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黃堯舜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被 上訴 人 鄭碧雲即偉信建設工程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簽定契約,委託被上訴人承建臺南市○○○路○○○號5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應請專業結構技師設計房屋結構。
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6日開工,於95年1月1日完工,並於同年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惟104年2月間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及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聲請調解後,又於同年3月31日,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鑑定結果指出被上訴人在施工至屋頂女兒牆時,未以隔離板牆面致生系爭房屋傾斜,鄰房外牆抿石子伴隨拉裂剝離,致系爭房屋已存有傾斜之瑕疵,顯見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修補瑕疵所需之費用2,206,4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並未鑑定「造成房屋傾斜之原因」,僅鑑定「房屋傾斜之結果」,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傾斜係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況伊依據建築師之設計及圖說施工,該屋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驗收合格後,核發使用執照,並無任何偷工減料之情,且系爭房屋坐落區域地質較為鬆軟,期間歷經多次地震,鄰近亦有多處房屋有傾斜情形,而原審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並不可歸責伊,自無民法第495條規定之適用。又伊於94年間建造系爭房屋,至上訴人於104年2月發現房屋傾斜後即通知伊修補,經歷10年,已罹於民法第499條之瑕疵擔保5年期間,則上訴人請求修補之權利已歸於消滅,自不得再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簽定契約,委託被上訴人承建系爭房屋。
㈡被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於94年7月26日開工,於95年1月1
日完工,並於同年月16日經臺南市政府核發95南工使字第132號使用執照。
㈢系爭房屋於104年2月間出現傾斜之現象,並造成鄰房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受損。
㈣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1月4日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結論及建議欄載有:「依據上述鑑定結果鑑定標的物於低土讓液化潛勢區內,也非於地質敏感地區,其結構體完好,其傾斜之原因為建築基地為軟弱地層導致不均勻沉陷而傾斜。」。
㈤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及分析載有:「……㈡外牆由正面及背面目視與鄰房間有明顯龜裂,經量測得知屋頂女兒牆與鄰房間隔離約7.5公分,且研判施工時頂層女兒牆混凝土灌裝時未以隔離板隔離鄰房牆面,造成鑑定標的傾斜時鄰房外牆抿石子伴隨拉裂剝離。……」。
上開各情,有系爭契約、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1月23日106南市建師鑑字第015號函文檢附鑑定報告書、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7-11、13-15頁、原審建字卷第24-25、36-43、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傾斜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施工有無因果關係?㈡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瑕疵修補之費用
2,206,490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傾斜原因係因所在地層之自然因素,並非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之瑕疵,故與被上訴人施工無因果關係:
⒈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出現之傾斜現象,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所承攬施作系爭房屋發生瑕疵,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行負擔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依據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及分析欄之載謂被上訴人於施工頂層女兒牆混凝上灌裝時,未以隔離板隔離鄰房牆面,而造成鑑定標的傾斜等語,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係屬可歸責云云,惟查:
⑴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原審補字卷第13-15頁)之鑑定要
旨:「申請人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住宅,為民國94年興建,完工入住後發現屋頂層與鄰房間牆面逐漸產生裂縫分離,乃於104年5月17日向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公會)申請房屋傾斜損壞鑑定...」,可知該報告書,係針對系爭房屋傾斜損壞之狀況所為之鑑定,非針對傾斜原因予以鑑定。
⑵又依上開鑑定結果及分析欄記載:「…建築室內柱、樑
、樓板、牆僅部分輕微小龜裂,結構良好」,及結論與建議所載:「…本棟鑑定標的物結構體完好,並無損壞,結構裂縫亦小於0.1㎜,且房屋傾斜率雖大於1/200但小於1/40結構尚無安全之虞。…」等內容觀之,可知系爭房屋之結構於鑑定時,為良好且無安全之虞狀態,且未有提及被上訴人施工違反相關法規或施工規範之相關記載,故上開鑑定報告書顯不足憑為認定被上訴人承作系爭房屋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發生房屋傾斜之瑕疵之證據。
⒊又原審送請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傾
斜原因,經該公會於106年1月4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鑑定結果、結論及建議欄載有:「依據上述鑑定結果鑑定標的物於低土讓液化潛勢區內,也非於地質敏感地區,其結構體完好,其傾斜之原因為建築基地為軟弱地層導致不均勻沉陷而傾斜。」等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5頁),已明確指出系爭房屋傾斜係肇因坐落基地為軟弱地層,與房屋興建之施工無關。
⒋至系爭房屋於建造時,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乙節,依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11月2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61247688號函說明二㈠:「經查本市○區○○段○○○○○○號其申請建築其層棟戶數為:地上5層1棟1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第2項規定:『五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地基調查,應進行地下探勘』,本案檢附94年6月由春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台南市○區○○段○○○○○○號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報告書,並由設計建築師簽章負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有前開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於興建時已進行地下探勘,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第2項之規定。
⒌再者,鑑定人林吉良建築師於原審證稱:「(問:依鑑定
的原因記載,系爭房屋傾斜是因為坐落在軟弱地層,導致不均勻沉陷,在建築法規或技術規則有無規定軟土層施作的基礎工法?)目前建築法規並沒有很明確的規定,一般來說軟弱地層會建議施作地質改良。」、「(問:請說明何謂地質改良?)一種是做基樁,一種是灌水泥漿,後者是目前普遍施作的情況,臺南市安南區在0206地震後有很多地方也有出現沉陷情形,也都是以灌漿補強方式處理,灌漿後水泥柱就在地層下方,有一個支撐,類似像水泥樁。以本件而言,地面下有2米7的正常地質,接著是1米的軟弱地層,之後是1米的比較硬的地層,再下去就是大概約5米的軟弱地層,所以很容易出現不均勻沉陷的狀況。」、「(問:本件建築物方面,在鑑定時有無發現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的情況?)該建物是在95年間完工,我們是在105年間去看,我們是看柱樑結構有無裂痕,我們去看時建築物良好,沒有明顯裂痕,整體結構來看是安全的。」、「(問:軟土層跟建築物的基礎工程有無關係?)法規沒有明確規定,一般來說建築師拿到設計圖就是依專業技師的專業意見來設計。」、「(問:依你的鑑定報告來看,0206的地震有把該建物回震一些?)有比較往後面跟往東傾斜回來一點。...系爭建物設計採筏式基礎是正確的工法。」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115-116頁),足見被上訴人建造系爭房屋採筏式基礎係正確的工法,該房屋柱樑結構沒有明顯裂痕,整體結構是安全的。益證被上訴人之施工無違反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亦即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之瑕疵。
⒍綜上可知,系爭房屋傾斜原因,係其坐落軟弱地層上,致
不均勻沉陷,此為自然因素。且被上訴人建造該房屋之施工,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故該房屋傾斜之結果,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與被上訴人施工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前所述,系爭房屋傾斜原因與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間,不
具因果關係,則本件即無再為調查系爭房屋瑕疵所需修補費用之必要。然退萬步言之,姑不論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否屬實,系爭房屋既於94年間建造,至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發現房屋傾斜後即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已歷經10年,則系爭工程縱屬重大修繕,依前開規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499條規定請求修補之權利已罹上開瑕疵發現時間5年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5條、第499條,然其瑕疵發見期間已罹於民法第499條之時效期間,自不得對伊主張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等語,尚非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0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