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澤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許孔雀及其女謝陳麗華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為相對人陳許孔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6號)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陳献(已歿)有5女即謝陳麗華、李陳冊
、蔡陳善、陳崀、蔡陳秀蘭,及2子即聲請人與陳澤清等,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許孔雀係母子關係。繼承人其中謝陳麗華與李陳冊等對於繼承人陳澤清、陳澤良(按即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塗銷被繼承人陳献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5號案件審理後,以判決駁回謝陳麗華、李陳冊等之請求。嗣謝陳麗華、李陳冊等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因另案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本院列相對人為視同上訴人。
㈡惟相對人現患有阿茲海默症之中重度失智症,意識不清,且
生活無法自理,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可稽,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復無法定代理人,即有為渠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渠現由聲請人陳澤良照料,爰聲請陳澤良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㈢本件攸關遺產分配之繼承權利,且該另案上訴人謝陳麗華、
李陳冊等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衝突,亦未實際照料相對人,倘本院認相對人之子女恐有利害關係而不適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請另擇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之公正第三人作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患有阿茲海默症之中重度失智症,意
識不清,且生活無法自理,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復無法定代理人,即有為渠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云云,惟查:
1.上開阿茲海默症係一種大腦疾病,雖該疾病會導致人之記憶、思考和行為問題,是不正常老化現象,但不是精神疾病,是有關記憶喪失,嚴重程度足以干擾日常生活。而該疾病有病情程度之差別,本件相對人曾在醫治中,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102至103年門診病歷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28頁);又相對人經奇美醫院門診病歷及檢查,病情程度為中度或重度(成績為9分或7分)在卷可稽(見同上卷頁);尚非病歷資料所列嚴重之深度病情(不能遵照簡單指示或不了解指令,偶而只能認出其配偶或照顧的人)或末期情形(即無反應或毫無理解力,認不出人,需旁人餵食,大小便完全失禁;長期躺在床上,不能坐也不能站,全身關節攣縮)情形。
2.證人即相對人之孫女陳佩君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到庭作證陳稱:阿嬤(按即相對人)有糖尿病,之前是我在照顧,後來愈來愈失智,才申請印傭;相對人都知道要吃飯、起床,她會說要吃飯,印傭就會去煮飯給她吃,她就會自己拿起來吃,她現在是還知道人,有時候她也會知道是姑姑,只是有時候會忘記;她可以走路,都是推著一張椅子走,她沒有精神錯亂、沒有到無意識狀態,我們回去找她,她還會說你們回來了等語在卷(見另案卷第252至254頁);顯見相對人尚非全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此與聲請人所陳述意識不清,且生活無法自理,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等情不符。除上開門診病歷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資料,則其主張尚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係屬無訴訟能力人云云,依
上揭法條及實務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有間。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本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