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王陳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岳琳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家全字第14號)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孫王竣凱,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81年間與
抗告人之子王忠樺結婚,婚後生下王竣凱,嗣相對人與王忠樺離婚,渠二人離婚後,王竣凱即由抗告人獨立扶養,王竣凱成年後亦與抗告人相依為命。詎王竣凱於106年4月24日因車禍不幸死亡,相對人不僅置之不理,經抗告人向相對人要求將王竣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提出一部分用以分擔王竣凱之喪葬費用,竟遭拒絕。㈡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酌給遺產100萬元本息及返還扶
養費2,104,198元本息,考量相對人接獲上開起訴狀後,一方面為免抗告人日後取得勝訴判決後對之求償,勢必將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隱匿;另方面相對人一旦再獲悉王竣凱尚有人壽保險金可供申領,亦必於領取後,將之隱匿,日後抗告人勢將求償無門,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
㈢抗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上,惟如認有必要,抗
告人願以現金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審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容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於原審雖請求在債權額2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惟僅就請求就酌給遺產100萬元部分假扣押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始得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則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又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三、經查:㈠抗告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酌給遺產100萬元部分,主張其係
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見抗告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影本,見原審卷第6至7頁),則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此部分應屬繼承訴訟事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抗告人就請求酌給遺產100萬元部分聲請假扣押,依上開說明,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之規定。
㈡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請求酌給
遺產100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單、親屬會議紀錄、王竣凱親屬系統表、手機LINE通知翻拍照片等影本為證,固堪認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㈢至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拒絕分擔王竣
凱之喪葬費用,日後勢必將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隱匿,且一旦再獲悉王竣凱尚有人壽保險金可供申領,亦必於領取後,將之隱匿云云。惟抗告人稱相對人將隱匿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人壽保險金云云,僅係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就此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供本院能及時調查之證據。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抗告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而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拒絕分擔王竣凱之喪葬費用,縱然屬實,亦難認相對人有隱匿其財產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㈣綜上,抗告人所主張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有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行為之薄弱心證,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此部分假扣押,依法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有關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