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陳俊男即永騰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被 上訴 人 聯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亞凌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複 代理 人 古富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26日簽訂工程分包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將向業主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南區SA(嘉南)線路及土木設施維護工程」(下稱系爭維護工程,另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區○○○道、纜線、用戶建築屋內電信設備及機房設施、計劃性管線遷移及撤站工程」新建工程合約,起訴請求工程款部分,已於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交上訴人承包,上訴人依約施作後,被上訴人藉口施作品質不良,拒不付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尾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76,645元(即全部工程款之30%,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雖兩造嗣於104年12月3日在臺南市安定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安定區調委會)成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若未能於104年12月20日前完成系爭維護工程疏失之維護與改善,將無條件放棄系爭工程款請求權,然當時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湘妤係受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蔡榮科以「若簽系爭協議書,就會立即給付系爭新建工程款569,978元」之詐欺,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爰依法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協議書所稱之「未能完成」,係指「未能完成維護工程之缺失改進」,並非指「未能完成維護工程之缺失改進並通過業主驗收」,又系爭維護工程之缺失乃非常輕易處置之缺點,詎被上訴人故意未通知上訴人補強前即自行完成施作,以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實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維護工程之後續改進事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需於工程缺失改善完成且經驗收,並向業主即遠傳電信公司請款完成後,始得檢附發票並出具保固切結書請領尾款,然上訴人施作系爭維護工程品質不良而有諸多缺失,且遲未能改善完成,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向業主辦理驗收並請領維護工程之尾款,兩造乃於104年12月3日協商後,由上訴人代理人王湘妤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若上訴人未能於104年12月20日前將維護工程之缺失改善驗收完成,即喪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詎上訴人經通知遲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履行改善完成,最後由被上訴人接手並自行雇工改善缺失。是依系爭合約第4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已喪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至明,上訴人之請求顯然無據,並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4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內容詳如上訴人所提證物一工程分包承攬合約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8至9頁)。
2.兩造於104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詳如上訴人所提證物二協議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0頁)。
3.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之前任負責人蔡榮科提起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4.系爭維護工程經業主遠傳電信公司辦理驗收完成,其驗收時間、項目及未通過驗收項目由何人完成等情,詳如遠傳電信公司106年4月21日遠傳(發)字第10610401349號函所載(見原審卷二第8至9頁)。
5.系爭維護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860,645元,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1,084,000元,尚有系爭工程款未給付。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105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2.系爭協議書第3條載稱「未能完成(工程之維護與改善)」,是否需通過業主驗收完成?
3.被上訴人有無未通知上訴人改善缺失即自行改善完成並拒付尾款,而有違誠信原則,應視為上訴人已完成後續改進事項?
4.上訴人依系爭維護工程契約第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主張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部分: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再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又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而上開行為人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有為虛偽陳述以及該事實與表意人意思之形成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均屬有利於主張構成詐欺之人之事實,均應由主張有詐欺行為之人負舉證之責任,始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王湘妤之所以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受蔡榮科允諾簽立後即會給付新建工程款項之詐欺所致等語,已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對此先負舉證之責。
2.然查,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原審起訴時僅提及被上訴人曾在104年12月3日作成系爭協議書,言明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前完成被上訴人要求之行為即可支付系爭工程款,詎上訴人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連新建工程之工程款亦一併拒絕,因而起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頁),並未言及王湘妤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至105年11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仍陳述:當時蔡榮科為讓王湘妤相信,只要簽署協議書「並」履行協議書去進行維護工程的瑕疵改進,被上訴人即會給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反面),核與上訴人嗣後主張王湘妤係受蔡榮科聲稱作成系爭協議書後「即」會給付新建工程款項之詐欺情節,彼此並不相同,所述前後不一,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是否屬實,即有疑問。
3.而上訴人提出其寄發經被上訴人退回之統一發票三紙(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0頁)為據,並主張此三筆款項分別為44,374元、178,400元與347,204元,總計569,978元,即是當時被上訴人口頭承諾之新建工程款等語,然觀之上開三紙發票之日期分別為105年1月4日與同年月22日,距系爭協議書成立之104年12月3日,已隔1個月以上,若如上訴人主張當時新建工程已完成並催討無門而聲請調解,足見其催款甚急,既經被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時承諾簽立後即付款,何以仍遲延近月後始開具發票請款,且由證人王湘妤證稱當時蔡榮科是說簽署協議書後,可以附上資料去被上訴人公司請款,其亦必須依據被上訴人給他與業主結算所得之金額去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已見蔡榮科並非允諾願無條件即時付款,又上訴人於另案臺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610號偵查案件中,以蔡榮科未給付新建工程款與系爭工程款涉及背信與詐欺提起告訴,偵訊時亦陳述被上訴人「要求缺失改善完成後,就要給付上開二筆款項而未依約給付」等節,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核閱無訛(見該案調偵卷第6頁),均見並非簽署協議書後即時或無條件付款之情。
4.又證人即調解委員並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張鈴雀,已就其僅記得雙方因工程糾紛調解,並不知悉兩造之工程糾紛有分新建工程與維護工程部分,且對雙方協議當時有無提及新建工程與維護工程之區別,暨蔡榮科有無對王湘妤提及簽立協議書即付新建工程款乙節,已無記憶等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若當時雙方調解時確有分別新建工程與維護工程,以張鈴雀介入調和雙方糾紛之情,當無對此毫無印象之理,復以其對當時蔡榮科有無對王湘妤提及簽立協議書即付新建工程款之事,已無記憶,此部分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以上訴人主張王湘妤本不欲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是因蔡榮科有為上開允諾始願簽署,則以雙方糾葛之深,並就維護工程部分特書立系爭協議書,則同有糾紛並同時進行調解之新建工程,於蔡榮科既願即時付款之承諾下,衡情當無因信任蔡榮科,而不要求將之補載於系爭協議書之理,益見上訴人主張調解當時蔡榮科有允諾一旦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會付款之事實並非真實。
5.雖證人王湘妤證稱當時係就新建工程與維護工程前往調解,簽立協議書當時伊有問新建工程款何時才要讓她請款,蔡榮科有口頭同意簽協議書就讓其請款,當時張鈴雀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然王湘妤係代理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人,就所證述事項有利害關係,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可信度已屬存疑,且證人張鈴雀並無關於此部分之記憶,無法補強王湘妤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復依證人王湘妤證稱當時本就有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也想說簽了被上訴人就會給新建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其顯非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亦非本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因蔡榮科允諾支付新建工程款等詐術,始為簽立之情,換言之,王湘妤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不真實事實之表示,且縱認蔡榮科對王湘妤虛偽表示簽名就給錢之不實意思,仍與王湘妤形成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之過程間並無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實不符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得以撤銷之要件。
6.至證人張鈴雀雖曾證稱伊有打電話詢問上訴人關於付款與否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5至128頁),然證人初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其是否有於簽立協議書之後,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詢問工程款給付事宜時,先是證稱應是簽協議書之前,但忘記是其主動打電話或被動接電話,及具體談論之內容,待證人王湘妤證稱是在協議之後,伊打電話請張鈴雀幫忙了解為何被上訴人遲未付新建工程款,張鈴雀有回電話說她打給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質疑其立場,故以表示不再管這件事等語後,證人張鈴雀始又改稱伊聽了王湘妤之證述後有回想起來,確實有這樣過程等語,除證人張鈴雀事後改稱之情,係在聽完王湘妤證述之後,已不排除其後證述受王湘妤證述影響之結果,證詞已受污染,且由證人王湘妤之證述,係於向被上訴人請領新建工程款遭拒後,始以證人張鈴雀為調解委員,而商請幫忙打電話,已不排除張鈴雀係受王湘妤私下請託之情,實無法據以與系爭協議書成立當時,被上訴人確有允諾簽立系爭協議書即支付新建工程款之事實產生聯結,彼此並無必然之牽連關係,無法據以證明上情,是上訴人以張鈴雀何必應王湘妤之要求主動打電話問被上訴人是否支付新建工程款,欲據以間接證明蔡榮科確有上開允諾付款之事實,實非可採。
7.據上,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蔡榮科有允諾簽署系爭協議書即給付新建工程款之詐術,且王湘妤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又所述上情與民法第92條規範之詐欺尚屬有間,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
㈡關於兩造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謂「未能完成」約定之真意部分: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2.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抬頭已表明為「工程分包承攬合約」,且由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每月完工後(但尚未驗收),經甲方(指被上訴人)人員及業主確認完成,並於該月十日前提送資料完整之竣工文件,於當月25日現金撥付該請款單總額之70%。乙方(指上訴人,下同)需配合與業主驗收並缺失改善完成,同驗收完成,待該案對業主請款完成,次月25日現金撥付尾款30%。乙方請款時,須檢附請款金額之發票,並於請領尾款時,檢具保固一年之保固切結書」等內容觀之,兩造簽訂系爭維護工程重在工作之完成,並於完成後給付報酬,性質上核屬承攬契約(民法第490、505條規定參照),且由其付款方式,即先於每月完工後驗收前當月付款70%,待配合業主初驗並缺失改善完成,經複驗通過,對業主請款完成,始於次月再給付尾款30%之情,則兩造關於系爭合約所謂「承攬工作完成」,應係指經業主複驗完成者,文義甚明。
3.本件上訴人係以兩造約定之104年4至7月份各月之維護工程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卻以施作品質不良拒絕給付各該尾款,因而向安定區調委會聲請調解,嗣於調解委員張鈴雀之見證下,成立系爭協議書,而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明上訴人需於104年12月20日前完成4月1日起至7月10日間系爭維護工程疏失之維護及改善等語,佐以前述關於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說明,堪見上訴人就系爭104年4月至7月各月之維護工程缺失改善,並未能通過業主之驗收,始遭被上訴人拒絕付款,更以證人張鈴雀雖就調解過程之細節不復記憶,但對詢問關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對第4條約定之「完成」究指何意時,則證稱:伊不確定「完成」是到什麼階段,因為雙方自己都很清楚,所以沒有說要到什麼程度,但伊確定蔡榮科說年底前要把工程交給業主,所以要求上訴人要在20日之前完成,給他有10天的緩衝時間去善後,所以才定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益見雙方當時是以原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付款辦法為前提之下成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既已因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品質無法通過業主驗收而拒絕付款,衡情殊無於簽系爭協議書時,即同意上訴人得於完工後,未配合業主驗收通過前,即同意給付工程尾款之理,是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若乙方(指上訴人)於104年12月20日前未能完成,將無條件放棄維護工程30%之尾款請求權,該工程即由甲方(指被上訴人)接手自行處理」,其中「未能完成」之意,不論以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重在工作完成之本質,或以雙方原系爭合約第4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本意,暨當時兩造聲請調解之前因等各客觀因素,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謂「未能完成」之「完成」,應係指需經業主驗收完成之意,始符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
4.至證人王湘妤雖證稱系爭協議書內所謂「於104年12月20日前完成工程疏失之維護及改善」,是指改善完成,即有瑕疵部分要補強、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然其對本院詢問是否需經驗收時,並未正面回答,而是證稱系爭工程是要驗收後,如果工程有開缺失,其等再去進行改善等語(見同上卷第125頁),若依此證言,系爭維護工程未經驗收,如何知其有瑕疵待改善,而若驗收後有缺失,未再經業主驗收通過,被上訴人又如何向業主請款以給付上訴人尾款,而佐以前述系爭合約第4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其中尾款之給付條件,亦是工程完工後,先經業主初驗,有缺失需改善完成,再經業主複驗無誤,向業主請款後始於翌月付款,是以上開證人王湘妤證述只要缺失改善完成即可,而迴避是否要經驗收之事實,既與兩造原系爭合約約定付款之條件不符,亦可見其避重就輕,而有故為有利上訴人證述之情,實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基此,兩造針對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既已於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應於104年12月20日完成(即改善後經業主驗收通過),若逾期未完成,上訴人即喪失尾款請求權,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通知上訴人改善輕微缺失即自行改善完成,履行契約有違誠信原則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有違反強行法令或一方存有締約不自由之情形者外,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應予遵重,並據以為判斷之基準。是以契約成立後,若無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參照),不能因他方正當權利之行使,致其因此受不利益,遽謂他方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2.系爭維護工程係經業主即遠傳電信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7日、105年1月13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17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共計驗收7次,至最後1次始全部驗收通過等情,有該公司106年4月21日遠傳(發)字第10610401349號函及所附回覆事項附卷(見原審卷二第8至9頁)可憑,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之3次驗收未通知其參與,但對其餘驗收即105年2月1日前之歷次驗收,則未主張未通知上訴人到場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又以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辦法,是先經業主初驗,待改善缺失後,再經業主複驗,即需經兩道驗收程序,證人王湘妤亦不否認如果工程有開缺失,其等再去進行改善等語,已如前述,更佐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約明,上訴人需於104年12月20日前完成系爭維護工程4月1日至7月10日間工程疏失之維護及改善,綜觀上情,若被上訴人先前未曾通知上訴人配合業主驗收,其於協議時又如何知悉協議書所稱之工程缺失為何,其又如何承諾願於期限前改善,進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書,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述,改稱僅105年2月1日驗收有通知其到場配合云云,已有違實情,復依上開遠傳電信公司函文所示105年2月1日驗收情形為:「抽○○○區○○路○○○區○○路○○○區○○○街及龍崎區富龍橋等四案合格,其餘16案查核現場搶修纜線皆置放水溝底未加固定,原案退回修正」等情,亦核與上訴人再主張當日實際僅驗收5處,前4處通過驗收,第五處未通過,該次後業主即不再繼續進行驗收而回去等情不符,且若此部分確實如其主張之情,亦可見係業主不再續行當日其餘施工處之驗收,而非被上訴人不通知上訴人配合驗收之情,是以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被上訴人僅於105年2月1日當次通知其配合驗收,且業主及被上訴人均未帶上訴人到其餘15處配合驗收云云,應非真實。
3.又以前開遠傳電信公司106年4月21日函文所示,各驗收不合格情形:「104.11.26抽驗臺南市○○區○○路○○里區○○路,查核現場搶修纜線皆置放水溝底未加固定,原案退回修正,驗收結果不合格。」、「104.12.17抽驗臺南市○區○○路○○○區○○○路,查核現場搶修纜線皆置放水溝底未加固定,原案退回修正,驗收結果不合格。」、「105.1.13抽驗臺南市○區○○路及六甲區林鳳營驗收,經抽查核對現場搶修纜線仍置放水溝底未加固定,原案退回修正,驗收結果不合格。」、「105.2.1抽○○○區○○路○○○區○○路○○○區○○○街及龍崎區富龍橋等四案合格,其餘16案查核現場搶修纜線皆置放水溝底未加固定,原案退回修正。」、「105.3.17抽○○○區○○○路、安定區海寮○○○區○○○○街○○○區○○路○○○區○○○道○○○區○○路等六案合格,其餘10案查核現場搶修纜線皆置放水溝底未加固定,原案退回修正。」、「105.3.23抽○○里區○○路○○○區○○路○○○區○○○街○○○區○○○路等四案合格,其餘6案查核現場搶修纜線皆置放水溝底未加固定,原案退回修正。」足見系爭維護工程確實有諸多施工缺失待改善或改善未完成之情,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僅是電纜接頭固定之小缺失而已,更未對其主張105年2月1日後之三次驗收發現之缺失為非常輕微之缺失,每處只要派一個工人固定即可完成,一次工錢頂多付1,000元即可完成,16次頂多16,000元工錢之事實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再以證人張鈴雀前開證稱:蔡榮科說他年底前要把工程交給業主,所以要求上訴人要在20日前完成,給他10天的緩衝時間去善後,所以才定協議書之情,亦見協議當時被上訴人有就系爭維護工程限期完成交付業主之壓力,則雙方因而約定上訴人若未能於104年12月20日前完成,即自願拋棄系爭工程款,相對地,被上訴人就後續亦需接手自行改善完成以供業主驗收通過,而嗣後亦確實是由被上訴人完成後續改善工程供業主驗收通過之情,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2至55頁)可憑外,並有上開遠傳電信公司函文可稽,亦無上訴人主張工程缺失輕微,且被上訴人故意不通知上訴人即自行改善完成之情。
4.再系爭協議書兩造既就系爭維護工程關於尾款請求,變更原契約之內容另為協議,且由前述觀之,上訴人固有完工之限期,逾期喪失尾款請求款,相對地,被上訴人亦將自行負擔改善缺失以憑業主驗收之責,無締約地位不平等,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於成立後,因情事變更,致有不公平之處,上訴人復未主張有締約不自由之情,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捨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論,再執原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如因逾越工程期限或不依規定改善時,甲方(指被上訴人)自行派任他人進場施作,所需一切費用,均由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異議。」並未約定逾期即喪失尾款請求權,被上訴人不令上訴人改善缺失而另行雇工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無視兩造就此部分已因另立系爭協議書而改變系爭合約此部分之約定,反有悖於協議書約定之精神,遽指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所辯自難憑採。
5.基上,上訴人主張其缺失輕微,被上訴人故意不通知其改善即自行雇工完成,故意阻其請領尾款條件之成就云云,並非事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誠信原則,應視為上訴人已完成維護工程之後續改進事項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既均不可採,則其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7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表:
┌──┬─────────┬──────┬──────┬─────┬─────┐│編號│ 工程名稱 │工程總金額 │已給付金額 │未給付金額│備 註│├──┼─────────┼──────┼──────┼─────┼─────┤│ 1 │104 年 4 月新世紀 │ 560,000元 │ 392,000元 │168,000元 │ ││ │及遠傳維護臺南區 │ │ │ │ │├──┼─────────┼──────┼──────┼─────┼─────┤│ 2 │104 年 5 月新世紀 │ 560,000元 │ 392,000元 │168,000元 │ ││ │及遠傳維護臺南區 │ │ │ │ │├──┼─────────┼──────┼──────┼─────┼─────┤│ 3 │104 年 6 月新世紀 │ 560,000元 │ 300,000元 │260,000元 │ ││ │及遠傳維護臺南區 │ │ │ │ │├──┼─────────┼──────┼──────┼─────┼─────┤│ 4 │104 年 7 月新世紀 │ 180,645元 │ │180,645元 │7/1-7/10 ││ │及遠傳維護臺南區 │ │ │ │計10天費用│├──┴─────────┼──────┼──────┼─────┼─────┤│ 合計(未稅) │1,860,645元 │1,084,000元 │776,64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