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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建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盈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盈仁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周婉慧蘇雪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文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國材,王國材並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6年7月18日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可稽,核無不合,應由王國材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於本院就其所請求「80mm×40mm×3mm不鏽鋼烤漆扁管支撐骨架」工程款565,804元、「原有鐵架拆除」工程款8,000元部分,主張先位依契約關係請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51、155、199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上開「80 mm×40mm×3mm不鏽鋼烤漆扁管支撐骨架」、「原有鐵架拆除」,是其估價漏未編列(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起訴狀、原審訴字卷第97頁),原審就此部分亦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進行調查,兩造並就是否漏編漏列,各自陳述意見(見原審訴字卷第140頁反面至141頁)。是上訴人就該部分於原審自始主張是其估價漏未編列等情,與其於本院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主張係因其估價漏未編列等情,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許其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105年6月16日簽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一般營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臺南成功路郵局營收股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付款。惟系爭工程標單(即調整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建築工程工項編號40「營業櫃臺叫號機燈箱H:60×D:32(含固定骨架)」項目下,漏未編列「原有鐵架拆除」8,000元及「80mm×40mm×3mm不鏽鋼烤漆扁管支撐骨架」565,804元等工項及預算,此部分已由上訴人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應給付上開金額。爰先位依契約,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

㈡系爭估價單建築工程工項編號24「t=5mm水晶壓克力字體」

,上訴人於施工前依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承辦人員蘇雪玲指示,改以「白色壓克力」製作,然被上訴人於驗收時竟以字體材質不符圖說為由,要求上訴人重新施作,致上訴人須拆除一般壓克力字體,以水晶壓克力重製字體。爰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底板含烤漆重新施作」35,000元及壓克力水晶字體89,250元。

㈢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8,054元(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8,054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合約,並非實作實算合約。系爭估價單

載明:本估價單所列項目均包含圖說完成項目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運費等,且「原有鐵架拆除」、「80mm×40mm×3mm不鏽鋼烤漆扁管支撐骨架」等工項,已明列於系爭估價單及工程圖說中,並無漏列。且上訴人於投標前有充分資訊可分析各項單價,並評估合約總價是否合理、有無漏算誤算,以決定是否投標,上訴人於開標前、得標簽約後均未對此提出異議,不得事後要求增加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並未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亦未指示上訴人

就系爭估價單建築工程編號24之「t=5mm水晶壓克力字體」改以「一般壓克力」施作,上訴人自應以水晶壓克力施作,上訴人擅自改以一般壓克力施作,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14日開標,由上訴人以總價

2,986,823元得標,兩造於105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見原審訴字卷第37至68頁)。

㈡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包含下列文件:…⑶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①投標須知…④工程設計施工圖1份,共23張…⑸經雙方同意之調整單價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㈠系爭工程訂約總價2,986,823元。各項數量及單價詳如估價單(見原審訴字卷第99至102頁,下稱系爭估價單);㈡契約價金之給付;本工程費用按照契約價金總額於驗收完竣時結算」;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7至42頁;原審不爭執事項㈡)。

㈢系爭估價單註3記載:「本估價單所列項目均包含圖說完成

項目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運費等」等語;估價單建築工程工項編號5記載:「原有營業櫃臺上方廣告燈箱及營業標示牌、作業流程表、叫號顯示器拆除」,並有編列工程款一式單價5,000元,總價5,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正反面;原審不爭執事項㈢)。

㈣系爭工程編號A-2圖說標示:「營業櫃臺上方廣告燈箱及營

業標示牌、作業流程表、叫號顯示器拆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

㈤系爭工程編號A-5圖說標示:「⒈營業櫃臺使用80mm×40mm

×3mm不鏽鋼烤漆扁管支撐骨架(固定至樓板或樑底,責任施工)、80mm×40mm×3mm不鏽鋼扁管橫向支撐骨架(固定於二側柱子,廠商責任施工)。⒉營業櫃臺燈箱面貼文字字體:5mm壓克力立體水晶字,中文字高7cm,背貼卡典西德;英文字高5cm,背貼卡典西德。字體內容顏色施作前須提供使用單位確認。」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原審不爭執事項㈣)。

㈥系爭工程編號A-6圖說標示:「營業櫃臺使用80mm×40mm×3

mm不鏽鋼烤漆扁管支撐骨架(固定至樓板或樑底,責任施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

㈦系爭工程未經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已驗收並付款完畢(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正反;原審不爭執事項㈤)。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0mm×40mm×3mm不鏽鋼烤漆扁管支撐骨架」565,804元、「原有鐵架拆除」8,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底板含烤漆重新施作

」35,000元、壓克力水晶字體(包含水晶字體製作及安裝)89,25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80mm×40mm×3mm不鏽鋼烤漆扁管支撐骨架」及「原有鐵架拆除」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估價單之建築工程工項編號40「營業櫃臺叫

號機燈箱H:60×D:32(含固定骨架)」漏列「原有鐵架拆除」、「80mm×40mm×3mm不鏽鋼烤漆扁管支撐骨架」,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包含下列文件:…⑶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①投標須知…④工程設計施工圖1份,共23張…⑸經雙方同意之調整單價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㈠系爭工程訂約總價2,986,823元。各項數量及單價詳如估價單(見原審訴字卷第99至102頁,下稱系爭估價單);㈡契約價金之給付;本工程費用按照契約價金總額於驗收完竣時結算」;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7至42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上訴人自應於契約約定之價金總額內,完成系爭估價單、工程圖說等契約文件所載之工程項目。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估價單建築工程工項編號40漏列「原有鐵

架拆除」,其是受被上訴人受雇人之指示而受有此部分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然查系爭估價單建築工程工項編號5記載:原有營業櫃臺上方廣告燈箱及營業標示牌、作業流程表、叫號顯示器拆除,並有編列工程款(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反面);系爭工程編號A-2圖說亦記載:營業櫃臺上方廣告燈箱及營業標示牌、作業流程表、叫號顯示器拆除(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足見系爭估價單及工程圖說就「原有鐵架拆除費用」已有編列,並無漏編漏列情形,上訴人主張該項工程及工程款漏未編列云云,自難採信。「原有鐵架拆除費用」既屬系爭契約上訴人應完成之項目,自無上訴人所稱其是受被上訴人受雇人之指示而受有此部分損失可言。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估價單編號40建築工程工項漏列「80mm×

40mm×3mm不鏽鋼烤漆扁管支撐骨架」云云。然查系爭工程編號A-5圖說記載:營業櫃臺使用80mm×40mm×3mm不鏽鋼烤漆扁管支撐骨架(固定至樓板或樑底,責任施工)、80mm×40mm×3mm不鏽鋼扁管橫向支撐骨架(固定於二側柱子,廠商責任施工)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編號A-6圖說亦記載:營業櫃臺使用80mm×40mm×3mm不鏽鋼烤漆扁管支撐骨架(固定至樓板或樑底,責任施工)(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是「80mm×40mm×3mm不鏽鋼烤漆扁管支撐骨架」於系爭工程編號A-5、A-6圖說中均有記載。而系爭估價單註3記載:本估價單所列項目均包含圖說完成項目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運費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估價單建築工程工項編號40「營業櫃臺叫號機燈箱H:60×D:32(含固定骨架)」項目,已包含「80mm×40mm×3mm不鏽鋼烤漆扁管支撐骨架」,並無上訴人所稱漏列該項目之情形。

⒋另依本件招標文件投標須知(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般

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27條明訂:招標文件釋疑期限:廠商如對本工程採購內容有疑義或異議時,應於截標之日前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未於釋疑期限內提出疑義或異議者,本局(按即被上訴人)得不予受理(見原審訴字卷第135頁)。系爭工程編號A-1圖說施工說明亦記載:承包商應於施工前實地赴現場勘查,對圖說內容如有疑義,或工程介面不明時,應於開標前提出(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開標前、得標後簽約時,既未提出任何疑義或異議,自應依系爭估價單及工程圖說之內容履行。故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總額外,先位主張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另「原有鐵架拆除費用」8,000元及「80mm×40mm×3mm不鏽鋼烤漆扁管支撐骨架」565,804元,應屬無據。⒌上訴人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

部分金額,惟上訴人係因系爭契約而施作此部分工程,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亦屬無據。

㈡「底板含烤漆重新施作」及壓克力水晶字體(包含水晶字體製作及安裝)部分:

⒈系爭估價單建築工程工項編號24記載:「t=5mm水晶壓克力

字體」等語,有系爭估價單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反面)。系爭工程編號A-5圖說記載:「營業櫃臺燈箱面貼文字字體:5mm壓克力立體水晶字,中文字高7cm,背貼卡典西德;英文字高5cm,背貼卡典西德。字體內容顏色施作前須提供使用單位確認」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依系爭估價單及工程圖說之記載,上訴人應以「水晶壓克力」製作上開字體,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員蘇雪玲曾指示其改以「白

色壓克力」製作上開字體,待其改以白色壓克力製作後,被上訴人再以字體材質與圖說不符為由,要求其重作云云。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兩造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而系爭工程未經變更設計,業經被上訴人驗收付款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內容既未經變更,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估價單及工程圖說所載之水晶壓克力製作字體,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雖主張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胡義政曾以Line傳送以白色壓克力製作字體之影片予蘇雪玲,蘇雪玲並無異議,且蘇雪玲曾傳送內含白色壓克力字體照片之電子郵件予胡義政云云;然蘇雪玲於其與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胡義政之Line訊息往來中已明確告知:主管回覆一切照圖施作等語,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可稽。且蘇雪玲寄給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電子郵件附件檔案名稱為「字體顏色參考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106頁),應僅係提供字體顏色照片供參考,尚難單憑該電子郵件認定蘇雪玲曾指示上訴人改以一般壓克力施作。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民法第220條、第224條之故意、過失云云,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之指示,改以一般壓克力施作云云,不足採信,則其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底板含烤漆重新施作」35,000元、壓克力水晶字體(包含水晶字體製作及安裝)89,25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mm×40mm×3mm不鏽鋼烤漆扁管支撐骨架」565,804元及「原有鐵架拆除」8,000元;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底板含烤漆重新施作」35,000元及壓克力水晶字體(包含水晶字體製作及安裝)89,250元本息(以上全部合計698,054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依契約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