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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建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東發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高華陽律師被上訴人 臺南市將軍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洪聰發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黃富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變更為洪聰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79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依同法第176條之規定,將上開承受訴訟狀送達上訴人東祥營造有限公司,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81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60,026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收受台南市政府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時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362,613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13頁),又於本院107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請求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6,772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10頁),再於107年10月19日具狀擴張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1,576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7頁),並依法補繳擴張聲明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㈢第131頁)。核上訴人所為,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將軍溪排水下游左岸將軍中排至出海口整治第二期(99年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價為1億5,618萬元,102年5月29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伊於102年8月30日取得工程結算證明書。又系爭工程契約之價金給付係採實做實算方式,其中拋塊石部分第二次變更設計縮減數量後為8,443立方公尺,上訴人主張已全部做足,扣除結算之5,446立方公尺,尚有2,997立方公尺拋塊石未給付(8,443-5,446=2,997),並以合約約定拋塊石單價727.92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81,576元(727.92×2,997=2,181,57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81,576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系爭拋塊石工項其中2,181,576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據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1,576元,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分別於100年6月27日、100年9月11日、10

0年12月4日、101年2月12日、101年4月15日及101年7月15日提出工程請款單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估驗(共計6次),而依估驗明細表、結算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64-165頁、第58-62頁)所載:拋塊石工項之約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727.92元,原設計圖說約定施作數量為13,932立方公尺,被上訴人核定第1次變更設計圖說數量為14,003立方公尺,於100年1月4日上訴人申請0+000~0+270段變更工法,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將變更工法工料差異(第二次變更設計)送上訴人,拋塊石數量減少6,931立方公尺,被上訴人核定第1次至第6次估驗數量總合為7,200立方公尺,被上訴人計算之結算數量為5,446立方公尺。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2項分別約定

:「本工程契約總價1億5,618萬元。」、「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為按核定的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非僅「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即於未逾契約約定總價之範圍內,按核定的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

㈢系爭椿號0K+000~0K+270段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係因上訴

人於施工時,經現場抽砂施作後與圖面檢討,發現工程施作將影響航道,故以100年11月4日100東工字第100000804號函請求設計監造單位亞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陽公司)處理,經亞陽公司依據上函及100年11月29日定期工地協調會議討論事項,提送系爭椿號0K+000~0K+270段工法變更設計數量:差異比較明細表予兩造,亦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嗣上訴人亦依變更後之工法及圖面施作(見原審卷㈠第80頁反面、第83頁反面),足證兩造間確有變更之書面及合意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

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億5,618萬元,該工程於99年12月25日開工,於101年8月31日竣工,於102年5月29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取得工程結算證明書。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分別於100年6月27日、100年9月11日、10

0年12月4日、101年2月12日、101年4月15日及101年7月15日提出工程請款單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估驗(共計6次),而依估驗明細表、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64-165頁、第58-62頁)所載:拋塊石工項之契約約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

727.92元,原設計圖說約定施作數量為13,932立方公尺,被上訴人核定第1次變更設計圖說數量為14,003立方公尺,於100年11月4日上訴人申請0K+000~0K+270段變更工法,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將變更工法工料差異送上訴人,拋塊石數量減少6,931立方公尺,被上訴人核定第1次至第6次估驗數量總合為7,200立方公尺,被上訴人計算之結算數量為5,446立方公尺。

㈢系爭工程就拋石之施工規範為:「拋石、拋卵石、拋塊石以

立方公尺計量。自工程司驗核認可之基礎面或坡面計起至設計圖所示之尺度或完成坡面計算拋石數量。」(見原審卷㈠第84頁反面)㈣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向臺南市政府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6日收受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嗣因兩造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椿號0K+000~0K+270段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就拋塊

石數量有無有達成減少數量之合意存在?㈡拋塊石工項之結算究應以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及體積為準?

抑或依亞陽公司製作之竣工圖說核定結算數量?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計算之數量2,997立方公尺,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兩造就樁號0K+000~0K+270段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就拋塊

石數量有無有達成減少數量之合意存在?本件0K+000~0K+270段拋塊石工程歷次變更設計數量如下:

⒈原預算估列數量:

本件原預算估列數量為13,932立方公尺,其中0K+000~0K+270為8,443立方公尺,其餘部分為5,489立方公尺(計算式:

13,932-8,443=5,489,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此有工程數量計算表-預算及工程數量計算表(甲)-2拋塊石(預算)、工法變更設計數量差異比較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

9、123、139頁)。⒉第一次變更設計:

第一次變更設計僅變更原0K+331~0K+498樁號為0k+305~0k+498樁號,0K+000~0K+270未變更,仍維持原預算及合約估列之8,443立方公尺(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此有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第15項次、工程數量計算表(乙)-1、工程數量計算表(甲)-3(見本院卷㈢第70、84、122頁)可參。

⒊第二次變更設計(即系爭工程第二次樁號0K+000~0K+270段工法變更):

第二次變更設計乃將原「拋塊石緩坡護岸」工法變更為「重力式擋土牆緩坡護岸」工法,因工法變更,故拋塊石數量由原契約估列之數量8,443立方公尺,變更為1,512立方公尺(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此有工法變更設計數量差異比較明細表第15項次、工程變更設計工法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

(乙)、工程數量計算表(甲)-2可稽(見外放第二次變更設計卷第11、27、30、32頁)。

⒋結算數量:

本件拋塊石工項,總計結算數量為6,911立方公尺,扣減分水斗門11處合計72.6立方公尺及原有卵塊石留用1,392立方公尺,故總結算數量為5,446立方公尺(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計算式:6,911-72.6-1,392=5,446頁),此有計算明細表第15項次、工程數量計算表(乙)-1、工程數量計算表(甲)-3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49、471、535-545頁)。

⒌兩造就椿號0K+000~0K+270段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就拋塊

石數量確有達成變更(減少)為1,512立方公尺之合意存在:

⑴本件拋塊石付款,係依核定的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於未逾

契約約定總價之範圍內,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按「本工程契約總價1億5,618萬元。」「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驗收後付款:契約結算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於驗收合格結算後俟上級補助款核撥入庫後再行付款,或審視庫款調度情形可先行調度墊付。」、「驗收程序:⒈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竣工圖表。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12、13、30頁),是以本件拋塊石付款,依核定的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於未逾契約約定總價之範圍內,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尤需監造人員檢驗符合圖說品質後,始准驗收計價,並非一經上訴人施作之數量,被上訴人即需付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付款云云,並無可採。

⑵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拋塊石之工程款係以第二次變更設計所施作之數量為基礎:

①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拋塊石之工程款係以第二次變更設計所

施作之數量為基礎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80頁),要與原預算估列數量、第一次變更設計無關。

②本件就0K+000~0K+270段工法之變更(第二次變更設計),

兩造固無訂立書面,惟兩造合意變更0K+000~0K+270段之工法,係因上訴人於施工時,經現場抽砂施作後與圖面檢討,發現工程施作將影響航道,故以100年11月4日100東工字第100000804號函(見外放第二次變更設計卷第3頁)請求設計監造單位亞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陽公司)處理,經亞陽公司,提送系爭樁號0K+000~0K+270段工法變更設計數量、差異比較明細表予兩造(見外放第二次變更設計卷第5、6、7、8、10-13頁),亦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3日所建字第1010000034號函同意備查(見外放第二次變更設計卷第9頁),該同意備查函除通知亞陽公司外,並副知上訴人,另亞陽公司100年12月2日亞工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1以:依據上訴人100年11月4日100東工字第100000804號函辦理(見本院卷㈡第153頁),並檢附工法變更設計數量差異比較明細表(其第15項拋塊石數量記載為-6931,見本院卷㈡第155頁),該函及附件並據被上訴人以100年12月2日所建字第1000013475號函說明二以「對上開工法變更設計數量差異比較明細表准予備查」(見外放第二次變更設計卷第5頁)。嗣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上述「同意備查」函後,亦依變更後之工法及圖面施作,此有101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5日之透水隔離織布暨拋塊石現場施作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0頁反面、第83頁反面),足證兩造就上開第二次變更設計確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第二次變更設計將原「拋塊石緩坡護岸」變更為「重力式擋土牆緩坡護岸」工法,茲因工法變更,故拋塊石數量由原契約估列之數量8,443立方公尺,變更為1,512立方公尺(8,443-6,931=1,512),此有工法變更設計數量差異比較明表(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工程變更設計工法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267頁)、工程數量計算表(乙)(見本院卷㈢第270頁、外放變更設計卷第30頁)上所載之數量可稽。

⑶上訴人雖以伊否認第二次變更設計數量變更(追減)為1,51

2立方公尺,伊對亞陽公司100年12月2日亞工字第0000000號所檢送之工法變更設計數量差異比較明表(見本院卷㈡第15

3、155頁)曾提出異議,故伊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兩造合意拋塊石數量仍為14,003立方公尺,伊實際施作數量為12,611立方公尺云云,並舉公共工程監造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64-365頁、本院卷㈡第53頁),惟公共工程監造表(數量)係參考施工日誌(製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65頁),證人陳俊良(亞陽公司總經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我們監造日誌實際施作數量(記載12,611立方公尺)與承包商施工日誌相同,數量是由承包商提供」(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再參諸該監造報告表註記「...原則應包含上述欄位;惟若上述欄位之內容業詳載於廠商填報之施工日誌,並按時陳報監造單位核備者,則監造報表之該等欄位可載明參詳施工日誌」等文字,監造報表之欄位內容既可記載「詳施工日誌」,益徵被上訴人陳稱公共工程監造表(數量)係參考施工日誌製作乙情,並非子虛。公共工程監造表記載之數量係參考施工日誌,未經兩造結算、驗收,實不足以作為本件上訴人請款之依據,上訴人引用上開公共工程監造表之數量,主張伊實際施作數量為12,611立方公尺云云,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以:亞陽公司100年12月30日亞工字第1010214號函

函以公文,裡面的變更數量為「8,443」(見外放第二次變更設計卷第15頁,項次15,數量為「8,443」),其後亞陽公司又重新計算拋塊石數量為「14,003」,亞陽公司101年2月7日亞工字第1010214號函知兩造,其說明3明確記載「有關承包商反應樁號0+000~0+270數量修正表計算已與承包商溝通,本公司所檢送為正確無誤」,該函附件變更設計數量差異比較明細表記載拋塊石數量為14,003立方公尺(見本院卷㈢第187、189頁),足見兩造就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拋塊石數量合意仍為14,003立方公尺云云。惟查:

①亞陽公司101年2月7日亞工字第1010214號函知兩造,其說明

3明確記載「有關承包商反應樁號0+000~0+270數量修正表計算已與承包商溝通,本公司所檢送為正確無誤」等語,其所稱「0+000~0+270數量修正表計算已與承包商溝通」,並未明確是「拋塊石」數量,上訴人自不得用以作為本件拋塊石數量爭議之主張。

②上揭亞陽公司101年2月7日函之附件「增設排水溝及版橋變

更設計數量差異比較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189頁),係關於「增設排水溝及版橋變更」工程之數量,其中拋塊石數量為第一次變更結果14,003立方公尺,要與0K+000~0K+270段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無關。上訴人以上開「增設排水溝及版橋變更設計數量差異比較明細表」有拋塊石數量「14,003」之記載,且係亞陽公司101年2月7日亞工字第1010214號函之附件,該函說明3記載「有關承包商反應樁號0+000~0+270數量修正表計算已與承包商溝通,本公司所檢送為正確無誤」一節,作為伊與被上訴人就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拋塊石數量合意仍為14,003立方公尺之主張,顯係誤會,並無可取。

③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給付0K+000~0K+270段拋塊石工程款,亞

陽公司101年4月16日亞工字第1010458號函之附件「增設排水溝、版橋、引道及迎水台護欄變更設計數量差異比較明細表」(見外放第二次變更設計卷第39-42頁),非涉及0K+000~0K+270段二次變更設計圖說文件,其所載數量14,003立方公尺僅為「增設工項變更結果」,既非上訴人施作數量,亦非(驗收)結算數量,業據被上訴人107年8月31日所農字第0000000000函復本院在案(見本院卷㈡第579-581頁),是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所建字第1010004428號函亞陽公司,並副知上訴人,其說明二以「增設排水溝及版橋變更設計數量差異比較明細表,既經貴公司確認相關數量無誤,本所同意備查,並督促承包商據此施作」(見外放變更設計卷第38頁),上訴人亦不能援引該附件所載數量「14,003立方公尺」作為請求拋塊石工程款之依據。

④上訴人主張:若如被上訴人所述,第二次變更設計拋塊石數

量減少6,931立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則全工程之拋塊石於數量理應記載為7,072立方公尺(14,003-6, 931=7,072),然查上證5附件之數量差異比較明細表,其中項目15拋塊石數件量仍記載為14,003,而非7,072,足以推知亞陽公司100年12月2日亞工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工法變更設計數量差異比較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55頁)追減數量後因上訴人反對,故維持14,003云云,查上訴人所稱之上證5附件為「增設排水溝及版橋變更設計數量差異比較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189頁),要與系爭0K+000~0K+270段拋塊石工項無關,已如上②所述,上訴人以其記載拋塊石數量為14,003,供作第二次變更設計對0K+000~0K+270段之拋塊石數量,並無可採。

⑤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101年8月17日所建字第1010108140

號函(見本院卷㈢第193頁),其中說明二、(四)記載「…拋塊石(變更契約數量14003M2…」,此函時間點已在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可見第二次變更設計之拋塊石總數量為14,003立方公尺云云,經查:被上訴人101年8月17日所建字第1010108140號函說明二、(四)記載「經查101.8.11施工日誌175kg/cm2預拌混凝土購運及澆置(變更契約數量855M3、累計完成數量740M3)、拋塊石(變更契約數量14013M2、累計完成數量8386M2)...」等文字,足見其說明二、(四)記載所稱「拋塊石(變更契約數量14013M2、累計完成數量8386M2)」數量,係基於上訴人「101年8月11日施工日誌」而來,自難以之作為兩造有合意「變更契約數量14,003立方公尺」之依據。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初驗記錄(見本院卷㈢第207頁)

,其抽驗紀錄表第4頁記載『五、其他缺失事項……5.0K+305~359透水隔離織布有裸露情況,拋塊石量不足,請改善。

』,可見被上訴人先前所主張透水織布變更為8米,但拋塊石只要4米,不需要全部覆蓋云云,並不實在,與其初驗所列缺失項目有明顯扞格」乙節,然上開工程初驗記錄五即列具缺失事項以「5.0K+305~359透水隔離織布有裸露情況,拋塊石量不足,請改善」,顯非指系爭0K+000~0K+270段拋塊石部分工程之施作,況該部分上訴人是否改善,其施作之數量為何,通過驗收數量又為何,依該初驗紀錄並無從得知,縱令上訴人主張:透水織布變更為8米,但拋塊石不應只有4米一情屬實,亦難逕作為上訴人請款數量8,443立方公尺之認定。

⑸本件拋塊石付款,係依核定的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於未逾

契約約定總價之範圍內,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尤需「驗收後付款」,並非一經上訴人施作之數量,被上訴人即

需付款,已如上⑴所述外,證人林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證稱:「(上訴人主張很多施工部分並沒有列入竣工圖?)施作會依照圖說,如有施工協調會議會在依會議內容變更或施作,如未依圖施作當然不予計價。(證人確定竣工圖裡面有的項目都是設計圖裡面有的?)是的。」、「(總數量應如何計算?)依照竣工圖說來丈量,超出部分不予計算。(系爭工程估驗款於第三次估驗時你們公司估7千2百方,後來監工日誌及施工日誌也高達1萬3千多方,為何超過部分沒有估算在內?)因為計算時有去測量實際長度,數量已經超出合約數量當然不予計價...。」、「竣工圖拋塊石部分沒有測量,惟平常施作時都有(測量)查驗過了,平均長度8米。因為兩造就拋塊石部分並沒有同意變更為8米,故拋塊石部分還是依照原設計圖的長度來製作竣工圖,再以竣工圖來計價。」(見本院卷㈡第140、142、143頁)等語。上訴人固主張:「拋塊石鋪設寬度...係蓋住全部透水織布,若認竣工圖之繪製無誤,則結算表之計算完全錯誤,結算表未依竣工圖卷第20至27頁標準斷面圖(見本院卷㈢第301-315頁)標示之斜度計算截面積」云云,然因總數量係「依照竣工圖說來丈量,超出部分不予計算」,業據林俊良證述如上,縱令結算表之數量與竣工圖有出入,仍應依照竣工圖說來丈量計價,且超出系爭工程契約之數量不予計價,是以上訴人通過結算驗收之數量為5,446立方公尺(見附表編號4),與其施作數量多少無關,上訴人猶以「結算表之計算有誤」聲請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工會就本狀依本院卷㈢第301-315頁標準斷面圖之斜度重新計算拋塊石數量一節,本院認無必要。

㈡拋塊石工項之結算究應以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及體積為準?

抑或依亞陽公司製作之竣工圖說核定結算數量?上訴人主張施作0K+000~0K+270段拋塊石其實際施作之數量為14,003立方公尺,被上訴人應依此數量計價付款云云,然兩造就0K+000~0K+270段因工法變更,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拋塊石數量為由8,443立方公尺變更為1,512立方公尺達成合意,且本件第二次變更設計拋塊石工項之計價,既應依亞陽公司製作之竣工圖說核定結算數量,而非依上訴人主張施作之數量計算,均如上㈠所述,上訴人以兩造曾就拋塊石數量合意為14,003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僅給付5,446立方公尺,就不足部分,仍應有給付義務云云,難謂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計算之數量2,997立方公尺,

有無理由?本件0K+000~0K+270段第二次變更設計拋塊石數量由8,443立方公尺追減6,391立方公尺,其數量變更為1,512立方公尺。另兩造原契約列數量、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二次變更設計及結算之拋塊石數量分別如附表編號1-4所示(0K+000~0K+270段及0K+000~0K+270段以外之位置二部分列具),就拋塊石工項,總計算數量為6,911立方公尺(見附表合計數量結算欄),扣減分水斗門11處合計72.6立方公尺及原有卵塊石留用1,392立方公尺,故總結算數量為5,446立方公尺(計算式:6,911-72.6-1,392=5,446,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工程數量計算表(甲)-3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45頁),被上訴人並已按5,446立方公尺付款予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徒以第二次變更設計0K+000~0K+270段之拋塊石數量應以14,003立方公尺為準,伊已作足8,443立方公尺,扣除已結算之5,446立方公尺,尚有2,997立方公尺拋塊石未給付,以合約拋塊石單價7

27.92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2,181,576元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椿號0K+000~0K+270段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就拋塊石數已達成減少數量為1,512立方公尺之合意存在,且拋塊石工項之結算究應以亞陽公司製作之竣工圖說核定結算數量5,446立方公尺為計價基準,上訴人徒以兩造就0K+000~0K+270段拋塊石合意數量為14,003立方公尺,伊已施作8,443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僅付5,446立方公尺之價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計算之數量2,997立方公尺之價錢2,181,576元本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單位:立方公尺┌──────┬─────┬────┬─────┬─────┐│編 號 │ 1 │ 2 │ 3 │ 4 │├──────┼─────┼────┼─────┼─────┤│ │ │ │ │ ││ 位置 │預算及合約│第一次變│第二次變更│ 結算 ││ │ 估列 │更設計 │設計 │ ││ │ │ │ │ │├──────┼─────┼────┼─────┼─────┤│ │ │ │ │ ││0K+000~ │8,443 │ 8,443 │ 1,512 │ 1,337 ││0K+270 │ │ │ │ ││ │ │ │ │ │├──────┼─────┼────┼─────┼─────┤│ │ │ │ │ ││0K+000~ │ 5,489 │ 1,512 │ 5,560 │ 5,574 ││0K+270 │ │ │ │ ││以外 │ │ │ │ │├──────┼─────┼────┼─────┼─────┤│ │ │ │ │ ││合計數量 │13,932 │ 14,003 │ 7,072 │6,911 ││(立方公尺) │ │ │ │ ││ │ │ │ │ │├──────┼─────┴────┴─────┴─────┤│結算付款數量│5,446(結算總數量為6,911立方公尺,扣減分水斗││ │門11處合計72.6立方公尺及原有卵塊石留用1,392 ││ │立方 公尺,故總結算數量為5,446立方公尺,計 ││ │算式:6,911-72.6-1,392≒5,446,個位數以下 ││ │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