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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建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維戊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被 上訴人 國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義勝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建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佰零參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743,913元本息,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9,410,853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734,367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所主張之工程費用金額均減縮為9,079,382元,經扣除剩餘折價價值部分332,800元後為8,746,582元,其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亦分別依此減縮為9,652,036元本息、9,318,976元本息(本院卷㈣第294頁、第312頁、第31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鄉內環東及內環西路(第二期)

交通寧靜區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除寧靜區標誌(系爭契約項目第21項)及減速標誌(系爭契約項目第22項)因上訴人承辦人員同意因被上訴人業已竣工在即,上開項目可以暫緩完成外,其餘工項皆已於103年12月12日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即行陳報竣工,惟上訴人竟於103年12月22日函覆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第21、22、23項(結構物銜接施作)未全部完成而不同意竣工核備。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開所稱未施作部分均已施作完成後,再於103年12月27日通知上訴人寧靜區標誌及減速標誌等均已施作完成請求提報竣工,惟上訴人竟於之前函文所未稱之其他未施作完成部分,又另新增尚有系爭契約第8、9、12、13、14、23項項目未施作,而於104年1月6日函覆不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竣工,未依系爭契約相關驗收之規定為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及其他相關程序,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雖已竣工,且已將工作物交予上訴人管理使用,然至今仍無法領取相關工程款,且上訴人亦未退還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辦理鑑定,認定系爭工程確實已施作完成,鑑估費用總計為9,161,713元,惟需另扣除剩餘折價價值部分,包含AC刨除料、有價土石方計332,800元。被上訴人遂檢陳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工程竣工、變更設計工項單價分析等相關資料予上訴人,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驗收規定儘速辦理驗收及完成其他相關變更設計等程序,並辦理結算程序給付應付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仍以「尚有法規、契約等階段程序未完妥」之不明確內容拒絕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及完成其他相關變更設計等程序之請求。

㈡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乃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驗收程序,依民法第101條及第148條規定,應視為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則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給付工程款。又就系爭工程涉及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工程鑑估費用表項目14a、16a、17a、18a部分,係配合現地實際施作情形而變更,上訴人亦為同意,並同意日後被上訴人得辦理變更設計,因此被上訴人係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項約定請求該部分變更設計之工程款。而被上訴人就實作數量不足契約數量部分,均以實作數量計價,就實作數量未逾契約數量5%部分,僅以實作數量計價,於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5%時,僅就超過契約數量5%以上之實作數量(即扣除契約數量之5%後),以原契約單價增加報酬,是本件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實作數量,系爭工程直接工程費用為8,013,310元,加計間接工程費用後為9,079,382元(詳細工程鑑估費用表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剩餘折價價值部分包含AC刨除料、有價土石方計332,800元後,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5條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746,582元,又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91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亦可請求上訴人發還,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5、14條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661,582元。至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履約與契約規定不符部分,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縱屬真正,然此部分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而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為減價收受。另上訴人抗辯應扣抵逾期違約金部分,就項次21、22、23部分被上訴人均已於103年12月27日完成。至於上訴人抗辯項次8、9、12、13、14有逾期問題,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且本件於103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竟就高壓彩晶混凝土磚樣式選擇,遲至同年10月3日方才定稿,導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進行有所延誤,必需利用後面時間趕工,是本案縱有逾期,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僅為原審所認定之逾期違約金3,546元及罰鍰6,000元,則經扣除前開抵銷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652,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㈢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若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契約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㈣項約定,仍得請求終止契約後應給付之工程款。而本件被上訴人實際完成工作項目內容,工程費用總計為9,079,382元,經扣除剩餘折價值部分包含AC刨除料、有價土石方計332,800元後,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746,582元。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未再發包予其他廠商另行施作,實際上亦無任何損害可言。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僅為原審所認定之逾期違約金3,546元及罰鍰6,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被上訴人亦得就部分驗收情形按比例請求分次發還,因此縱認被上訴人無法請求退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惟本件依估驗2次進度達63.6%,則上訴人仍應依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581,940元。是以,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㈣項、第14條第㈠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318,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㈣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本件如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款,惟依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已經2次估驗計價程序,估驗計價款達5,528,521元,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縱認被上訴人無法請求退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惟本件估驗2次進度達63.6%,則上訴人仍應依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581,940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4條第㈠項約定,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110,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㈤綜上,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734,367元本息(經

被上訴人減縮請求後,應僅為9,652,036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項目及品質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未依系

爭契約約定之濕式施工方式施工,未經合法程序即變更契約所訂之施作方法致工作未完成,未依照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圖說內容施作完成,亦未依照規定申報竣工,未完成竣工查驗會勘及工程驗收,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屬於不完全給付,非僅工程施作瑕疵,是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竣工核備,而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所訂方式施作之工作,係於上訴人無利益之工作,而得依法拒絕受領該無利益之違約施作內容,並請求全部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經上訴人機關查驗不合格,通知應於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均未依規定改正辦理,致延誤履約期限,其亦有未實地依施工計畫、品質計畫辦理,杜撰不實內容填載於施工日誌,提報製作不實之施工日誌記錄不實之施工進度,虛報施工項目與數量,提供不實之施工日報表及各期估驗款文書等違反法令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而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之情形,業經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以東鄉建字第1040004398號函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在案。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為其單方片面花錢請人以目測

清點實作數量,對於實作之工程項目品質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而為施作,並未有任何鑑定情形,且系爭契約中屬於隱蔽無法目視部分,係依被上訴人片面提出尚未經業主單位確認核可之竣工圖來核算數量,並非實際清點施作數量,其施作品質內容亦完全被忽略。且系爭鑑定報告書僅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施作而為鑑定,並非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而為施作來做鑑定,自不可採。

㈢而本件系爭契約之計價給付方式,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並非依實作數量來結算。被上訴人於違反契約約定施作,且遭上訴人以違約通知終止契約之後,冀圖以實作數量請求給付部分工程契約價款,於法無據,且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

㈣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逾期違約金及罰款如下:

⒈上訴人於103年12月22日以東鄉建字第1030014211號函不同

意被上訴人竣工核備,就第21項交通寧靜區標誌22,294元、第22項2mm厚熱拌塑膠反光標線52,328元、第23項其條雜項配合工程費43,580元等項目,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每日依其0.3%計算逾期違約金,計算至104年1月5日,共計逾期24日,此24日逾期期間罰款總額為8,510.544元。

⒉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以東鄉建字第1030014582號函不同意

被上訴人竣工核備,就第8項高壓彩晶混凝土磚及鋪設2,555,880元、第9項仿岩面高壓彩晶混凝土緣石及鋪設1,095,768元、第12項燈柱705,390元、第13項LED地埋燈347,332元、第14項戶外防水型電力開關箱15,254元(扣除開關箱體*2:

計7,040元)、第23項其條雜項配合工程費43,580元,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每日依其0.3%計算逾期違約金,計算至104年4月22日,共計逾期107日,此107日逾期期間罰款總額為1,528,988.484元。

⒊103年12月23日雲林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針對被上訴人扣

點6點,依工程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1款,施工廠商扣1點處以1,000元罰款,扣6點應罰6,000元。

⒋104年4月23日上訴人以東鄉建字第1040004398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契約全部,因此乃依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款約定,沒入全部履約保證金915,000元。

⒌綜上,被上訴人應扣罰之金額為1,543,499元,另加計沒入

全部履約保證金915,000元,合計2,458,499元。此為被上訴人依契約遲延給付應受違約賠償、應受罰款及依約定沒入保證金部分之金額,上訴人就此金額爰行使抵銷抗辯。

㈤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734,367元本息,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9,743,913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734,367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業已減縮先位聲明請求金額為9,652,036元本息,減縮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為9,318,976元本息,其減縮範圍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㈣第196-197頁)㈠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7月24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9,150,000元,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原審卷㈠第37-55、115-303頁)㈡系爭工程自103年8月15日開工,預定103年12月12日竣工。

㈢系爭契約於履約期間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昌泰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昌泰公司)執行監造作業,顏文謙為昌泰公司派駐現場監工人員,許名峻為昌泰公司之品管人員,王承傑為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

㈣系爭工程迄今仍未辦理竣工驗收,上訴人亦尚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合計915,000元,該履約保

證金目前尚未經上訴人發還。(原審卷㈠第83-85頁)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以國字第1031212001號函通知

上訴人系爭工程已於12月12日完工,請上訴人擇期派員辦理竣工確認(原審卷㈠第57頁),上訴人於103年12月22日,以東鄉建字第1030014211號函函覆被上訴人,表示有關被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提報竣工案,上訴人不同意竣工核備,理由為經會同三方派員現場勘查,依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除契約項目15項及第14項開關箱體不予施作外,尚有第21項及第22項(減速標線)、第23項(結構物銜接施作)等部分未全部完成(原審證物卷第225-227頁),被上訴人再於103年12月27日,以國字第1031227001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除寧靜區標誌及減速標誌未完成外,其餘部分已於103年12月12日完工,上述未完成之項目亦於103年12月27日施工完畢,請上訴人擇期派員辦理竣工確認(證物卷第399頁),上訴人再於104年1月6日,以東鄉建字第1030014582號函函覆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103年12月27日之第2次提報竣工案,理由為經會同三方派員現場勘查,依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除契約項目15項及第14項開關箱體不予施作外,尚有第8、9、12、13、14項及第23項(結構物銜接施作)等項目未全部完成(原審證物卷第233頁)。

㈦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以東鄉建字第1040004398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有第21條㈠情形,自104年4月2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原審卷㈠第431頁),該函已於104年4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再於104年12月29日,以國字第1041229001號函檢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請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辦理驗收等程序及給付工程款、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審卷㈠第73-79頁),上訴人則再於105年1月12日,以東鄉建字第1040014664號函函覆被上訴人稱尚有法規、契約等階段程序未完妥。(原審卷㈠第81頁)㈧兩造就本院卷㈢第171-181頁、第195-201頁時序表(下稱系爭時序表)所載不爭執。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㈣第197-198頁、第317頁)㈠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⒈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⒉被上訴人是否有第21條㈠「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

之情形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之終止契約事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不同意被上訴人申報竣工及辦理驗收

,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及民法第148條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已成就,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項、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828,913元(更正為8,746,582元)及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發還履約保證金915,000元,有無理由?㈢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㈣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828,913元(更正為8,746,582元)及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比例發還履約保證金581,940元,有無理由?㈣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且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

款,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估驗款5,528,521元及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比例發還履約保證金581,940元,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約

定給付逾期違約金1,537,499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給付罰款6,000元,其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款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915,000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⒈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12

0日曆天,被上訴人係自103年8月15日開工,預定103年12月12日竣工,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以國字第1031212001號函(原審卷㈠第57頁)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已於12月12日完工,請上訴人擇期派員辦理竣工確認。上訴人則於103年12月22日以東鄉建字第1030014211號函(原審卷㈠第65、67頁)函覆被上訴人表示有關被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提報竣工案,上訴人不同意竣工核備,理由為經會同三方派員現場勘查,依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除契約項目15項及第14項開關箱體不予施作外,尚有第21項及第22項(減速標線)、第23項(結構物銜接施作)等部分未全部完成。被上訴人再於103年12月27日以國字第1031227001號函(原審卷㈠第69頁)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除寧靜區標誌及減速標誌未完成外,其餘部分已於103年12月12日完工,上述未完成之項目亦於103年12月27日施工完畢,請上訴人擇期派員辦理竣工確認。上訴人則再於104年1月6日以東鄉建字第1030014582號函(原審卷㈠第71頁)函覆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103年12月27日之第2次提報竣工案,理由為經會同三方派員現場勘查,依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除契約項目15項及第14項開關箱體不予施作外,尚有第8、9、12、13、14項及第23項(結構物銜接施作)等項目未全部完成,嗣被上訴人再於104年1月13日以國字第1040113003號函表明全數改善完畢,請昌泰公司提報竣工在案(原審卷㈠第479頁),經查:

⑴依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以東鄉建字第1050011116號函檢送

本院經監造單位即昌泰公司派駐現場人員顏文謙簽認之施工日誌所示(原審卷㈡第557至814頁),雖記載系爭工程至103年12月11日累計施工進度為100%。然依雲林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103年12月23日查核紀錄所示(原審卷㈢第255至257頁),則記載截至103年12月22日止,系爭工程之累計實際進度為99.79%,顯與前開施工日誌所載不同,且被上訴人對於至103年12月22日止,尚有第21項及第22項(減速標線)、第23項(結構物銜接施作)等部分未全部完成乙節,亦不爭執,是迄於103年12月22日止,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自堪認定。

⑵而依103年12月31日工程確定竣工複驗紀錄記載「⒈照明設

施:燈柱及地埋燈部分組件不齊。⒉開關箱內設備與圖說不符。⒊地磚填縫未確實辦理填縫施作。⒋與現有路面結構物銜接不平整」(原審卷㈢第248頁),其中⒈⒉⒊所載核與前開103年12月23日查核紀錄所示缺失第16、17、18、23點內容所載相類,而被上訴人就雲林縣政府上開查核紀錄所載缺失,已提出經監造單位簽認之「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及相關資料經監造單位昌泰公司轉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04年1月28日以東鄉建字第1040001111號函檢送雲林縣政府審查核備,雲林縣政府雖函覆表示部分缺失改善結果尚待釐清,然亦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8日分別檢送改善資料、修正後改善資料予昌泰公司審查,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及相關資料、昌泰公司104年1月27日呂泰雲字第104012701號函及上訴人104年1月28日東鄉建字第1040001111號函文、雲林縣政府104年2月3日府採稽二字第0000000000函、被上訴人104年3月10日國字第1040310001號函、104年3月18日國字第1040318001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㈢第261至353頁、第

393、395、397、399、401頁)。由前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可知工程項目第12項「燈柱」、第13項「LED地埋燈」之「無ELBC之設置,且底座有不平整與柱面有掉漆脫落之情形」、「接地系統未依圖說設置,且無接地電阻測試紀錄、各組路燈及開關箱未有接地點阻測試紀錄」等情形,均已於104年1月2日改善完成,第14項「戶外防水型電力開關箱」之「既有電器開關箱中容納本標案之電源操作設備者,未有隔離板之設置」,則已於103年12月28日完成改善,此經證人即監造單位昌泰公司品管人員許名峻查證確認後簽名(原審卷㈢第262-264頁),並經其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㈢第411頁),且昌泰公司並於104年3月17日以昌泰雲字第104031701號函表示「經現地勘查後,契約工項皆已施作完成,同意准予竣工。」(原審卷㈠第305頁),則系爭工程於昌泰公司104年3月17日發函時業已全部竣工,堪以認定。

⑶至昌泰公司雖於104年3月30日以昌泰雲字第104033002號函

表示更正為不同意准予竣工(原審證物卷第89頁),然據證人許名峻到庭證稱其建議讓被上訴人竣工,係表示被上訴人已經可以達到竣工的程度,現場施工項目已無可施作,是因上訴人承辦人員王承傑打電話要求其將104年3月17日公文退掉,否則就要走法院,公司才重發104年3月30日之公文等語綦詳(原審卷㈠第507-509頁、本院卷㈢第406-407頁),足認監造單位於104年3月17日時,係認為系爭工程已達竣工程度,始發函同意竣工。

⑷嗣因上訴人遲遲不同意被上訴人為竣工核備,且於104年4月

2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後,亦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㈢項約定,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被上訴人遂於104年6月17日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確認系爭工程之實作內容、施作數量及費用,而經證人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賴建宏於原審到庭證稱:依其經驗系爭工程可算是已達可提報機關辦理驗收的程度等語(原審卷㈡第365頁),足徵系爭工程確已全部完工。

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依契約圖說施工,給付有瑕疵,自不

認為已完工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所指應依驗收之瑕疵改善程序處理等語,經查:

⑴就高壓混凝土磚之鋪設,依契約圖說應採濕式施工,有系爭

契約後附之7/12圖說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85頁),且據證人許名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㈢第40

0 -402頁),而被上訴人當時自承之鋪磚工法,經證人許名峻當庭表示被上訴人之鋪設工法並非濕式施工,係以「水泥砂」襯底之乾式施工,並非以「水泥砂漿」之濕式施工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410頁),且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國字第1040226001號函亦明確表示其承包系爭工程,高壓磚鋪設改以乾式工法施工(本院卷㈠第203頁),足認被上訴人就高壓混凝土磚之鋪設方式,確實未依契約圖說以「濕式施工」方式為之。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高壓混凝土磚之鋪設改採乾式工法係經上訴

人公所秘書吳展吉、承辦人員王承傑及監造昌泰公司顏文謙同意云云,並以證人顏文謙於原審之證言為據,而證人顏文謙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曾與被上訴人在鋪磚現場討論高壓混凝土磚施作方式改變之問題,當時主辦單位承辦人員王承傑完全未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有告知其因為工期在趕,所以公所同意施工方式改變等語,但其亦證稱:公所並沒有人告知其因為工期在趕,所以同意變更施工方式等語(原審卷㈠第511-514頁),再據證人王承傑於原審到庭證稱:就高壓混凝土磚之施作方式,被上訴人要改變契約的施作方式,並沒有先與上訴人機關秘書室、伊及監造單位討論,被上訴人用乾式施工,其係在被上訴人申報工程竣工後才知道等語(原審卷㈠第581-583頁);及據證人吳展吉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有主持系爭工程之開標,印象中被上訴人並沒有請公所同意採用「乾式施工」方式鋪設,沒有印象曾與王承傑、劉培發及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就系爭工程開會過,不可能與廠商達成變更施工方法的決議或討論等語(本院卷㈢第395-399頁),衡情兩造若曾開會討論變更施工方式,亦應有相關之會議記錄留存,然除被上訴人前開單方之函文外(本院卷㈠第203頁),並無任何施工會議記錄提及改採乾式施工方式,而證人王承傑、吳展吉均否認有同意被上訴人變更施工工法,且證人顏文謙亦證稱係被上訴人告知其公所同意變更施工方法,公所並沒有人告知其要變更施工工法等語,是以,尚難認就高壓混凝土磚改採乾式施工,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為之。是以,就高壓混凝土磚之鋪設,被上訴人確有未依圖說依「濕式施工」鋪設之情事,堪以認定。

⑶而就103年12月23日查核紀錄所載之缺失,觀之被上訴人提

出之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業經被上訴人完成改善,並經證人許名峻查證並確認簽章(本院卷㈢第295-390頁),雖其中第2項缺失「高壓彩晶磚鋪面之單位面積鋪築塊數宜明訂於設計圖說以規範施工廠商企圖以較大縫隙減少地磚鋪築量」,其改善對策及結果僅為「謝謝指教,將對本公司設計人員加強基礎及專業規則訓練,對於高壓磚鋪面之單位面積鋪築塊數需明訂於圖說中,並以規範施工單位。縫隙過大影響地磚鋪築量,將以減價收受計價。」;其中第18項缺失「高壓彩晶磚地坪縫淤隙過大且水泥砂漿抹漿過淺,凹痕過深」,被上訴人僅先使用水車之高壓水槍清洗縫隙,再攪拌1:3之水泥砂漿填補並擦拭地磚表面(本院卷㈢第297頁),並未重新施作,而仍有「縫隙過大」之瑕疵,惟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被上訴人雖未以「濕式施工」方式鋪設高壓混凝土磚,且縫隙過大,致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然其確已完成高壓混凝土磚鋪設之施作,難認其就工程項目第8項「高壓彩晶混凝土磚及鋪設」、第9項「仿岩面高壓彩晶混凝土緣石及鋪設」有上訴人主張未完工之情事。

⑷是工程項目第21項「交通寧靜區標誌」、第22項「2mm厚熱

拌塑膠反光標線」,於103年12月27日業已完工,工程項目第12項「燈柱」、第13項「LED地埋燈」,經被上訴人改善後已於104年1月2日完成,第14項「戶外防水型電力開關箱」,經被上訴人改善後於103年12月28日完成,工程項目23「其他雜項配合工程費」,被上訴人自承於103年12月27日業已完成,該部分費用乃編列用以修補細部雜項之用,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㈣第48頁),該項目既無具體工項,縱其修補後尚有缺失,仍難認屬未完成,而應屬瑕疵範疇。再工程項目第8項「高壓彩晶混凝土磚及鋪設」、第9項「仿岩面高壓彩晶混凝土緣石及鋪設」,縱有縫淤過大、不平整等情事,亦屬瑕疵,非屬工作未完成,是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月2日完工,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是否有第21條㈠「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

之情形者」、「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之終止契約事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04年4月23日以東鄉建字第1040004398號函終止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契約是否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

形,無非以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有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為據,然此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其認定有誤而予撤銷其原處分,有上訴人所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361至372頁),是被上訴人並無容許他人借牌之情形,應堪認定。則上訴人以此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非有據。

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其情節重大認定方式,依可歸責廠商之事實及理由決定。」,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經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120日曆天,被上訴人係自103年8月15日開工,預定103年12月12日竣工。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規定,系爭工程金額未逾2億元,非屬巨額採購,則其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始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依卷附上訴人、監造單位昌泰公司對被上訴人相關函文,上訴人首先以103年9月5日東鄉建字第1030009927號函「請承包商及監造廠商戮力趲趕進度,促使工程於限期內完工」,並未明確指明期限限期改善。監造昌泰公司以103年10月8日昌泰雲字第103100801號函限期申訴廠商於一週內(103年10月14日前)擬具趕工計畫書報核,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13日提出趕工計畫,經上訴人以103年10月24日東鄉建字第1030012024號函核定,該核定函僅表明:

「請承包商及監造廠商戮力趲趕進度,促使工程於期限內完工」,並未明確限定期間限期改善;又上訴人103年10月27日工程督導紀錄表「對承商指示事項」亦僅表明:「工程預定累計進度較實際進度落後甚多,請確實依趕工計畫辦理」,亦未明確定期以限期改善。則被上訴人施工進度雖有嚴重落後之情形,惟招標機關於被上訴人完成履約之前,就此並未明確限期改善甚明。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日全部完工而完成履約,雖已逾履約期限21日,然依逾期日數計算,並未落後達20%以上,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據此主張終止契約,即不可採。

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施作履行,有減省

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所謂「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係指廠商於履行契約時,其有未依採購契約之約定之減省工料之行為,而該減省工料之質、量,就全部採購契約之內容觀之,已非屬輕微,佔有重大之分量者而言。經查:

⑴依雲林縣政府103年12月23日查核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有「

未依圖說設置燈柱ELCB」、「接地系統未依圖說設置,且無接地電阻測試紀錄」等減省工料情形,影響燈柱避雷及路燈電力使用安全問題,難謂細微。

⑵另就高壓混凝土磚部分,被上訴人雖已鋪設完成,有其提出

之施工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157-197頁、本院卷㈢第9-107頁),然依契約圖說應採用「濕式施工」方式,被上訴人卻採用「乾式施工」方式鋪設,顯未依契約所定工法施工,而系爭工程全部施作範圍為1,183公尺,需鋪設高壓混凝土磚之範圍為445公尺,業據證人許名峻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㈢第400頁),是高壓混凝土磚占全長之鋪設長度達37.6%;另系爭工程決標總價為915萬元,高壓彩晶混凝土磚及鋪設工程部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85元(本院卷㈢第431頁),由單價分析表觀之,該部分工程款為2,555,880元(本院卷㈢第431頁),佔總工程款之27.9%(2,555,880÷9,150,000=0.279),比重非輕。則被上訴人減省工法所施作之範圍,已超過全部工程3分之1以上,高壓混凝土磚及鋪設部分之工程款亦占全部工程款之4分之1以上,是就全部採購契約之內容觀之,所佔份量非低,自屬情節重大。

⑶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施作履行有擅自

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為由,據以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是就上訴人其餘主張之違約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④綜上,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以東鄉建字第1040004398號函

以被上訴人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據以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是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㈡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㈣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828,913元(更正為8,746,582元)及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比例發還履約保證金581,940元,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㈢項約定:「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

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又第㈣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尚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系爭契約雖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合法終止,然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就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自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被上訴人辦理結算,而系爭工程經完成後,業已通車使用迄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㈢第153-155頁),且上訴人迄今並無自行或另行洽請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工程,自應認其無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是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結算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工作項目及數量,並給付其應得之工程款,然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竣工、未辦理驗收為由,主張其無付款義務,拒不結算,並拒絕給付全部之工程款,顯有違前開規定。是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之工程款,應屬有據。經查:

①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㈢項約定,對

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則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確認系爭工程之實作內容、施作數量及費用,實非得已。

②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㈠契約價金之給付,為依契約

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⒈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⒉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⒊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是依前開約定,應以實作數量按前開契約所定之原則予以計算工程款。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5%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00%之違約金。但其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認為「本鑑定經鑑定技師於現地檢視範疇與內容及確認已完成之構造物與設施尚無嚴重損壞及不堪使用之情形,先依計價工項可否檢視原則進行數量檢核,再參酌契約之結算數量規定分列各工項之鑑定數量,另因本工程尚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故涉及變更設計部分,鑑定時依工程慣例擬提單價憑辦,綜上,本工程鑑估費用總計為9,161,713元,惟需另扣除剩餘折價價值部分,包含AC刨除料、有價土石方計有332,800元。」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嗣因鑑定數量有誤載之情形,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107年8月27日(107)省土技字第北1167號函更正直接工程費為8,054,786元,間接工程費依據原契約直接工程費百分比分別計算,而將合計金額9,161,713元修正為9,126,378元(本院卷㈣第257頁)。

③再據證人即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賴建宏於原審到庭證

稱:「(問:本件就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內容與分析中就系爭工程標的之計價工項及其實作數量是如何認定?)工程整個在認定的過程裡面是看契約的計價項目,基本上分成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用二部分,其中在直接工程費的部分,又可以分成可以量化及不能量化二個部分,不能量化的部分是以式計價,可以量化的部分都是以體積或長度為計價單位,在現場的作業過程主要是針對可以量化的部分來檢視,其中又可以再分為可目視及無法目視受隱蔽這二種,可以目視的部分,我們以逐處清點,不能看見受隱蔽的部分,是以圖說來進行數量計算的檢核,並且把這個當作已經完成的數量,另外在不可量化的部分,則是在內部作業依據契約的規定辦理,間接費的部分,則是依據契約的百分比,再從直接工程費乘計估列而完成工項與數量的認定。」、「(問:本件鑑定結論所認定構造物與設施尚無嚴重損壞及不堪使用之情形,鑑定時係如何認定?)在現場看得到的部分,主要有高壓混凝土磚、緣石、標誌、地埋燈這些設施均無嚴重的損壞,因此認定已經完成契約規定的項目。」、「(問:現場還有一個燈柱的部分是否有認定?)燈柱也是可以看到的部分,也是沒有損壞,也是堪用。」、「(問:本件就鑑定報告附件九之工程鑑估費用表係如何計算認定?)先談數量的部分,是依據前面證述的原則計算,而後再依據契約對於結算數量的規定來計算該工項之契約價金。」、「(問:剛才證人所提到的PVC管材,就證人所知此部分是變更什麼項目?何以數量會增加到百分之三十以上?)這部分是從申請人在鑑定時向我們表示有地埋燈的管段、還有迴路變更所造成。這部分可詳報告中附件八。」、「(問:是不是附件八所附東勢鄉公所103年11月6日函文所示?)是的,沒錯。」、「(問:證人所述的這件公文由二迴路改為三迴路的方式埋設,此部分的施工方法變更,對於業主是否有利,還是對業主有不利的影響?)這部分我們認為在會議中有公所召開的會議,設計單位有與會,而現場根據申請人表示,也是依此原則辦理。」、「(問:本件鑑定就系爭工程標的是否確認與契約規定相符?)我們認為從現場可目視的範圍內,再比對契約的計價工項,是可以符合。」、「(問:這件工程在做報告的工項計算時,都是逐一計算清點,或是那些項目是用隨機抽樣方式清點?)逐一計算的部分,包含LED地埋燈、燈柱、開關箱、交○○○區○○○路名指示標誌、戶外防水型電力開關箱等,這些都是逐一清點,其餘部分因為都是屬於隱蔽或無法回溯的工項,所以從圖面去計算。」、「(問:所以LED地埋燈、燈柱、開關箱的數量,當時清點時你就應該知道這些實做數量與原來契約約定的數量有所不同?)的確。該LED地埋燈部分是276盞,而契約為284盞有差異,其餘的數量無差異,但是戶外防水型開關箱涉及到變更設計。」、「(問:你所謂的戶外防水型開關箱涉及到變更設計,是說原契約設計有此設計,但是實作跟原契約是不符的?)基本上數量沒有差異,但是它的箱體是既有的,線路是新設,因此無法直接引用契約單價進行價金認定,所以報告上有擬提單價供參考。」、「(問:你有無比對過竣工圖說與契約圖說有無差異?)基本上兩者大致相同,只有在前述地埋燈管段與迴路部分有差異。」、「(問:就有關戶外防水電力開關箱及預鑄水泥電桿之埋設,這些施工項目在竣工圖與契約圖說兩者間有沒有差異?)電力開關箱的部分,在現場有檢視箱體是舊的原有的,裡面的設施配件是新的,所以有提變更設計的建議單價,在電桿部分主要因為已經受隱蔽,只能用處來清點。」、「(問:你們如何判斷這個已完成之工項是否符合原來的契約設計內容?)我們在現場有針對路寬、高壓混凝土磚、緣石、道路的斑馬線進行尺寸確認,是有與契約圖說相符。」、「(問:在現場會勘的時候,依照竣工圖說來核對的時候,有沒有發現本件工程可能有涉及變更設計之情形,要求申請單位要提供變更設計的相關公文資料?)是,有的。所以才會向監造單位蒐集函文。」、「(問:在本件會勘鑑定的過程中,申請人有沒有依照你們的要求,提出變更設計的相關公文資料?)申請人表示資料在監造那裡,所以才會進行蒐集。」、「(問:所以根據你們的報告附件三,跟附件八二份資料以觀,你以你的工程經驗,已經符合契約設計裡面規定的變更設計相關程序了嗎?)我們認為變更設計的程序未完成,因此在報告裡頭所提的單價是作為鑑定價金估算的推估,實際的還是要由機關本於權責處理。」、「(問:所以依照你上開說法,關於工程的品質部分並不是你們勘查範圍之內?你們只負責計算數量?)我們主要是針對契約所定的工項在現場確認是否有據實施作,至於品質與相關的程序涉及到每一次作業過程監造單位以及工程主辦機關是否有落實三級品管的制度,在這個原則之下,我們進行數量的確認。」、「(問:依照前述你們並沒有在現場鑽探,有關要鑽探才可以勘查出來的,有關路面刨除以及鋪設的透層及粘層,這些事項你們在現場都沒有做?也沒有做任何的勘查計算?)透層、粘層都是AC路面鋪設過程必要的工序及材料,在鑑定時已無法回溯,這一部分都是要由三級品管程序去管制,縱然在驗收時粘層、透層也是無法去確認,所以三級品管的機制就在於此。」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362至371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所附現況查驗位置平面示意圖及照片,足徵系爭鑑定報告確已就系爭契約所定之工項於系爭工程現場逐一清點確認無訛,而其實作數量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工程鑑估費用表所示。

④另系爭工程涉及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工

程鑑估費用表項目14a、16a、17a、18a部分,係配合現地實際施作情形而變更,上訴人亦同意此情,並同意日後被上訴人得辦理變更設計,有上訴人103年11月6日東鄉建字第1030012396號函附之施工中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及103年11月18日東鄉建字第1030012903號函附之施工中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可佐(原審卷㈡第287-294頁),此部分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同意變更後之方式施作,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約定:「本契約因實際需要,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辦理變更設計,廠商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1.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原則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惟議價程序不得免除,如不議單價,得議定其他內容,如工期、數量…等。如該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且僅係原有契約工程項目數量之增減,並在契約金額容許範圍內者,得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會議。2.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本件變更設計部分,上訴人原即同意被上訴人配合現地實際施作情形而變更,上訴人本應同意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是被上訴人應得請求該部分變更設計之工程款。

⑤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與契約不符、減

省工料及施作瑕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經查:⑴被上訴人於鋪設高壓混凝土磚時,確實未依「濕式施工」方

法鋪設,已如前述,而高壓彩晶混凝土磚及鋪設工程部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85元(本院卷㈢第431頁),由單價分析表觀之,其中涉及濕式施工部分為「大工116元」、「1:3水泥砂漿84元」部分(本院卷㈢第433頁),此據證人許名峻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㈢第418頁),該部分既未依圖說施作,自應不予計價。

⑵另鋪設高壓混凝土磚時雖有縫隙過大之瑕疵,然參酌雲林縣

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103年12月23日查核紀錄所載第2項缺失「高壓彩晶磚鋪面之單位面積鋪築塊數宜明訂於設計圖說以規範施工廠商企圖以較大縫隙減少地磚鋪築量」,及被上訴人就該項缺失提出之改善對策及結果「對於高壓磚鋪面之單位面積鋪築塊數需明訂於圖說中,並以規範施工單位。縫隙過大影響地磚鋪築量,將以減價收受計價。」,足認因縫隙過大,影響乃減少高壓混凝土磚之使用量,而鑑定報告已就尺寸差異以實作數量計算,業已考量因縫隙過大致減少高壓混凝土磚用量部分,是以,就工程項目8「高壓混凝土磚及鋪設部分」之工程費用,應為1,905,670元【(000-000)×2,782=1,905,670】。

⑶上訴人雖主張臺灣土木技師省公會於鑑定時並未通電測試,

難認地埋燈及燈柱符合約定品質而可使用云云,然系爭工程現場實際上已供通車使用,且地埋燈及燈柱於夜間亦有點亮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原審卷㈢第153-156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其餘瑕疵云云,惟按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系爭工程尚有其他瑕疵,然上訴人既未依前開規定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及請求減少報酬,亦未提出其因此受有何損害之證明,本院自無庸審酌。

⑥而被上訴人主張就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超過系爭契約之原

約定數量不超過5%以內者,按契約數量計算,就超過5%(含超過30%以上)部分,均按原契約單價增加報酬,就實作數量不足系爭契約之原約定數量者,縱不超過5%,亦依實作數量計價,則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直接工程費用共計7,456,910元,間接工程費則按原契約價目表之比例計算,是系爭工程費用總計為8,448,9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惟扣除剩餘折價價值部分,包含AC刨除料、有價土石方計332,800元後,應為8,116,162元。

⑦上訴人雖辯以系爭鑑定報告為被上訴人單方片面花錢請人以

目測清點實作數量,對於實作之工程項目品質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而為施作並未有任何鑑定情形,且系爭契約中屬於隱蔽無法目視部分,亦未為挖驗以實際清點數量,故系爭鑑定報告為不可採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㈡項之約定辦理三方會勘確認是否竣工,其於終止契約後,亦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㈢項約定,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迄於本件審理時,僅一再主張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其無付款義務云云,不願聲請法院再為鑑定,則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確認系爭工程之實作內容、施作數量及費用,實非得已。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司法院所選定之鑑定機關,其並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其就隱蔽無法目視部分雖係以竣工圖為鑑定依據,然被上訴人施工過程,均有監造為品質控管,且完工後亦供通車使用至今,上訴人怠於為會勘及辦理結算,自不得以此即認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實作數量為不可採。

⑧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㈣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8,116,162元。

⒉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固約定:「保證金之發還,由廠商

檢據繳納保證金存根等資料,採書面申請,由機關辦理審核,其相關情形如下:1.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發還。…」,然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款另約定:「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經查:系爭工程雖經上訴人2次估驗計價程序,同意估驗合格,經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以東鄉建字第1030013790號函檢送第1、2期估驗請款資料向雲林縣政府請領工程估驗款共5,528,521元,經雲林縣政府於104年1月19日以府工運二字第1046401101號函以尚缺上訴人辦理竣工確認文件為由,檢還該資料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儘速補齊相關資料,以利雲林縣政府撥付補助款項,估驗2次進度達63.6%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政府簽呈、第1次工程估驗紀錄、第2次工程估驗紀錄(原審卷㈠第59至63頁)及雲林縣政府104年1月29日府工運二字第1046401101號函、上訴人104年1月26日東鄉建字第1040000987號函、工程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施工照片(原審卷㈠第623、625頁、卷㈡第417-439頁)等附卷可憑,然系爭工程有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91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116,162元,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915,000元。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約

定給付逾期違約金1,537,499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給付罰款6,000元,其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款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915,000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

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0.3%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表定竣工日期為103年12月12日,然工程項目第21項、第22項、第23項,係於103年12月27日完成,工程項目第12項「燈柱」、第13項「LED地埋燈」,經被上訴人改善後於104年1月2日完成,第14項「戶外防水型電力開關箱」,經被上訴人改善後於103年12月28日完成,業如前述,而前開未完成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是應就各項按逾期日數依0.3%計算逾期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①第21項「交通寧靜區標誌」22,294元、第22項「2mm厚熱拌

塑膠反光標線」52,328元,第23項「其他雜項配合工程費」43,58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於103年12月27日始完成,逾期15日,上訴人得請求逾期違約金5,319元【(22,294+52,328+43,580)×15×0.3%=5,31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第12項「燈柱」705,390元、第13項「LED地埋燈」337,548

元,逾期21日,上訴人得請求逾期違約金65,705元【(705,390+337,548)×21×0.3%=65,705,元以下四捨五入】③第14項a「戶外防水型電力開關箱」8,326元(原第14項取消

),逾期16日,上訴人得請求逾期違約金400元。(計算式:8,326×16×0.3%=4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至上訴人主張之第8項「高壓彩晶混凝土磚及鋪設」、第9項

「仿岩面高壓彩晶混凝土緣石及鋪設」部分,上訴人所指縫隙過大、不平整等,均屬工程瑕疵之範疇,難以此認定前開工項並未完工,是就前開工項自不得主張逾期違約金。

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71,424元(計算式:5,

319+65,705+400=71,424)。則上訴人以該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71,424元主張抵銷,於法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金,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金額,

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⑴未達1,000萬元之工程採購案:施工廠商扣1點處以1,000元罰款…」,本件為未達1,000萬元之工程採購案,依103年12月23日雲林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所示(原審卷㈢第255至259頁),針對被上訴人之品質缺失扣點為6點,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處以6,000元之罰款,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以此6,000元罰款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⒊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雖得拒絕返還履約保

證金915,000元,然不得以前開金額重複主張抵銷,則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77,424元(計算式:71,424+6,000=77,424)。則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為8,038,738元(計算式:8,116,162-77,424=8,038,738)。

七、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雖已於104年1月2日完工,然被上訴人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3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鑑估費用表)

┌──┬───────────┬──┬────────────┬────┬─────┬─────┐│ │ │ │ 數 量 │ │ │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單價 │ 複價 │ 備註 ││ │ │ │ 原契約 │鑑定之│ 計價 │ │ │ ││ │ │ │ │實作數│ │ │ │ ││ │ │ │ │量 │ │ │ │ │├──┼───────────┼──┼────┼───┼───┼────┼─────┼─────┤│ 壹 │直接工程費 │ │ │ │ │ │ │ │├──┼───────────┼──┼────┼───┼───┼────┼─────┼─────┤│ 1 │施工測量放樣費 │ 式 │ 1 │ 1│ 1│ 8,046 │ 8,046 │ │├──┼───────────┼──┼────┼───┼───┼────┼─────┼─────┤│ 2 │原有AC路面刨除5cm厚 │ M2 │ 8,911 │ 8,752│ 8,752│ 26 │ 227,552 │ │├──┼───────────┼──┼────┼───┼───┼────┼─────┼─────┤│ 3 │機械挖方 │ M3 │ 628 │ 636│ 628│ 29 │ 18,212 │ │├──┼───────────┼──┼────┼───┼───┼────┼─────┼─────┤│ 4 │工程告示牌 │ 面 │ 2 │ 2│ 2│ 2,096 │ 4,192 │ │├──┼───────────┼──┼────┼───┼───┼────┼─────┼─────┤│ 5 │路床整理及機械滾壓夯實│ M2 │ 3,032 │ 3,082│ 3,032│ 21 │ 63,672 │ │├──┼───────────┼──┼────┼───┼───┼────┼─────┼─────┤│ 6 │∮8mm炫接鋼線網 │ kg │ 11,427 │12,143│11,572│ 19 │ 219,868 │與原契約數││ │(20cm*20cm) │ │ │ │ │ │ │量差異>5%││ │ │ │ │ │ │ │ │,未達30%││ │ │ │ │ │ │ │ │,採原契約││ │ │ │ │ │ │ │ │變更增減契││ │ │ │ │ │ │ │ │約價金 ││ │ │ │ │ │ │ │ │ │├──┼───────────┼──┼────┼───┼───┼────┼─────┼─────┤│ 7 │210kg/c㎡預拌混凝土及 │ M3 │ 363 │ 363│ 363│ 1,560 │ 566,280 │與原契約數││ │澆置、搗實 │ │ │ │ │ │ │量差異<5%││ │ │ │ │ │ │ │ │,採原契約││ │ │ │ │ │ │ │ │數量計算 ││ │ │ │ │ │ │ │ │ │├──┼───────────┼──┼────┼───┼───┼────┼─────┼─────┤│ 8 │高壓彩晶混凝土磚及舖設│ M2 │ 2,888 │ 2,782│ 2,782│ 885 │2,462,070 │與原契約數││ │ │ │ │ │ │ │ │量差異<5%││ │ │ │ │ │ │ │ │,且少於原││ │ │ │ │ │ │ │ │契約數量,││ │ │ │ │ │ │ │ │故按實作數││ │ │ │ │ │ │ │ │量計算 │├──┼───────────┼──┼────┼───┼───┼────┼─────┼─────┤│ 9 │仿岩面高壓彩晶混凝土緣│ M │ 1,539 │ 1,581│ 1,539│ 712 │1,095,768 │與原契約數││ │石及舖設 │ │ │ │ │ │ │量差異<5%││ │ │ │ │ │ │ │ │,採原契約││ │ │ │ │ │ │ │ │數量計算 │├──┼───────────┼──┼────┼───┼───┼────┼─────┼─────┤│ 10 │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舖築及│ T │ 711 │ 707│ 707│ 1,852 │1,309,364 │與原契約數││ │滾壓 │ │ │ │ │ │ │量差異<5%││ │ │ │ │ │ │ │ │,且少於原││ │ │ │ │ │ │ │ │契約數量,││ │ │ │ │ │ │ │ │故按實作數││ │ │ │ │ │ │ │ │量計算 │├──┼───────────┼──┼────┼───┼───┼────┼─────┼─────┤│ 11 │舖設透層(MC-70)或粘 │ M2 │ 6,052 │ 6,016│ 6,016│ 18 │ 108,288 │與原契約數││ │層(RS-1) │ │ │ │ │ │ │量差異<5%││ │ │ │ │ │ │ │ │,且少於原││ │ │ │ │ │ │ │ │契約數量,││ │ │ │ │ │ │ │ │故按實作數││ │ │ │ │ │ │ │ │量計算 │├──┼───────────┼──┼────┼───┼───┼────┼─────┼─────┤│ 12 │燈柱 │ 盞 │ 35 │ 35│ 35│ 20,154 │ 705,390 │ │├──┼───────────┼──┼────┼───┼───┼────┼─────┼─────┤│ 13 │LED地埋燈 │ 盞 │ 284 │ 276│ 276│ 1,223 │ 337,548 │與原契約數││ │ │ │ │ │ │ │ │量差異<5%││ │ │ │ │ │ │ │ │,且少於原││ │ │ │ │ │ │ │ │契約數量,││ │ │ │ │ │ │ │ │故按實作數││ │ │ │ │ │ │ │ │量計算 │├──┼───────────┼──┼────┼───┼───┼────┼─────┼─────┤│ 14 │戶外防水型電力開關箱 │ 座 │ 2 │ 0│ 0│ 11,147│ 0 │原工項取消││ │ │ │ │ │ │ │ │,改以項次││ │ │ │ │ │ │ │ │14a之新增 ││ │ │ │ │ │ │ │ │單價計算 │├──┼───────────┼──┼────┼───┼───┼────┼─────┼─────┤│ 14a│戶外防水型電力開關箱(│ 處 │ 0 │ 2│ 2│ 4,163│ 8,326 │新增單價 ││ │變更) │ │ │ │ │ │ │ │├──┼───────────┼──┼────┼───┼───┼────┼─────┼─────┤│ 15 │7米預鑄水泥電桿及埋設 │ 支 │ 2 │ 0│ 0│ 5,866│ 0 │取消施作,││ │ │ │ │ │ │ │ │無計價 │├──┼───────────┼──┼────┼───┼───┼────┼─────┼─────┤│ 16 │∮2PVC 〞硬質埋管工程 │ M │ 1,656 │ 2,479│ 2,396│ 42│ 100,632 │與原契約數││ │ │ │ │ │ │ │ │量差異>5%││ │ │ │ │ │ │ │ │,未達30%││ │ │ │ │ │ │ │ │,採原契約││ │ │ │ │ │ │ │ │變更增減契││ │ │ │ │ │ │ │ │約價金 │├──┼───────────┼──┼────┼───┼───┼────┼─────┼─────┤│ 16a│∮2PVC〞硬質埋管工程 │ M │ 0 │ 0│ 0│ 83│ 0 │與原契約數││ │(數量增加逾30%) │ │ │ │ │ │ │量差異>30 ││ │ │ │ │ │ │ │ │%,採變更││ │ │ │ │ │ │ │ │契約單價及││ │ │ │ │ │ │ │ │計算契約價││ │ │ │ │ │ │ │ │金 │├──┼───────────┼──┼────┼───┼───┼────┼─────┼─────┤│ 17 │14mm2*2C電纜線配線工程│ M │ 1,656 │ 0│ 0│ 29│ 0 │取消施作,││ │ │ │ │ │ │ │ │無計價 │├──┼───────────┼──┼────┼───┼───┼────┼─────┼─────┤│ 18 │2.0mm*2電纜線配線工程 │ M │ 389 │ 0│ 0│ 15│ 0 │取消施作,││ │ │ │ │ │ │ │ │無計價 │├──┼───────────┼──┼────┼───┼───┼────┼─────┼─────┤│ 17a│5.5mm2*3C電纜線配線工 │ M │ 0 │ 829│ 829│ 46│ 38,134 │新增單價 ││ │程(變更) │ │ │ │ │ │ │ │├──┼───────────┼──┼────┼───┼───┼────┼─────┼─────┤│ 18a│2.0mm2*3C電纜線配線工 │ M │ 0 │ 1,650│ 1,650│ 37│ 61,050 │新增單價 ││ │程(變更) │ │ │ │ │ │ │ │├──┼───────────┼──┼────┼───┼───┼────┼─────┼─────┤│ 19 │瀝青藝術造型鋪面 │ M2 │ 253 │ 253│ 253│ 1,591│ 402,523 │ │├──┼───────────┼──┼────┼───┼───┼────┼─────┼─────┤│ 20 │路名指示標誌 │ 座 │ 8 │ 8│ 8│ 5,195│ 41,560 │ │├──┼───────────┼──┼────┼───┼───┼────┼─────┼─────┤│ 21 │交通寧靜區標誌 │ 座 │ 2 │ 2│ 2│ 11,147│ 22,294 │ │├──┼───────────┼──┼────┼───┼───┼────┼─────┼─────┤│ 22 │2mm厚熱拌塑膠反光標線 │ M2 │ 248 │ 248│ 248│ 211│ 52,328 │ │├──┼───────────┼──┼────┼───┼───┼────┼─────┼─────┤│ 23 │其他雜項配合工程費 │ 式 │ 1 │ 1│ 1│ 43,580│ 43,580 │ │├──┼───────────┼──┼────┼───┼───┼────┼─────┼─────┤│ 24 │工地環境維護及空氣污染│ 式 │ 1 │ 1│ 1│ 36,037│ 36,037 │ ││ │防制設施費 │ │ │ │ │ │ │ │├──┼───────────┼──┼────┼───┼───┼────┼─────┼─────┤│ 25 │施工中交通安全設備及維│ 式 │ 1 │ 1│ 1│ 37,734│ 37,734 │ ││ │持費 │ │ │ │ │ │ │ │├──┼───────────┼──┼────┼───┼───┼────┼─────┼─────┤│ 26 │工程材料試驗費 │ 式 │ 1 │ 1│ 1│ 42,862│ 42,862 │ │├──┼───────────┼──┼────┼───┼───┼────┼─────┼─────┤│ │小計 │ │ │ │ │ │8,013,310 │ │├──┼───────────┼──┼────┼───┼───┼────┼─────┼─────┤│ 貳 │間接工程費 │ │ │ │ │ │ │ │├──┼───────────┼──┼────┼───┼───┼────┼─────┼─────┤│ 1 │勞工安全及衛生設備管理│ 式 │ 1 │ 1│ 1│ 23,497│ 23,285 │ ││ │費(約0.3%) │ │ │ │ │ │ │ │├──┼───────────┼──┼────┼───┼───┼────┼─────┼─────┤│ 2 │工程品質管理費(約0.6 │ 式 │ 1 │ 1│ 1│ 48,670│ 48,232 │ ││ │%) │ │ │ │ │ │ │ │├──┼───────────┼──┼────┼───┼───┼────┼─────┼─────┤│ 3 │利潤及營造綜合保險費(│ 式 │ 1 │ 1│ 1│ 562,204│ 562,204 │ ││ │約7%) │ │ │ │ │ │ │ │├──┼───────────┼──┼────┼───┼───┼────┼─────┼─────┤│ 4 │營業稅(5%) │ 式 │ 1 │ 1│ 1│ 436,351│ 432,351 │ │├──┼───────────┼──┼────┼───┼───┼────┼─────┼─────┤│ │合計(壹+貳) │ │ │ │ │ │9,079,382 │ │└──┴───────────┴──┴────┴───┴───┴────┴─────┴─────┘附表二(更正後之工程鑑估費用表)

┌──┬───────────┬──┬────────────┬────┬─────┬─────┐│ │ │ │ 數量 │ │ │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單價 │ 複價 │ 備註 ││ │ │ │ 原契約 │鑑定之│計價 │ │ │ ││ │ │ │ │實作數│ │ │ │ ││ │ │ │ │量 │ │ │ │ │├──┼───────────┼──┼────┼───┼───┼────┼─────┼─────┤│ 壹 │直接工程費 │ │ │ │ │ │ │ │├──┼───────────┼──┼────┼───┼───┼────┼─────┼─────┤│ 1 │施工測量放樣費 │ 式 │ 1 │ 1 │ 1 │ 8,046 │ 8,046 │ │├──┼───────────┼──┼────┼───┼───┼────┼─────┼─────┤│ 2 │原有AC路面刨除5cm厚 │ M2 │ 8,911 │ 8,752│ 8,752│ 26 │ 227,552 │ │├──┼───────────┼──┼────┼───┼───┼────┼─────┼─────┤│ 3 │機械挖方 │ M3 │ 628 │ 636 │ 628│ 29 │ 18,212 │與原契約數││ │ │ │ │ │ │ │ │量差異<5%││ │ │ │ │ │ │ │ │,採原契約││ │ │ │ │ │ │ │ │數量計算 │├──┼───────────┼──┼────┼───┼───┼────┼─────┼─────┤│ 4 │工程告示牌 │ 面 │ 2 │ 2 │ 2 │ 2,096 │ 4,192 │ │├──┼───────────┼──┼────┼───┼───┼────┼─────┼─────┤│ 5 │路床整理及機械滾壓夯實│ M2 │ 3,032 │ 3,082│3,032 │ 21 │ 63,672 │與原契約數││ │ │ │ │ │ │ │ │量差異<5%││ │ │ │ │ │ │ │ │,採原契約││ │ │ │ │ │ │ │ │數量計算 │├──┼───────────┼──┼────┼───┼───┼────┼─────┼─────┤│ 6 │∮8mm炫接鋼線網 │ kg │ 11,427 │12,143│11,572│ 19 │ 219,868 │與原契約數││ │(20cm*20cm) │ │ │ │ │ │ │量差異>5%││ │ │ │ │ │ │ │ │,未達30%││ │ │ │ │ │ │ │ │,採原契約││ │ │ │ │ │ │ │ │變更增減契││ │ │ │ │ │ │ │ │約價金 ││ │ │ │ │ │ │ │ │ │├──┼───────────┼──┼────┼───┼───┼────┼─────┼─────┤│ 7 │210kg/c㎡預拌混凝土及 │ M3 │ 363 │ 370│ 363│ 1,560 │ 566,280 │與原契約數││ │澆置、搗實 │ │ │ │ │ │ │量差異<5%││ │ │ │ │ │ │ │ │,採原契約││ │ │ │ │ │ │ │ │數量計算 ││ │ │ │ │ │ │ │ │ │├──┼───────────┼──┼────┼───┼───┼────┼─────┼─────┤│ 8 │高壓彩晶混凝土磚及舖設│ M2 │ 2,888 │ 2,782│ 2,782│685(885│1,905,670 │與原契約數││ │ │ │ │ │ │-200= │ │量差異<5%││ │ │ │ │ │ │685) │ │,且少於原││ │ │ │ │ │ │ │ │契約數量,││ │ │ │ │ │ │ │ │故按實作數││ │ │ │ │ │ │ │ │量計算; ││ │ │ │ │ │ │ │ │「水泥砂漿││ │ │ │ │ │ │ │ │3:1」84元││ │ │ │ │ │ │ │ │/㎡及「大 ││ │ │ │ │ │ │ │ │工」116元/││ │ │ │ │ │ │ │ │㎡與圖說不││ │ │ │ │ │ │ │ │符,不予計││ │ │ │ │ │ │ │ │價 │├──┼───────────┼──┼────┼───┼───┼────┼─────┼─────┤│ 9 │仿岩面高壓彩晶混凝土緣│ M │ 1,539 │ 1,581│1,539 │ 712 │1,095,768 │與原契約數││ │石及舖設 │ │ │ │ │ │ │量差異<5%││ │ │ │ │ │ │ │ │,採原契約││ │ │ │ │ │ │ │ │數量計算 │├──┼───────────┼──┼────┼───┼───┼────┼─────┼─────┤│ 10 │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舖築及│ T │ 711 │ 707│ 707│ 1,852 │1,309,364 │與原契約數││ │滾壓 │ │ │ │ │ │ │量差異<5%││ │ │ │ │ │ │ │ │,且少於原││ │ │ │ │ │ │ │ │契約數量,││ │ │ │ │ │ │ │ │故按實作數││ │ │ │ │ │ │ │ │量計算 │├──┼───────────┼──┼────┼───┼───┼────┼─────┼─────┤│ 11 │舖設透層(MC-70)或粘 │ M2 │ 6,052 │ 6,016│ 6,016│ 18 │ 108,288 │與原契約數││ │層(RS-1) │ │ │ │ │ │ │量差異<5%││ │ │ │ │ │ │ │ │,且少於原││ │ │ │ │ │ │ │ │契約數量,││ │ │ │ │ │ │ │ │故按實作數││ │ │ │ │ │ │ │ │量計算 │├──┼───────────┼──┼────┼───┼───┼────┼─────┼─────┤│ 12 │燈柱 │ 盞 │ 35 │ 35│ 35│ 20,154 │ 705,390 │ │├──┼───────────┼──┼────┼───┼───┼────┼─────┼─────┤│ 13 │LED地埋燈 │ 盞 │ 284 │ 276│ 276│ 1,223 │ 337,548 │與原契約數││ │ │ │ │ │ │ │ │量差異<5%││ │ │ │ │ │ │ │ │,且少於原││ │ │ │ │ │ │ │ │契約數量,││ │ │ │ │ │ │ │ │故按實作數││ │ │ │ │ │ │ │ │量計算 │├──┼───────────┼──┼────┼───┼───┼────┼─────┼─────┤│ 14 │戶外防水型電力開關箱 │ 座 │ 2 │ 0│ 0│ 11,147│ 0 │原工項取消││ │ │ │ │ │ │ │ │,改以項次││ │ │ │ │ │ │ │ │14a之新增 ││ │ │ │ │ │ │ │ │單價計算 │├──┼───────────┼──┼────┼───┼───┼────┼─────┼─────┤│ 14a│戶外防水型電力開關箱(│ 處 │ 0 │ 2│ 2│ 4,163│ 8,326 │新增單價 ││ │變更) │ │ │ │ │ │ │(見鑑定報││ │ │ │ │ │ │ │ │告變更設計││ │ │ │ │ │ │ │ │工項單價分││ │ │ │ │ │ │ │ │析) │├──┼───────────┼──┼────┼───┼───┼────┼─────┼─────┤│ 15 │7米預鑄水泥電桿及埋設 │ 支 │ 2 │ 0│ 0│ 5,866│ 0 │取消施作,││ │ │ │ │ │ │ │ │無計價 │├──┼───────────┼──┼────┼───┼───┼────┼─────┼─────┤│ 16 │∮2PVC 〞硬質埋管工程 │ M │ 1,656 │ 2,479│ 2,396│ 42│ 100,632│與原契約數││ │ │ │ │ │ │ │ │量差異>5%││ │ │ │ │ │ │ │ │,採原契約││ │ │ │ │ │ │ │ │變更增減契││ │ │ │ │ │ │ │ │約價金 │├──┼───────────┼──┼────┼───┼───┼────┼─────┼─────┤│ 16a│∮2PVC〞硬質埋管工程 │ M │ 0 │ 0│ 0│ 83│ 0│與原契約數││ │(數量增加逾30%) │ │ │ │ │ │ │量差異大於││ │ │ │ │ │ │ │ │30%部分,││ │ │ │ │ │ │ │ │被上訴人仍││ │ │ │ │ │ │ │ │以原契約價││ │ │ │ │ │ │ │ │金計價,故││ │ │ │ │ │ │ │ │不另列 │├──┼───────────┼──┼────┼───┼───┼────┼─────┼─────┤│ 17 │14mm2*2C電纜線配線工程│ M │ 1,656 │ 0│ 0│ 29│ 0 │取消施作,││ │ │ │ │ │ │ │ │無計價 │├──┼───────────┼──┼────┼───┼───┼────┼─────┼─────┤│ 18 │2.0mm*2電纜線配線工程 │ M │ 389 │ 0│ 0│ 15│ 0 │取消施作,││ │ │ │ │ │ │ │ │無計價 │├──┼───────────┼──┼────┼───┼───┼────┼─────┼─────┤│ 17a│5.5mm2*3C電纜線配線工 │ M │ 0 │ 829│ 829│ 46│ 38,134 │新增單價 ││ │程(變更) │ │ │ │ │ │ │(見鑑定報││ │ │ │ │ │ │ │ │告變更設計││ │ │ │ │ │ │ │ │工項單價分││ │ │ │ │ │ │ │ │析) │├──┼───────────┼──┼────┼───┼───┼────┼─────┼─────┤│ 18a│2.0mm2*3C電纜線配線工 │ M │ 0 │ 1,650│ 1,650│ 37│ 61,050 │新增單價 ││ │程(變更) │ │ │ │ │ │ │(見鑑定報││ │ │ │ │ │ │ │ │告變更社數││ │ │ │ │ │ │ │ │工項單價分││ │ │ │ │ │ │ │ │析) │├──┼───────────┼──┼────┼───┼───┼────┼─────┼─────┤│ 19 │瀝青藝術造型鋪面 │ M2 │ 253 │ 253│ 253│ 1,591│ 402,523 │ │├──┼───────────┼──┼────┼───┼───┼────┼─────┼─────┤│ 20 │路名指示標誌 │ 座 │ 8 │ 8│ 8│ 5,195│ 41,560 │ │├──┼───────────┼──┼────┼───┼───┼────┼─────┼─────┤│ 21 │交通寧靜區標誌 │ 座 │ 2 │ 2│ 2│ 11,147│ 22,294 │ │├──┼───────────┼──┼────┼───┼───┼────┼─────┼─────┤│ 22 │2mm厚熱拌塑膠反光標線 │ M2 │ 248 │ 248│ 248│ 211│ 52,328 │ │├──┼───────────┼──┼────┼───┼───┼────┼─────┼─────┤│ 23 │其他雜項配合工程費 │ 式 │ 1 │ 1│ 1│ 43,580│ 43,580 │ │├──┼───────────┼──┼────┼───┼───┼────┼─────┼─────┤│ 24 │工地環境維護及空氣污染│ 式 │ 1 │ 1│ 1│ 36,037│ 36,037 │ ││ │防制設施費 │ │ │ │ │ │ │ │├──┼───────────┼──┼────┼───┼───┼────┼─────┼─────┤│ 25 │施工中交通安全設備及維│ 式 │ 1 │ 1│ 1│ 37,734│ 37,734 │ ││ │持費 │ │ │ │ │ │ │ │├──┼───────────┼──┼────┼───┼───┼────┼─────┼─────┤│ 26 │工程材料試驗費 │ 式 │ 1 │ 1│ 1│ 42,862│ 42,862 │ │├──┼───────────┼──┼────┼───┼───┼────┼─────┼─────┤│ │小計 │ │ │ │ │ │7,456,910 │ │├──┼───────────┼──┼────┼───┼───┼────┼─────┼─────┤│ 貳 │間接工程費 │ │ │ │ │契約複價│ 計價 │ ││ │ │ │ │ │ │(原) │ │ │├──┼───────────┼──┼────┼───┼───┼────┼─────┼─────┤│ 1 │勞工安全及衛生設備管理│ 式 │ 1 │ 1│ 1│ 23,467│ 21,669 │計算式: ││ │費(約0.3%) │ │ │ │ │ │ │7,456,910 ││ │ │ │ │ │ │ │ │×23,467/ ││ │ │ │ │ │ │ │ │8,075,634 │├──┼───────────┼──┼────┼───┼───┼────┼─────┼─────┤│ 2 │工程品質管理費(約0.6 │ 式 │ 1 │ 1│ 1│ 48,608│ 44,884 │計算式: ││ │%) │ │ │ │ │ │ │7,456,910 ││ │ │ │ │ │ │ │ │×48,608/ ││ │ │ │ │ │ │ │ │8,075,634 │├──┼───────────┼──┼────┼───┼───┼────┼─────┼─────┤│ 3 │利潤及營造綜合保險費(│ 式 │ 1 │ 1│ 1│ 566,577│ 523,168 │計算式: ││ │約7%) │ │ │ │ │ │ │7,456,910 ││ │ │ │ │ │ │ │ │×566,577/││ │ │ │ │ │ │ │ │8,075,634 │├──┼───────────┼──┼────┼───┼───┼────┼─────┼─────┤│ 4 │營業稅(5%) │ 式 │ 1 │ 1│ 1│ 435,714│ 402,331 │計算式: ││ │ │ │ │ │ │ │ │7,456,910 ││ │ │ │ │ │ │ │ │×435,714/││ │ │ │ │ │ │ │ │8,075,634 │├──┼───────────┼──┼────┼───┼───┼────┼─────┼─────┤│ │合計(壹+貳) │ │ │ │ │ │8,448,962 │ │├──┼───────────┼──┼────┼───┼───┼────┼─────┼─────┤│ 參 │剩餘折價價值部份 │ │ │ │ │ │ │ │├──┼───────────┴──┴────┴───┴───┴────┴─────┴─────┤│ │1.本工程有AC刨除料1028T、其剩餘折價價值以200元/T,計新台幣205,600元整。 ││ │2.有價土石方636M3、其剩餘折價價值以200元/M3,計新台幣127,200元整。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