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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家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葉友青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上訴人 葉玲玲

葉霏霏葉蓉蓉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一「上訴人抵銷後應補償之金額」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死亡,

其配偶葉叠春已於92年9月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全體繼承人,葉莊淑英遺有如附表一標的所示之遺產,兩造未曾協議分割,依民法相關規定,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每人各為8分之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爰以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回復特留分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以回復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

㈡因葉莊淑英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2,被上訴人每人

之特留分各8分之1,共8分之3,換算面積約為21.16平方公尺,才6坪多,請求併予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㈢上訴人自8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日止,有向葉莊淑英承

租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並給付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00年1月1日之後雖未簽訂租賃契約,只是轉換成不定期租賃,非無租賃關係,惟上訴人沒有繼續付租金。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葉莊淑英之生活費及看護費債權,應先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葉莊淑英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之房屋租金每月3萬元租金,合計1,845,000元。此外,葉莊淑英生前並不需要看護。另葉莊淑英生前領有老人年金每月3,500元,且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人每月有給葉莊淑英2,000元。

㈣於原審聲明: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葉莊淑英所遺之系爭

土地,每人特留分比例各為8分之1。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3日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葉莊淑英所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⒋葉莊淑英所遺臺南大同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4元(含所生孳息)及保證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元(含所生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取得【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登記日期105年3月3日);兩造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葉莊淑英之遺產總價值為0,000,000元,扣除伊所支出如附

表二喪葬費用188,800元,遺產價值僅剩餘5,904,766元。本件法定繼承人共4人,被上訴人每人之特留分金額為738,096元。被上訴人稱伊曾取得葉莊淑英預定喪葬費用235,700元云云,伊否認之,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書面資料記載,無從證明伊有取得預定喪葬費用235,700元。

㈡依陳俊憲神經內科診所107年1月15日函文所示,葉莊淑英自

100年9月5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死亡止,合計52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必要,且由伊獨自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每月看護費60,000元,52個月合計312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此屬子女扶養父母之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被上訴人每人應分擔看護費用78萬元。其中葉玲玲自100年9月至葉莊淑英死亡期間曾幫忙照顧6天,伊同意葉玲玲部分扣除12,000元(每日以2,000元計算)。

㈢葉莊淑英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死亡止,均與伊

共同生活,由伊照顧生活起居,日常用品及接送就醫、醫療費等,一切費用係由伊支出。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為準,伊支付葉莊淑英之生活費用如附表三編號2合計393,937元,此為子女扶養父母之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被上訴人每人應分擔生活護費用98,484元。

㈣依上所述,葉莊淑英生前之看護費用及生活費用,應由被上

訴人每人分擔780,000元及98,484元,因葉玲玲自100年9月至葉莊淑英死亡期間曾幫忙照顧6天,伊同意葉玲玲部分扣除12,000元,扣除之後葉玲玲應分擔866,484元,葉霏霏、葉蓉蓉每人應負擔878,484元,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係不當得利,伊對被上訴人有請求分擔扶養費用之債權,爰以該項債權,抵銷經法院認定伊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部分。經抵銷後,伊無再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於105年2月16日死亡,其配

偶葉叠春業於92年9月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全體繼承人,兩造未曾協議分割。依民法相關規定,兩造法定應繼分每人各4分之1,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每人各8分之1。

㈡葉莊淑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93年度雄院認字第003000391號認證書,請求認證之文書名稱:自書遺囑,內容略以:

「本人葉莊淑英近因健康狀況欠佳感人生無常有必要將身後事預先交代,由於配偶已逝,故在公證人面前預立遺囑,在本人往生後,位于臺南市○○○段○○○○○○○號持分3分之2之建地(即重測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由長子葉友青繼承。立遺囑人葉莊淑英」等語,兩造對於上開遺囑是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均無意見。

㈣葉莊淑英死亡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3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見原審司家補字卷第12頁)。

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葉莊淑英之遺產為系爭土地1筆,總價額為6,038,366元(見原審司家補字卷第9頁)。

㈥兩造對於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6年6月2日以尚

南訴字第BS0000000號函覆原審並檢送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書,鑑定內容略以:勘估系爭土地總價6,093,502元,均無意見。

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1至15之證據,形式上均不爭執。

㈧葉莊淑英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帳號0000000號帳

戶,自95年5月9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共計63萬元匯款予葉蓉蓉。

㈨臺灣銀行台南分行於106年12月28日以臺南營密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檢送葉叠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9月1日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內容略以:「葉君於本行僅開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帳戶,該帳戶於92年8月4日結存40,400元,葉君於92年9月3日以優惠存款本金2,433,000元向本行申請質借,並提款2,180,000元,帳戶優先提領活期結存金額40,400元,帳上結存金額-2,139,600元(負數)為動用本金之金額;倘若該帳戶有款項存入將優先償還所動用之優惠存款本金。」等語(本院卷第243-248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被上訴人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

承登記,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其分割方

法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葉莊淑英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葉莊淑英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92,600元,除由葉莊淑英帳戶提領3,800元外,其餘188,800元是由其支付等語,被上訴人對葉莊淑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喪葬費用並無爭執,惟否認有附表二編號4之餐費5,000元,並另稱上訴人在父親生前已取得葉莊淑英之生前契約及往生費用237,000元等情,上訴人則否認有收到此237,000元。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葉莊淑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喪葬費用合計

187,6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另附表二編號4之餐費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難認有該5,000元之費用。上訴人主張葉莊淑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喪葬費用合計187,600元,扣除葉莊淑英帳戶提領3,800元外,其餘183,800元是由其支付等語,應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在父親生前已取得葉莊淑英之生前契約

及往生費用237,000元乙節,雖提出書面資料1紙(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8頁)為證,惟上訴人否認有收到237,000元,而從被上訴人提出之書面資料內容,無從看出上訴人表示有收到237,000元,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難認上訴人有收到237,000元。

⒊上訴人所支出葉莊淑英之喪葬費用183,800元,應否在分割

遺產事件扣抵,是否屬繼承費用,法未明文。惟所稱遺產,指遺產本身外,關於管理遺產之共益費用,亦包括在內。因此,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如為遺產繳納稅捐等均是,此部分所生共益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又被繼承人死亡時辦理後事所支出喪葬費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意旨,喪葬費可以從繼承之財產中扣除,依上法理,喪葬費用自得從遺產中扣除。

⒋葉莊淑英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

示土地之價值為6,093,5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加計附表一編號2、3之存款,葉莊淑英所遺積極遺產金額計為6,093,566元,扣除葉莊淑英之喪葬費用183,800元,葉莊淑英所遺遺產淨值應為5,909,766元。

㈡葉莊淑英之遺囑指定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⒉查葉莊淑英所遺遺產淨值為5,909,766元,兩造法定應繼分

各為4分之1,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每人各為8分之1,換算其每人特留分金額為738,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葉莊淑英之遺囑就系爭土地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價值6,093,502元,故被上訴人主張此分割方法已侵害其等之特留分,應堪採信。依上開說明,特留分受侵害之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經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則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包括附表之全部遺產上,是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其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為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別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在案。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後,葉

莊淑英之全部遺產即回復為尚未分割之狀態,而葉莊淑英僅就系爭土地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就其餘遺產並未指定,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全部遺產,應屬有據。

⒊經審酌葉莊淑英遺囑就系爭土地已指定由上訴人取得,兼衡

酌兩造對分配方法之意見,及被上訴人陳明分配不足額部分同意以金錢補償等情,準此,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之記載分割,即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2、3之金額微小,為方便兩造計算及日後處理存款事宜,亦分由上訴人取得,再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每人各738,721元。

⒋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死亡時,由上訴人為其辦理後事計支出喪

葬費用183,800元,如以法定應繼分計算,繼承人每人分擔數額為45,950元。惟查,葉莊淑英所遺附表一之財產,價值最高者為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土地,其餘編號2、3存款僅分別為44元、20元,葉莊淑英遺囑就系爭土地指定由上訴人取得,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特留分為法定應繼分2分之1,即本件被上訴人每人為8分1。則被上訴人每人就消極遺產應分擔亦為8分之1,較為公平合理。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每人此部分應分擔之數額為22,975元。故上訴人本應補償被上訴人每人各738,721元,扣除被上訴人每人應分擔葉莊淑英喪葬費用22,975元後,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每人之金額為715,746元。

㈣上訴人抗辯其就葉莊淑英之看護費及生活費,對被上訴人有

不當得利請求權,爰以該不當得利金額與其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抵銷等情。被上訴人雖爭執本件請求權為物上請求權且為形成權,上訴人上開抵銷為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二者種類性質不同,不能互為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本件行使扣減權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全部遺產,其請求分割共有物性質固為形成訴訟,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就其給付判決性質而言,上訴人就分割結果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本於訴訟經濟考量,上訴人就該命補償部分,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二者得為抵銷,應無不許之理,被上訴人爭執二者種類性質不同,不能互為抵銷云云,不足採信。

㈤有關葉莊淑英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是否有受專人看護必要及其費用:

⒈上訴人主張葉莊淑英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

計52個月有受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312萬元,被上訴人每人應分擔4分之1,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向陳俊憲神經內科診所函查葉莊淑英是否需專人看護照顧,經該診所函覆:⑴患者葉莊淑英於100年9月5日因巴金森合併失智症,初次來本診所門診,當時尚可行走,但是日常生活需人監督,以免發生危險。⑵從102年1月22日門診之後紀錄顯示,巴金森症狀惡化,病人無法正常走動,且心智功能持續退化,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⑶此患者102年2月14日之後也因心臟疾病及肺積水等慢性病,心智及活動能力持續下降。⑷此患者持續本院門診至102年2月5日為止…(下略)等語,有該診所107年1月15日陳俊憲神經內科診所字第107000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77頁)可稽。依上開陳俊憲神經內科診所函文認葉莊淑英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日常生活需人監督,惟並未提及需專人全日看護;另自102年1月22日起病情惡化,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本院審酌前開函文意見,及葉莊淑英為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患有巴金森合併失智症,從102年1月22日巴金森症狀惡化,無法正常走動,心智功能持續退化,102年2月14日之後更因心臟疾病及肺積水等慢性病,心智及活動能力持續下降等情,認葉莊淑英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至於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期間,尚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⒉有關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每日以2,000元,每月6萬元計算

;被上訴人則爭執每月以3萬元計算。經查有關專人看護費用,日班12小時1,200元,夜班12小時1,200元,全日班24小時2,200元,此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361頁)可憑,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未逾上開函文所載全日班之標準,尚堪採信。故本件葉莊淑英之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

⒊依此計算,葉莊淑英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

計1,121天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惟其中6天是由葉玲玲看護照顧,應予扣除,扣除後為1,115天,每日以2,000元計算,費用為2,230,000元,應由被上訴人每人分擔4分之1即557,500元。又因葉玲玲曾看護6天,上訴人同意就葉玲玲部分扣除12,000元,扣除後葉玲玲應分擔金額為545,500元,葉霏霏、葉蓉蓉每人應分擔金額為557,500元。

⒋被上訴人雖稱此部分應另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葉莊淑英一樓店

面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每月3萬元之租金,合計1,845,000元;上訴人則否認其與葉莊淑英間有此租約。

查:葉莊淑英生前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之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000號建物於70年間為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可憑,上訴人曾依葉莊淑英之意思,與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期間自8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上訴人均按時交付,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原審補字卷第136至139頁)可憑。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租期屆滿後,上訴人與葉莊淑英間仍有房屋租賃契約,每月應給付葉莊淑英3萬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㈥有關葉莊淑英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之生活費:

⒈上訴人主張葉莊淑英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之

生活費,由上訴人支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為計算基準,計為919,691元,扣除自葉莊淑英帳戶提領39,000元及葉莊淑英所使用兩個帳戶該段期間所支出總額486,754元,上訴人共支付393,937元。被上訴人則爭執上開金額過高,如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每月為12,388元,若以107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8,000元計算,平均每月7,334元,加上葉莊淑英老人年金每月3,500元及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人每月給葉莊淑英2,000元,應即足夠云云。

⒉經查: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12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人

每月給葉莊淑英2,000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⑵葉莊淑英老人年金每月3,500元均匯入葉莊淑英之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原審補字卷第91至102頁)可憑,上訴人在計算其支付葉莊淑英之生活費時,已扣除葉莊淑英帳戶提領39,000元及葉莊淑英所使用兩個帳戶(即郵局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該段期間所支出總額486,754元,故被上訴人主張葉莊淑英老人年金之金額,不再重複計算扣除。

⒊有關葉莊淑英每月之生活費計算基準,上訴人主張以行政院

主計處所公布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100年每人每月16,479元、101年每人每月16,440元、102年每人每月17,160元、103年每人每月18,023元)為基準,被上訴人主張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每月為12,388元或以107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8,000元計算,平均每月7,334元。查:經審酌葉莊淑英於100年9月5日即患有巴金森合併失智症,從102年1月22日之後,巴金森症狀惡化,無法正常走動,且心智功能持續退化,其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應較一般人為低,兼衡上訴人曾於原審稱其經濟狀況不佳,葉莊淑英也花費金額沒有那麼多等情(見原審家訴字卷第53頁),故認上訴人主張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為計算基準,尚屬過高,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7,334元計算,則屬過低,亦不可採。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主張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每月12,388元為適當,堪採為計算基準。依此基準計算葉莊淑英之生活費用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5年2月16日,計53月11日金額為661,106元。此金額661,106元,扣除葉莊淑英帳戶提領39,000元及葉莊淑英所使用上開兩個帳戶該段期間所支出總額486,754元後,由上訴人支出之金額應為135,352元。此135,352元應由被上訴人每人分擔4分之1,即33,838元。

㈦葉莊淑英所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上訴

人本應補償被上訴人每人各715,746元,惟因上訴人支出葉莊淑英之看護費用及生活費用,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葉玲玲請求給付579,338元(即545,500元加計33,838元),向葉霏霏、葉蓉蓉各請求給付591,338元(即557,500元加計33,838元)。就上訴人依分割結果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互為抵銷之後,上訴人尚應補償葉玲玲136,408元、補償葉霏霏、葉蓉蓉每人各124,408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特留分受侵害,為回復特留分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人身分,請求就葉莊淑英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亦依法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本件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之予以分割及按「上訴人抵銷後應補償之金額」相互為金錢補償。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結果雖有部分不同,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且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標 的 │分 割 方 法 │ 備 註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由上訴人取得 │一、積極遺產:││ │(權利範圍3分之2) │ │6,093,566元 ││ │ │ │ │├──┼───────────────┤ │二、喪葬費用:││ 2 │臺南大同路郵局存款44元及所生孳│ │183,800元 ││ │息 │ │ │├──┼───────────────┤ │三、遺產淨值:││ 3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20元及所│ │5,909,766元 ││ │生孳息 │ │ │├──┼───────────────┴────────┼───────┤│抵銷│一、被上訴人每人應分配之遺產淨值738,721元。 │ ││前之│二、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每人738,721元,惟喪葬費 │ ││找補│ 用183,800元實際上由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應予 │ ││金額│ 扣抵歸還,每人以22,975元計算,故由上訴人補償│ ││ │ 被上訴人每人715,746元 │ │├──┼────────────────────────┤ ││上訴│一、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葉玲玲136,408元。 │ ││人抵│二、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葉霏霏、葉蓉蓉每人各 │ ││銷後│ 124,408元。 │ ││應補│ │ ││償之│ │ ││金額│ │ │└──┴────────────────────────┴───────┘附表二:

┌──┬────┬───────────────────┐│編號│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金額 │├──┼────┼───────────────────┤│ 1 │喪葬費用│席恩生命禮儀社收費150,000元 │├──┼────┼───────────────────┤│ 2 │喪葬費用│台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12,600元 │├──┼────┼───────────────────┤│ 3 │喪葬費用│台南市殯葬管理所骨灰存放設施規費25,000││ │ │元 │├──┼────┼───────────────────┤│ 4 │餐費 │出殯當天餐費5,000元 │└──┴────┴───────────────────┘附表三:

┌──┬────┬───────────────────┐│編號│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金額 ││ │ │ │├──┼────┼───────────────────┤│ 1 │看護費用│3,120,000元 ││ │ │(每日看護2,000元,自100年9月5日起至 ││ │ │ 105年2月16日止) │├──┼────┼───────────────────┤│ 2 │生活費用│393,937元 ││ │ │【計算式:自100年9月5日至105年2月16日 ││ │ │扶養費用919,691元(以台南市每人月消費 ││ │ │支出計算)-自葉莊淑英帳戶提領39,000元││ │ │-486,754元葉莊淑英所使用兩個帳戶該段 ││ │ │期間所支出之總額】 │└──┴────┴───────────────────┘附表四┌──┬───────┬─────┐│編號│日期 │金額 ││ │ │ │├──┼───────┼─────┤│1 │95年5月9日 │50,000元 │├──┼───────┼─────┤│2 │95年12月11日 │200,000元 │├──┼───────┼─────┤│3 │96年5月31日 │150,000元 │├──┼───────┼─────┤│4 │96年10月26日 │30,000元 │├──┼───────┼─────┤│5 │97年1月14日 │100,000元 │├──┼───────┼─────┤│6 │97年12月30日 │50,000元 │├──┼───────┼─────┤│7 │98年6月25日 │50,000元 │├──┴───────┼─────┤│合計 │630,0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