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王素珍
王寶美相 對 人 王凱婷
王凱玉王怡文王怡今羅雅惠王秀能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雋彥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謝雋彥將王秀能所繼承之不動產出售了又拒絕賠,並在訴訟中急著脫產,顯有毀損債權之虞。又依王吳求之遺囑,不給王國安繼承,但他仍要取走,顯然利用法院來詐害債權。爰請求撤銷和解,並待另案之DNA檢驗完成,再繼續審理。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如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抗告人王素珍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聲請人王寶美,爰並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106年1月12日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惟抗告人王素珍於106年3月8日始具狀聲請繼續審判(見原審卷三第7頁),王寶美於同年月29日始具狀聲請繼續審判(見原審卷三第35頁),均已逾自和解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有何知悉在後之事由,其等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僅泛稱請求撤銷和解並繼續審理,惟未就原裁定有何不當為具體陳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