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增加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建字第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榮,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變更為蘇金安,蘇金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嗣於100年4月
27日變更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承攬「將軍溪排水華宗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系爭契約所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系爭工程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契約價金總金額預定為新臺幣(下同)160,471,872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預定工期為55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1年6月10日。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9日開工,於102年8月10日竣工,於103年11月11日驗收合格。施工期間,因契約變更展延工期163日曆天,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1日曆天,因管線遷移等事由展延工期184日曆天,合計共展延工期408日曆天(不計逾期違約金)。兩造雖曾分別於101年5月8日、102年7月2日、103年5月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以下合稱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惟此僅係牽涉新增或變更工程項目或相關費用之調整或變更,並不包含所有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各項費用,上訴人亦未拋棄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各項費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請求法
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408日曆天之管理費10,804,818元,及以一式計價與註明租用方式計價之工程項目費用2,370,860元,合計13,175,678元(見附表一)(下稱系爭增加工程款),說明如下:
⒈依民法第227條之2:系爭工程延展408日曆天,已達原合約
工期550日曆天之74%,逾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且係因工程設計項目或數量變更、下雨天數高於預期、管線機關無法依原訂時程遷移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工程款。
⒉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上訴人為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
為業之營造廠商,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及成本,應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又兩造就此並無約定,且工期延展之原因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包括補充契約解釋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工程款。
⒊系爭增加工程款13,175,678元之計算方式:
⑴一式計價及註明租用方式計價之工程款2,370,860元:系
爭契約因展延工期408日曆天即有合約變更之情形,其中以一式計價及註明租用方式計價之工程項目,自應有所變更調整給付,其增加給付之計算方式為展延工期日數408日除以原合約工期日數550日,求得增加之比例,再乘以原合約金額,即為各項之請求金額,合計為2,370,860元【詳本院卷㈡第223至228頁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至41,包括既有水路臨時改道維持費、品質管制費(含鋼料自主檢驗費)、查核金額工程告示牌等】。
⑵管理費10,804,818元: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408日
曆天而支出之管理費,計算方式詳如原審卷附件3展延工期管理費支出明細表及原證7號支出憑證(見原審卷㈠第13-18、69-230頁;本院卷㈠第175頁),共計10,804,818元(詳附表編號42)。
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工程款13,403,879
元本息及聲請准予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7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因契約變更展延工期163日曆天部分:兩造於100年11月起迄
102年11月止,歷經10次展延工期(參被上訴人104年5月答辯狀附表一,原審卷㈡第15頁;本院卷㈠第267頁)。兩造簽訂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其中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變更契約之金額,包含系爭工程開工後迄101年5月18日間,雙方磋商展延工期之相關費用;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變更契約之金額,包含第一次變更後,迄102年7月8日間雙方磋商展延工期之費用;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並無設計變更,僅為配合現場施工實際所需數量之微調,變動數量,兩造均同意系爭契約工期不再調整,契約詳細價目表含管理費及稅捐等項目之總金額為175,021,356元,其中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已調整為9,725,746元,故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為兩造進行變更契約議價前即均知悉之情形。所需之相關費用,雖未於詳細價目表中編列特定項目給付,但已在雙方變更契約之合意範圍內。並於103年11月完成結算驗收,上訴人亦未曾保留意見或表達不同意見,則上訴人完成工作所對應之報酬及工期即已確定,上訴人應受契約拘束,上訴人請求系爭增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1日曆天及因管線遷移等事由展延工期184日曆天部分:
⒈此部分天數,上訴人並未因此增加工作;縱有增加工作,所
對應之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為何,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上訴人請求系爭增加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各目規定可知,如有展延期間
,則展延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7條第2項、系爭契約總表第12項約定僅有變更設計所致之工期增減,方有以調整數量及總表第壹.一至壹.十一各項金額,按6.2%計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且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契約價金之調整」並無因工期展延得調整契約價金之約定,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亦明示天候因素得展延工期之情形。再者,公共工程遭遇既有管線,需向管線單位申請遷移之情形,所在多有,並載明於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第01500章第3.2.3節「工地之清理」第(2)點及第3.2.9節「公用設施服務」第(3)(5)點;亦載明於系爭契約設計圖一般說明第11點。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預料天候及管線遷移等因素,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契約價金之調整卻無天候及管線遷移所致工期展延得調整契約價金之約定,即屬有意的將天候及管線遷移等因素展延工期所衍生費用之風險排除,不列為變更契約價金之事由,可知當事人真意已約定為承攬人負擔,並非漏未約定,更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⒊依施工說明書第01500章第3.2.9節「公用設施服務」第(5
)點、同節第(9)點,可知上訴人雖不需自行完成管線遷移之工作,但依系爭契約負有協調管線單位辦理管線遷移之義務,並應將管線遷移所需之時間納入施工作業時程內。因此,如管線未如期完成遷移,除有反於通常管線遷移之情形外,並非展延工期之事由;縱認管線遷移,乃由管線機構負責施作,其施作時間之長短非上訴人所能掌控,實乃履約風險之一,但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已明文約定將此風險由上訴人負擔。然上訴人未曾證明其已協調管線機構或管線單位完成遷移管線之時程之異常,被上訴人雖同意展延工期,此僅係不計逾期違約金,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系爭增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依實際支出費用給付部分,非依「價目表」金額
給付,且上訴人未曾舉證證明相關支出單據內容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上訴人請求系爭增加工程款並無理由。退萬步言,兩造間已辦理兩次變更,並已增加部分之管理費亦應予扣除。
㈣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嗣於100年4月
27日變更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承攬「將軍溪排水華宗橋改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於同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系爭契約所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系爭工程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契約價金總金額預定為160,471,872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預定工期為55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1年6月10日(原審卷㈠第19-34頁、原審卷㈡第19-25頁)。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榮,於105年5月20日變更為蘇金安(本院卷第24頁)。
㈢系爭工程自99年12月9日開工,於102年8月10日竣工,於103年11月11日驗收合格(原審卷㈠第35頁)。
㈣施工期間,因契約變更展延工期163日曆天,因天候因素展
延工期61日曆天,因管線遷移等事由展延工期184日曆天,合計展延工期408日曆天(不計逾期違約金)。展延後預定完工日調整為102年7月23日,上訴人於102年8月10日完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履約逾期總天數18天計算逾期違約金共266,774元(原審卷㈠第35、36-41頁反面)。
㈤兩造曾分別於101年5月8日、102年7月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第
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合計163日曆天,並分別調整預定契約總金額為165,282,008元、l80,260,920元,預定工期變更為713日曆天(見原審卷㈡第26-46頁)。兩造於103年5月8日簽訂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見原審卷㈡第47-64頁),未調整工期,預定契約總金額變更為l75,021,356元。上開三次議定書內,均附有詳細價目表列明各個項目之單價。
㈥被上訴人公共工程處於102年1月21日以南工處新二字第1020
072862號函通知上訴人,內容略以:「…貴公司因拆除既有箱涵導排水路及自來水公司600mm管路銜接作業影響無法施工,申請展延工期6天一案,經監造單位審查建議展延4日曆天,本處原則同意依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1款規定工期展延4日曆天,並不得據以請求增加契約價金或減省履約工、料。」等語(原審卷㈠第38頁)。
㈦被上訴人公共工程處於102年4月9日南工處新二字第1020302
546號函通知上訴人,內容略以:「…貴公司因北岸(學甲端)電桿及管線未遷移影響基椿施作工期展延4日曆天一案,經監造單位審查建議展延4日曆天,本處原則同意依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1款規定工期展延4日曆天,並不得據以請求增加契約價金或減省履約工、料。」等語(原審卷㈠第38頁反面)。
㈧被上訴人公共工程處於102年5月17日南市工新二字第102044
3861號函通知上訴人,內容略以:「…經查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1款第(2)目規定略以:「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所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展延天數如下,餘天候風除應由廠商自行負擔:…1.大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豪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降水現象,工期得展延天,…」,經查氣象局102年4月5日當日24小時累積雨量達
88.5毫米且其中1小時雨量達33毫米,尚符前間規定,本處原則同意展延1日曆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因素,不得據以請求增加契約價金或減省履約工、料。」等語(原審卷㈠第39頁)。
㈨被上訴人公共工程處於102年6月17日南市工新二字第102053
8498號函通知上訴人,內容略以:「經查氣象局102年5月17日當日24小時累積雨量達73毫米且其中1小時雨量達24毫米,尚符前開規定,本局原則同意展延1日曆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因素,不得據以請求增加契約價金或減省履約工、料。」等語(原審卷㈠第39頁反面)。
㈩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至7證據之形式上真
正均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9-230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21-122頁)。【被上訴人對原證7,附件三展延工期管理費用支出明細表其中之「十一雜項支出」(見原審卷㈠第16-18頁),形式真正不爭執,但抗辯此部分支出與系爭工程無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至20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9-117、187-193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依㈠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㈡民法第490、491條承攬報酬契約(上開㈠、㈡上訴人主張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408日曆天之管理費10,804,818元,及以一式計價與註明租用方式計價之工程項目費用2,370,860元,合計13,175,678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雖有明文,惟民法除有個別具體之規定,例如第252條、第265條、第442條等外,尚乏一般性之原則規定,致適用上易生困擾。目前實務上雖依誠實信用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但誠實信用原則為上位抽象之規定,究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1項規定,俾利適用」。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故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為本件請求,自應由上訴人就符合該法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1日曆天部分:
臺灣屬亞熱帶海島型氣候,每年約自4、5月起進入梅雨季節,夏、秋季節期間多雨並常受颱風侵襲,因天候因素致無法施工之情事,應為營造專業廠商之上訴人所得預見。上訴人雖提出98年(即系爭契約簽約前1年)、99年至102年(系爭契約簽約後至竣工)之中央氣象局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73至492頁)為證,惟查上開系爭契約簽約前之資料僅有98年該年度資料,並非歷年平均值,依該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雨天不能施工之天數明顯高於歷年平均值,亦難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天候狀況與往年相較有特別異常情形。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l款第2目約定天候因素得為展延工期之事由,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所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展延天數如下,餘天候風險應由廠商自行負擔,其氣象資料以中央氣象局工程地點就近觀測站所發佈為依據。①大雨…、②豪雨…、③大豪雨…、④颱風天…」,足見天候因素並非締約當時契約當事人雙方所不能預料之情事,故此部分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因管線遷移等事由展延工期184日曆天部分:
查公共工程施工地點多埋設有各類管線,需向管線機構申請遷移,工期會隨之受到相當影響,亦為一般承商所明知。且查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第01500章第3.2.3節「工地之清理」第(2)點載明「進行拆除作業前,應確定所有與建築物及構造物相連之管線設施,並與管線機構會商安排管線之封閉、停供或遷移事宜。」及第3.2.9節「公用設施服務」第(3)點記載「工地內現有各項公共設施管線等資料,不論於契約設計圖說中是否有所標示,承包商應做必要之進一步對管線機構查詢及調查,或以人工試挖之方式,以查核及確定其資料是否正確。」及第(5)點載明「承包商應與各管線機構就改線作業計畫進行協商,並對各項管線設施安排作業時程,提送工程司審定。」、第(9)點載明「公共設施之遷移工作除另有規定外,由管線機構負責施工。」(見原審卷㈡第11
3、115頁);又於系爭契約設計圖一般說明第11點亦載明「本工程施工範圍內既有及將來若有之新設管線,承包商應於施工前依工程司提供之資料或另依其指示,洽請有關單位提供管線資料並實地調查既有管線之佈設情況,凡須與有關管線單位配合作業時及進行既有管線試挖測位時,承包商均應依工程司之指示密切配合,並應小心施工,以免因施工損壞管線;如有損及管線者,應由承包商負責賠償。」(見原審卷㈡第116頁)。可知上訴人雖不需自行完成管線遷移之工作,但依系爭契約約定仍負有協助管線機構辦理管線遷移作業之義務,並應將管線遷移所需之時間納入施工作業時程內,足徵管線遷移事由及作業時程並非締約當時契約當事人雙方所不能預料之情事,故此部分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⒋因契約變更展延工期163日曆天部分:
兩造曾分別就系爭工程簽訂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合計163日曆天,並分別調整預定契約總金額為165,282,008元、l80,260,920元,預定工期變更為713日曆天(見原審卷㈡第26-46頁);兩造嗣於103年5月8日簽訂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見原審卷㈡第47-64頁),未調整工期,預定契約總金額變更為l75,021,3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時,即已知悉有契約變更及展延工期之情形,並非不能預料之情事,上訴人仍同意並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變更設計議定書,故此部分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90、491條承攬報酬契約請求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491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締結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按依兩造101年5月8日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
,增加變更設計總表中的橋樑下部結構、路工工程、排水工程、施工中交通維持、安全衛生設備等項目之金額,並增加「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項目之金額,且總工程款由160,471,873元,調整為165,282,008元,復增加工期45日曆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6至34頁)。嗣後兩造於102年7月2日再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除變更設計總表中的橋樑下部結構、路工工程、排水工程、道路照明工程、施工中交通維持、安全衛生設備等項目之金額均有增加,另就「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項目自9,189,731元調高為10,022,563元,且總工程款調整為180,260,920元,及再增加工期118日曆天(32+13+58+1+14=118),此亦有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5至46頁)。可知就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163日曆天部分,兩造確已合意按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列工程款項為給付,上訴人自應受該上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變更設計總表內容所拘束,不得任意請求增加給付。另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1日曆天及因管線遷移展延工期184日曆天部分,經互核上訴人提出之展延工期總表上之日期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1頁、卷㈡第15頁),該等展延情形皆發生在102年11月7日之前,而兩造係於103年5月8日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故在兩造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之前,該等展延情況均已發生,然上訴人仍於103年5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合意按上訴人完工時所完成之數量,辦理契約變更,應認兩造就按「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列工程款項為給付達成合意,上訴人自不得另請求展延工期之費用。
⒊又上訴人本件請求展延工期408日曆天之管理費10,804,818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是依支付費用情形請求,明細表詳如原審卷㈠第13至18頁、第69至203頁,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5、232頁),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提之明細表,可知其請求之管理費10,804,818元並非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按系爭契約約定是按原審卷㈡第66頁之工程結算總表項次(小計壹、一至壹、十一)之和乘以6.2%計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難認其請求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另上訴人請求一式計價及註明租用方式計價之工程款2,370,86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是以展延工期日數408日除以原合約工期日數550日,求得增加之比例,再乘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金額,即為各項之金額,再合計為2,370,860元。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全部之收據、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見本院卷㈠第463至471頁、卷㈡第182頁)金額分別為4,200元、11,760元、13,020元、13,230元及13,020元,合計僅為55,230元,且無從認定係為系爭工程展延而支出,難認上訴人有其所稱2,370,860元之支出。本件系爭工程固有展延工期,然上訴人所施作完成之工作,均係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並無契約範圍外之工作,被上訴人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結算給付與上訴人,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頁)。本件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約定報酬,被上訴人已依約定之報酬給付完畢,上訴人依民法第490、49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408日曆天之管理費10,804,818元,及以一式計價與註明租用方式計價之工程項目費用2,370,860元,合計13,175,678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
490、491條承攬報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17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