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育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菖成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昀圻 律師上 訴 人 簡新旺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育衡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簡新旺應再給付上訴人育衡公司新臺幣(下同)68,12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簡新旺之上訴及上訴人育衡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簡新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簡新旺負擔;關於上訴人育衡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簡新旺負擔4/1000,餘由上訴人育衡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育衡有限公司(下稱育衡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間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指育衡公司於原審提出總價2,330萬元之「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21頁),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育衡公司以工程總價2,330萬元承攬。簽約後,上訴人即被告簡新旺(下稱簡新旺)委由育衡公司以訴外人日日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旺公司)名義為申請設置人,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提出再生能源電能躉購申請,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同意申請案後,開始進場施作。嗣育衡公司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2年12月30日為簡新旺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完成交付,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簡新旺應給付工程款,詎迭經催討,簡新旺迄今僅陸續給付800萬元,尚欠1,530萬元工程款未付清,育衡公司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新旺給付工程款1,5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僅命簡新旺給付4,612,800元本息,而駁回育衡公司其餘請求,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育衡公司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簡新旺應再給付育衡公司10,6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判決准許部分,核無違誤,簡新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簡新旺則辯以:兩造曾於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工程款總價2,330萬元,乙方(即育衡公司)需協助辦理貸款,如金額無法核准撥款,本工程契約書至使(自始)無效」,而育衡公司承諾以面板貸款可借2千多萬元,最終實際核貸1,000萬元,並將其中9,818,332元匯入簡新旺帳戶,隨即又遭育衡公司取款800萬元,餘款不足繳納本息,簡新旺無奈以自己土地貸出500萬元,准此,系爭合約應自始無效。又系爭工程育衡公司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合約後附發電預算表(下稱系爭預算表)項次5至9、12至15、17、19項次未施作或有瑕疵之情,應減少報酬。再育衡公司有承諾口頭保證每kw可發電4.5度,因系爭工程有上開項次未施作或有瑕疵,致未能達到育衡公司承諾之發電功率,使簡新旺受有售電損失4,124,078元,其是因育衡公司不完全給付所致,簡新旺得依民法第227條適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向育衡公司請求賠償,又因高壓電設備系統、高壓電箱復閉器損害85,000元、修復支撐架C型鋼串聯費用66,15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系爭合約第12條保固責任之約定,亦應可向育衡公司請求,此部分共計4,278,378元,爰依民法抵銷規定主張抵銷。綜此,育衡公司之請求應屬無據,原判決駁回育衡公司請求本息部分,並無不合,育衡公司之上訴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原判決准許育衡公司請求部分,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簡新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育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承攬總價為2,330萬元。系爭工程所安裝之太陽能板為單晶矽太陽能板,嗣後育衡公司再以報稅之目的,另與簡新旺簽訂總價為1,500萬元之合約書。
2.簡新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二至被證四之合約書,合約約定之總價分為2,330萬元、2,500萬元、1,500萬元,三份合約書均為真正【被證二約定總價2,330萬元之合約書,第16條之記載除外,該條為嗣後人工填載(簡新旺稱係台中商銀顧襄理所填,育衡公司否認有該條約定)】。
3.育衡公司代理簡新旺以訴外人日日旺公司名義為申請設置人,向訴外人台電公司提出再生能源電能(太陽光電發電設置工程)躉購申請後,於102年12月30日與台電公司完成並聯,並於102年12月30日開始售電予台電公司。
4.簡新旺就本件系爭工程已給付予育衡公司800萬元工程款。
5.日日旺公司曾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貸款1,500萬元。
6.對於原審卷一第151頁所示之圖十一部分,育衡公司不爭執該16條電線未予包覆,亦不爭執系爭預算表第12項「監測系統設置」未安裝監測軟體、第14項「簡易型散熱系統」未予施作。
7.對於102年12月30日方與台電公司完成並聯部分,簡新旺就有售電收入損失40萬元不再主張。
8.對於系爭預算表即附表所示項次第1項勘測模擬費用35,000元、第2項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55,000元、第3項機電設計及技師(或牌照)簽證費260,000元、第4項申請及台電並聯費75,000元、第10項交流系統設置費939,600元及第18項廢棄物處理等費用69,600元,合計1,434,200元部分,及第9項直交流轉換器有2台係使用SLK-4600型,不是SLK-6000型,此部分應扣減工款程50,000元,及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應減為15,000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9.育衡公司對系爭預算表項次第14項「簡易型散熱系統」未施作,應扣減之金額為208,800元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1.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第16條記載「本契約工程款總價貳仟參佰參拾萬元,乙方(即育衡公司)需協助辦理貸款,如金額無法核准撥款,本工程契約書至使(自始)無效。」之約定有無合意?簡新旺主張其核貸金額僅有為1,500萬元,違反契約約定,故系爭合約自始無效,有無理由?
2.簡新旺下列抗辯有無理由:⑴育衡公司是否有向簡新旺承諾每瓩(KW)可發電4.5度?且因
未達標準,致其受有4,124,078元售電損失?⑵系爭工程有未施作或瑕疵之情形,價金應予扣減,有無理由
?如是,應扣減之金額為何?⑶簡新旺辯稱其受有下列損失,育衡公司應予以賠償,並與本
件報酬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①售電收入損失:4,124,078元。
②高壓電設備系統、高壓電箱復閉器損害:85,000元。
③修復支撐架C型鋼串聯之費用:66,150元。
3.育衡公司下列主張有無理由:⑴簡新旺之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已罹於除斥期間,有無理由?⑵因簡新旺未依約給付前期工程款,故育衡公司得依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規定,拒絕施作或補正瑕疵,有無理由?
4.育衡公司主張依承攬契約即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扣除已給付之800萬元工程款,簡新旺尚須給付1,53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育衡公司主張其與簡新旺簽有系爭合約,約定由育衡公司以
工程總價2,33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簽約後,簡新旺委由育衡公司以訴外人日日旺公司名義為申請設置人,向台電公司提出再生能源電能躉購申請,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同意申請案後,開始進場施作。育衡公司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2年12月30日為簡新旺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完成交付簡新旺後,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簡新旺應給付工程款,詎迭經催討,簡新旺迄今僅陸續給付800萬元,尚欠1,530萬元工程款未付清乙節,業據提出台電公司103年1月15日、103年5月6日函、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系爭合約、投資計劃等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第111至121頁)為憑,簡新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育衡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新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㈡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第16條記載「本契約工程款總價貳仟參佰
參拾萬元,乙方(即育衡公司)需協助辦理貸款,如金額無法核准撥款,本工程契約書至使(自始)無效。」之約定有無合意?簡新旺主張其核貸金額僅有為1,500萬元,違反契約約定,故系爭合約自始無效,有無理由?
1.簡新旺辯稱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6條有前開文字約定,固據提出合約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61至65頁)為憑。然育衡公司提出卷附之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則無上開記載,且比對兩份合約書,除簡新旺的有以手寫增訂第16條文字內容外,其餘內容相同且均係用打字或印刷為之,且手寫處除簡新旺自己之印章外,並無育衡公司之大、小章或簽名,而此與一般交易習慣,雙方簽訂合約,若除打字或印刷條款外,另有以手寫方式增訂契約內容時,多會由雙方於增訂處簽名或蓋章確認,以杜爭議之常理實屬有悖,且以本件工程總價高達二千餘萬元,貸款全額核撥准與否,既影響契約效力甚鉅,雙方對內容當無不謹慎對待的道理,更由簡新旺自承該條款內容係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伊請台中商銀顧襄理所寫,因為育衡公司(簡菖成)有口頭答應伊,伊認為很重要,所以寫上,要送給育衡公司(簡菖成)簽名,但育衡公司(簡菖成)避不見面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益見前開手寫文字內容係簡新旺單方自行添加。
2.雖證人簡新和於本院證稱,102年3月間,伊曾見過簡菖成(即育衡公司法定代理人)到簡新旺那裡說事情,有聽到簡菖成說有好消息,現在可以不用本錢,用太陽能面板就可以貸款,簡新旺說他沒錢,要可以借錢才要做,簡菖成說沒有問題,保證可以跟銀行借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1頁)。簡新旺於原審就上開訴訟之爭點,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經原判決以其未舉證予以駁斥後,於本院始辯稱係簡菖成有口頭答應,並舉證人簡新和在場聽聞可為證,其無正當理由遲延始舉出證人為證據,證人之可信性即已值懷疑。復以證人簡新和僅係受僱於簡新旺從事養豬等工作,就其於102年3月間偶於當日從事灌香腸活動中聽聞與自身無關之事情,竟能於間隔近4年半後之106年9月25日於本院作證時記憶清晰,與一般人就非自身利害相關之事情,常隨時間而記憶逐漸模糊之常理有違。更且依證人所述,簡菖成僅係向簡新旺保證得以辦理貸款,並未曾保證全額貸款,更未曾承諾若未能全額貸款契約即無效,是前開證人簡新和之證述,並不足證明兩造已就上開條款達成合意。
3.又簡新旺雖辯稱系爭工程最後核貸金額為1,000萬元,經中租迪和公司撥款9,818,332元,其中800萬元遭育衡公司領走,其為繳納貸款本息,始經其提供自己土地為擔保品,向中租迪和公司再貸得500萬元等語,並提出日日旺公司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9頁)為據。然由上開存摺影本僅見中租迪和公司分於102年12月24日、104年1月21日、同年4月10日匯款近1,500萬元入日日旺公司帳戶之事實,並不足證明其中500萬元係由簡新旺自行提供土地為擔保所貸得,況兩造並不爭執日日旺公司曾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1,500萬元(不爭執事項5.)之事實,是簡新旺辯稱其中500萬元是其個人提供土地供擔保借款之事實,是否屬實,即非無疑。縱認該筆500萬元之貸款係簡新旺個人為繳納貸款本息,以土地供擔保借款,然若兩造確有如上條款之約定,則簡新旺於育衡公司未能依約貸得全額貸款時,竟不向育衡公司主張契約自始無效,反設法以自己土地供擔保再貸得500萬元匯入日日旺公司帳戶以供繳納貸款,則其於本件訴訟始主張兩造有前開契約條款約定,並依該約定主張契約自始無效等節,自難令人信其為真實。至育衡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已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雖間隔年餘即104年4月7日始提本件訴訟,然育衡公司於起訴狀已表明係因迭向簡新旺催討均不獲置理,始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理之處,簡新旺僅以育衡公司遲延提起訴訟,即據以論證上開條款之約定為真正,育衡公司係因後續無法再以面板貸款,才臨訟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工程款等語,實不足採信。
4.基此,簡新旺既未能就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舉證證明已經兩造合意,簡新旺以該約定,辯稱系爭合約自始無效,育衡公司不得依約向其請求承攬報酬等語,非可採取。
㈢育衡公司是否有向簡新旺承諾每瓩(kw)可發電4.5度?且因
未達標準,致其受有4,124,078元售電損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簡新旺辯稱育衡公司有向其承諾系爭工程每KW可發電4.5度,已經育衡公司否認,依前開法條規定,簡新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對此,簡新旺雖提出「投資計劃」文件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21頁)為證。然簡新旺已自承該「投資計劃」係育衡公司用以招攬「他人」投資再生能源第三型太陽能光電發電之宣傳文件,既非育衡公司用以招攬簡新旺投資系爭工程之宣傳文件,其上又無兩造之簽名確認,復以若育衡公司有向簡新旺保證系爭合約應達到該「投資計劃」所載「投資回收:每日預定發電年瓦平均500*4.5=2250度」之所謂每kw可發電4.5度之保證發電功率,事涉簡新旺將來售電之收益,關係重大,並為契約重要事項,殊無要求不在契約內載明之理。更以,證人簡新和雖同於前開到庭證述,簡菖成於保證貸款同時,有拿出一張便條紙計算全部多少錢,1kw至少可發電4.5度,1度多少錢算給簡新旺聽,說6年就可以回收等語。然以前述證人簡新和陳述其聽聞之場合與其時隔4年半後仍得以證述清楚之不合常理情節,其可信度已有不足,復依前開「投資計劃」記載內容所見,投資金額3,500萬元,預定年數仍長達10年3個月才足以回收,與證人簡新和證稱6年即可回收乙節亦不相符,益見證人之證述,非可採信。
3.此外,簡新旺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情,其辯稱育衡公司有向其承諾每瓩(kw)可發電4.5度,因未達標準,致其受有4,124,078元售電損失,即非可採。其進而以該售電損失主張與育衡公司對其報酬債權抵銷,即失其所據,先此敘明。
㈣系爭工程有未施作或瑕疵之情形,價金應予扣減,有無理由
?如是,應扣減之金額為何?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就如附表所示關於系爭預算表各項次,是否有簡新旺抗辯之未施作或瑕疵,應予扣減價金部分,業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有該公會105年12月14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512516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四第383頁,鑑定報告書外放,未附卷)可憑,並經實際實施鑑定之證人即土木技師廖振德、電機技師江長樹、陳友吉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至25頁),本院復就育衡公司質疑鑑定報告書部分,再函請鑑定機關電機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亦有該公會107年11月20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711460號函及附件之回覆說明表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89至298頁)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就兩造此部分爭執說明如下:
⑴兩造對於系爭預算表項次第1項勘測模擬費用35,000元、第2
項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55,000元、第3項機電設計及技師(或牌照)簽證費260,000元、第4項申請及台電並聯費75,000元、第10項交流系統設置費939,600元及第18項廢棄物處理等費用69,600元,合計1,434,200元費用部分,及「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應減為15,000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8.所示),合先敘明。
⑵系爭預算表項次5「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容量安裝」部分:
①太陽能板本身之瑕疵:
依系爭合約第一條載明工程名稱為「太陽能光電發電(347.
68Kwp)」,又依台電公司104年7月2日雲林字第1041654250號函檢附之日日旺公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相關資料,其中經濟部能源局102年9月26日能技字第1020402076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7頁、第41至43頁)所示,系爭工程設置之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為347.68kw,復依系爭預算表項次5「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容量安裝」數量為348kw,堪認系爭合約約定關於太陽能發電數量為348kw。惟經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在當時日照度(833w/m2)下,對應規定日照度(1000w/m2)/348kw,發電功率本應為290kw,但場勘紀錄為218kw,發電效能比值為75%,且各變流器之單機輸出功率值呈現不一且差距頗大之情,有發電不足與不穩定之缺失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第6、7、9頁)可稽。
雖系爭合約並未明白約定系爭工程關於太陽能板「保證」發
電效能,然而發電效率乃光電系統重要的性能指標,則太陽能板之發電效率應可達上開契約約定裝置容量之效率,乃屬當然。育衡公司主張其未保證發電效率,以此否認發電效率有未達契約約定效能之瑕疵,自非足採。育衡公司又主張系爭工程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係由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生產製造型號為PM250M01、265W太陽能模組,總安裝數量為1,312片,無材料及製作瑕疵等情,固據提出友達公司之產品出廠暨保固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23至225頁)為憑。然由友達公司出廠並提供保固,並非謂友達公司出廠時符合該公司之生產標準,其發電效率即保證當然無缺失,否則友達公司又何必對其產品提供保固責任,且此保固責任乃育衡公司與友達公司間之關係,其以此據為否定自己對簡新旺之瑕疵擔保責任,自非有據。
育衡公司雖又提出「恆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板問與答
」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27頁)為憑,主張鑑定報告書所述標準發電功率290kw是實驗室之理想數據,並提出經濟部能源局網頁列印資料(見原審卷四第449頁)、正修科技大學「提升太陽能電池發電效率參數與機構之研究」碩士論文(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5頁)為據,主張戶外環境的溫度、濕度、風速…等,會影響發電功率等情,據以質疑鑑定報告可信度。然上開「問與答」資料,對「太陽能板發電功率如何決定出來的?」固載稱標準條件是ASTM E1036、溫度25℃,在AM1.5頻譜下1000/m2能量照射下、太陽光電板單位面積所輸出的能量等語。然細閱該問答內容可知,其係針對其自家個別太陽能光電板(產品)之輸出功率而言之問答資料。又模板溫度固是影響太陽能發電效率因素之一,惟本件係鑑定系爭工程能否達到契約約定之發電功率,自係應以系爭工程於現場之自然條件下得以達到契約約定之發電效率為準,實施鑑定之證人江長樹、陳友吉亦均證稱,當日是測試當時之發電效率,地區與平均日照度的差異性與鑑定當日之發電效率無關,育衡公司始終未提出相關電力效率DATA,其等要育衡公司提供儀器設備到場,該公司未提供,現場測量無法像實驗室那麼準確,在現場設備不足狀況下,盡量客觀將DATA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堪見鑑定人員已在現場無法如實驗室設備齊全情形下,盡可能呈現客觀之鑑定結果,其結果自堪採認。復以育衡公司並未要求及提供該電壓溫度等數據供參,且通常室溫影響程度不大,故電機技師公會決議採簡易方式鑑定呈現等情,亦有該公會前開107年11月20日函所附回覆說明表可憑,足見溫度雖為影響因素之一,但影響不太。育衡公司於場勘現場,先是拒不提供電力效率資料與儀器設備,復迄未對現場之地區、日照度差異與溫度提出質疑,迨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始以上情質疑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自非可採。
②太陽能板安裝有瑕疵:
育衡公司在安裝太陽能光電板時,逕自在模組邊框鑽孔,且
在背導軌安裝方式,未依友達公司安裝指南安裝,將使保固失效,安裝有瑕疵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第6、7、12頁)可稽。證人江長樹亦證稱,依友達公司正式函文(即鑑定報告書附件12-32)記載「禁止於邊框上鑽孔,任何模組上鑽恐行為將使其保固失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證人陳友吉亦證稱:另外在(鑑定報告書)附件12-10也有重複前述記載「禁止在邊框上鑽孔,任何模組上鑽孔行為,將使保固失效並可能影響邊框強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核與鑑定報告書所附友達公司安裝指南(即附件12-6至12-31)所載相符,自堪認定。
而育衡公司所舉證人即友達公司工程師方啟鑫於原審另案10
4年度六簡字第133號事件中,雖到庭證稱公司的安裝指南僅係給客戶建議施工方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然依前開友達公司安裝指南內容,明白記載禁止在邊框上鑽孔,任何於模組上鑽孔行為將使保固行為失效之條款,而證人方啟鑫雖稱安裝指南僅係提供為安裝之建議,然其並未明白證稱任何未依安裝指南之安裝行為,友達公司仍願負保固責任,且證人對該案原告詢問安裝指南有提及若未遵循指南指示安裝,可能會造成危險情況,係指何者時,同時亦證稱:那是安裝的重點,其有螺絲與夾子的位置,那是必要遵循要點,如果螺絲不是鎖在螺絲孔,或是夾子沒有在範圍內,可能會在機械荷重部分會失效,可能會影響太陽能發電效果等語(見同上卷頁),足證未遵循安裝指南安裝,確實有可能影響發電效率,安裝指南應非單純僅係安裝之建議,而此未依安裝指南安裝,導致太陽能板發電功率降低之結果,友達公司恐將依安裝指南條款約定,主張保固失效,本於履行契約應依誠信原則,若育衡公司如難依原廠規範辦理安裝,而欲採不同方式安裝,也應取得及提供原製造廠同意其工法之書證,而非任意率行,致生結構安全疑慮,同時喪失原廠保固權責之結果,鑑定機關電機技師公會亦同此認定,有前開電機技師公會107年11月20日所附回覆說明表可憑。是育衡公司以此否認有安裝之瑕疵,亦非足採。
③基此,就太陽能光電板本身發電功率不足、不穩瑕疵部分,
電機技師公會建議前者扣該合約金額25%,後者扣10%。而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2,330萬元,其中本項次之契約價格為10,092,000元,則功率不足瑕疵應扣款2,523,000元【計算式:10,092,000×25%=2,523,000,鑑定報告書計算之金額為3,053,700元,係按2,500萬元契約總價計算,已經電機技師公會106年1月9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601008號函(見原審卷四第455頁)更正在卷】;功率不穩瑕疵應扣款1,009,200元(計算式:10,092,000×10%=1,009,200,鑑定報告書同有上開計算錯誤情形,亦經電機技師公會以前開106年1月9日函更正在案);又因未依安裝指南安裝致保固失效瑕疵部分建議扣該項合約金額10%即1,009,200元(計算式:10,092,000×10%=1,009,200,鑑定報告書同有上開計算錯誤情形,亦經電機技師公會以前開106年1月9日函更正在案),合計此部分之金額應為4,541,400元,簡新旺以前開鑑定報告書之誤算,辯稱應扣款5,496,660元,自非可採。
⑶系爭預算表項次6「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部分:
①簡新旺抗辯本項次未按結構技師之設計圖施作乙節,業經鑑
定結果認為:育衡公司所施作之鋁合金支撐架部分與簽證設計圖面資料不符且有安全顧慮,極待加強改善,建議採合約金額30%計價,此部分瑕疵建議減少報酬3,045,000元【計算式:4,350,000×(1-30%)=3,045,000】乙節,有前開鑑定報告書(第7、10頁)及電機技師公會106年1月9日函(鑑定報告書計算錯誤,經電機技師公會以前開106年1月9日函更正在案)可稽。
②雖育衡公司以台電公司申請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見原審卷
四第447頁)、系爭工程結構計算書(見原審卷三第239至265頁)為據,主張系爭工程係屬「屋頂型太陽能工程」,故施作結構起始乃係自簡新旺建物屋頂往上建構支撐架,系爭工程結構計算書亦無支撐架需施作至地面固定於基地之設計圖說等語。然此部分係現場施作有不符結構設計致生公共安全疑慮之情,即如結構計算書,僅見南北向應力分析,欠缺東西向構架應力分析,現場主樑與支撐架之接頭僅用接合鋁片以5.1mm攻牙螺栓接合、構架主樑及主要支撐柱料與原計算書不符等,足以影響整體構架安全甚鉅等缺失,已經鑑定報告書說明甚詳(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及附件14-19、12-49、12-53),且上開結構計算書八、「構件支點位置」,亦明示支點部分是在地面,並經實施鑑定之證人即土木技師廖振德到庭證稱:現場看狀況確實有部分要從地面開始施作,而主粱未依圖施作無法達到原設計圖所要求之降伏強度,結構構件亦無法達到原設計要求的應力,是有安全疑慮,能否補強或要拆除重建,要先經耐震評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又育衡公司於鑑定會議中明白表示不再派人進場施作改善,要求現況辦理清算收受,故鑑定機關綜合酌情建採計價30%等情,亦有上開電機技師公會107年11月20日函所附回覆說明在卷可稽。育衡公司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另育衡公司質疑既僅需耐震補強,如何計算出只能計價30%(育衡公司誤為扣款30%)等語,然證人廖德祥係證稱是否補強或須拆除重建,應先經耐震評估,復因育衡公司已表示不再施作改善,鑑定機關因此以現場施作狀況評估減價比例,並非此項工程僅需耐震補強而已,育衡公司以此質疑鑑定機關如何計算減價價額等語,即非足採。
③至簡新旺辯稱系爭支撐架有前開致生公共安全之疑慮,拆除
重建另會產生費用,故伊實際損害超過本項契約報酬4,350,000元,應予全部扣除等語。然是否拆除重建,應先經耐震評估,已經證人廖振德詳證述如前,則簡新旺於未經耐震評估前,逕辯稱須拆除重建,並因此產生費用等語,即非足採。又本項缺施固涉及安全,似不宜辦理減價收受,然兩造均不爭執育衡公司已施作完成,且僅係有安全疑慮,而非當然發生,故鑑定機關建議採計價30%收受,並無不合,簡新旺基此辯稱此項報酬應予悉數扣除,亦非有據。
⑷系爭預算表項次7「所有系統徑路施設」及項次13「設置徑路管線材料五金零料」部分:
①簡新旺辯稱此兩項次有重覆計價,16條電線匯集的線路部分
,育衡公司未施作包覆之管線設備乙節,業經鑑定結果系爭預算表項次第7項確實有重覆計價,該部分工程款348,000元應全部扣減,至於管線未包覆部分建議自第13項金額中扣減203,280元等情,均有上開鑑定報告書(第8、10頁)可憑。
②雖育衡公司主張項次7「所有系統徑路施設」係指系爭工程
設施系統徑路之施工費用,屬工資費用項目,項次13「設置徑路管線材料五金零料」,則是設置路徑管線材料五金零料費用,屬材料費用,分屬不同費用項目,無重複計價問題等語。然依系爭預算表,項次7與13備註欄均明白註記「工料」等文字,顯示其計價為含工帶料,而項次13為所有系統徑路設施、管線材料與五金零料之工料費用,較項次7係指系統徑路設施之工料費用,前者範圍較大,項次7顯係重複計價,應予扣除,鑑定報告並無不合,育衡公司前開說明,並非可採。
③至簡新旺辯稱16條管線未包覆,長期暴露,將導致老鼠咬破
線路、雨天時常短路,並隨時有電路走火,導致火災之危險,應將此兩項次工程全部重作,又拆除重作另會產生拆除費用,故應將項次7、13之報酬合計852,600元全部扣除等語。
然簡新旺所辯無非係事後可能發生之情,並非必然發生,若發生亦係此項瑕疵造成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又此項瑕疵並無證據證明須全部拆除重作之必要,並非不能修補,育衡公司拒絕修補,簡新旺亦主張減少此部分報酬,鑑定機關亦認為項次13,就此部分減少之報酬為203,280元,其再以上開主張須拆除重作,並將全部報酬扣除,實非有據。
⑸系爭預算表項次8「直流系統設置」、項次9「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部分:
①育衡公司雖主張其有施作直流系統,項次8、9非屬同一系統
,無重複計價等語。然系爭工程現場並未安裝「直流開關箱」,而此部分未施作,育衡公司於鑑定時並未爭議(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項次4備註欄之記載)。而依系爭工程「昇位圖」、「路線損失率計算檢討圖」(見原審卷四第337頁、第339至341頁)所示,明白標示「直交流開關箱」之情,圖說應為契約之一部分,育衡公司自應依約施作,其未施作,自應減少此部分之報酬。又Inverter內有直流隔離開關,屬其標準配備,項次9之工程款已包含項次8之工程款在內,項次8「直流系統設置」974,400元係重複計價,應全數扣除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第8、11頁)可稽。
②雖育衡公司舉證人即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內線技術員張明
聰證稱,直流系統是指太陽能發電出來還未轉換成交流電部分,是工程圖說裡一定要有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6頁),及證人徐伯溫後開之證詞,主張系爭工程有施作直流電系統,且項次8、9分屬不同系統等語。惟查:
鑑定報告書並未否認系爭工程有施作直流電系統,而係此部
分有缺少「直流開關箱」與現場管線裸露等缺失。雖僅部分瑕疵,而以機水電工程多分為設備與管線,且金額占比多約
7:3,本項缺失本應以工程價金30%計價乙節,有前開電機技師公會107年11月20日函所附說明回覆表可憑,復因其與項次9之工程重複計價,故全數扣除,除亦有前開鑑定報告可稽外,並經證人陳友吉、江長樹證稱前開「直流系統工程」瑕疵是採3折計價,然因項次8、9重複計價,所以項次8就全額扣除不予計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是育衡公司主張其有施作直流系統,項次8、9非屬同一系統,無重複計價問題等語,即無可採。
至證人徐伯溫雖於另案雲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事件
中,就前開鑑定報告認項次8、9為重複計價乙節,固表示不太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然其亦不否認項次8是太陽能板產生直流電傳輸到Inverter前段之設備,現在有的Inverter比較進步,直流電可以接到Inverter上,而使用Inverter系統到底需不需要項次8的直流系統設置,要看Inverter是否具備這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並於該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系統圖說「Inverter」下方附註,內具有直流隔離開關功能,是否即是證人所稱屬於較先進的Inverter時,亦為肯定之證述(見同上卷第86頁),而本件項次9工程之Inverter內附直流隔離開關,已如前述,顯見系爭預算表項次9已包含項次8之工程,項次8確實有重複計價問題,育衡公司舉上開證人證詞,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③另項次9之工程,其所使用之直交流轉換器有2台,係使用SL
K-4600型,而非約定之SLK-6000型,此部分應扣減工款程50,000元,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應堪認定,併此說明。
⑹系爭預算表項次11「機具保護設備施設」部分:
①本項次設備設施,其中高壓設備區有保護施作,但交直流轉
換區及低壓交流盤區則無,因3區僅施作1區,故建議此部分應減價232,000元【計算式:348,000×(1-1/3)=232,000】乙節,有前開鑑定報告書(第8、11頁)可憑。
②雖育衡公司主張系爭預算表,並未就交直流轉換區及低壓交
流區之保護設備設施為估價計算,及證人徐伯溫於原審104年11月18日現場勘驗,證稱變流器獨立機房是104年法規(始)規定要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61頁),主張系爭工程於102年施作,無必要施作高壓電機具以外之保護設施,以此質疑鑑定報告認定此部分應扣款,有不當等語。然依鑑定報告書第8頁項次5備註欄已載明:依圖號4/5位配圖之「銜接點配置圖」,可知有3區應保護等情,附表3項次11「現場設備審驗摘記」欄,亦註明此項次之施設與圖有異、變流器設備站2-配位圖不合而有未施作保護設施之情,並經證人江長樹、陳友吉明白證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等圖面均有記載應施作保護設施而未施作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2頁),而工程圖說為契約之一部分,育衡公司既未施作,此部分工程即有瑕疵,自應減少此部分之報酬,育衡公司以當時法令未規定應施作為辯,實非可採。
⑺系爭預算表項次12「監測系統設置」部分:
①本項次有設備配置零亂、未施作完成,無法運作、不具監測
功能之瑕疵,應減少此部分之報酬313,200元乙節,有前開鑑定報告書(第9、11頁)可憑。
②育衡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僅約定施作監測系統硬體,軟體部
分需另行購買,不計入本項次內等語。然本項次既係監測系統之設置,其目的應係在達成監測太陽能發電之運作狀況,衡情其設置自應具有監測功能,始能達契約之目的,豈有育衡公司施作監測系統,僅負責硬體,卻言可不負責軟體裝設,並需另行收費之理。證人江長樹對育衡公司前開之主張,亦表示此為一般常識,本項次之監測系統是包括軟體、硬體,甚至驗收一定要靠那個東西(軟體)來看,其等是這樣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若,本項此工程未含軟體在內,育衡公司又如何向簡新旺表示運作正常,可得辦理驗收?況育衡公司施作完成後,始終未見其向簡新旺表示另須購買軟體裝設,迨訴訟中始表示軟體不計入系爭工程預算表內,其臨訟所辯,實非可採。
③又本項次既缺乏設備圖說,場勘時,現場僅見一套桌電、螢
幕及若干線路器材,復因缺乏軟體等因素無法進行試車、檢測功能及運行,設備零亂,未施作完成,不具監測功能,毫無監測價值,因此已進場設備不計價,育衡公司得隨時取回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書(見第9頁項次6、附件3項次11)可稽,本項次既不具任何應具備契約約定之功用,硬體設備留存於簡新旺處,已不具任何價值,鑑定報告書認應全數扣除此部分報酬,並由育衡公司隨時取回已進場之設備,並無不合,育衡公司主張應僅扣除軟體費用等語,實非可採。
⑻系爭預算表項次14「簡易型散熱系統」部分:
育衡公司對此項次工程未施作,及應扣減之金額為208,800元均不爭執,自堪認定。
⑼系爭預算表項次15「防水系統」部分:
①本項次僅見育衡公司於各片太陽能光電板間用矽利康黏著,
鑑定機關場勘時可見現場多處確有漏水痕跡,未達防水功能,建議該項合約工程款348,000元應於全數扣除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書(第9、12頁)可稽。
②雖育衡公司主張由前開鑑定報告書,與實施鑑定之證人陳友
吉證稱現場有施作矽利康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堪見其確有施作矽利康之防水措施,仍應給付部分款項,漏水情形亦可修補,不應全數扣款等語。然依證人徐伯溫證稱一般施作方法會在2個太陽板中間用一個東西蓋住,之後再以矽利康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惟證人陳友吉明白證稱:現場並無蓋板,並有漏水痕跡,場勘時育衡公司表示不進場修補,鑑定人員分析結果認為防水效果失效,不予計價,因施作沒有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證人江長樹復證稱鑑定會議時,育衡公司已提出不再進場,也不修補,而漏水很嚴重等語(見同上卷第24頁),足見此項次工程施作並無證人徐伯溫所稱之蓋板,更幾無達其防水效果,而育衡公司於當時已表示不再修補,且防水系統無法防水,即毫無價值等情,亦有前開電機技師公會107年11月20日函附回覆說明表可稽,則鑑定機關以此項次工程毫無作用而認應減少全部報酬,實無不合,育衡公司訴訟中再以此部分應可修補,而非全數扣款等語,自非足採。
⑽系爭預算表項次17「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部分:
①此項次工程現場並無淨水設備,且清潔效果不彰,鑑定機關
建議採6折計價,即應扣款153,120元【計算式:382,800×(1-0.6)=153,120】乙節,有鑑定報告書(第9頁)可憑。
②育衡公司雖主張此部分自動灑水系統部分未實際施測,鑑定
機關率爾認定顯為恣意云云。惟由當日會勘時之現場設備審驗摘紀所示(見鑑定報告書附表3-2),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部分現場有水泵2台、電控箱1只及其管路,光電板清潔績效不彰,已足以審酌該等工項之目的、效用及育衡公司實際施作之效用,而無實際進行測試之必要等情,已就何以未進行實際測試予以說明。故尚難因實施鑑定之人員未實際進行施測,即認其等就上開工項所為之鑑定為不足採。
③又育衡公司對此項次工程缺淨水設備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係
主張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包含淨水設備等語。然證人陳友吉證稱:一個完整系統當然應有好的水質,而在其他案例裡有淨水系統,而現場既無淨水系統,且灑水系統清潔效果不彰,因為要確保灑水功能,這樣比較乾淨等語,證人江長樹證稱:因簡新旺是養豬戶,水裡會有很多雜質,一般來講會經過過濾,如果地下水、水溝水直接打到光電板上,會越灑越髒,會有一層灰塵,反而遭糕等語(均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堪見本項次欠缺淨水設備,恐無法確保灑水功能,並將使光電板愈趨骯髒,而減損光電板之發電效率,自應認未能達契約約定效果,且灑水系統清潔效果不彰,價值就會大減,亦有前開電機技師公會107年11月20日函附回覆說明表可按,鑑定機關認應採60%計價,即應減少價金153,120元,並無不當,育衡公司主張契約未明白約定包含淨水設備,不應扣款等語,並非可採。另本項次係灑水系統缺少淨水設備,而非無設置灑水系統,是以簡新旺辯稱本項次工程款382,800元應全數扣除等語,亦非有據。
⑾系爭預算表項次19「高壓設備系統」部分:
①簡新旺辯稱系爭合約約定此部分設備應為500KVA,500KW係
誤載,而實際施作者為400KVA,應減少報酬乙節,除有前開系爭合約為憑,並提出徐伯溫技師設計圖說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7頁)為據,並經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此項次部分施作400KVA,而非契約約定之500KVA,且變壓器容量小會發熱,有些許影響效能,因此數量採400KVA計價,建議此部分應扣減250,000元【計算式:1,250,000元-(2,500×400)=250,000元】,有前開鑑定報告書(第9、12頁)可稽。
②雖育衡公司主張本項次由繪製工程圖說之簽證技師,依其專
業能力決定後向台電公司提出送審,始能確定應裝設之高壓設備系統,且市場上並無所謂500KW機型高壓設備,系爭預算表項次19欄位出現「KW」,僅係沿承上面單位欄之記載,無特別用意,至「500」則係計價數量,並非指500KW機型之高壓設備系統等語,而繪圖之證人徐伯溫及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內線技術員張明聰亦均證稱,設計圖關於高壓設備應是400KVA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208頁)。然依前開證人徐伯溫繪製之設計圖說,除其中圖5/5於變壓器記載為「400KVA」外,於圖1/5至3/5之單線圖及4/5位配圖,關於高壓系統均可見設定為「500KVA」之情,是以契約是否如育衡公司主張乃約定400KVA之高壓設備,尚有疑問,復如以其陳稱系爭工程須設置高壓變壓器只有一台(見原審卷一第208頁)之語,實難以想像育衡公司會於系爭預算表中,將高壓設備系統之數量誤載為「500」,致數量差距甚大之理,佐以證人張明聰證稱:高壓變流器沒有「KW」的單位,都是「KVA」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則項次關於500KW之記載,應係500KVA之誤載可能性較大,且育衡公司對原審將爭執事項列為「高壓電設備系統部分施作400KVA,不是契約所約定之500KVA,是否影響發電之效能?應否扣減工程款?」並以此囑託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並無意見,堪見其對契約乃約定「500KVA」並不爭執,育衡公司於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時亦表示同意扣差額款(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項次10育衡公司意見欄),則其事後再事爭執,即非可採。
⑿育衡公司就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質疑部分,除經本院說
明如上外,復對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認定應扣減報酬之金額與比例表示質疑。惟本院審酌該公會為兩造於原審所合意選任之鑑定機構,而電機技師具有依法規檢討、設計電氣系統,以保障電氣安全之能力,本件實施鑑定之陳友吉、江長樹均為電機工程技師,為具電機工程專門知識並實際執業之人,且為上開公會所選派之人,應具備鑑定本件發電工程設備施作是合符合業界標準之能力。且105年7月29日場勘當日,除陳友吉、江長樹外,亦有證人即土木技師廖振德及兩造在場。當日依序由公會、兩造說明,再就原審囑託鑑定之項目逐項說明,並由鑑定機關就囑託項目,依項檢測等情,有鑑定會議紀錄、現場檢測紀錄表、現場設備檢視紀錄表、會議及場勘存證相片、土木技師廖振德製作之現場會勘意見附於鑑定報告內(附件14-1、14-3、14-4、14-5、14-6至14-19)可查。實施鑑定之陳友吉、江長樹再綜合兩造之意見、土木技師之會勘意見及自身於現場見聞、實務經驗而得出鑑定結論,並就扣減金額為建議,除於鑑定報告書內記載外,復於本院到庭親為說明,本院復就育衡公司對鑑定報告質疑部分再請電機技師公會函覆如回覆說明表在卷,鑑定之過程並無瑕疵。鑑定報告書所認具有瑕疵或未施作之工項所應扣減之金額、百分比,既係其等本於個案所見而綜合其過往實務經驗所得出及酌定之金額,本難逐一提出具體之計算公式,尚難僅因鑑定報告書中未將扣減金額詳列其計算式,即認鑑定結果係基於鑑定人個人之恣意。又兩造雖未於系爭合約中就每一項工程逐一明定施作之材料及方式為何,然發電預算表中既就每一項工程列有契約價金,則育衡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品質即應符合該價金業界所能接受之標準,並應依民法第492條之規定,育衡公司所完成之每一項工程,均應具備所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惟育衡公司所施作之工作多未能通過專業人士之檢驗,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自難以契約未予明定應施作之材料及施工方式,而認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為不可採,是其請求再送鑑定,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3.關於簡新旺辯稱應減少報酬之請求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部分:
⑴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參照)。再觀諸前開民法第514條第1項法條明文規定各項請求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上揭各權利之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參照)。且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參照)。是以同法第514條所謂發見瑕疵,是應以定作人已發見工作物不具約定品質、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者,始可謂已發見瑕疵,而得以計算行使權利之期間。
⑵育衡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由其完成併聯,於102年10月30日
起售電與台電公司,系爭工程縱有瑕疵,簡新旺得向其請求減少報酬,然簡新旺於本件訴訟中始為主張,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請求權消滅等語。惟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乃定作人行使權利期間,而非發現瑕疵期間,已如前述,育衡公司援引該條規定,不論簡新旺發見瑕庛時點,逕謂簡新旺減少報酬請求權行使已逾除斥期間,當非可採。況按減少報酬請求權,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建築法第4條、第7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工程為起始自地面設置支撐架至簡新旺建物屋頂架設太陽能板之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已如前述,而依雲林縣政府105年1月18日府建管二字第1050002466號函所檢送之文件及經濟部能源局104年12月16日能技字第10400249260號函所示(見原審卷三第67至75頁、第29至30頁),於設置前需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如適用免雜項執照規定者,則需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辦理,因系爭工程業經施健泰土木技師簽證,且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故系爭工程免請領雜項執照。由此足見,系爭工程屬土地上之工作物,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499條規定之工作物交付後5年之較長期間,則以102年12月30日迄簡新旺於104年5月6日具狀主張提本件訴訟時止,尚未滿5年,育衡公司以其完成併聯迄本案起訴已逾1年,主張簡新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尚屬無據。
⑶關於簡新旺前述系爭工程各項瑕疵減少報酬之請求權,是否已逾權利行使期間:
①關於系爭預算表項次17「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部分:
簡新旺於原審104年11月18日現場履勘時,即自承雖有做,但是不能使用,因為灑水時,水質會變成紅色,會有石灰質,會造成太陽能光電板受光率不好,因為太陽能光電板灑水之後,表面會髒,約施作完1個月左右就知道了,這個系統應包含淨水系統,但沒有做淨水系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5頁)。簡新旺於該現場履勘所陳述此部分之瑕疵,核與前開鑑定報告書所指之瑕庛相符,堪認簡新旺於當時即已發見瑕疵。雖簡新旺辯稱勘驗時陳稱發見時間,記憶有誤等語。然此部分之漏水瑕疵,自工程外觀應可發見,且簡新旺是先於104年5月6日具狀主張瑕疵應減少報酬,始再於同年11月18日現場履勘時,陳述發見瑕疵之時間,並能明確陳述瑕疵之內容,以系爭工程報酬高達2千餘萬元,兩造就系爭工程瑕疵與否並有激烈爭執,則簡新旺既能於勘驗時明確陳述多項瑕疵分別發見之時間,其當無記憶錯誤之情,簡新旺嗣後辯稱當時係記憶錯誤等語,並非可採。基此,以系爭工程是於102年12月30日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交付起算,簡新旺既於完工1個月後即103年1、2月間即已發現此部分之瑕疵,其遲至104年5月6日始具狀請求減少報酬(育衡公司於同年月12日收受書狀繕本,見原審卷一第81頁),此部分依首開說明,其請求權應已逾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使,故簡新旺辯稱系爭預算表項次17「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應減少價金部分,即非有據。
②關於系爭預算表項次15「防水系統」部分:
簡新旺於原審104年11月18日現場履勘時,雖自承育衡公司有於太陽能板間施作矽利康填補,但做完下雨就發現漏水,大約做完半年內就開始發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頁)。簡新旺於該現場履勘所陳述此部分之瑕疵,核與前開鑑定報告書所指之瑕庛相符,堪認簡新旺於當時即已發見瑕疵。雖簡新旺對此亦辯稱勘驗時陳稱發見時間,記憶有誤等語,然此並非可採,理由同前述。惟以系爭工程是於102年12月30日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交付起算,簡新旺既約於半年內即103年6月間發現瑕疵,則其於104年5月6日具狀請求減少報酬,而育衡公司於同年月12日收受書狀繕本,簡新旺復於同年6月23日之民事答辯二狀載稱「被告在此請求原告改善修補」、「瑕疵原告應負責修復,如無法修復,應減少價金」等語,育衡公司於當日收受繕本(見原審卷一第135、137頁),佐以育衡公司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否認有瑕疵,且迄未進行修補,甚有後述拒絕修補之情,堪認簡新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育衡公司修補上開瑕疵而未修補。依此,簡新旺自得主張此部分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且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簡新旺辯稱系爭預算表項次15「防水系統」應減少價金348,000元部分,即屬有據。
③另前開其餘系爭預算表所示各項次部分,除僅見簡新旺於原
審自承104年2月間經媒體大幅報導涉嫌詐欺,其與眾多業主聯繫檢討,方發現系爭工程有眾多瑕疵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外,未見簡新旺有自承此前已發瑕疵之語,且簡新旺同時亦陳稱因其非工程專業,無法立刻得知瑕疵等語。復以系爭工程為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而依前揭關於系爭預算表各項次之瑕疵,或係太陽能板發電功率不足(項次5)、安裝未依指南(項次5)、未依設計圖說施作(項次6)、管線未包覆及重覆計價(項次7)、漏裝開關箱(項次8)、無機具保護設備(項次11)、監視系統未安裝軟體(項次12)、未安裝散熱系統(項次14)、高壓電設備功率不足(項次19)等等,或係根本未施作,或係涉及專業性之光電發電設備工程,顯非從事農業之簡新旺得以輕易發見之瑕疵,此由簡新旺於104年5月6日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就其主張之各項次之瑕疵,除項次7主張與項次13有重複、項次19高壓設備系統未依約設置外,餘多主張未施作,而未能具體指明瑕疵乙節相符。則於原審送請鑑定結果報告出來前,能否謂簡新旺已發見系爭工程除項次17外,餘各項存在不具有約定品質、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即屬有疑,是此部分瑕疵,簡新旺辯稱是於鑑定報告出來後始明確知悉,即非無據。縱以簡新旺前開陳述早於104年2月與眾多業主聯繫檢討,即發見瑕疵起算,復以前述簡新旺於104年6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中向育衡公司請求修補改善系爭工程,如無法修復應減少價金等語,佐以育衡公司於電機技師公會會同兩造場勘進行鑑定時,已亦明白表示不再進場安裝與改善,有前開鑑定報告書(第4頁)可憑,甚於本件訴訟中亦一再主張簡新旺未給付其餘價金,其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已見其拒絕修補之情。基此,應認簡新旺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育衡公司修補前開瑕疵,而逾期未修補,簡新旺自得請求減少此部分價金,且此請求權之行使未逾1年之權利行使期間。
4.育衡公司主張於簡新旺依約支付報酬前,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施作或修補瑕疵部分:
⑴按承攬契約,除有特別約定者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
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承攬人依據承攬契約除負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外,依據民法第492條之規定,亦負有給付無瑕疵工作之義務。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由於承攬人並未履行其使工作具備約定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使用之瑕疵之主給付義務,定作人於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時,自得在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之限度內,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反之,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不給付報酬為由,拒絕修補瑕疵。系爭工程既有如前述之瑕疵,且瑕疵顯非細微,自不容育衡公司以簡新旺未給付其餘報酬為由,而得以拒絕修補瑕疵,育衡公司此處主張,實屬無據。
⑵次按民法第505條第2項固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
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然此一規定係指,當工作內容係屬可分而可分別交付之情形,可就分部交付部分享有報酬請求權。查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雖約定簡新旺之付款方式為:「一、合約訂定生效日給付750萬元;二、開工後三日內給付750萬元;三、結構完成給付750萬元;四、台電併聯完成給付250萬元」,然觀其內容僅係將承攬報酬依工程進度分期付款,其付款額度與實際完成工作之比例並不相當,系爭合約實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並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因此,在簡新旺未依約給付各期款項之情形下,育衡公司仍需繼續工作,況育衡公司亦主張其已完成並交付工作,自無從再以簡新旺未依約付款,而得以拒絕繼續施作或修補瑕疵。育衡公司依前開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施作或補正瑕疵等語,並非可採。
5.綜上,簡新旺此部分得主張減少之報酬為10,534,080元(項次17「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應減少價金153,120元部分除外)。
㈤簡新旺辯稱其受有售電收入損失:4,124,078元、高壓電設
備系統、高壓電箱復閉器損害:85,000元,及修復支撐架C型鋼串聯之費用:66,150元,並與本件報酬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故債務人之給付苟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2.關於高壓電設備系統、高壓電箱復閉器損害85,000元部分:簡新旺辯稱高壓電設備系統、高壓電箱復閉器於105年12月間發生故障,經其於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育衡公司修補,因其遲未修補,其乃自行修復完成,為此支付85,000元,並催告育衡公司給付未果之事實,業據提出105年12月28日斗六郵局000208號及其回執、106年1月16日斗南郵局000011號存證信函、統一發票附卷(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7頁、卷三第241頁)為憑,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年12月26日雲郵字第1071000181號函及所附上開000208號存證信函相關登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45至347頁)可稽。依前開說明,簡新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對育衡公司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即屬有據。育衡公司雖辯稱高壓設備系統、高壓電箱復閉器伊係交付無瑕疵之物,其後發生故障係保固責任範疇,惟雙方未完成驗收,保固責任無從起算等語。然系爭工程中之高壓設備系統、高壓電箱復閉器確實有發生故障,並經簡新旺修復,已如前述,育衡公司如對其所交付上開高壓設備系統、高壓電箱復閉器係無瑕疵之物,對此免責事由應舉證證明,然其除主張此為保固範疇外,並未再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所辯即非足採。又本院既認育衡公司此部分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關於簡新旺抗辯依契約保固責任部分,即不再論述。
3.關於修復支撐架C型鋼串聯之費用66,150元部分:⑴簡新旺抗辯系爭工程第三、四棟支撐架C型鋼串聯於106年11
月間全部腐蝕斷裂,經其於同年月20日定期催告育衡公司修補更換,育衡公司遲未修補,伊已於107年1月自行修補完成,並支出66,150元乙節,業據提出照片4幀、106年11月20日斗南郵局第000212號存證信函與其回執、107年1月3日統一發票附卷(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9頁、第473頁)為據,育衡公司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⑵然簡新旺先於原審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陳稱鋁合
金支撐架有問題,很多地方都生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於原審104年11月18日現場履勘時,亦自承大概是103年2、3月間農曆過年後,發現支撐架部分有嚴重生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則以簡新旺於103年2、3月間即已發見瑕疵,直到106年11月2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育衡公司修補,並於育衡公司未修補,再於107年1月間自行修補後,向育衡公司主張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權行使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時效,請求權應已消滅。雖簡新旺辯稱該支撐架是於106年11月始全部腐蝕斷裂,並未逾1年期間等語。然上開鋁合金支撐架既是早已發見生銹之瑕庛,其瑕庛狀態之繼續,並不因此使簡新旺發見瑕疵之期間因此延長,其以此主張瑕疵修補或費用償還請求權尚未消滅,尚非可採。育衡公司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有據。簡新旺此部分償還修補費用債權既已逾1年之權利行使期間後始發生,其自不得以此為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瑕疵修補費用債權,對育衡公司之系爭工程報酬債權主張抵銷,則兩造關於此部分育衡公司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部分之攻防,本院不再論述。
⑶另依系爭合約第12條關於契約保固期間之約定內容,育衡公
司係自系爭工程完成,並經簡新旺簽認(即正式驗收)之日起始負5年保固責任。本件育衡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完成之事實,簡新旺並未爭執,則系爭工程既尚未經驗收完成,育衡公司尚無從依系爭合約開始負保固責任。況且依該條約定,育衡公司之保固責任乃是負「免費修復之責」,並無從依該約定使育衡公司負償還修復費用之責。是簡新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亦得就此部分修復費用66,150元有請求育衡公司償還之債權存在,即非有據,其進而以之與系爭承攬報酬主張抵銷,自不應准許。
4.基此,簡新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既得對育衡公司主張償還修補費用85,000元之債權,而與本件育衡公司對簡新旺之報酬債權,均為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簡新旺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簡新旺主張其得對育衡公司主張償還66,150元修補必要費用之債權,其發生既已逾1年權利行使期間,又非其保固責任,再關於簡新旺辯稱其受有售電損失4,124,078元部分,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其就此二部分亦主張抵銷,即非可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育衡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新旺給付4,680,920元(計算式:15,300,000元-10,534,080元-85,000元=4,68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8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日期為104年4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簡新旺應給付育衡公司68,120元(4,680,920元-4,612,800元=68,120元)本息部分,為育衡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育衡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育衡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育衡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簡新旺之上訴、育衡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育衡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簡新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育儒【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項次│項目及說明 │契約約定報酬數│簡新旺主張應扣│原審認定應扣減│本院認定應扣減││ │ │額/元 │減報酬數額/元 │報酬數額/元 │報酬數額/元 │├──┼───────┼───────┼───────┼───────┼───────┤│1 │勘測模擬 │35,000 │未主張扣減 │不扣減 │不扣減 │├──┼───────┼───────┼───────┼───────┼───────┤│2 │結構設計及技師│55,000 │未主張扣減 │不扣減 │不扣減 ││ │簽證費 │ │ │ │ │├──┼───────┼───────┼───────┼───────┼───────┤│3 │機電設計及技師│260,000 │未主張扣減 │不扣減 │不扣減 ││ │(或牌照)簽證│ │ │ │ ││ │費 │ │ │ │ │├──┼───────┼───────┼───────┼───────┼───────┤│4 │申請及台電並聯│75,000 │未主張扣減 │不扣減 │不扣減 ││ │費 │ │ │ │ │├──┼───────┼───────┼───────┼───────┼───────┤│5 │太陽能光電板設│10,092,000 │5,496,660 │4,541,400 │4,541,400 ││ │置容量安裝 │ │ │ │ │├──┼───────┼───────┼───────┼───────┼───────┤│6 │鋁合金支撐架基│4,350,000 │4,350,000 │3,045,000 │3,045,000 ││ │礎柱座 │ │ │ │ │├──┼───────┼───────┼───────┼───────┼───────┤│7 │所有系統徑路施│348,000 │348,000 │348,000 │348,000 ││ │設 │ │ │ │ │├──┼───────┼───────┼───────┼───────┼───────┤│8 │直流系統設置 │974,400 │974,400 │974,400 │974,400 │├──┼───────┼───────┼───────┼───────┼───────┤│9 │直交流轉換器系│2,714,400 │50,000 │50,000 │50,000 ││ │統設置 │ │ │ │ │├──┼───────┼───────┼───────┼───────┼───────┤│10 │交流系統設置 │939,600 │未主張扣減 │不扣減 │不扣減 │├──┼───────┼───────┼───────┼───────┼───────┤│11 │機具保護設備施│348,000 │232,000 │232,000 │232,000 ││ │設 │ │ │ │ │├──┼───────┼───────┼───────┼───────┼───────┤│12 │監測系統設置 │313,200 │313,200 │313,200 │313,200 │├──┼───────┼───────┼───────┼───────┼───────┤│13 │設置徑路管線材│504,600 │504,600 │203,280 │203,280元 ││ │料五金零料 │ │ │ │ │├──┼───────┼───────┼───────┼───────┼───────┤│14 │簡易型散熱系統│208,800 │208,800 │208,800 │208,800 │├──┼───────┼───────┼───────┼───────┼───────┤│15 │防水系統 │348,000 │348,000 │348,000 │348,000 │├──┼───────┼───────┼───────┼───────┼───────┤│17 │清潔光電板自動│382,800 │382,800 │153,120 │不扣減(已逾期)││ │灑水系統 │ │ │ │ │├──┼───────┼───────┼───────┼───────┼───────┤│18 │廢棄物處理 │69,600 │未主張扣減 │不扣減 │不扣減 │├──┼───────┼───────┼───────┼───────┼───────┤│19 │高壓設備系統 │1,250,000 │250,000 │250,000 │250,000 │├──┼───────┼───────┼───────┼───────┼───────┤│ │安裝工程綜合保│35,000 │20,000 │20,000 │20,000 ││ │險費 │ │ │ │ │├──┼───────┼───────┼───────┼───────┼───────┤│總計│ │23,300,000(契 │13,478,460 │10,687,200 │10,534,080 ││ │ │約總價)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