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吳旻潔被 上訴 人 鄭諺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4日結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119號判決兩造離婚,於105年7月8日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此法定財產制關係於上開判決離婚確定時消滅。
㈠伊之財產如下:
⒈不動產:
⑴○○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持分2分之1)。
⑵除土地地號46號及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持分2分之1)外,其他安中段及怡中段之土地為臺南市和順國宅之公共用地。
⑶○○市○○段○○○○號土地及○○區00000000號0樓建物。
⑷○○市○○區○○○路○○○巷○弄○○號。
⒉債務:
⑴土地銀行之債務:約新台幣(下同)270萬元。
⑵積欠母親陳秀美之債務:約1400萬元
①於90年5月9日,向陳秀美借100萬元當頭期款(買中壢房子)。
②陳秀美保單到期再借200萬元(還中壢貸款)。
③96年間向陳秀美借500萬元投資期貨(投資失利,慘賠500萬元)。
④於97年7月再向陳秀美借200萬元向桃園縣政府標購桃園房子。
⑤於100年7月向陳秀美借100萬元投資期貨。
⑥於103年9月向陳秀美借300萬元購買臺南房子。
㈡上訴人之財產如下:
⒈不動產:○○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持分2分之1)。
⒉中信銀之房貸:49萬元。
⒊臺南安順郵局定存:140萬元。
⒋上訴人名下有臺南市將軍區之土地2筆(持分2分之1)。
⒌車輛(000-0000)1輛。
上訴人名下有臺南市將軍區不動產2筆,卻只列1筆,及其所稱定存140萬元為其母張嬌英所贈更是謊言,且虛列負債150萬元,顯見上訴人資產大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條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伊與其母親陳秀美簽立兩紙借據之真正,渠等並無真正借貸關係存在。伊名下○○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定存140萬元,均為母親張嬌英無償贈與,張嬌英分別於96年3月23日、100年11月23日贈與伊60萬元、100萬元;另伊所有弘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3萬0150股股份,係伊父親吳明山於77年間該公司設立時無償贈與伊,均不應計入分配。伊名下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㈠不動產:兩造共有○○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號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㈡存款:20萬元。㈢汽車:00萬元。㈣負債:⑴房貸:伊於105年1月14日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餘額為61萬3970元。⑵借款:伊向母親借款150萬元整建、裝潢房屋。綜上,扣除兩造共有之安中路房地,上訴人於婚姻關係期間之負債為172萬3970元。至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507建號即門牌號○○○區○○路○○○○○號0樓房屋,係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之97年5月間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都市更新課所標買,於98年6月22日辦畢登記,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以1030萬元售出,該項得款加上其存款12萬1513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042萬1513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521萬07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1萬0756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年9月2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鄭諺鍠於
105年1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婚字第119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⒈不動產部分:共計59萬0176元。
⑴○○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2.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509元。
⑵○○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2723.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40萬分之110):價值314元。
⑶○○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556.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8783元。
⑷○○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8192.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8分之1):價值33萬6120元。
⑸○○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637.
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1萬6842元。
⑹○○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009.
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1萬2497元。
⑺○○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萬11
09.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4萬6133元。
⑻○○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
19.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5789元。
⑼○○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512.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3萬4345元。
⑽○○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萬3
195.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5萬2614元。
⑾○○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7萬6150元。
⑿○○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41元。
⒀○○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39元。
⒉存款部分:新台幣部分共計11萬1036元,港幣0.23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共有支票存款42
元、證券活儲存款705元、活儲存款1195元、外幣活期存款港幣0.23元。
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899元。
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萬6148元。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627元。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269元。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萬4151元。
⒊股票部分:共計1萬7560元。
⑴豐藝:229股。
⑵正新:787股。
⑶仁寶:189股。
⑷陽明:300股。
⑸憶聲電子:14股。
⑹科風:237股。
以上股票共1756股,依面額計算價值共1萬7560元。
⒋債務部分:共計646萬5183元。
⑴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債務:246萬5183元。
⑵對其母親陳秀美債務40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⒈不動產部分:共計59萬0176元。
⑴○○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22.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509元。
⑵○○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723.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40萬分之110):價值314元。
⑶○○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556.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8783元。
⑷○○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8192.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8分之1):價值33萬6120元。
⑸○○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637.
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1萬6842元。
⑹○○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009.
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1萬2497元。
⑺○○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萬11
09.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4萬6133元。
⑻○○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719.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5789元。
⑼○○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512.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3萬4345元。
⑽○○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萬3
195.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5萬2614元。
⑾○○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7萬6150元。
⑿○○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價值41元。
⒀○○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20萬分之55分之54):價值39元。
⒉存款部分:郵局活期存款4萬6083元。
⒊2010年份車號000-0000號中華汽車1輛價值19萬元。
⒋債務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債務61萬397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始為妥適?⒈坐落○○市○○區○○段○○○○號土地、○○市○○區○
○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號1樓)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取得?如是,其價值為多少?⒉○○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732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應否納入婚後財產計算?⒊被上訴人對其母親陳秀美之債務為多少?及上訴人對其母
張嬌英之債務150萬元,是否存在?如是,應否納入婚後債務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96年3月2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97年月間
兩人發生口角,乃於97年7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97年7月14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後,嗣於99年9月2日再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婚字第119號判決准兩造離婚,業於105年7月8日確定。嗣發現被上訴人在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自行填寫其父母親鄭慶富、陳秀美之姓名,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之要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31號,於106年11月14日判決離婚登記無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5號受理後,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書記官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1-249、315-317、319頁、本院卷㈡第49-60頁),並經調取高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5號民事等卷核閱無訛,堪信為實。
㈡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
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119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於105年7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可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應屬有據,且應以提起上開離婚之訴時即105年1月14日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價值之時點。
㈢查,兩造於105年1月14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分別如不爭執
事項㈡、㈢所示,被上訴人部分:⑴不動產價值共59萬0176元。⑵存款共11萬1036元、港幣0.23元(以105年1月14日台灣銀行匯率4.355換算為新台幣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⑶股票依面額計算價值共1萬7560元。⑷債務共646萬5183元;上訴人部分:⑴不動產價值共59萬0176元。⑵存款4萬6083元。⑶2010年份車號000-0000號中華汽車1輛價值19萬元。⑷債務共61萬3970元等金額均不爭執,以下說明兩造爭執應否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
⒈被上訴人部分:
⑴○○市○○區○○段○○○○號土地、○○市○○區○○
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號0樓房屋,係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2日因買賣而取得,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佐(原審家訴字第110號卷㈠第104、105、107頁)。而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雖於97年7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後,但經法院判決離婚登記無效確定,是兩造原先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嗣於105年6月7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於105年7月8日確定後,兩造之婚姻關係始消滅,故被上訴人是於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取得上開房地,該房地應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足堪認定。再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地之價值計算應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出售之價1300萬元為準,並提出不動產實價登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5、140頁)。審酌上開實價登錄之價格係被上訴人所陳報上開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且交易時間距105年1月14日不到半年,並非長久,價格應無波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以售價1300萬元為該房地價值,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堪予採取。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房地以1030萬元售出,應以105年1月14日之公告現值為計價標準云云,尚非有據。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另積欠其母親陳秀美債務1000萬元乙節
,上訴人否認之。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上訴人部分:
⑴○○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73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為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因贈與取得,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訴字第110號卷第34頁),故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有一筆將軍段土地應列入分配云云,查,將軍區段之土地上訴人僅有上開2497地號土地一筆,並無他筆,此有上訴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同上卷第9-11頁),故被上訴人上開說詞,無可採取。
⑵○○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84.
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2分之1),及○○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為上訴人於93年12月24日因買賣取得,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1、32頁),乃婚前所購買,故不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
⑶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下列不動
產為其婚前之財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1頁),故不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
不列入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不動產部分:
①○○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2.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
②○○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72
3.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20萬分之108)。③○○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556.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之54)。
④○○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63
7.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⑤○○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00
9.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⑥○○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萬
1109.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之54)。⑦○○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19.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
⑧○○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512.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
⑨○○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萬3195.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
⑩○○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市○○
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
⑪○○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市○○
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
⑷郵局定期存款140萬元(見同上卷第20頁):查,上訴
人主張系爭140萬元郵局定期存款乃其母親張嬌英所贈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為證(見同上卷第35~38頁),且經證人張嬌英證述綦詳(詳見同上卷第
291、292頁),是上訴人主張足堪採信。系爭140萬元郵局定期存款既屬贈與取得,故不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
⑸弘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3萬0150股股份:上訴人主張此
為其父親於77年間設立公司時所贈與等語,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此部分財產既屬贈與取得,自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
⑹上訴人對其母張嬌英之借款債務150萬元:上訴人主張
其曾向張嬌英借款150萬元,用以整建裝潢房屋,尚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數件為證(見同上卷第40~44頁),且經證人張嬌英證述綦詳(見同上卷第292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之,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跟證人(即張嬌英)說這筆150萬元上訴人會還,因為這是上訴人借的」等語,堪認上訴人向張嬌英借款150萬元乙節屬實,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㈣綜上,依兩造所不爭執、及本院認定應予列入之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之現存財產扣除其所負債務後,其剩餘財產總額為718萬9439元(計算式:59萬0176元+1300萬元+11萬1037元(加入港幣0.23元換算為新台幣1元)+1萬7560元-646萬5183元=725萬3590元;上訴人婚後之負債已大於資產,並無剩餘財產得為分配(計算式:59萬0176元+4萬6083元+19萬元-211萬3970元=-128萬7711元),其剩餘財產為零,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多於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362萬6795元(計算式:725萬3590元÷2=362萬6795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62萬6795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