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黃元和相 對 人 鄭再發
鄭再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再發等間因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遺囑遺產土地分
割繼承登記事件,為日據時重測前之嘉義縣○○段000000000地號(下稱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嘉義縣○○鄉○○段○○○○○○○○號(下稱000、000地號)土地,此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的000地號土地,在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重測前為000-0地號土地,但此地號土地,並無日據時之登記簿,已證實000-0地號土地,現為000地號土地是為同一地號土地,亦即該二筆土地是同一筆000地號土地,現為000、000地號土地(共3877.69平方公尺),而抗告人為遺囑遺產分割繼承系爭土地全部的3分之2即2585.13平方公尺,價額為新台幣2,483,704元。
㈡抗告人提出憲法、土地法規、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爰引
判例國際公法、「附錄」聯合國憲章等,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之地籍資料(登記番號,第壹壹號),可資證明日據時重測前000、000-0地號土地,自日據時起,抗告人之先祖○○○已有業主權,嗣後再由繼承人陸續繼承,依法土地權利當歸屬於原業主權人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又相對人父親○○與○○○○之間的「繼承」應有錯誤,因鄭樹之妻子,是○○○○,並不是○○○○,所以相對人等人之權利既係自○○○○而來應已失權,又抗告人之權利不受十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抗告人為此提起請求遺產遺囑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因抗告人實無資力支出該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提起遺產土地登記事件(即原審法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5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家境清寒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又抗告人向原審提起之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即抗告人,下同)曾祖父○○○所有,原告之祖父係○○為遺產繼承人,再至原告父親○○○,嗣由原告繼為戶長,系爭土地遭被告(即相對人,下同)父親○○到被告○○○、○○○等人登記為所有,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為遺囑遺產土地分割繼承,請求遺囑遺產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3分之2云云,有起訴狀可參。
㈡然原告前曾以○○○、○○○為被告,向原審民事庭起訴(
即原審98年度家訴字第1號,下稱前確定判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其曾祖父○○○所有,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000地號,即登記甲區土地係登記○○○所有,原告之祖父係○○,父親係○○○,系爭土地遭被告之父親○○擅自登記為其所有,再由被告○○○、○○○辦理登記為其所有,為此依據遺產繼承土地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同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法院審理後認:系爭土地經多次移轉登記過程後,原告之曾祖父「○○○」甚至其祖父「○○」遲至昭和4年10月9日,即已失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土地自不可能猶有繼承之權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屬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又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相關登記資料顯示,被告之父○○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前後因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合於法律規定,與原告之繼承權無涉,又系爭土地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更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之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業經原審98年度家訴字第1號、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確定。
㈢乃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除援引前述理由外,另泛稱依民
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抗告人的曾祖父沿至抗告人之事實是為(業主權)及其(取得者)之物權權利人,或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意義,抗告人繼承曾祖父的土地,請求遺囑遺產繼承登記云云。經核抗告人之本案訴訟之聲明、當事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為遺產爭訟之法律關係等,均與前揭確定民事判決相同,堪認本件訴訟法律關係為前述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合法,已有可議。又抗告人之祖父○○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從以○○與○○為親兄弟,得推論相對人之父親○○有侵害聲請人祖父○○繼承權,或抗告人之祖父○○對系爭土地亦有所有權之事實,更無從推認抗告人得輾轉自其曾祖父、祖父處就系爭土地繼承取得何權利,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抗告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其所謂的「繼承登記補充法令」或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顯難認有理由。再就本件縱認有發生繼承權侵害之事實,亦非抗告人之繼承權受有侵害,而係祖父○○之繼承權受有侵害,且縱然抗告人得繼承其祖父○○對系爭土地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惟該請求權亦應自曾祖父○○○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起算上述期間。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縱論述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相關規定,亦顯已逾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10年除斥期間甚明。是以,本件抗告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真正權利人,其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抗告人,其訴亦顯難認有理由,自難獲得勝訴裁判已明。
㈣從而抗告人向原審所提起本件106年度家訴字第5號遺產土地
分割繼承登記之本案請求,其本件訴訟法律關係為該前述確定判決(即原審98年度家訴字第1號、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5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號遺產土地登記事件)效力之所及,本件抗告人之訴於法已有未合;抑且本件抗告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真正權利人,其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亦顯難認有理由,均難獲得勝訴裁判等情,亦據原審調取各該民事卷宗及所附民事判決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足認抗告人並無獲勝訴之望,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即與前述規定未合,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