴人無財產等,為兩造所不爭執。

3.至被上訴人於郵局之活儲6萬5,720元應否列為剩餘財產範圍:

按被上訴人之父母將渠等所有現款,於嘉義文化路郵局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定期儲蓄存款,並開立被上訴人名義儲金帳戶,用以存取定存利息,自90年起計有11筆定存換單歷程、利息金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7-97、175-227頁),足以證明中華郵政函覆被上訴人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63頁)係定存本金及利息收入,經上訴人確認後將全部11筆定存排除不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該中華郵政活儲帳戶顯係被上訴人父母存取定存本利之用,上訴人既同意排除定存本金,卻爭執該帳戶活儲餘額6萬5,720元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惟該帳戶之前即已由被上訴人之父母持有使用,該活儲餘額應亦係被上訴人之父母之定存或利息領取後之餘額,應屬被上訴人父母所有,且難認被上訴人有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現金存入該郵局帳戶,而違反被上訴人彙整郵局定存本息帳戶非屬被上訴人財產之證據結果,故該帳戶活儲餘額6萬5,720元,應排除不計入剩餘財產。

4.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6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依嘉義地院106年度嘉簡字209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之部分抵銷,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至8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5.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1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反訴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有理由?

(1)查兩造自95年間結婚,上訴人即為家庭主婦,生下丙○○,至104年間因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相處問題而情緒起伏過大,並非婚姻期間均為如此。又即或兩造於104年間分居,上訴人仍自行照顧丙○○,直至被上訴人帶回,被上訴人自不得抹煞長年來上訴人對於家庭之貢獻及付出。

(2)上訴人之所以有異於常態之言行及情緒舉動,無非因精神狀態所致,而與被上訴人家屬間衝突,未有對被上訴人有任何不利之舉動或造成其婚後財產佚失或浪費等情事;被上訴人未本於夫妻係同林鳥,應相愛、相敬、互為體諒,並積極協助就醫,竟而頻生爭吵,以致兩造分居及訴訟,並視上訴人如路人,毫無結婚當初之恩愛,且被上訴人現身為高級電子工程師,收入頗佳,而上訴人現既身無分文,且有病尚待治療,自不宜抹煞其自結婚以來之付出,並因久未在職場,恐工作能力亦已退化,難以在職場有所發揮,依目前狀態僅能依靠所請求之剩餘財產來維持生活,否則將無依無恃。兩相對照,如予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以平均分配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予以調整或免除,尚非可採。

6.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5所示,可分配之剩餘財產總額為1,288萬2,656元,平均分配為644萬1,328元,再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5萬元,則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為639萬1,328元(計算式:6,441,328-50,000=6,391,328)。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准與上訴人離婚,及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任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與丙○○會面交往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如附表所示。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639萬1,32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463條、390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表:甲○○探視會面丙○○之交往方式及時間前言:本規定限丙○○未滿16歲以前適用,滿16滿以後,應尊重其意願。

壹、平日短期同居:

一、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8時30分由甲○○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至丙○○住所接同外出過夜,至週日下午5時前送回。

二、如該次短期同居,甲○○無法與丙○○會面,應於二日前通知乙○○或其母親,並調整該次短期同居之期日,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雙方亦得事先以電話、簡訊或Line等文字傳輸之方式聯絡。

四、除上述約定外,甲○○得隨時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或學校或安親班探視,或以電話、書信聯絡未成年子女,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

貳、寒暑假及春節短期同居:

一、寒假時期: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甲○○得割裂為2段為之(亦得選擇不割裂),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不予割裂,一律自寒假開始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起算至最後一日的晚上9時止(但應扣除後述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期日)。

二、暑假時期: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0日,甲○○得割裂為3段為之(亦得選擇不割裂),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不予割裂,一律自暑假開始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起算至最後一日之晚上9時止。

三、過年期間: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農曆過年期間,甲○○得於初一至初三,擇1日與丙○○會面,自當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止,實際日期由兩造私下協議,乙○○不得拒絕。

四、接送地點同「平日」。

參、預先通知、逾時接送違反之處理:

一、所謂「通知」係指訊息達到乙○○或其母親處為準,不以乙○○有無了解或同意為必要,例如發送簡訊或Line或其他方式準時告知要接丙○○,縱使乙○○未開機而不知道已傳送,然只要甲○○確實準時發送訊息或告知,乙○○即不得以不知道此訊息為由拒絕°

二、乙○○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甲○○得選擇將原得在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日數各增加1日,或選擇在下次會面交往之時間增加4小時,此增加時間之起始點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由甲○○決定之。

(一)乙○○如無正當理由(如車禍、天災、重病、重大事故等),而於當次會面交往有延遲超過30分鐘或未將丙○○交付甲○○。

(二)乙○○因其他原因取消當次之會面交往,而未在當次會面交往之時點前至少8小時通知甲○○。如已在前揭時限內通知取消,則應由兩造協議該次遭取消之會面交往應於何時補足,如協議不成,則依實際取消之天數移增至最近一次之寒或暑假補足。

三、甲○○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接送方式、遲延及未告知之效果:

(一)甲○○得指定第三人為上開之接送,並應於接送前4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乙○○或其母親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及關係。

(二)若未通知乙○○其指定第三人之姓名及關係,乙○○得拒絕讓該第三人代為接送,直到甲○○在上開時限內以上開方式通知為止。

(三)甲○○如有以下情形之一,乙○○得選擇將原得在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日數各扣1日,或選擇在下次會面交往之時間減少4小時,此減少時間之起始點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由乙○○決定之。

1.甲○○如無正當理由(如車禍、天災、重病、重大事故等),而於當次送回丙○○有延遲超過30分鐘。

2.甲○○因其他原因取消當次之會面交往,而未在當次會面交往之時點前至少8小時通知乙○○。如已在前揭時限內通知取消,則應由兩造協議該次遭取消之會面交往應於何時補足,如協議不成,則依實際取消之天數移增至最近一次之寒或暑假補足。

肆、其他注意事項:

一、丙○○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乙○○應隨時通知甲○○。兩造之手機、電話號碼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主動告知對造,如因未主動告知造成對造未能準時接送,則不適用上開的違反處罰效果(例如,乙○○未將自己變更之手機號碼告知甲○○,致甲○○仍在前2日以舊手機號碼傳送會面交往之訊息,則乙○○不得以新手機未收到通知而拒絕甲○○之當次會面交往)。

二、如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甲○○與丙○○之會面交往,如有不配合情事,甲○○得執此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

三、雙方不得惡言相向或在丙○○面前灌輸他方不利之言論或觀點,不得以不當管教方式及不當態度對待丙○○。

四、乙○○及其家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干涉甲○○與丙○○會面交往之地點、方式與活動。

五、乙○○於甲○○接丙○○時,應一併交付丙○○之衣物、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食品、藥物等一切其日常必需品予甲○○,於甲○○送回丙○○時,亦應將上開物品返還;如於短期同居期間,丙○○有患病或受傷或有何不適,甲○○應立即送醫或為妥善處理,並通知乙○○或其母親。期間如遇學校活動,亦應配合載送參與學校活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