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陳萬常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奕璇律師被 上 訴人 王又立
王啟欣陳啟弘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被 上 訴人 陳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王環之養子。王環於民國98年3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陳紫永及兩造。因王環生前向伊表示財產將分配與被上訴人,致伊誤認王環生前已將財產過戶完畢,而未對王環有無遺產加以細究。迄至陳紫永過世,伊始知悉王環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均遭被上訴人以王環生前預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辦理移轉登記,致伊完全未分得遺產。王環以遺囑方式為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已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侵害伊特留分。伊之特留分為系爭遺產之8分之1;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6分之1為被上訴人王又立繼承後,復於98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王啟欣、陳啟弘,王又立前揭贈與行為顯亦侵害伊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遺贈部分)及類推適用同條規定(遺囑指定繼承權部分),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給付伊之特留分之價值。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啟欣、陳啟弘應將附表編號1、2、6所示不動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409,800元,按應繼分之特留分比例8分之1,給付伊1,801,225元。㈢王啟欣、陳啟弘、陳素珍應將附表編號3、5所示不動產,價值共計4,861,800元,按應繼分之特留分比例8分之1,給付伊607,725元。㈣王又立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價值4,095,653元,按應繼分之特留分比例8分之1,給付伊511,957元。㈤王啟欣、陳啟弘、陳素珍應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存款62元,按應繼分之特留分比例8分之1,給付伊8元。㈥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93年間王環預立遺囑時,即已知悉王環將遺產分配與其他繼承人之情事。嗣於98年3月間兩造為王環辦理後事時,其亦知悉未有分得王環遺產之情事,且對王環遺囑之分配無異議,並向伊等表示,因其未分得遺產,故要求讓其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津貼,伊等亦均表示同意。上訴人遲至106年,始訴請特留分扣減,自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且上訴人之特留分為系爭遺產之10分之1,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8分之1。另被上訴人陳素珍繼承之遺產價值為1,620,600元,僅佔遺產比例約6.935%,不足14分之1,未逾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倘王環之遺囑分配遺產確有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且未罹於時效者,伊等願以現金補償上訴人,補償方式由王啟欣、陳啟弘各給付1,145,016元,王又立給付46,69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王環於98年3月9日死亡,其配偶陳紫永於105年4月
17日死亡。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素珍為王環之養子女,王啟欣、陳啟弘為王環之子女,王又立為王環之孫、王啟欣之子。
㈡依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公證事務所公證書內容:
「王環於93年11月16日公證遺囑之內容,即如附表編號1、2、6所示由王啟欣、陳啟弘共同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如附表編號3、5所示由王啟欣、陳啟弘、陳素珍共同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王環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全部贈與王環之孫子王又立,此部分指定王啟欣為執行人。」㈢兩造均同意王環的遺產範圍、價值,以財政部國稅局核定王環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計算,並如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四人於98年6月26日依照王環之遺囑內容為登記,上訴人並未分得王環之遺產。
四、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王環於98年3月9日死亡,其配偶陳紫永於105年4月17日死亡。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素珍為王環之養子女,王啟欣、陳啟弘為王環之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有兩造戶籍謄本及王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99-117、155頁),依上開規定,王環之繼承人共有5人,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上訴人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1,因此,上訴人之特留分為系爭遺產之10分之1,應可肯認。
五、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遺贈部分)及類推適用同條規定(遺囑指定繼承權部分),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㈠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及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公證事務所公證書內容:
「王環於93年11月16日公證遺囑之內容,即如附表編號1、2、6所示由王啟欣、陳啟弘共同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如附表編號3、5所示由王啟欣、陳啟弘、陳素珍共同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王環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全部贈與王環之孫子王又立,此部分指定王啟欣為執行人。」;被上訴人四人於98年6月26日依照王環之遺囑內容為登記,上訴人並未分得王環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且有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公證事務所公證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9日嘉地一字第106005025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7-179、223-231、77-145頁)。是上訴人之特留分即系爭遺產之10分之1業因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為遺贈而受侵害,揆諸前開法文所示,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225條(遺贈部分)及類推適用同條規定(遺囑指定繼承權部分),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應為可採。
六、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又遺囑就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王啟欣之妻戴慧敏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
於告別式當日有到場,當時上訴人先與大姊陳素珍談話,後來氣氛不太對,陳素珍便叫伊先生跟陳啟弘過去一同討論,伊也在旁邊聽,上訴人當時表示王環之財產已經由被上訴人繼承,王環之喪葬補助費他要;上訴人在告別式後有再回家與陳紫永起爭執,陳紫永有轉述兩人係爭執王環遺產事宜,記得最清楚的一次係於王環過世2、3年後之除夕夜等語(原審卷第264-26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陳啟弘之妻胡淑媛於原審亦結證稱:上訴人於告別式時有回來,先跟陳素珍講話,伊有聽到上訴人說勞保的問題,後來陳素珍就叫伊先生跟王啟欣過去,伊也在旁邊聽,上訴人表示因王環未將遺產分給上訴人,所以他要領取全部勞保喪葬補助費;上訴人之後有再回家大聲向陳紫永表示王環遺產都沒有分給上訴人,上訴人要討他的錢等語(原審卷第268-269頁)。本院審酌證人戴慧敏、胡淑媛固分別為被上訴人王啟欣、陳啟弘之妻,然核其二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23日保職命字第10613005590號函附核定函(原審卷第217-219頁)所示,由上訴人申請王環死亡之勞保喪葬補助費之情,並無違和,而上訴人於王環死亡後一個月內之98年4月2日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上訴人若要請領勞保喪葬補助費,自有與其他兄弟姊妹確認由何人提出申請之必要,而其既遠居臺北,則其利用返回嘉義參與王環告別式之時間、場合,討論請領勞保喪葬費用事宜,與常情亦不相違背,是證人戴慧敏、胡淑媛上開證述應為可採。
⒉至證人陳冠羽固於本院結證稱:我有參加我祖母王環的告
別式,日期不記得,大約7、8年前,當日由我開車載我父母親及弟弟從臺北至嘉義祖母住處,告別式當日我一直跟在我父親旁邊,完全沒有看見或聽見我父親與姑姑、叔叔或伯伯或其他人在現場討論遺產分配的事,也沒有發生爭執或吵架;我父親也沒有與他人討論到申領勞保喪葬給付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14-116頁)。惟本院審酌王環之告別式迄今已有7、8年之久,倘相關當事人並未親身經歷特別情境,諸如激烈之爭執或吵架,而印象深刻,實無可能在經過7、8年期間後,仍能清楚記憶當時之前情後事。上訴人既係自臺北返回嘉義參與告別式,當時兩造並無仇隙而達互不講話之情境,則上訴人與其父親及兄弟姊妹間針對相關遺產或勞保喪葬給付之請領加以討論,亦符人情之常;參以證人陳冠羽既係子執輩,衡情並無時時刻刻緊跟在上訴人身邊,與其父執輩參與討論遺產分配事宜之可能,益見證人陳冠羽所為上開證言,應係因其身為上訴人之子,而為偏袒上訴人之證言,尚難採取。
⒊另與上訴人同為王環養子女之被上訴人陳素珍於本院亦具
結稱:有一天上訴人打電話告訴我說,媽媽跟她講,他的小孩比較會唸書,工作也好,叫他不要跟這些小弟分遺產,我反問他如何回答我母親,他沒有跟我說怎麼回我母親,但口氣聽起來是比較委屈不平,…,我父親、母親也有跟我說,他們有跟上訴人講,要上訴人不要分遺產的事;告別式那天,上訴人一下車就跟我說,他什麼都沒拿到,這筆勞保喪葬給付要給他領,之後我跟兩個弟弟講,他們有點頭同意,當時我們不知道只有上訴人有資格請領勞保喪葬給付,是後來才知道的等語(本院卷第118-119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素珍與上訴人雖係對立之當事人,然依系爭遺囑觀之,陳素珍僅分得如附表編號3、5之3分之1,經計算價額為1,620,600元【計算式:(4,609,800+252,000=4,861,800)3=1,620,600元】,並未逾其應繼分即系爭遺產之5分之1,縱上訴人得行使扣減權,亦不致影響自身權益;況陳素珍身為王環之養女,復為兄弟姊妹間年紀最長者,與其他弟妹間之關係向來良好,實無偏袒其他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必要,其所言應為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一直認為王環生前就已將名下所有財產過
戶給其親生子女,根本不知道王環立有遺囑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自陳:其在母親生前,曾經回家探視母親,當時母親是有說其兒子比較有成就,而被上訴人這些弟弟的小孩還很小,母親表示她的財產要給弟弟他們即被上訴人,當時其聽了是很生氣,曾經打電話跟陳素珍抱怨等語(原審卷第268頁)。而依常情,若被繼承人王環係要生前過戶財產給其親生子王啟欣、陳啟弘,本屬權利人處分自身財產,無庸與上訴人商量或對之為告知,且我國就不動產採登記主義,王環倘在生前即將財產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而登記取得財產之子女未盡扶養義務時,其將無任何法律上之保障。因此,王環生前告知上訴人上開言語,顯係為預防上訴人將來因未分得遺產而與其兄弟起爭執,甚至訴訟之目的。況上訴人既為王環養子,其身分與婚生子女無異,其於王環死亡後,自得向相關單位查詢王環之遺產狀況,而可得知王環之遺產係部分指定由被上訴人王啟欣、陳啟弘及陳素珍繼承,部分遺贈其孫王又立,其特留分受有侵害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⒌經綜核證人戴慧敏、胡淑媛均證述上訴人於告別式時有陳
稱王環未將遺產分給上訴人等語,而與被上訴人陳素珍之陳述相符,且上訴人在其養母王環生前告知要將財產留給其弟弟們時,即已確知係指身後分配遺產之事,從而,上訴人至遲於王環之告別式時,即已知悉其確定無法分得王環之任何遺產即其特留分遭侵害之事實,應可肯認。
⒍依上所述,系爭遺囑業於王環死亡時生效,上訴人至遲於
王環告別式時即已知悉其確定無法分得王環遺產之情事,則上訴人至此應已知悉其特留分遭侵害。然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可查(原審卷第11頁),其特留分扣減權顯已逾二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225條(遺贈部分)及類推適用同條規定(遺囑指定繼承權部分),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因已逾二年除斥期間,已不得行使。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給付其特留分之價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