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李明峯訴訟代理人 陳映村
李育禹 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文楷即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郭子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先與上訴人簽訂坐落於臺南市○○○○○○路及○○路間之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古蹟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技術服務勞務契約,約定由伊進行系爭工程之設計技術服務工作(下稱設計契約)。嗣後於103年10月1日另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名稱為「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修復工程監造案」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約定由伊進行系爭工程監造計畫書之編製、執行及相關監造事項(下稱系爭監造契約)。而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修復工程契約書,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又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開工後,兩造及訴外人○○公司於104年8月25日召開「8月份工程進度會議」(下稱104年8月25日進度會議),達合意就系爭工程依變更設計程序由監造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請○○公司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因涉及結構安全性,上訴人將循變更設計程序,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復於104年9月8日召開「變更設計進度會議」(下稱104年9月8日進度會議),亦合意就系爭工程有關木門窗檢測紀錄,應以當初設計修復原創為主,找出本案設計資料佐證並開會邀請專家學者協助認定,是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案,應已合意邀請外部專家學者參與審查之必要,上訴人自無單方決定是否邀請外部專家學者參與審查之權。嗣兩造及○○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召開「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修復工程進度落後原因檢討會」(下稱104年10月27日檢討會),兩造於104年10月27日檢討會時,雖就變更設計審查會之組織及審查程序等細節未有具體約定,惟該之檢討會議中有討論何工項有無變更設計之需要時,上訴人既有邀請曾國恩委員、林喬彬委員、陳太農委員、梅兆平委員等外部專家學者參與討論,益見上訴人已認同由專家學者審查有無變更設計之必要性。另針對有爭議工項決定辦理變更設計,並決議由設計單位「辦理」,監造單位「協辦」變更設計,設計單位將變更設計相關資料彙整後,交由上訴人召開變更設計審查會審理,是縱兩造未於訂約時或於104年10月27日檢討會具體約定變更設計審查會之組織及審查程序等細節,上訴人亦應依兩造之合意及參照文化資產修復工程慣例,由委託機關、監造及設計單位、施工廠商及外部專家委員共同組成變更設計審查會議,而非僅由上訴人依其內部審查自行認定。再者,伊於104年11月4日收受104年10月27日檢討會議記錄後,兩造及○○公司於同年11月10日召開系爭工程第15次工程協調會(下稱104年11月10日協調會),會中決議依上訴人所聘請小木作匠師於104年11月9日進行暫時抽測幾樘木門窗之方式,作為上訴人變更設計審查依據。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發函檢送「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予伊,要求伊納入本次變更設計一併檢討,伊已於104年11月17日檢送變更設計相關圖說資料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以設計預算書圖與工地現況不符,於104年12月7日函知伊重新檢討提送修正之變更設計相關書圖資料,伊依審退原因於104年12月14日檢送修正之變更設計相關書圖資料,上訴人再於105年1月7日審退,並要求伊重新提送第2次修正變更設計相關書圖資料,惟上訴人於審退內容新增審查意見,致伊無所適從,伊遂於105年1月14日針對上訴人第2次審查意見內容提出建議,請上訴人盡速召開委員會審查變更設計內容,並於105年1月18日檢送第2次修正變更設計資料。詎上訴人未依104年10月27日檢討會結論召開變更設計審查會,卻於105年2月2日依其未具工程專業之內部人員自行籌組之內部審查會(下稱105年2月2日第2次內部審查會),自行審查單方認定伊未改善完成,於105年2月18日通知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終止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等情,求為確認兩造所簽訂系爭監造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監造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有變更設計之義務,兩造並未就變更設計審查會之組成人員或審查程序等相關事項有所約定,伊自無邀請外部專家學者召開變更設計審查會之義務。又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4項及第11項、第1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清理、清點、核對各項現況之督導,並查對設計書圖與現況不符事項及其後續之建議,對施工廠商執行修復構件測量成果之校驗,各項測量之校驗,工地現況與設計書圖不符時之建議及處理(含必要之變更設計及預算書圖之編製)之義務,而伊召開104年10月27日檢討會,會議紀錄第㈡點載明:「請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檢討、修正與原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不符之項目,自收取本次會議紀錄14日內(日曆天)完成變更設計相關資料提交本局」等語,伊於104年11月4日即函送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自須彙整變更設計項目,「詳述」(非簡述或不附理由)變更「理由」、「工法」、「位置」、「數量」及「經費」,並修正與原設計圖書、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不符之項目,且應於104年11月19日前完成變更設計等資料。再伊104年11月10日協調會討論應為變更設計之事項,亦提及必須「審慎考量」變更設計增加工項及數量;有關木門窗工程變更設計,應重新檢討辦理:㈠木門窗風貌,㈡重新檢討104年9月13日(104)楷建工字第000000-0號發函之「複檢後木門窗調查彙整總表及各樘門窗調查表」並釐清承攬廠商104年9月26日函文所提現場與預算書不符之疑義部份辦理變更設計;應將外牆面磚、水電工程列入變更設計檢討項目,並請被上訴人「確實查對(非概略查對或依書面查對)設計圖與現況不符事項,本次變更設計一併進行檢討,是被上訴人於辦理變更設計時,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確實及務實態度,全面性地辦理變更設計。被上訴人雖於104年11月17日檢送變更設計書圖等相關資料,惟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7日審退,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再檢送變更設計相關圖說資料,然第二次檢送資料仍有諸多瑕疵,遭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審退。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第3次檢送變更設計相關圖說資料,惟其提出設計資料均不符上開債之本旨,經伊於105年2月2日召開變更設計第2次內部審查會議,認定被上訴人仍未依審退意見全面檢討,已符合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事由。伊及於104年12月30日召開「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修復工程變更設計初審會議」(下稱104年12月30日初審會議)、105年2月2日召開「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修復工程變更設計第2次內部審查會議」(即105年2月2日第2次內部審查會議),認定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設計資料未依審退意見全面檢討,於105年2月18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技術服務勞務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之設計技術服務工作。嗣於103年10月1日另簽訂工程名稱為「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修復工程監造案」之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監造計畫書之編製、執行及相關監造事項;上訴人並於103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
㈡兩造及○○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召開「市定古蹟原台南合
同廳舍修復工程進度落後原因檢討會」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事項記載:(一)變更設計契約依據:1.依設計契約第二條第
(三)款第9目及第七條第(一)款第7目「如施工中有變更設計時,廠商應於接獲機關公文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1式數份送交機關審核。(份數由機關決定)」。2.監造契約第二條二、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12)工地現況與設計書圖不符時之建議及處理(含必要之變更設計及預算書圖之編製)。」3.依工程契約「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工程施工階段21.工程變更設計作業,權責分工:設計單位「辦理」、監造單位「協辦」、承攬廠商「協辦」、機關「核定」。4.變更設計程序依權責應由設計單位辦理,將變更項目彙整檢討,詳述變更理由、工法、位置、數量及經費等,彙整後將變更設計相關資料交由機關召開變更設計審查會。
㈢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以南市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系爭工程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通知被上訴人將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所載之內容納入變更設計。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以楷建工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變更設計書圖相關資料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以南市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相關書圖資料審退原因及需檢討修正事項,限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重新檢討提送修正資料。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以楷建工字第104668號函,依上
訴人104年12月7日南市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審退意見檢送修正資料予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以南市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相關書圖資料第二次審退原因及需檢討修正事項,限請被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改善辦理說明二應查對及檢討事項,重新提送第二次修正之變更設計相關書圖資料一式6份,未改善者即書面通知終止契約。㈧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以楷建工字第000000-A號函檢送「
第1次變更設計-第2次審查意見來函建議表」,建議表第6點
a.記載:「木門窗數量丈量方式、數量產生之差異之認知已經延宕許久,建請貴局提供自派匠師所丈量之數量。並行文各相關單位及委員開會確認丈量方式及數量」;函文說明事項第三、記載:「建請貴局盡速召開委員會審查變更設計內容以縮短審查時程。」。
㈨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以楷建工字第105002號函,依上訴
人105年1月7日南市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審退意見檢送修正資料予上訴人。
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屆期未將變更設計相關書圖改善完成為由
,於105年2月18日以南市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服務契約之設計單位及監造單位均為被上訴人。
兩造及訴外人○○公司於104年8月25日召開「8月份工程進
度會議」,該次會議項次「機-0000000-00」結論記載「2.本案依變更設計程序由監造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請承商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因涉及結構安全性,本局將循變更設計程序,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內部審查會是否屬104年10月27日檢討會結論所指之
變更設計審查會?如是,是否應需外部學者專家參與審查會?㈡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終止系爭監
造契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1日簽訂之系爭監造契約關係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應有爭執,使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主張系爭監造契約所生之法律上權利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於變更設計程序期間,有依上訴人指示之期限提送相關修正資料,並無遲延之情形: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兩造於101年4月30日簽訂
系爭工程之技術服務勞務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受託辦理設計事項,再於103年10月1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受託辦理監造計畫書之編製、執行及相關監造事項;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及監造單位均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公司簽訂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修復工程契約書,由○○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又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開工,於104年7月20日召開工程督導會議,由專家學者委員3人及兩造、○○公司、臺灣建築學會人員出席,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人員列席參加,就○○路結構補強及外觀修護、鋁門窗施工計畫書第四次審退及○○路門窗打除問題進行討論並作成結論,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46至348頁);嗣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於104年8月25日召開進度會議,兩造及○○公司、臺灣建築學會、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人員出席,檢討各項分項工程,並協調未來工作程序及時間,該次會議就○○路側結構補強工程、鋁門窗工程施工計畫書、木門窗檢測紀錄、現場裂縫灌注補修、外牆面磚、水電工程等分項工程進行討論並作成結論(其中就○○路側結構補強工程及木門窗、現場裂縫、外牆面磚等工項由監造及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及上訴人指示事項,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㈡第15、16頁);再於104年9月8日召開變更設計進度會議,兩造(被上訴人未親自出席,由其員工謝永富出席)、○○公司、臺灣建築學會及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人員出席,針對104年8月25日工程進度會議決議變更設計工項進行檢討確認並作成結論及上訴人指示事項,亦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18頁)。
⒉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所示,系爭104年10月27日檢討
會,係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多處解體後與設計圖面相異處致施工廠商無法依圖面進行施工,為免工程延宕,而召開工程進度落後原因檢討會,由兩造、○○公司、臺灣建築學會及專家學者委員5人(主持人1人、出席委員4人)出席,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人員列席,會議係針對系爭工程六大爭議工項:①○○路側結構補強、②木門窗工程、③現場裂縫灌注補強、④鋁門窗施工計畫書6次審退、⑤分項施工計畫書及材料送審管制表、⑥雨天展延工期等爭議工項進行檢討,並作成部分決議如下:「變更設計契約依據:1.依設計契約第二條第㈢款第9目及第七條第㈠款第7目「如施工中有變更設計時,廠商應於接獲機關公文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1式數份送交機關審核。(份數由機關決定)」。2.監造契約第二條二、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12)工地現況與設計書圖不符時之建議及處理(含必要之變更設計及預算書圖之編製)。
」3.依工程契約「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工程施工階段21.工程變更設計作業,權責分工:設計單位「辦理」、監造單位「協辦」、承攬廠商「協辦」、機關「核定」。4.「變更設計程序依權責應由設計單位辦理,將變更項目彙整檢討,詳述變更理由、工法、位置、數量及經費等,彙整後將變更設計相關資料交由機關召開變更設計審查會。」「因系爭工程之隱蔽部分的新發現有所漏列,可能在設計時無法做破壞性的估算,所以變更是必然的,承商才能有所依循繼續施工,故限請被上訴人檢討、修正與原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不符之項目,並自收取本次會議紀錄14日內(日曆天)完成變更設計相關資料提交上訴人,監造單位若未依上述期限提交變更設計資料,將依監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之約定,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函送上開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1月12日以南市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系爭工程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通知被上訴人將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所載之內容納入變更設計等情,有104年10月27日檢討會會議紀錄及上訴人104年11月4日南市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至45、309頁、補字卷第34、38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提送變更設計書圖與上訴人審退情形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收受104年10月27日檢討會會議紀錄後,於104年
11月17日第1次提交變更設計書圖等相關資料,經上訴人第1次審退,並於104年12月7日函知被上訴人修正之變更設計資料仍有未逐項查對檢討設計預算書圖與工地現況不符之處,並敘明審退原因及需檢討修正事項,限請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日曆天)重新檢討提送修正之變更設計相關書圖資料,此有被上訴人(104)楷建工字第000000-0號函及上訴人南市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㈠第46至106頁、補字卷第40頁)。
⑵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第2次檢送變更設計書圖相關資料
,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召開內部初審會議,審認被上訴人未依第1次審退意見全面檢討,於105年1月7日函知被上訴人第2次審退原因及需檢討修正事項,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約定,限被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日曆天)改善辦理該函說明二應查對及檢討事項,重新提送第2次修正之變更設計相關書圖資料一式6份,未改善者即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收受後於同年月14日函覆上訴人,併檢送「第1次變更設計-第2次審查意見來函建議表」,表明上訴人第2次審退因新增審查意見,致被上訴人無所適從,建請上訴人盡速召開委員會審查變更設計內容,以縮短審查時程等情,此有被上訴人(104)楷建工字第104668號函、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初審會議會議紀錄、上訴人南市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05)楷建工字第000000-A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82、331至336頁、補字卷第58至60頁)。
⑶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第2次審查意
見所列缺失部分,於105年1月18日第3次提送改善補正之預算書圖等相關資料,並再次建請上訴人盡速召開委員會審查變更設計內容,以縮短審查時程,上訴人收受後於105年2月2日由上訴人召開第2次內部審查會議,審認被上訴人修正之變更設計資料仍未依上訴人審退意見全面檢討,決議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於105年2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監造契約等情,此有被上訴人(105)楷建工字第105002號函、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第2次內部審查會議會議紀錄,上訴人南市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83至
287、337至344頁、補字卷第86頁)。⑷據上各節,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檢討會後,在變更設
計程序進行期間,均有依上訴人指示之期限提送相關修正資料,並遲延之情事,足以認定。
⒋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第1次提出變更設計書圖等相關資
料,經上訴人審查後於104年12月7日提出審退意見:「①變更設計之原因未敘明、②變更設計之工期未檢討、③所有變更設計項目未詳列追加減數量之計算式、④○○路騎樓天花板輕鋼架拆除後,原有上樓梯間天花板裸露部分如何處理?未檢討、⑤木門窗風貌未檢討、⑥木門窗現況與預算書圖不一致未檢討、⑦請檢附木門窗每樘數量增減之檢討報告、⑧檢討男女廁所配置、⑨第二階段施工區域之一、二、三樓天花板及望火樓未檢討、⑩水電工程未全部檢討。」等項,被上訴人復於104年12月14日提出第2次提出變更設計資料,經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召開內部審查會議後,於105年1月7日函知被上訴人需檢討修正事項為:「①變更設計之工期未檢討、②缺變更詳細價目表、③○○路結構補強工程相關圖說無結構技師簽章,亦未列結構計算式、④新增項目『○○路段舊有結構體部分磚牆拆除及復原』未編列單價分析表、⑤未載明木門窗風貌新增項目『剝漆工項』及『表面塗裝護木漆』(一底二度)追加數量依據為何、⑥木門窗現況與預算書圖不一致處未實地進行工地現場查對及重新檢討、⑦未檢附每樘木門窗調查檢討報告、⑧廁所規劃不符使用需求、⑨缺望火樓及第二階段施工區域之一、二、三樓天花板及望火樓的天花板裂縫圖說、⑩水電工程部分未詳盡檢討。」等項,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再提出第3次變更設計資料,經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召開內部審查會議後,審退意見為:
「①仍未依各工項變更後所需工期是否為要徑等全面檢討、②單價分析表中有同一工項單位不一致情形、③剝漆工項及護木漆之施工規範逾期送達、④未提送木門窗實際丈量查對後之報告、⑤未檢附每樘木門窗現場檢測結果致無法確認木門窗變更追加減數量之依據、⑥缺望火樓及第二階段施工區域之一、二、三樓天花板及望火樓的天花板裂縫圖說。」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及上訴人內部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綜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設計書圖等相關資料與上訴人審退意見互核可知,被上訴人確有依上訴人審退意見檢附補正之相關書圖資料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補正之相關書圖資料尚有不合之處而予以審退,然此究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經催告後拒絕改善之情形不同。
⒌被上訴人為設計兼監造單位,○○公司為承攬廠商,依3份
契約可知,承造人(即○○公司)應於施工前詳細檢討詳盡尺寸,查對圖說、測繪現場構造物;如與合約圖說有不符處,應先行研擬改善對策,報請業主/監造單位審查、解釋、調整。如屬構件仿作者,應由承造人按仿作實物丈量標示,提送測繪施工大樣圖說,經業主/監造單位許可後施作;如施工中有變更設計時,設計廠商應於接獲機關公文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監造單位則應查對承包商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且於工地現況與設計書圖不符時,給予建議及處理(含必要之變更設計及預算書圖之編製),此見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2項、設計契約第2條第3項、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10、12款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卷㈠295至308、318至330、367至368頁、補字卷第15至31頁)。是以,被上訴人是否應變更設計,應由○○公司在施作前,先行調查、清點、比對現場構造物,如現況與合約圖樣有不符處,由○○公司先行提出改善對策供被上訴人審查,待被上訴人審查後,如認有變更設計之需要,始向上訴人建議須進行變更設計,非謂被上訴人在○○公司提出工地現況與設計書圖不符時,僅依上訴人指示即應立即進行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
⒍就本件重大爭議工項,其中關於木門窗檢測工程部分,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其指示逐樘重新檢測木門窗,致木門窗現況與預算書圖不一致而無法施工乙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又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時之履約公文往返情形詳如函文時序
表一、二所示,其中○○公司最初於104年4月提出系爭工程門窗整修及仿作施工計畫,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後,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以南市消秘字第1040009287號函同意核定;然○○公司現場檢測後,發現數量尺寸與合約圖說不符,於104年6月17日以○同104字第090號函提出門窗檢測紀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㈢第88頁);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開門窗檢測紀錄資料有檢測建議(整修、仿作)與合約不符、門窗尺寸與合約數據資料不同、門窗才數計算不符合規定等缺失,於104年7月24日以(104)楷建工字第104246號函知○○公司再行核對修正(見原審卷㈢第89、90頁);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公司依該次會議決議,定於104年8月7日會同兩造進行門窗檢測現場勘查(見原審卷㈢第91頁),並於同日由兩造、○○公司及木作匠師召開木門窗檢測會勘會議,決議木門窗檢測紀錄補計算式再提送(見原審卷㈢第96至98頁);被上訴人於同日另以(104)楷建工字第104185號函就○○公司提出之疑義(包含木門窗修復工程)回覆說明(見原審卷㈢第92至95頁);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以南市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自收受○○公司修正之木門窗檢測紀錄次日起7個工作天內,依契約規定本於專業權責查對設計書圖與現況不符品項及數量等,向上訴人提送變更設計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7頁);○○公司於104年8月15日以○同104字第126號函檢附木門窗檢測紀錄計算式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㈢第99頁);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以(104)楷建工字第104354號函覆104年8月7日會勘時○○公司所提問題,並請○○公司補提相關數據計算資料再提報予被上訴人,擇期會勘逐樘核對審查(見原審卷㈢第100-101頁);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以(104)楷建工字第000000-0號函知○○公司重新檢討木門窗檢測紀錄表(見原審卷㈢第102頁);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召開8月份工程進度會議,作成針對木門窗工程部分,請被上訴人於8月底前會同○○公司現勘每樘木門窗,逐一核對確認之結論(見原審卷㈡第15、6頁、卷㈢第
104、10 5頁);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1日、104年9月2日會同○○公司查對各樓層木門窗,此有監造報告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06至109頁);被上訴人於10 4年9月2日核對完成有關木門窗(含框)修復及仿作現場尺寸檢測後,發現○○公司提送門窗檢測紀錄內有若干誤植部分須修正,乃於104年9月3日以(104)楷建工字第104406號函知○○公司重新檢討修正木門窗檢測紀錄表(見原審卷㈢第110頁、卷㈡第28至-114頁);○○公司於104年9月8日以○同104字第145號函提出修正後木門窗檢測紀錄(見原審卷㈢第111頁),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每樘門窗所需木料數量均有差異,於104年9月10日以(104)楷建工字第104427號函知○○公司重新檢討再提復審(見原審卷㈢第
112、113頁),並於104年9月13日以(104)楷建工字第000000-0號函提出複檢後木門窗調查彙整總表及各樘門窗調查表予上訴人及○○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15至200頁)等情,有門窗整修及仿作施工計畫、○○公司○同104字第90、
118、121、126、145號函、被上訴人(104)楷建工字第104246、104185、1043 54、000000-0、104406、104427、000000-0號函、系爭工程8月份工程進度會議紀錄、被上訴人監造報告、木門窗檢測會勘會議紀錄、上訴人南市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門窗檢測紀錄、合同廳舍木門窗調查彙整總表、合同廳舍木門窗現況調查表在卷為憑,足認被上訴人與○○公司間就木門窗測量標準確有不一致之處,○○公司認木門窗工程有變更設計之需要,惟被上訴人則認○○公司所提之木料檢測資料與合約數量才數有差異,乃依契約命○○公司再行檢測勘驗後,重新提出相關檢測資料作為被上訴人審查之依據。據此,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依上訴人指示逐樘重新檢測木門窗,致木門窗現況與預算書圖不一致而無法施工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為尋求被上訴人與○○公司就木門窗檢測標準之
共識,依其與○○公司間所訂工程契約第36條第2項第3款約定,聘任小木作匠師孫國輝進行木門窗測量,被上訴人明知應依孫國輝測量標準重新逐樘查對木門窗卻未為之,自屬違約乙節。經查,證人孫國輝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從事古蹟木構約10幾年,從事木作則有30幾年,上訴人承辦洪小姐想知道系爭古蹟工程一口窗到底需要幾才木料,我到現場後知道已經有人在施作,心裡想這一定是有糾紛,又看到熟識的○○公司主任陳中凱,我問陳中凱到底是怎麼回事,他告訴我雙方(被上訴人與○○公司)估的才數不同,洪小姐不知道要聽誰的,我跟洪小姐說因為雙方計算方式不同,要讓雙方在場,並認同我的量法,這樣我測量才有用。我以其中一口門扇作範例,告訴被上訴人主任及○○公司陳中凱主任,我的測量方式,經他們同意後我才開始量。我在現場測量淨尺寸及虛尺寸,淨尺寸就是成品的原有尺寸,虛尺寸就是作成原有尺寸前還需要有多餘的木料下去裁切。測量虛尺寸要比淨尺寸大多少,並無統一的標準,需視木材種類而定,系爭工程是用杉木,而杉木比重不大,且材質不佳,木材本身會乾縮產生變形,依我的經驗是虛尺寸要比淨尺寸加0.5公分,尺寸計算公式是長乘寬乘厚度。我有向被上訴人人員及○○公司人員說要按照實際量出來的多一些,但不記得有沒有說到要加0.5公分。我測量完後的尺寸及數量沒有當場告知○○公司及被上訴人人員,且因為時間不夠,沒有每扇窗戶都測量,但我有把我所測量結果製作一本送給洪小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8至300頁)。而證人洪琬怡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於103年9月15日至105年1月13日任職於消防局擔任秘書室採購股課員,是系爭工程承辦人員。系爭工程依消防局與營造廠間的工程契約約定,須由小木作匠師來進行量測查對木門窗,被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亦應一同進行量測查對,這是被上訴人身為監造的職責,但當時被上訴人監造人員郭鳳嬌並沒有隨同進行量測查對,營造廠清點查對木門窗後,依規定要將量測查對結果送給被上訴人審核,但被上訴人沒有具體說明原因,只一直退件給營造廠,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因此開了多次工地會議,檢討討論被上訴人退件的原因,被上訴人還是未給營造廠明確指示,此有來文公文及會議記錄可以佐證,上訴人發現雙方針對木門窗爭議僵持不下,曾在工地會議中請被上訴人本人及營造廠的工地主任一同現場量測,但被上訴人不同意現場一起量測,上訴人無法解決木門窗爭議問題,只好另找孫國輝小木作匠師來做公正裁量。測量當天,我與消防局技佐陳映村、被上訴人的專任監造何宥鵬、營造廠的工地主任陳中凱、被上訴人職員郭鳳嬌都在場,我跟大家說,現在請孫國輝找其中一口來做量測,也由孫國輝說明量測方式,如果大家有什麼意見討論清楚,並建立一個量測查對的標準,雙方都同意後,孫國輝就以其中一口門窗進行量測,並告訴大家淨尺寸量法,我還記得要將榫頭部分計算進去。孫國輝測量時,雙方都在旁邊看,建立量測標準後,就用這個標準去量測其他的木門窗,但孫國輝沒有逐一測量每扇木門窗,因為木門窗數量太多,而且上訴人請孫國輝來測量是為了建立審查木門窗的標準,所以只須抽測其中幾口。接下來在工地會議就指示被上訴人監造必須以當天孫國輝的量測標準,跟營造廠重新去量測查對所有的木門窗來解決這個爭議。之後我幾乎天天都到工地督導現場,監造一直不願意偕同營造廠進行量測查對工作,我的督導記錄都有記載監造沒有作,也有紀錄我有請他們要去執行,當時現場人員何宥鵬都有在我的督導記錄上簽名,並口頭跟我說他不願意量測查對,因為這樣他量測查對後,被上訴人還是不會讓他的量測結果審核通過,上訴人一直發文給被上訴人糾正,並且在會議中再三提到此事,後來辦理變更設計,木門窗沒有辦法確定施作數量才數、位置是其中一項爭議,而被上訴人送進來的變更設計資料,還是用原來被上訴人自己的那一份資料,據何宥鵬告訴我,被上訴人自己那一份資料,是被上訴人自己用公式算出來的,沒有實際進行量測查對,而且被上訴人確實也沒有實際量測,因為我在工地確實都沒有看過,如果被上訴人有來量測,數量一定會很多,我不可能不知道,營造廠也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至6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承:孫國輝抽測結果沒有送給被上訴人參考,是供上訴人內部審查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與○○公司就木門窗整修標準未達共識,致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時程延宕,上訴人因此聘請孫國輝進行木門窗檢測(抽測幾樘),目的係作為上訴人變更設計審查依據,惟證人孫國輝之量測標準並無統一客觀標準,量測結果亦未送交被上訴人參考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證人孫國輝量測標準重新檢測,認定
被上訴人針對木門窗變更設計書圖部分未予改善乙節,然據證人郭鳳嬌於原審則證稱:我領有工程品管人員執照,自88年起至今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現場監造人員。我是系爭工程的被上訴人現場監造人員,依照契約該辦理的執行責任。所以我每天在工地與事務所兩邊跑,我負責工地的執行上事務、分項計劃書的審查、進度管控。就門窗仿作部分,我跟被上訴人事務所同仁到現場一起量測,我是負責測量人員之一,用捲尺、電子測距這兩樣測量工具,測量門扇窗的內外邊框,當時沒有在內外邊框之外再加上酌留尺寸以便裁減之用,但量測完後,在計算門窗的總才數時,會加上耗損才數,只是我現在不太記得加上多少耗損才數。我們依據現場實測結果計算木門窗才數,這部分結果與營造廠跟消防局簽的工程合約裡的圖說、圖樣尺寸是相同的,但○○公司所提出的木作檢測報告(即被證19)的數據,與我們量測出來的有差異。我們不知道他們報告書裡面的數據是如何量測出來,因為報告書數據與圖樣尺寸不同。上訴人另請孫國輝到現場測量時,我有在場,孫國輝現場測量時以一口門扇為例,是測量到邊框,與我測量方式相同,且孫國輝當時在現場只有講淨尺寸,沒有提到虛尺寸,所以我只有針對淨尺寸部分回答沒有問題。孫國輝測量完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變更設計,針對異動部分辦理,其餘是原合約數量就不變。因為木門窗仿作部分,門窗裡面有分等級(檢修、修補、仿作),經確認後有些等級要互換,才數也會有異動,所以需要再重新測量一次。在8月份工程進度會議後,我有跟陳中凱再逐樘檢測,並於9月13日將檢測紀錄提交給上訴人,之後,有再到現場測量,針對等級互換部分重新測量、變更才數,沒有等級互換的就沒有測量,重新測量方式與先前相同,都是以淨尺寸方式測量內外邊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0至335頁),足見被上訴人以科學儀器丈量尺寸,且測量後之數據與圖說相符,上訴人因○○公司所提木門窗檢測紀錄與被上訴人不同,因而另聘孫國輝重新量測,被上訴人亦表同意,並在孫國輝量測後重新提出變更設計資料,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毫無作為,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未依104年10月27日檢討會之決議,召開變更設計審
查會,逕以上訴人內部審查會,認定被上訴人未依契約履約或拒絕改善,終止系爭監造契約為不合法:
⒈被上訴人是否應變更設計,應由○○公司在施作前,先行調
查、清點、比對現場構造物,如現況與合約圖樣有不符處,先行提出改善對策供被上訴人審查,待被上訴人審查後,如認有變更設計之需要,始向上訴人建議須進行變更設計,非謂被上訴人在○○公司提出工地現況與設計書圖不符時,僅依上訴人指示即應立即進行變更設計,已如前述,且104年10月27日檢討會亦決議被上訴人應將變更設計相關資料交由上訴人召開變更設計審查會。然104年10月27日檢討會並未約定變更設計審查會之組成人員及審查程序等相關內容,則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2月2日依內部審查程序片面認定被上訴人未依契約履約或拒絕改善而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即有究明之必要。
⒉按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全文113
條施行)第21條規定:「(第1項)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第2項)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第3項)第1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第4項)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文化部訂有『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規範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而依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古蹟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進行,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第2項)前項指導監督,主管機關得邀集機關、專家或學者召開工程諮詢會議。(第3項)前項諮詢會議,得為規劃設計之審查、協助審查廠商書件、指導修復工程進行、審查各項計畫書圖及其他必要之諮詢。」,可知主管機關為指導監督古蹟修復工程之進行而召開工程諮詢會議時,因古蹟如何具體保存、維護具高度專業性,有邀請專家學者參與並提供諮詢意見之需要,此在組織性質上,係藉由集思廣益及多元專業之運作,以達古蹟修復首重原有形貌及文化特質之目的。又因歷史性建築修復或再利用工程甚為專業且複雜,而「審查」為修復工程行政作業主要核心項目之一,故於設計單位提交變更設計書圖後,上訴人邀請外部專家學者擔任審查委員並邀集監造及設計單位、施工廠商共同組成變更設計審查會,參與審查,應為文化資產修復工程之工程慣例。且從被上訴人曾參與之「市定古蹟安平海頭社魏宅修復工程設計監造」案或「歷史建築柳營吳晉淮故居修復規劃設計及監造」案,其變更設計之審查過程中,均有外部專家學者之參與(見原審卷㈡第246至289頁),及「臺南市市定古蹟原林百貨修復工程」工程變更階段審議過程記錄及「臺南市第三級古蹟西華堂修護工程工作報告書」亦可知,變更設計審查會均有外部審查委員參與(見原審卷㈠第371至375頁),被上訴人主張變更設計審查會有外部專家學者參與,乃係文化資產修復工程之工程慣例,並非空言。
⒊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開工,於104年7月20日召開工程督導會
議,有專家學者委員3人出席,並提出督導意見;又因施工廠商無法依圖面進行施工,為免工程延宕,於104年10月27日召開工程進度落後原因檢討會,亦有外部專家學者委員5人出席(其中1人為主持人、4人為出席委員)。而104年8月25日進度會議討論諸多工項進行情形後,決議將○○路側結構補強工程與木門窗、現場裂縫、外牆面磚等其他工項一併辦理變更設計,且就○○路側結構補強工程部分,「依變更設計程序由監造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請承商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因涉及結構安全性,本局將循變更設計程序,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於104年9月8日進度會議結論包含「變更設計程序依權責應由設計單位辦理,將變更項目彙整檢討,詳述變更理由、工法、位置、數量及經費等,彙整後將變更設計相關資料交由機關召開變更設計審查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兩份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5至18頁),可見上訴人亦肯認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程序應有外部學者專家參與審查,且應召開審查會進行審查,惟未附有應先經上訴人內部審查合格,始可召開審查會之約定。復參以上訴人於105年6月6日民事答辯狀陳明:「被上訴人並未詳實查核現場情形,且就相關資料有例如欠缺理由說明、計算式不明、計價單位錯誤、變更數量及金額呈列方式不明、欠缺文件等問題,形式上錯誤百出,無法使一般人明瞭被上訴人所為之變更設計案,實未達可召開審查會之程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頁),足證上訴人依內部審查逕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修正書圖資料尚有錯誤及欠缺,乃未依104年10月27日檢討會會議結論召開變更設計審查會之事實,顯已違反變更設計應遵循之程序,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變更設計案「遭退回」,尚在原設計案修復方向,未變更原專家學者參與通過之「原設計案」,自無須專家學者參與云云,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以依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
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施工階段第21點載明工程變更設計作業,由「機關」核定,上訴人身為核定者,自須就被上訴人所提資料予以審查,審查係指檢視送審資料是否符合契約或規範提出處置意見,要求辦理者修正或將檢視結果提供核定者,並未限於形式或實質審查,被上訴人雖有提出變更設計資料,惟其內容有諸多疏漏、不完整之處,與歷次會議結論有所不符,故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2月2日召開審查會,先前上訴人所稱「實未達可召開審查會之程度」等語應予以更正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頁),而上訴人於本院亦自稱前開兩次工程變更設計初審會議及第二次內部審查會議均未通知被上訴人,亦無外部學者專家及委員出席乙節,且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而本件爭執事項既在於上訴人內部審查會是否屬104年10月27日檢討會結論所指變更設計審查會,而上訴人就此節前後供述不一,自難採信,況撤銷自認尚須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僅以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施工階段第21點規定為依據,顯非對自認與事實不符所為之舉證,被上訴人亦不同意撤銷自認(見原審卷㈡第214頁),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⒌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並未涉及古蹟修復及再利
用辦法之規定云云,並提出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06年11月6日文資蹟字第1063012456號函為證,惟查證人即該函承辦聯絡人黃崇軒於本院證述:「(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函覆上訴人及函覆本院是否均由你承辦?)【提示本院卷第297、319頁】是。」、「(是由臺南市消防局自己主辦?)是的。是屬於直轄市定古蹟,依據文資法直轄市定古蹟的主管機關是所在地的地方政府也就是臺南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是本件的主管機關。文化部是管國定古蹟。」、「(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向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函詢古蹟修復工程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的流程,這部分有無檢附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契約?)針對函詢公文的事項,發函過來的附件是沒有檢附契約,但我在簽辦過程有針對他們先前相關的諮詢或有開過什麼樣的會議,有跟消防局了解,104年10月27日有諮詢會議,這是我請消防局提供資料,但沒有特別請消防局提供雙方的契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的契約,可否就古蹟修復工程變更設計,另做不同的約定?)【提示本院卷第297頁之說明】此部分先前並沒有特別針對消防局與被上訴人間契約來討論回復給消防局的內容,我們在11月6日的函主要是單純針對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裡面到底有無規定主辦機關收到廠商的資料可以要求廠商補正或是必須逕送專家審查,此部分我們查過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是沒有這個規定,所以才會說沒有涉及到這個規定,至於契約會不會另外訂定,我們局就不另外回復。」、「(假如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與被上訴人訂定之契約或履約過程中,召集的工程諮詢會議是要指定專家來參與諮詢會議,這樣可以嗎?)依照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4條規定,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指導監督主管機關得邀集機關、專家或學者召開工程諮詢會議,這個諮詢會議得為規劃設計之審查、或是協助審查廠商的資料。就法規來看,訂定條款是得邀集或得為規劃設計審查。」、「(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06年11月6日函覆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最主要針對其函詢事項解釋,這是通案的情形,就個別契約個案無法做同等的解釋?)是的。」、「(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4條規定機關有需要的話,得邀請外部的專家學者開諮詢委員會,在這種情況下,是否由機關本於權責自己判斷,其所審查的內容是否得自己勝任,如果可以的話,就由自己判斷即可?)這部分法條的解釋上我無法現在回答,可能後續由消防局或法院認為有需要函示的話,這部分需要更專業的法律條文解釋,包括先前的公文是層層簽上去,由文資局回復,目前以我個人無法在當下回答。」、「(主管機關有無彈性不聘外部委員來審查?)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4條是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要看個案審議的內容。」、「(個案標準為何?)要看兩造的契約,與實際發生的狀況。也要看執行的內容涉及文資法的程度來決定。」、「(函文中有提到不符機關變更設計的需求,機關得本於履約管理之權責依契約要求廠商補正,或必須逕送專家審查,而需求單位的變更設計要求,是否有可能牴觸文資法的規定,而由外部專家來審查?)我無法判斷。」、「(主管機關如果有召集外部委員,是由外部委員審查?)既然有召集外部委員來審查,就是由外部委員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3頁),足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化部函示,係由文化部僅針對上訴人所函情形而為回覆,則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06年11月6日函覆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最主要針對其函詢事項解釋,這是通案的情形,就個別契約個案無法做同等的解釋,並未針對系爭監造契約之規定,兩造履約內容曾協議就變更設計審查會需有外部專家委員審查,及系爭工程亦有召集外部專家委員審查之情形,詳情如四、
㈢、⒊所為論述,並經本院函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調取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函文有關之資料,有該局107年1月4日文資蹟字第1073000189號函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9至331頁),上開函文及黃崇軒所為證述,自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認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⒍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
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11)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可知被上訴人如有未依契約規定履行時,經上訴人以書面限期通知改善仍未改善時,上訴人即得終止契約。惟自104年10月27日檢討會決議變更設計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限定期限提交3次變更設計相關書圖資料,且針對上訴人所指摘之缺失進行改善及補正事宜,惟均遭上訴人審退,被上訴人曾2次催請上訴人盡速召開變更設計審查會,以確認變更設計內容,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2月2日以召開內部審查會議之方式,既未通知被上訴人出席,亦無外部專家學者參與,僅由上訴人自行審查並認定被上訴人屆期未改正而終止契約,準此,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受催告而未遵期改正之違約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有依上訴人之審退意見於改善期限內提交變更設計書圖資料予上訴人,並未有遲延之情事,惟上訴人未依104年10月27日檢討會之決議,召開變更設計審查會,逕以上訴人內部審查結果,遽認被上訴人未依契約履約或拒絕改善,而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之約定終止契約,尚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於103年10月1日訂定工程名稱為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修復工程監造案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所生之契約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岑 玢函文時序表0(000-000年):
┌─┬─────┬───────┬────────────────┬─────┐│編│ 發文者及 │ 發文字號 │ 摘 要 │ 頁 數 ││號│ 發文日期 │ │ │ │├─┴─────┴───────┴────────────────┼─────┤│ 101.04.30 兩造簽定「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修復工程」技術服務 │原審卷一第││ 勞務契約(即設計契約) │295-308、 ││ │318-330頁 │├────────────────────────────────┼─────┤│ 103.10.01 兩造簽定「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修復工程」公共工程 │原審補字卷││ 程技術服務契約(即監造契約) │第15-31頁 │├────────────────────────────────┼─────┤│ 104.04 ○○營造提出「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修復工程」門窗 │原審卷三第││ 整修及仿作施工計畫 │33-87頁 │├────────────────────────────────┼─────┤│ 104.05.07 「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修復工程」○○路段騎樓基礎盤│本院卷第 ││ 現勘會議紀錄 │153頁 │├─┬─────┬───────┬────────────────┼─────┤│1│○○營造 │○同104字第90 │檢送門窗檢測紀錄 │原審卷三第││ │104.06.17 │號 │ │88頁 │├─┼─────┼───────┼────────────────┼─────┤│2│被上訴人 │(104)楷建工字 │函覆承商所提出○○路結構補強及外│本院卷第第││ │104.07.10 │第104261號 │觀修復內容事宜無變更設計之必要 │155-157頁 │├─┴─────┴───────┴────────────────┼─────┤│ │原審卷一第││ 104.07.20 「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修復工程」工程督導會議記錄 │第346-348 ││ │頁 │├─┬─────┬───────┬────────────────┼─────┤│3│被上訴人 │(104)楷建工字 │請求○○營造再行核對並修正 │原審卷三第││ │104.07.24 │第104246號 │106.06.17提送之門窗檢測紀錄 │89-90頁 │├─┴─────┴───────┴────────────────┼─────┤│ 104.07.29 「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修復工程」第11次工程協調會議│本院卷第 ││ 紀錄 │181-187頁 │├─┬─────┬───────┬────────────────┼─────┤│4│被上訴人 │(104)楷建工字 │檢附系爭工程圖說疑義釋疑說明彙整│原審卷三第││ │104.08.07 │第104185號 │表 │92-95頁 │├─┼─────┼───────┼────────────────┼─────┤│ │ │ │ │原審卷三第││5│○○營造 │○同104字第121│檢送104年8月7日木門窗檢測會勘會 │96-98頁; ││ │104.08.11 │號 │議紀錄 │原審卷二第││ │ │ │ │26頁 │├─┴─────┴───────┴────────────────┼─────┤│ 104.08.13 「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修復工程」現場裂縫數量會勘會│原審卷二第││ 議紀錄 │13頁 │├─┬─────┬───────┬────────────────┼─────┤│6│上訴人 │南市消秘字第 │指示被上訴人和○○營造辦理有關木│原審卷二第││ │104.08.13 │0000000000號 │門窗整修及仿作工程之相關事項 │27頁 │├─┼─────┼───────┼────────────────┼─────┤│7│○○營造 │○同104字第126│檢附木門窗檢測紀錄計算式 │原審卷三第││ │104.08.15 │號 │ │99頁 │├─┼─────┼───────┼────────────────┼─────┤│ │ │ │ │原審卷三第││8│ │(104)楷建工字 │說明104年8月7日木門窗檢測會勘結 │100-101頁 ││ │被上訴人 │第104354號 │果並請○○營造依照辦理 │;本院卷第││ │104.08.20 │ │ │189-193頁 │├─┤ ├───────┼────────────────┼─────┤│9│ │(104)楷建工字 │回覆○○營造對契約工項之疑義 │原審卷二第││ │ │第000000-0號 │ │14頁 │├─┼─────┼───────┼────────────────┼─────┤│10│被上訴人 │(104)楷建工字 │要求○○營造重新檢討104年8月15日│原審卷三第││ │104.08.24 │第000000-0號 │提出之木門窗檢測紀錄表並再行提報│102頁 │├─┴─────┴───────┴────────────────┼─────┤│ 104.08.25 「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修復工程」8月份工程進度會議 │原審卷二 ││ 紀錄 │第15-16頁 │├─┬─────┬───────┬────────────────┼─────┤│11│上訴人 │南市消秘字第 │檢送104年8月25日之8月份工程進度 │原審卷三第││ │104.08.31 │0000000000號 │會議紀錄 │103-105頁 │├─┼─────┼───────┼────────────────┼─────┤│12│被上訴人 │(104)楷建工字 │要求○○營造依原證33之查對結果重│原審卷三第││ │104.09.03 │第104406號 │新提送木門窗檢測紀錄 │110頁 │├─┼─────┼───────┼────────────────┼─────┤│13│被上訴人 │(104)楷建工字 │函覆承商就裂縫灌注補修工項無須辦│本院卷第 ││ │104.09.04 │第104418號 │理變更 │161-163頁 │├─┼─────┼───────┼────────────────┼─────┤│14│○○營造 │○同104字第145│檢送修正後木門窗檢測紀錄(被證19)│原審卷三第││ │104.09.08 │號 │ │111頁 │├─┴─────┴───────┴────────────────┼─────┤│ 104.09.08 「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修復工程」變更設計進度會議紀│原審卷二第││ 錄 │17-18頁 │├─┬─────┬───────┬────────────────┼─────┤│15│被上訴人 │(104)楷建工字 │對被證19提出疑義並請○○營造重新│原審卷三第││ │104.09.10 │第104427號 │提送資料 │112-113頁 │├─┼─────┼───────┼────────────────┼─────┤│16│被上訴人 │(104)楷建工字 │檢送複檢後木門窗調查彙整總表及各│原審卷二第││ │104.09.13 │第000000-0號 │樘門窗調查表各一份 │115-200頁 │├─┼─────┼───────┼────────────────┼─────┤│17│被上訴人 │(104)楷建工字 │說明不同意○○營造和上訴人共同要│原審卷三第││ │104.09.14 │第104431號 │以辦理變更設計而行暫停施工 │114-126頁 │├─┴─────┴───────┴────────────────┼─────┤│ 104.09.25 「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修復工程」第13次工程協調會議│本院卷第 ││ 紀錄 │165-169頁 │├─┬─────┬───────┬────────────────┼─────┤│ │○○營造 │○同104字第158│檢送對木門窗等工項變更設計無與工│原審卷二第││18│104.09.26 │號 │程契約不合情事之彙整說明表 │21、201-20││ │ │ │ │9頁 │├─┼─────┼───────┼────────────────┼─────┤│19│被上訴人 │(104)楷建工字 │回覆○○營造104.09.26函,並認無 │原審卷三第││ │104.09.29 │第104483號 │變更設計之需要 │127頁 │├─┴─────┴───────┴────────────────┼─────┤│ 104.10.13 「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修復工程」第14次工程協調會議│本院卷第 ││ 紀錄 │171-179頁 │├────────────────────────────────┼─────┤│ 104.10.27 「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修復工程進度落後原因檢討會」│原審卷一第││ 會議紀錄 │27-45頁 │├─┬─────┬───────┬────────────────┼─────┤│20│上訴人 │南市消秘字第 │檢送104年10月27日會議紀錄 │原審補字卷││ │104.11.04 │0000000000號 │ │第34頁 │├─┴─────┴───────┴────────────────┼─────┤│ 104.11.09 孫國輝之門窗檢測紀錄 │原審卷二第││ │340-368頁 │├────────────────────────────────┼─────┤│ │原審補字卷││ 104.11.10 「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修復工程」第15次工程協調會議│第35-37頁 ││ 紀錄 │;原審卷三││ │第128-130 ││ │頁 │├─┬─────┬───────┬────────────────┼─────┤│21│上訴人 │南市消秘字第 │檢送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原證14、 │原審補字卷││ │104.11.12 │0000000000號 │被證8)及請被上訴人變更設計 │第38頁 │├─┼─────┼───────┼────────────────┼─────┤│22│被上訴人 │(104)楷建工字 │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等相關資料│原審卷一第││ │104.11.17 │第000000-0號 │ │39、46-106││ │ │ │ │頁 │├─┼─────┼───────┼────────────────┼─────┤│23│上訴人 │南市消秘字第 │請被上訴人修正變更設計 │原審補字卷││ │104.12.07 │0000000000號 │ │第40頁 │├─┼─────┼───────┼────────────────┼─────┤│ │ │ │ │原審補字卷││ │被上訴人 │(104)楷建工字 │ │第41-57頁 ││24│104.12.14 │第104668號 │檢送第二次變更設計書圖等相關資料│;原審卷一││ │ │ │ │第107-182 ││ │ │ │ │頁 │├─┴─────┴───────┴────────────────┼─────┤│ 104.12.30 「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修復工程變更設計初審會議」會│原審卷一第││ 議紀錄及相關資料 │331-336頁 │└────────────────────────────────┴─────┘函文時序表0(000-000年):
┌─┬─────┬───────┬────────────────┬─────┐│編│ 發文者及 │ 發文字號 │ 摘 要 │ 頁 數 ││號│ 發文日期 │ │ │ │├─┼─────┼───────┼────────────────┼─────┤│1│上訴人 │南市消秘字第 │請被上訴人再次修正變更設計,若未│原審補字卷││ │105.01.07 │0000000000號 │改善即書面通知終止契約 │第58-59頁 │├─┼─────┼───────┼────────────────┼─────┤│2│被上訴人 │(105)楷建工字 │建議上訴人盡速審查完畢以免繼續延│原審補字卷││ │105.01.14 │第000000-A號 │宕工程 │第60-63頁 │├─┼─────┼───────┼────────────────┼─────┤│3│ │ │ │原審補字卷││ │被上訴人 │(105)楷建工字 │ │第64-85頁 ││ │105.01.18 │第105002號 │檢送第三次變更設計書圖等相關資料│;原審卷一││ │ │ │ │第183-287 ││ │ │ │ │頁 │├─┴─────┴───────┴────────────────┼─────┤│ 105.02.02 「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修復工程變更設計第2次內部審 │原審卷一第││ 查會議」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 │337-344頁 │├─┬─────┬───────┬────────────────┼─────┤│4│上訴人 │南市消秘字第 │上訴人終止契約 │原審補字卷││ │105.02.18 │0000000000號 │ │第86頁 │├─┼─────┼───────┼────────────────┼─────┤│5│台南市政府│府秘採字第1060│檢送「市定古蹟原台南合同廳舍修復│原審卷三第││ │106.03.15 │247493號 │工程監造案」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131-15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