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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建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連上堯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思道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多兌營造有限公司即丞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信輝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4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零捌拾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發包之「103年度違章建築處理方案-拆除中央管河川區域內違法房屋或工廠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12萬元(含稅),施工期間為民國103年5月14日至103年9月30日。施工期間內,上訴人終止契約,就伊已完成之工作,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17日驗收完畢,伊實際已完成拆除及運棄工程價值達2,843,148元,惟上訴人僅願給付工程款1,000,248元。本件系爭承攬契約雖已終止,但伊完成拆除及運棄部分,已達系爭承攬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上訴人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伊依系爭承攬契約得請求拆除工作費552,414元、工作測量作業費76,800元、清運廢棄物費用1,707,660元、施工便道整理維護費22,080元、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費用25,403元、工地秩序及交通維持費9,476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20,549元、工地灑水費25,600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22,400元、廠商管理什費245,378元,並加計5%營業稅,總計上訴人應給付伊2,843,148元,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伊勝訴判決部分,尚無不合,為伊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83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有關清運廢棄物處理規費,被上訴人未提出合法過磅站之單據,未會同伊相關人員過磅,且收據上所載進廠時間不同,單據號碼卻連號,被上訴人公司與欣枳公司之負責人又相同,數量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一般營建廢棄物處理費用每噸約在800元至1,000元之間,被上訴人提出之處理費用每噸高達6,000元,顯不合理。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價金結算方式依總包價法,本項目1「全」總價為1,107,200元,縱被上訴人完成所有拆除數量,亦僅能請求上開金額,而其僅完成百分之17.7,僅能請求195,735元。另施工便道整理維護費、工地秩序及交通維持費、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工地灑水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等,均僅完成百分之17.7,應依比例計算;又勞工安全衛生費於詳細價目表列有「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環境保護措施費亦列有「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均含有廠商管理什費在內,不應再重複給付管理什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000,248元,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512萬元(含稅),被上訴人應於103年5月14日開工,並於103年9月30日全部竣工。

(二)系爭工程履行至103年9月30日,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於103年11月17日驗收完畢,經上訴人結算,總計願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000,248元(含5%營業稅)。

(三)系爭工程之拆除工作部分,河川區域內違法房屋、工廠或工寮拆除及棄運數量為1414.27㎡,單價為390.6元/㎡,工程款計552,414元、工作測量作業費76,800元,合計629,214元。

(四)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及管理維護費部分,上訴人願給付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7,152元、丙種活動圍籬6,260元、交通錐2,688元、安全帽2,688元、黃色警示帶2,145元、工作告示牌4,470元,共計25,403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系爭工程,得請求承攬報酬2,843,148元,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各項費用如何計算?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兩造於103年5月5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1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期間,配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進行拆除違章建築及處理相關廢棄物之工作,且依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就第一號明細表河川區域內違法房屋、工廠或工寮拆除及運棄,及第二號明細表各種廢棄物、垃圾等處理規費此2工項,雖約定有單價及總價,但此2項之承攬報酬支付,另約定採依實作量計價及檢據實支計價方式給付,故系爭工程拆除工作範圍雖未達原預估面積,惟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工期間已屆至,被上訴人即無需再繼續配合上訴人拆除其他未拆之違建,系爭承攬契約於期限屆至即為完成,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內容給付承攬報酬,而無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可言。被上訴人雖主張施工期間內,上訴人終止契約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承攬契約因期限屆滿,且經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辦理驗收完畢,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4點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0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於驗收後30工作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報酬各工項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拆除工作:被上訴人主張施作河川區域內違法房屋、工廠或工寮拆除及運棄及工作測量作業,上訴人應給付552,414元及76,800元,合計629,214元之承攬報酬,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雜項工作:

(1)各種廢棄物、垃圾等處理部分:

A、按本件各種廢棄物、垃圾等處理工項之工程款,兩造約定計價方式,依詳細價表說明欄記載為「由廠商自覓合法處理場並檢據實支計價」,及其附註欄亦記載係以「補充說明壹、六十」之方式計價,而關於「補充說明壹、六十」即103年度違章建築處理方案─拆除中央管河川區域內違法房屋或工廠計畫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壹、一般規定第60條係約定:「本工作(程)廢棄物清除含拆除之違建物及周圍10公尺內之各種廢棄物、垃圾等,其運棄場所由廠商自覓合法廢棄物處理廠處理,處理規費須提供合法過磅站及棄置場處理規費等收據,據以辦理請款。」等語;又該施工補充說明書就此工項工程款於上開約定外,另於壹、一般規定第53條約定;『本工作(程)「河川區域內房屋、工廠或工寮等違建拆除及運棄」工作,地上物除經機關指示保留外,一律拆除及運棄,並由廠商自覓合法廢棄物處理處(處理場規費依檢具實支辦理核銷)…』;及貳、特殊規定第5條「…如運棄至合法棄置場等處理者,須提供合法過磅站及棄置場規費等收據,據以辦理請款,否則將不予計價。」等語,此有上開施工補充說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4、75頁),可見各種廢棄物、垃圾等處理之承攬報酬係採「實支計價」,即按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而其實作數量之計算,應經合法過磅站秤量廢棄物後,交由合法棄置場處理,是被上訴人請領此部分工程報酬時,需檢具過磅秤重及廢棄物處理規費收據,以請領承攬報酬等情,自堪認定。

B、廢棄物之重量:

(A)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時間、車輛,於系爭工地運載廢棄物,經過磅後秤得各次運載廢棄物之重量如附表所示淨量。經查,附表所示運載廢棄物時間,確係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期間。又依證人楊清貴證稱,曾受被上訴人委託,親自駕駛或指示司機駕駛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前往曾文溪附近載運拆除之廢棄物,沿台20線至玉井附近地磅公司過磅,再送往新化附近廢棄物處理場,並將地磅公司開立之秤量傳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證人李春霖證稱:103年7月28日其與蕭志偉受被上訴人委託,分別駕駛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車輛,前往○○區○○○寺附近載運拆除之廢棄物,再由被上訴引導至地磅站過磅後,就將廢棄物運送至高雄阿蓮廢棄物處理場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85頁),證人2人證述前開廢棄物運送過程,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圖(原審卷第216、217頁)系爭工程拆除地點、地磅公司(和興地磅)、欣枳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地路線圖相符,復勾稽地磅站出具之磅單及秤量傳票記載之時間、過磅車牌號碼(原審第96至99頁、第132至134頁)亦與證人前開證述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4、5、8、10至25所示時間,分別雇用證人楊清貴、李春霖等人載運系爭工程拆除之廢棄物,經地磅站過磅,再送往廢棄物處理場處理之事實,洵堪採信。另附表編號3、9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8頁),和鑫起重有限公司曾派車牌號碼000號(附表編號6、7)之抓仔車至楠栖工地清運廢棄物,亦有簽收單、客戶應收帳對帳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9頁),再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拆除現場照片,除車牌號碼000-00號車外,其餘附表所示之車輛(含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號)均顯示曾在系爭工地現場進行廢棄物清運,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於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時間,雇用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車輛及司機,載運系爭工程拆除之廢棄物,經地磅站過磅後廢棄物之淨重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再送往廢棄物處理場處理之事實,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103年11月10日以車號000-00載運4530公斤廢棄物部分,依證人所述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及照片,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曾於系爭工程載運廢棄物,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總計被上訴人清運廢棄物之重量為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為280,080公斤。

(B)上訴人雖抗辯未會同其過磅云云,惟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上開施工補充說明書約定內容,並無約定廢棄物過磅時,應會同上訴人相關人員在場,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應會同過磅,亦無指示相關人員會同過磅,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處理廢棄物過磅未經其相關人員在場,而否認過磅單上記載之內容云云,並無可採。

C、清運廢棄物之計價:

(A)被上訴人主張廢棄物以每噸計價6,000元,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附表所示之各種廢棄物、垃圾處理,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之說明欄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3條約定,檢附秤量傳票及收據,上訴人應依其檢附之單據核算,給付此工項1,707,660元之承攬報酬,並提出收據(原審卷第44至50頁)為證云云。依兩造約定之詳細價目表,固約定廢棄物、垃圾等處理之承攬報酬係採「實支計價」,已如前述,然依詳細價目表有關本項工程之總價僅為1,107,200元(原審卷第40頁),而被上訴人就其清運之280,080公斤廢棄物,以每噸廢棄物6,000元計價之結果,竟高達1,707,660元,高於兩造契約約定之總價1,107,200元,顯然不合理,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噸計價6,000元,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訴人函文(原審卷第100至105頁)為證,抗辯清運廢棄物每噸為3,500元云云,依上訴人函文之記載,雖記載為「拆除廢棄物處理每公噸3,500元計之」,惟該等函文發文之對象係被拆除違建之第三人,其費用之性質係強制執行後,對於第三人課徵代為履行之費用,其費用之計算,尚須加入其餘行政費用,與兩造間之約定純係以清運廢棄物為承攬之標的,應有不同之計價基準,不得強加比擬,被上訴人抗辯清運廢棄物應以每噸3,500元計之,亦屬無據。

(B)本院衡量契約內容、工程性質與投標金額等因素,認廢棄物以每噸2,000元計價為合理:

查依上訴人訂定系爭工程時之預算書,預定拆除執行量8,000㎡,單價標明1,730,000元,有預算書可參(原審卷第108頁),另預估拆除之廢棄物以每平方公尺為一噸計算,估計應有800噸(8,000/10=800),再加計其他廢棄物65噸,合計應為865噸,亦有上訴人就系爭計劃提出之數量計算表(丙)可參(原審卷第11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故如以預估拆除之865噸,依單價1730,000元計算,每噸之金額應為2,000元(1,730,000元/865=2,000元),故上訴人於預算書既已預估2,000元,以2,000元計算清運廢棄物之價格,自屬合理之金額。上訴人雖抗辯依兩造開標訂立之契約,兩造同意最終處理規費單價1,107,200元,換算約每噸1280元(1,107,200元/865噸)云云,依兩造約定之詳細價目表,雖係約定處理廢棄物之單價及總價為1,107,200元,有詳細價目表可參(原審卷第40頁),惟如兩造契約係約定處理廢棄物每噸以1,280元,則為何不於契約明確載明?而改以「檢據實支計價」之不確定價格為據,足見本件契約所拆除之標的物為違法房屋、工廠等建物,欲拆除該等標的物之數量,原即有不確定性,而以實際清運之數量作為計算之依據,故兩造雖曾於詳細價目表約定單價為1,107,200元,低於原上訴人預算書所計算之1,730,000元,如以1,107,200元換算之結果,雖可得出每噸以1,280元之結果,惟考量兩造於詳細價目表約定「實支計價」原則、違建拆除之不易等情,認不宜逕以投標後之金額與預估拆除之865噸數作為換算之比例,否則對於被上訴人亦屬不合理。本院衡量上訴人預算書之預估、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實支計價」原則及兩造利益間之衡平,認以每噸2,000元計算為合理,上訴人抗辯每噸應以1,280元計算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應以工程完成之比例即17.7%計價云云,惟本件如前所述,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已約定「實支計價」,尚非依工程比例作為計價標準,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綜上,清運廢棄物以每噸2,000元計價為合理,經以每噸2,000元計算結果,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60,16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施工便道整理維護部分按「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有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可稽。故本件相關費用如有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被上訴人雖抗辯施工便道於履行契約之初既須完成,故應請求全部價金云云,惟與契之約定不符,尚難採信。本件施工便道整理維護部分係採「全」計價,而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完成之比例為17.7%,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自應依前揭契約之約定,依比例增減給付之金額,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908元(22,080×0.177=3,9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及管理費

(1)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設置丙種活動圍籬、交通錐、安全帽、黃色警示帶、工作告示牌工項,上訴人應給付7,152元、6,260元、2,688元、2,688元、2,145元、4,470元,合計25,403元之承攬報酬,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地秩序及交通維持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關於工地秩序及交通維持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工項之工程款亦採一「全」計價核算,依前開說明(見施工便道整理維護部分),應依比例計算,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之工地秩序及交通維持費為1,677(9,476元×0.177=1,677)、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3,637元(20,549×0.177=3,637),合計5,314元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環境保護措施費關於工地灑水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之工程款亦採一「全」計價核算,如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亦應按比例折算,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工地灑水費4,531元(25,600×

0.177=4,531)、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3,965元(22,400×0.177=3,965),合計8,496元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廠商管理什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比例給付伊廠商管理什費245,378元,惟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承攬契約關於拆除工作及雜項工作,均無管理費之記載,應可按比例加計廠商什費,但其餘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於詳細價目已含有廠商管理什費在內,不應再重複給付管理什費云云。惟依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說明欄所示,廠商管理什費除含工地管理費用外,尚包含有利潤、保險及稅捐等管理什費,且依該價目表亦未將勞工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等間接工程費用,排除在核算廠商管理什費之外,故於結算廠商管理什費時,自不應以勞工安全衛生費已列計「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環境保護措施費列計「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工項,而將上開工項排除於計算廠商管理什費基準之外。故被上訴人按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與其實際施作完成工程價值(計算式:拆除工作629,214元+各項廢棄物、垃圾等處理費560,160元+施工便道整理維護費3,908元+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及管理費30,717元+環境保護措施費8,496元=1,232,495元)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廠商管理什費122,819元【(計算式:441,882×(1,232,495÷4,434,308)=122,819】,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營業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已完成工程之承攬報酬為1,355,314元(計算式:拆除工作629,214元+各項廢棄物、垃圾等處理費560,160元+施工便道整理維護費3,908元+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及管理費30,717元+環境保護措施費8,496元+廠商管理什費122,819元=1,355,314)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67,766元(計算式:1,355,314×5%=67,766),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為1,423,080元(計算式:拆除工作629,214元+各項廢棄物、垃圾等處理費560,160元+施工便道整理維護費3,908元+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及管理費30,717元+環境保護措施費8,496元+廠商管理什費122,819元+營業稅67,766元=1,423,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2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1)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2)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①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23,080元本息部分(2,003,291-1,423,080=580,211),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②就其餘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表┌──┬────┬────┬────┬────────┐│編號│日期 │車號 │廢棄物過│被上訴人得請求廢││ │ │ │磅後淨重│棄物處理規費金額││ │ │ │(公斤) │(新台幣) │├──┼────┼────┼────┼────────┤│1 │7月28日 │00-000 │8450 │16900 │├──┼────┼────┼────┼────────┤│2 │7月28日 │00-000 │7910 │15820 │├──┼────┼────┼────┼────────┤│3 │7月28日 │0000-00 │1720 │3440 │├──┼────┼────┼────┼────────┤│4 │7月28日 │00-000 │10090 │20180 │├──┼────┼────┼────┼────────┤│5 │7月28日 │00-000 │11240 │22480 │├──┼────┼────┼────┼────────┤│6 │7月29日 │000 │2590 │5180 │├──┼────┼────┼────┼────────┤│7 │7月29日 │000 │1480 │2960 │├──┼────┼────┼────┼────────┤│8 │7月30日 │00-000 │13320 │26640 │├──┼────┼────┼────┼────────┤│9 │7月30日 │0000-00 │1240 │2480 │├──┼────┼────┼────┼────────┤│10 │8月4日 │000-00 │16060 │32120 │├──┼────┼────┼────┼────────┤│11 │8月4日 │00-000 │15600 │31200 │├──┼────┼────┼────┼────────┤│12 │8月4日 │00-000 │11220 │22440 │├──┼────┼────┼────┼────────┤│13 │8月4日 │000-00 │14490 │28980 │├──┼────┼────┼────┼────────┤│14 │8月4日 │00-000 │15310 │30620 │├──┼────┼────┼────┼────────┤│15 │8月4日 │00-000 │10930 │21860 │├──┼────┼────┼────┼────────┤│16 │8月25日 │00-000 │13310 │26620 │├──┼────┼────┼────┼────────┤│17 │8月25日 │00-000 │10060 │20120 │├──┼────┼────┼────┼────────┤│18 │8月25日 │00-000 │14290 │28580 │├──┼────┼────┼────┼────────┤│19 │8月25日 │00-000 │15930 │31860 │├──┼────┼────┼────┼────────┤│20 │8月25日 │00-000 │15490 │30980 │├──┼────┼────┼────┼────────┤│21 │8月26日 │00-000 │15650 │31300 │├──┼────┼────┼────┼────────┤│22 │8月26日 │00-000 │17670 │35340 │├──┼────┼────┼────┼────────┤│23 │8月26日 │00-000 │17570 │35140 │├──┼────┼────┼────┼────────┤│24 │8月27日 │000 │11570 │23140 │├──┼────┼────┼────┼────────┤│25 │9月9日 │00-000 │6890 │13780 │├──┴────┴────┼────┼────────┤│ 總計 │280080 │560160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