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被上訴人 冠美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青弦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間起,向上訴人承攬㈠凱泓機械廠房、辦公室興建工程(下稱凱泓工程);㈡國立新豐高級中學羽球館新建工程(下稱新豐工程);㈢虹鋼富廠房、辦公室、守衛室及圍牆工程(下稱虹鋼富工程);㈣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辦興建工程(下稱聚恆工程),兩造並分別簽訂契約。伊均已完工,惟上訴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各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於原審訴請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又伊施作虹鋼富工程之「鋁包板造型及雨遮頂層」部分,並無瑕疵,上訴人主張伊就該部分之設計不良,致生鋁包板變形之瑕疵,而以修補費用四十三萬六千零十三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他金額之請求;被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僅就原審駁回該鋁包板變形瑕疵修補費用【四十三萬六千零十三元】之抵銷抗辯部分,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之虹鋼富工程,其中「鋁包板造型及雨遮頂層」部分,因工作設計不良發生鋁包板變形,修補費用為四十三萬六千零十三元,經伊請求修補迄未為之,伊自得以此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超過一百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自一○一年四月間起,向上訴人承攬㈠凱泓凱泓工程、㈡新豐工程、㈢虹鋼富工程、㈣聚恆工程,兩造分別簽訂契約,被上訴人並均已完工。
(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如下:㈠凱泓工程之二期工程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保留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㈡新豐工程之保留款十二萬八千零二十元。㈢虹鋼富工程之五期工程款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保留款二十萬零五千五百二十一元。㈣聚恆工程之保留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零六元;合計共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
(三)上訴人承攬虹鋼富公司廠房、辦公室、守衛室及圍牆新建工程,其中守衛室鋁包板造型及雨遮(即外牆金屬包板)轉包被上訴人施作;虹鋼富公司並已將其與上訴人間承攬契約之全部工程款交予上訴人。
(四)虹鋼富公司之守衛室鋁包板造型及雨遮(即外牆金屬包板),因有漏水之瑕疵未通過驗收,虹鋼富公司於一○四年四月八日請求上訴人進行維修。
(五)被上訴人於虹鋼富工程所施作之「南側雨遮排水道」,確有無法完全排水之瑕疵,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承攬價金得請求減價一萬元。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攬之虹鋼富工程,其中「鋁包板造型及雨遮頂層」部分,因被上訴人設計不良發生鋁包板變形之瑕疵,修復費用為四十三萬六千零十三元,並以此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乙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原審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鑑定結果:…⒈由現場檢視及水平測量結果,鋁包板中央明顯略低,確實呈現不平整情形,並造成下雨積水於板中央,使板中央留下水漬痕跡…。⒊但依據被上訴人提供雨遮鋁包板施工圖,每塊鋁包板最大面積為1500mm*920mm,並從被上訴人之報價單,鋁板厚度為2.5mm,固定骨料C50*30*10*2.3錏股料,不含結構計算,依此尺寸計算,板中央處自然下垂度之理論值約為4.6cm,故板中央下垂屬於自然現象,除非採用板厚度加大,或減少每塊鋁包板尺寸,例如長度減為1000mm時,則中央處變位約僅剩原來1/5。故鋁板中央下垂不平整屬於自然現象,非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造成,若依原尺寸重做一次,情況將與目前一樣,毫無意義,除非減少每塊鋁包板長度。⒋故本案發生鋁包板變形不平整,此乃規劃尺寸過大或板厚較薄,因自重引起自然下垂所致。結論:『鋁包板造形及雨遮』之鋁包板確有變形不平整情形,拆除更新所需費用約四十三萬六千零十三元,但造成原因為尺寸大、厚度薄,板自重所引起之自然下垂現象;至於採用之尺寸或厚度是否涉及雙方約定,尚待釐清」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三至四頁,證物外放),上開鑑定報告所為上開鑑定流程,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兩造就此鑑定結果復未爭執,堪認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之專業判斷應足採信。
(二)其次,鑑定機關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雨遮鋁包板施工圖,而為上開鑑定,該施工圖係被上訴人所設計乙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設計不良致發生鋁包板變形之瑕疵,即有可歸責之事由,尚非無據。
(三)兩造簽訂之虹鋼富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條「施工範圍及規範」,係約定「參照估價單說明或簽認圖面製造按裝,數量實做實算」(見原審卷㈠第三七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圖固經上訴人簽認同意後由被上訴人施作,惟稱承攬者,係由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則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虹鋼富工程之雨遮鋁包板施工圖既係由被上訴人設計提出,足認被上訴人就虹鋼富工程之施作,包括鋁包板之設計及施工自明。該工程之雨遮鋁包板既有如上之設計瑕疵,難認該設計瑕疵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簽認同意按圖施作前,己知該施工圖隱藏有如上之設計瑕疵,尚難僅因上訴人之簽認同意,遽認上訴人已知該設計瑕疵而免除被上訴人之該部分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認同意按該施工圖施作,伊即可免除該部分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虹鋼富工程中「鋁包板造型及雨遮頂層」部分,確有如上之瑕疵,拆除更新所需費用為四十三萬六千零十三元,業經上開鑑定機關鑑定明確(見鑑定報告書第五頁),被上訴人就該修復費用金額復未爭執,應堪憑採。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既有如上之瑕疵,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請求修補未果,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無不合。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虹鋼富公司已將全部工程款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與上訴人與虹鋼富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核係二事,被上訴人就承攬上訴人之工程,因有可歸責事由致工作有瑕疵,上訴人即得請求其負瑕疵擔保責任,不以業主即虹鋼富公司是否向上訴人請求修復或賠償為必要;況上訴人因承攬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對於其公司之商譽亦難謂無損害。被上訴人僅以業主虹鋼富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予上訴人,逕認上訴人並未因其施作工作之瑕疵而受有損害云云,委不足採。
(六)綜此,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工作瑕疵之擔保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四十三萬六千零十三元,並以此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報酬請求權相互抵銷,於法並無不合。則經上訴人以上開減少報酬請求權行使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減為一百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1,567,588元【原審判命給付金額】-436,013元=1,131,57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施作虹鋼富工程既有如上可歸責於己之工作瑕疵,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四十三萬六千零十三元,上訴人以此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抵銷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超過一百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之本息部分,顯屬無據。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其餘部分已確定),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賢
法 官 張 家 瑛法 官 黃 義 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岳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