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張隆志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黃楚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4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陸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長華,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先後變更為林崇熙、楊仙妃、張隆志,而上開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6日、109年12月21日、111年1月5日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文化部令、委任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181-183頁、卷三第363、367-369頁、卷四第143-14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未提起上訴,而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6年11月6日就其敗訴部分(有關驗收逾期罰款、工期展延補償、合約漏項之使用執照申請費、第2、3階段工區挖、運、填方處理費等)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有民事附帶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其係承攬上訴人發包「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二期後續工程-景
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詎上訴人拒絕給付其「應付未付工程款」、「工期展延補償」、「合約漏項」等應由上訴人調整增加之工程款。
㈡應付未付工程款部分:
1.就臨時水電設備、申請及設計等費用之工程款部分,其已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有關「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設計等費用」之各工作項目施作完畢,且其為此支出新臺幣(下同)9萬多元,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一式計價之工程款,故被上訴人仍以6萬元請求。
2.驗收逾期罰款部分:系爭工程完成施作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有驗收逾期及工程缺失為由,對其處以驗收逾期罰款167,700元,惟此上訴人所指之缺失,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就同一工項之「全區排水陰井週遭草溝積水狀況未改善事由」,對被上訴人重複扣款,並不合理。
㈢工期展延補償部分:
1.系爭工程預定於100年6月30日完工,但因下列因素工期展延107天:①因他標介面廠商未能按預定時程於100年5月1日交付工區,致影響後續施作,預定完工日經上訴人核准展延至同年9月31日。②他標介面廠商依工期展延後預定時程本應於同年7月1日交付工區,惟他標界面廠商遲至同月14日始將工區堆置物全部清除,其進行施作工期因而展延14天;又為進行展示教育大樓與光電牆間噴砂磚鋪面之作業項目,預定於同月6日全面封道進行施作,因上訴人考量其他標案之施工動線,指示被上訴人於同月18日封道進行施作,工期因而受到影響4天;另因遭遇連日豪大雨,工區嚴重積水、施工便道無法通行,工期受影響4天,上開因素影響,經上訴人核准由同年9月1日展延至同月22日。③因颱風影響施工進度,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3日,至同年9月25日。④因上訴人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影響,工期展延至同年10月15日。系爭工程因前揭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展延107天,增加成本費用支出。
2.其因工期展延有工地管理費之支出,就工地之現場管理,包括工務所之租金、文具印刷、旅費、郵電費、修繕費、水電及廣告等工地人事相關費用及行政事務、管理費用,在工期展延之情況下,承包商為完成工程仍必須繼續支付。
3.雖依「展示教育大樓後續工程--景觀工程」補充須知規定,被上訴人須與他標案配合施作,不得藉故推諉延誤工期;惟被上訴人無不配合他標作業之情形,施作期間更無藉故延誤工期,該規定與被上訴人是否得預見工期將因他標工程予以展延無關。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鑑定)認被上訴人應承擔其中16天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尚有未洽。又颱風天所致工期展延之10天部分,鑑定機關認該10天所增加之成本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亦不符工程之風險分擔原則,至少應由上訴人承擔一半責任即5天之風險。是上訴人至少應負擔102天額外增加之費用。
4.本件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影響工程施作,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就原定工期顯已為變更,致被上訴人增加成本費用,上訴人應就合約變更後之實際狀況調整增加工程款,其性質屬工程款之報酬,與損害賠償性質無關,無1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縱認有民法第514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16日驗收,上訴人於同年11月5日始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收受,則被上訴人最早係於11月5日方確定知悉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於102年10月14日即發函向上訴人提出請求,並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於103年4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展延工期增加費用之工程款2,155,723元。
㈣「合約漏項」部分:
1.系爭契約實施後有部分工項,並無相對應之估驗計價項目,屬合約漏項,上訴人應給付此漏項之植草養護費1,102,400元、使用執照申請費74,830元、第2、3階段工區挖運填處理費773,211元、餘方處理費110,670元,合計2,061,111元工程款。被上訴人無權自行變動價目表上計價項目,倘價目表上漏列施作之項目,該漏列之責任,自應由編制價目表之上訴人負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4年5月27日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3項規定:「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且工程會認為「合約漏項」,於「總價合約」情形,亦應由上訴人調整增加工程款給付。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均屬契約項目,無合約漏項云云,尚有誤解。
2.關於植草養護費1,102,400元部分:上訴人於另案工程關於「種植假儉草皮」、「種植類地毯草草皮」項目之工作內容與本件系爭工程「種植地毯草毯」之成本項目相同,但該另件工程就植草之養護工作獨立編列「新植草本養育費(1年)」,而系爭工程並未編列,足認上訴人漏編。
3.關於使用執照申請費74,83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規定,被上訴人須協助上訴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但就此部分之作業費用,上訴人並未估驗計價,且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亦無相對應之項目,應屬合約漏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執照申請費之內容,有新建工程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竣工報告書費用21,000元,委託專業人員請照費用24,000元、文件圖說彙整處理費25,000元,合計7萬元,上開費用另加計品管作業費(0.6%)420元、工程保險費(0.3%)210元、營造管理費及利潤(6%)4,200元等,總計74,380元(含營業稅則為78,57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4.第2、3階段工區土方挖填及餘方處理費:被上訴人均已施作完成第2、3階段工區之土方挖填作業,工程土方開挖並回填後,剩餘之土方經被上訴人已運棄傾卸完畢,惟合約無相應之計價項目,詳細價目表項次㈡「整地工程」中之「基地粗整地」最右方欄位已註明「不含挖除結構物、土方及清運」,是該項目不包含土方之挖、填及運棄等作業,且建築師鑑定亦認定屬「合約漏項」。被上訴人依實際挖、填區域及挖填數量製作之「竣工圖」,經上訴人核定,計「挖方」數量約9,526立方公尺(下稱m³)、「填方」數量為8,127m³,再算出餘方運棄處理數量為1,399m³。又參司機黃貫志、工地主任劉照琪等於原審證述,再與竣工圖上記載之數量(挖方大於填方)等情足以證明。經鑑定後業已認定長達288㎡,運距較第一階段增加2.88倍,鑑定單位依第一階段平均運距僅100㎡之單價每m³為80元,計算被上訴人第
2、3階段得請求之金額,顯然過低,應以每m³為89元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確實已將餘土載運至非被上訴人施作範圍之他標工區,上訴人自應給付該部分之全部工程款。
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
、第227條之2第1項、第231條、第240條、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25項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其4,671,108元(含營業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其2,275,845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故就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不服,爰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2項之訴均廢棄;2.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872,942元本息;至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之合約漏項植草養護含營業稅部分金額522,321元本息,並未附帶上訴在卷)。㈠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㈠系爭工程關於應付未付工程款:
1.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設計等費用: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機電中心接管線使用,自設臨時水錶及電錶,未向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工程用臨時水電設備,未繳納申裝電力、自來水管線之設備費、手續費或設計費;且此部分係實做實算,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計價給付,並於總工程款扣除品管作業費0.6%、工程保險費0.3%、營造管理費及利潤6%計4,140元。
2.驗收逾期罰款: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19日辦理正式驗收時,有多項缺失,乃限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4日前改善完成,經其於同年3月14日辦理複驗,缺失改善仍未完成,被上訴人以同年4月11日函覆上訴人僅爭執瑕疵非被上訴人所造成或辯稱瑕疵係屬設計不當所致,並告知複驗所列事項均已配合處理完成。經上訴人會同監造單位於同月12日進行查驗,仍有「全區排水陰井周遭草溝積水狀況」、「全區土丘、草地凹洞」、「全區草地雜草過多」、「高壓磚局部黃、白髒污」、「排水陰井缺落水頭」等缺失。被上訴人嗣分別於同日及同年5月28日才改善完成,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處罰逾期違約金167,700元。
㈡關於工期展延補償:
1.依系爭契約附件1-補充須知第貳點,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可預知因介面配合所產生之風險,嗣後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訴請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工程款,即屬無理。被上訴人自陳工期展延係因天候因素及其他工程標案所致,顯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2.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16日驗收完畢,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當日起即可行使,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雖於101年11月5日填發,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填發與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6日來函表示不同意驗收所列缺失及逾期罰款,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足證在結算證明書填發前,被上訴人已得行使相關之請求權,縱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係於101年11月5日收受結算證明書後方可行使,然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曾來函請求上訴人給付相關工程款項,時效發生中斷效果,但被上訴人並未於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始提起本訴,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3.有關「管理費」之計算基準,繫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之多寡,與工期長短無涉;展延工期期間,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內容並未增加,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仍應支付展延工期管理費,顯有違誤。二次變更設計時,已增加工程款9,475,268元及1,286,900元,其中工程細項亦列有「營造管理費及利潤」,各給付354,670元及71,886元,經微調後共支付394,862元,可見變更設計之管理費已一併列入被上訴人總公司管理費及工地管理費中,兩造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就變更設計管理費及工期達成合意,依實務意旨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
4.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㈥款之配合施工及前揭補充須知第貳點,被上訴人負有與其他廠商相協調配合,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之義務,且不可因其他廠商施作而藉詞推託工程無法推動進行或產生延誤工期推諉之責,雖因介面整合發生展延事由致工作無法順利進行,此風險於簽約時已分配由被上訴人負擔,非鑑定意見所謂未分配風險。倘上訴人開工時已提供土地,則上訴人已盡提供土地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因介面整合而申請展延工期時,未同時請求增加工程款,惟鑑定人卻認定被上訴人僅需承擔25%之風險,有違實務見解風險分擔應由營造廠商負擔較高或一半之比例判斷。
5.系爭工程造價4,500萬元,依約被上訴人每日正常出工所需之營造管理費用約4,040元,惟鑑定結果每日被上訴人支出之營造管理費卻高達18,709元,若認介面整合之展延,非可歸責被上訴人,惟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鑑定意見既認大工程變更工程設計情事,並非少見,因此造成工期適度延展,非被上訴人不能預見,為被上訴人應承受之風險,則被上訴人預見延展天數自應以總工程天數311天之25%計算,而需展延之天數應為77天。
㈢關於合約漏項:
1.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之植草養護費、使用執照申請費、第2、3階段工區挖運填方處理費、餘方處理費,均屬系爭工程「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項目,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2.關於植草養護費:⑴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或開標時,未要求上訴人說明,則單價分
析表縱未記載地毯草養護費,依實務見解,仍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
⑵系爭契約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編列種植地毯草單價為每㎡為
100元,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既可得知其工作項目包含地毯草種植及養護,即應自行評估此單價是否合理;且上開報價均有包含植草養護一年之費用,足徵系爭工程設計單位於編列預算時以每㎡為100元之單價,已將植草養護之費用納入考量。
⑶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3款約定,詳細價目表僅為供投標用
之工程數量清單,鑑定意見以之作為植草養護工作是否為漏項之依據,顯屬違誤。縱認「植草養護費」為漏項,建築師鑑定表明鑑定意見並非針對本件養護費用,「工」、「料」之各自比例為何,鑑定意見徒以「經驗值」回答。99年草皮類養護工作之單價僅每㎡為6元,其他植草養護費之編列,亦僅介於植草工料之3.5%至12%,未敘明「養護費為地毯草之6折」之具體理由。
3.關於使用執照申請費:被上訴人所列出之「儲藏室汙水專用下水道竣工審查申辦作業費」、「專業人員請照代辦費」、「文件、圖說彙整處理費」屬其應負責協助取得使用執照之「送審事務」,無需上訴人負任何費用。
4.關於第2、3階段工區土方挖填及餘方處理費:⑴依臺南市○○○農場區段徵收範圍(含歷史博物館)開發計畫第
2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系爭工區之土方係以平衡方式處理,並不外運,且無餘土變更情形,自無多餘土方量產生之可能。結算時監造單位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土方數量,而未將土方數量列於結算書中,足證被上訴人自行繪製竣工圖上之土方數量並非真實。
⑵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可知,有關第2、3階段
;工區(景觀、山丘)挖運填方,已包含於項次㈡整地工程⑵基地粗整地,編列費用45,107㎡×7元,共計315,749元,另有關餘方處理(挖方及回填夯實),亦另有編列計價861,629元,故設計單位未再以「平均運距」來計算土方挖方工作。第2、3階段工區已編列之土方挖方及回填工作費用共計為1,177,378元,高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土方挖填方工作金額773,211元。土方結算係依結算書所載為準,洵非依被上訴人單方自行製作與現場實際情況不符之竣工圖。監造方不同意將其放在結算書,但同意其放在竣工圖,因為結算書是合約的工項等語,且驗收紀錄附件有記載被上訴人所提竣工圖之土丘高程標示不符,顯見土方量係有爭議之項目。
㈣依上,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92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包之施作廠商,與上訴人於99年8月18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00年6月30日前竣工。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如原證2之詳細價目表及原證22之上訴人99年7月22日總表標單,其中「景觀工程」費用為29,654,224元、「化妝室工程(B1F)」費用為4,821,664元、「停車場景觀工程」費用為3,946,836元、「臨時水電設備費及申請、設計等費用」為6萬元,總價總計45,000,00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18-44頁、原告證物卷一第22-34頁)。㈡依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所載,開工日期99年8月24日、預定竣工日期100年6月30日、不計入工期天數107天、實際竣工日期同年10月15日、開始驗收日期同年11月15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1年7月16日、履約逾期總天數94天、不計違約金天數31天、應計違約金天數63天、逾期違約金167,700元、契約金額45,000,000元,總結算金額52,379,254元,驗收意見為准予驗收通過(見原審補字卷第49頁)。 ㈠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應付未付工程款」(包括1.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設計等費用之工程款、2.驗收逾期罰款),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各若干?㈠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期展延之補償費用」部分,該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無,則請求是否有理由及金額應為若干為適當?㈢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民法承攬契約;備位依民法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約漏項」(包括植草養護費、使用執照申請費、第2、3階段工區挖運填方處理費、餘方處理費),於法是否有據?若有,金額各為若干?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兩造爭執事項之㈠「應付未付工程款」部分:
1.「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設計等」工程款部分:⑴按工程實務上,有關計價之項目,可分為按實作數量計算之
項目與按一式計價之項目。所謂一式計價,乃對於詳細價目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於廠商依圖說與規範完成工作時,除有特約外,業主即應按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金額給付廠商,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縱令廠商實際施作數量與預估之數量有所差異,亦無互相找補之餘地,非但廠商不得要求增加給付,業主亦不得主張調減合約金額。此觀下列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背面)即明。
⑵查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係約定:「契約價金
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選擇):①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②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③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即所列量化單位(如公尺、㎡、m³、式…)之工程項目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即所列數化單位(如個、樘、盞、具、台…)及「屬甲方供料之數量、工項表列註明實作實算者」之工程項目,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金總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而系爭契約則採取前揭第③方式約定(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背面);即不全採①之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或②之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而採混合型契約即「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尚須依系爭契約所載之工項決定。
⑶另依系爭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所示,「臨時水電設備及申
請、設計等費用」與品管作業費、工程保險費、營造管理費及利潤等工項,均採一式計價核算工程報酬,而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設計等費用工作項目欄內,並未如品管作業費、工程保險費、營造管理費及利潤等工項記載結算價金之比例,此有系爭契約、總表、詳細價目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背面、原告證物卷第22、23、34頁),可見就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設計等之工項,既係採一式計價方式,且無依施作比例增、減之特別約定。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臨時水電設備工項係採實作實算云云,即與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不合,上訴人之抗辯,僅係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並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⑷被上訴人復就其自上訴人機電中心接管後,尚須安裝臨時水
錶、電錶,及配線等工程為設計及施作,且被上訴人為施作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設計等費用,實際支出91,397元等提出臨時水電設備施作照片、請款單、工程費批款計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原告證物卷第144至147頁),是縱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自上訴人機電中心接管,而未向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臨時水電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仍需實際進行臨時水錶、電錶之安裝,及管路配線等工程施作(即內線配置),縱被上訴人支出91,391元,並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原告證物卷第147頁),依前開說明,此工項既有約定採一式計價6萬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項時,即應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所列金額給付工程報酬,不得扣減工程款,或逕予扣除工程報酬。⑸上訴人聲請本院就前揭問題,囑請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技師鑑定),鑑定結果認臨時設施包括工程用水、用電(包括業主與承包商雙方工地房舍設備及照明、工程施工之動力設備及照明、工區道路照明及其他設施用電,符合施工規範第01510章「臨時設施」第1.1.1條、第1.2.1條至第1.2.3條規定,見原審原告證物卷第3頁)、照明、通訊設備及消防等,一般發包委外費用約2萬元,而被上訴人支出高達91,391元,逾越契約範圍,仍認上訴人應給付一式計價6萬元,方屬合理等情附卷可稽(見技師鑑定第23、25頁)。衡情本件被上訴人之施工係景觀工程,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其右側說明施工情形[含工務所廁所管路、工務所開關箱組裝固定、電源線、配管(室外)、電燈安裝、插座安裝、結線及測試、廁所衛浴設備安裝(小便斗2只、馬桶、洗臉盆各3組)、化糞池埋設及配管、污水管配至水溝、水錶安裝、給水管配至水源處]等情,為技師鑑定肯認在卷(見技師鑑定第24-25頁),是上訴人應依約給付6萬元(詳技師鑑定附件J-2),洵堪採憑,且難認一般之2萬元為合理。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機電中心接管裝設水電,不得請求此工項工程款;且此項目是被上訴人因工程施作需求而在工區内進行管線設計及配置,與「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設計」係針對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申設臨時水電之支付類似規費之性質有所不同,原判決不察,未調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是否為工區内管線自行遷移的費用,逕命上訴人應負擔此一費用云云,殆有誤會,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水電設施,且未申設臨時水電,惟亦有前揭施工情形,為技師鑑定在卷,上訴人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⑹基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設計等」工項之工程款6萬元,及依系爭契約就該部分工程款得請求百分之0.6計算之品管作業費360元(即6萬×0.6%=360)、百分之0.3計算之工程保險費180元(即6萬×0.3%=180)、百分之6計算之營造管理費及利潤3,600元(即6萬×6%=3,600),以上合計64,140元(即6萬+360+180+3,600=64,140),洵屬有據(含營業稅則為67,347元,即64,140×1.05=67,347)。
2.驗收逾期罰款部分:⑴依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2項及第10項分別約定:「㈡驗
收程序:…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㈩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主驗人定之期限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訂履約期限內,不在此限。」(見原審補字卷第32頁正、反面);且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依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34頁),可知系爭工程於驗收時如有瑕疵,經上訴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正,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且可自被上訴人之報酬扣抵之。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逾期違約被扣抵之工程款部分,有關全區
排水陰井週遭草溝積水、全區土丘草地凹洞、全區草地雜草過多、高壓磚局部黃白髒污、不鏽鋼外蓋鋼構未固定完成、排水陰井落水頭未安裝等缺失,係因設計問題、其他平行或介面包商施作介面工程破壞,及上訴人先行開放園區,遊客踩踏所致,皆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上開缺失逾期未改善,而對其扣款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完成後比較及遭破壞之照片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46、248至252頁),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①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19日辦理正式驗收時,經上訴人發現有
景觀水池北側水底燈電管外露、過海步道西側水池內紅磚及雜物未清除、全區排水陰井週遭土丘修整及草皮補植、全區草皮混凝土塊清除、全區草地雜草過多、西側綠地人孔蓋旁清碎石清除、雲牆下木平台收邊斬假石碎裂修補、東側綠地電磁閥保護箱過高、化妝室天花板收邊油漆未漆到、景觀水池南側碎石步道皂土毯外露、高壓磚局部黃白髒污、館銜前方區域草地補植、景觀水池枯死水草清除、過海步道側邊碎石遭水流衝走管路混凝土面外露、風除室南側投光燈管路固定處脫落、過海步道邊緣石磚脫落、全區排水陰平位置與圖面不符修正、全區回填土丘局部凹洞未順平、雲牆前景觀水池水生植物補植、過海步道鋪面安山岩荔枝面與原核准送審樣本有差異、土丘高程與竣工圖標示不符、水舞台塑木地兩邊收邊與竣工圖標示不符、東側水位平衡池不鏽鋼外蓋與竣工圖標示不符、雲牆前風除室前側投光燈管路固定處脫落、停車彎蔓花生枯萎等25項缺失,並要求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前完成改善乙節,此有驗收紀錄、正式驗收缺失紀錄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94、196頁背面至198頁),足認系爭工程驗收時,確有上開缺失。
②嗣經被上訴人改善上開驗收之缺失並報請複驗,上訴人於101
年3月14日為複驗時,系爭工程仍有全區排水陰井週遭草溝積水狀況未改善、全區土丘草地凹洞整平、全區草地雜草過多及RC塊未清除、高壓磚局部黃、白髒污、不鏽鋼外蓋鋼構未固定完成、排水陰井落水頭未安裝等之缺失。被上訴人就上開不鏽鋼外蓋鋼構未固定完成、排水陰井落水頭未安裝之缺失,於同年4月12日完成改善;其中全區排水陰井週遭草溝積水狀況未改善、全區土丘草地凹洞整平、全區草地雜草過多及RC塊未清除、高壓磚局部黃、白髒污等之缺失,則於同年5月28日完成改善等情,此有上訴人101年3月29日函檢附之正式驗收之複驗缺失紀錄及照片、101年4月13日函檢附之101年4月11日正式驗收缺失複驗會勘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13、215-216、230至234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正式驗收缺失部分,經限期改善後,仍有上開缺失,逾改正期限,始完成改善之情形。
③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7項第1點約定:「履約標的
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及第15條(驗收)第9項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機關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15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見原審補字卷第25頁背面、第32頁背面),可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交由上訴人接管前,應由被上訴人負工程保管之責;是就工程保管期間所生之缺失,被上訴人仍有修繕之義務。再者,依系爭契約附件1補充須知第貳點約定載有:「展示教育大樓後續工程-景觀工程得標承包廠商須與公共藝術標案廠商及其他標案配合並行施作,並須隨時主動作配合介面整合推動工進(如整地、機電管路埋…),不可因其他施作而藉因推託工程無法推動進行或產生延誤工期推諉之責」等語(見原審被告證物卷第5頁),益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應與其他介面或平行廠商,相互配合施作,則被上訴人以系爭缺失部分,係因其他平行或介面包商施作介面工程破壞為由,無修補改善義務云云,即有未合。
④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初驗系爭工程,即於100年10月
29日開館供民眾參觀使用,致高壓磚局部污損,且原設計問題致草溝積水,上訴人不得對其扣款云云。查系爭工程高壓磚局部黃、白髒污之缺失,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三第278、279頁),係局部區域反白,或一大片應鋪設高壓磚卻呈現不正常土黃色,依其客觀缺失狀態,顯非被上訴人所述遊客踩踏污損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原設計問題致生積水缺失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前揭缺失不可歸責於其,自無可採有利於其之認定。⑤另系爭工程關於「全區」排水陰井週遭草溝積水缺失,係指
全區外圍排水陰井週遭草溝積水,與排水陰井週遭草溝「局部」積水係指無法對外排水,或無法排入外排水溝情形,為不同之缺失,此有上訴人提出之101年3月14日正式驗收之複驗缺失內容示意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74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排水陰井週遭草溝積水缺失為重複扣款,其中第1項「全區排水陰井周遭草溝積水狀況未改善」、第6項「排水陰井落水頭未安裝」、第7項「排水陰井周遭草溝局部積水現象」,縱其改善地點非完一致,惟仍均屬於合約計價項目「壹.二.(四).7排水陰井(35×33×30)」之作業範圍内,即單一之作業範圍内,故該等項目縱有缺失改善逾期之情事,依公平原則,上訴人也僅應就該項目計罰一次,方屬合理,上訴人竟將同一之作業項目,分拆為3項計罰,核其計罰之方式,顯然有所重複云云,容有誤會,被上訴人對其上開各項缺失存在,而未即時完成改善,且逾改正期限始完成改善之情形,自應按兩造不爭執之「違約金天數63天,計算逾期違約金167,700元」,並無不妥。
⑥依上,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交由上訴人接管
前,依系爭契約約定仍負有工程保管之責,則系爭工程於正式驗收之際所生之缺失,被上訴人有改正、修繕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就正式驗收所發現之缺失,經上訴人限期改善後,仍有上開缺失,逾期始完成改善之情形,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0項及第17條第1項、第3項等前揭約定,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㈡所示,逾期總天數94天、不計違約金天數31天、應計違約金天數63天、逾期違約金167,700元,自應自被上訴人之報酬中扣抵167,700元驗收逾期罰款,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於此附帶上訴,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經扣抵之應付未付工程款(167,700元,含稅即176,085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有關兩造爭執之事項之㈡「工期展延補償」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有提供工地使被上訴人不受干擾於工區如期施作之義務,如因天候影響或因機關自辦或其他廠商之延誤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致影響被上訴人施作時程,工期均得予以展延,本件因工期展延107天,使被上訴人增加成本支出費用2,155,723元,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231條、第240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25項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提出期間明細損益表、明細分類帳、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工地管理費用表、總公司管理費用表等(見原審原告證物卷第149、150至175、326至342頁)為證,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1.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5項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26頁背面),可見承攬人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期限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係以上訴人未能及時提供系爭工程施作所需土地為由,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
2.次按被上訴人係以他標相關施工介面其他承攬人未按預定時程交付工區、為配合平行工程其他承攬人之工程施作、工程期間因豪大雨、工區積水、施工便道封道或無法通行、上訴人變更設計及颱風因素為由,而向上訴人聲請展延工期,並經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107日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其向上訴人聲請展延工期函文、施工預定進度網圖、現場照片、施工日報表、上訴人審查通過及核准展延函文、變更設計展延議定會議紀錄、建築師事務所函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核被上訴人上開展延工期事由,並非上訴人未提供土地,而係介面或平行工程進行中,其他承攬人未能按預定時程配合施作(被上訴人尚有配合介面整合接續施工義務,詳如後述),或設計變更,或天氣,使被上訴人無法依期施作系爭工程所致,自與前揭系爭契約第9條第25項約定事項之要件有間;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期展延所支出之成本費用云云,殆有誤會,洵屬無據。
3.又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係規範承攬人對定作人之報酬給付請求權,故以承攬契約有此報酬給付之約定為前提。系爭工期展延事由,均非屬前揭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25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支出之事由。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期展延事由,所增加各項人事、管理、費用及相關成本,亦得列入承攬報酬,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期展延費用,尚屬無據。
4.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參照)。查:
⑴依系爭契約附件1補充須知第貳點雖約定「展示教育大樓後續
工程-景觀工程得標承包廠商須與公共藝術標案廠商及其他標案配合並行施作,並須隨時主動作配合介面整合推動工進(如整地…),不可因其他廠商施作而藉因推託工程無法推動進行或產生延誤工期推諉之責;並提出可行預定施工進度表,且須考量其他標案並行配合施工。」等語(見原審被告證物卷第5頁),被上訴人依上開補充須知固已知系爭工程將由數廠商接續或在同一時間施工,而有介面整合及平行工程併行之情形。然公共工程之發包,施工期間常有不同廠商施作諸多工項,須各廠商配合介面整合,以利先後接續進行施工,或同時配合施作,業主應將各廠商須相互整合、配合施作所需之工期,評估納入合理之施工期限。
⑵再者,業主就各廠商施作工程,亦分別定有履約期限及逾期
罰款之約定,以控管各廠商承攬各工程項目,得以於預定之期限內完成。本件被上訴人因其他廠商施工介面衝突,無法按預定時程交付工區土地,為配合平行廠商施作及施工動線,而工期展延80日,長達原約定工期310日近25%,加計不可歸責於兩造之豪大雨及南瑪都颱風因素,而工期展延7日,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變更設計而工期展延20日,總計展延工期107日約定占原約定工期百分之35左右。是依上開補充須知,被上訴人雖得預知將與各廠商有工程介面整合、相互配合施工之預見,而產生工期展延之風險,但被上訴人於投標當時,尚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因素,將工期展延日數如此之久,此工期展延不能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
⑶即鑑定證人葉世宗於原審作證稱:每個工程大家都會預期有
展延,展延會有個比例原則,所以可以預見的風險評估,應該會有一個模糊的評估,鑑定時會有一個比例25%,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由上訴人負擔,鑑定過程係以展延工期的範疇作判斷,25%是被上訴人可以預見的比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背面至173頁)。
⑷是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補充須知第貳點約定已告知各廠商施工
期間將有介面整合及配合施作之問題,及依被上訴人承攬經驗理應可得預見有工期展延之風險,而認鑑定人葉世宗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期展延事由,得以預見之風險承擔比例為25%,尚屬合理。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預見延展天數應以總工程天數311天之25%計算,即與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而需展延之天數應為77天云云,未據舉出確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上訴人之陳述,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另按附表一編號3、4所示豪大雨、颱風而工期展延7日(見原審卷一第143、169頁),依臺灣氣侯於夏季時常有豪大雨及颱風產生,並非罕見,應非屬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不可預料之劇變,而無情事變更之適用。故因變更設計附表編號
1、2所示因素而工期展延20日部分(見同上卷第143、171頁會議紀錄3方同意)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豪大雨、颱風而工期展延7日,依社會一般觀念、兩造上開約定客觀情事,前開工期展延27日,並未超過被上訴人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自難認有情事變更,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建築師鑑定,技師鑑定均誤豪大雨、颱風停工10日,變更設計展延32天,殆有誤會,並不足採)。
6.又逾上開範圍附表一編號1、2工期展延60日部分(即80×0.75=60)及附表編號5變更設計20日,合計80日工期展延部分,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範圍,系爭契約並未就被上訴人此部分工期展延,而增加之成本費用約定應如何調整給付,然若不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形同被上訴人負擔無償施作之不利益,衡情顯有失公平,則被上訴人就此80日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7.復查,被上訴人因配合其他廠商施作及上訴人變更設計,因而停工,並經上訴人核准不計入工期,就上開工期展延80日期間,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及第13條保險之約定範圍,被上訴人仍需僱用員工管理施工地點、已完成之工程、機具、設備及工作安全等。是就上訴人不計工期期間,被上訴人雖無實際工程施作進行,仍有費用支出,而審酌情事變更原則係為衡平而設,則被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應限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範圍內之必要支出,方得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會計帳冊會計科目分列之方式,就工期展延期間(即100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所生之費用,扣除工地直接成費用,加計總公司管理費,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工期展延107天所增加之成本費用2,155,723元;惟被上訴人單純以工期展延期間內會計科目所列管理費、營業費等項目均列入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為請求,其中有員工聚餐旅遊、中秋禮盒、禮金、生日禮券等交際費用、鑑定報告勞務費、退休金、祭拜費用、雜項文具購置、折舊等費用,顯與工期展延支出無因果關係,非屬必要之費用,自不得列為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必要成本費用;另就汽車檢驗費、交通燃料費、郵電費、修繕費等,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該支出與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有何關連,亦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不能認列,即建築師鑑定所認列之金額2,001,830元,尚屬過於寬鬆,洵有未合(見建築師鑑定第27-28頁);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應以系爭契約範圍內所必要支出為限,因此就被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期間所生之員工薪資32,340元、799,854元、工務所租屋費用及其設備33,518元、保險費95,189元、工務所水電費用34,148元(見原審原告證物卷第154、155、157、160、165頁之子目明細分類帳),合計995,049元(即32,340+799,854+33,518+95,189+34,148=995,049)應屬展延工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8.至技師鑑定固認工期展延,衍生展延管理費,其目的在補償廠商之損失,非增加廠商之利潤,故應以合約比例計算其工期補償費用云云(參技師鑑定第19頁),即以工期展延之合理天數為81天(000-00-00=81),認變更設計之因素其變更設計費已給付包含營造管理費及利潤(2,512,699元),綜合研判合理費用為原合約營造管理費及利潤(6%)為2,512,699元:⑴有關工程介面展延49日補償之合理費用即[(原合約營造管理費及利潤2,512,699/2)/310]×49=198,584元。⑵有關變更設計展延32日補償之合理費用即[(第二次變更設計管理費及利潤2,939,255/2)/(310+32)]×32=137,509元。由上述展延81天之計算結果336,093元(198,584+137,509=336,093,見技師鑑定第18-19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⑴被上訴人請求於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用(見原審原告證物
卷之原證第34),係因工期展延期間被上訴人為承作本工程所支出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支出證明除有被上訴人會計帳簿外,復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確認係為本工程之出之成本費用(見建築師鑑定第27頁),已經建築師鑑定剔除不合理之項目(如員工聚餐旅遊、中秋禮盒、便餐、食料等)及被上訴人應分擔風險之天數後,認為係被上訴人支出之成本費用(見建築師鑑定第27-28頁)。
⑵至於技師公會雖認為因工期展延補償並非在增加廠商之利潤
云云,因技師所採比例法僅係廠商因帳目單據繁雜,有時難以提出實支憑證所為之替代性計算方法,然被上訴人於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用,均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據以請求,本已未含利潤,可見技師公會所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符,捨實際單據支出不顧,並無可採。
⑶況依上開比例法計算,並非僅只管理費,凡詳細價目表中有
關隨時間會增加費用者,均一併計算,如上述保險費、員工薪資、租金、水電費等,均係隨著時間延長而會增加之費用,惟技師鑑定未將前揭計算在内。
⑷技師鑑定所計算之營造管理費及利潤之費用(2,512,699元、
2,939,255元),先除以2剔除利潤,並未說明其提出如此計算之依據,可見技師鑑定之方法稍嫌簡略,且前揭所得計算結果336,093元,相較上開實際花費之單據,顯差距甚大,不敷成本,並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⑸上訴人自行以系爭工程造價4,500萬元,而認依約被上訴人每
日正常出工所需之營造管理費用約4,040元云云。此種概算方式,亦僅係上訴人主觀臆測,且未按前揭實際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計算,為鑑定人等所未肯認,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9.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固迭經初驗、複驗,而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方正式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補字卷第49頁),則被上訴人自此日始確定知悉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嗣其於102年10月14日確有以鼎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提出請求「展延工期補償」等合計3,115,848元,有被上訴人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原告證物卷第14頁),並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提起本訴,亦未罹於1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合併說明。至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曾發函上訴人擬將相關之爭議,建請上訴人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等情(見原審被告證物卷第22頁),並非明確要求上訴人給付相關工程款,尚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10.是系爭工程因上訴人展延工期107日,其中80日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被上訴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依展延工期總日數比例法計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因工期展延所生必要成本為743,962元(即995,049÷107×80=743,962),核屬有據(含營業稅即781,160元),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411,761元(含稅即1,482,349元)云云,依上說明,即有未合,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有關兩造爭執之事項之㈢「合約漏項」部分:
按所謂合約漏項,乃就承攬契約約定應施作之工作,惟於價目表漏編相對應之計價項目,致造成承攬人已施作工作卻未受報酬之損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係採總價承攬兼採實作實算之混合型契約,且依第4條第3項約定,未於其他項目編列而屬漏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見原審補字卷第20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施作後有部分工項,並無相對應之估驗計價項目,屬合約漏項,上訴人於法應給付其此漏項有關之植草養護費經原審核准604,950元、使用執照申請費74,830元、第2、3階段工區挖運填處理費773,211元、餘方處理費110,670元,合計2,061,111元工程款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1.植草養護費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另件工程就植草之養護工作,有獨
立編列「新植草本養育費(1年)」,而系爭工程並未編列,足認上訴人漏編等語。
⑵查承包商應於全部植草工作完成,其成活率達80%以上時,報
請工程司辦理初驗,並自初驗合格之日起計算養護,為期1年。承包商於噴植草種、種植草苗、鋪植草皮或鋪植植生袋等15天內應隨時適度澆水,養護期間內至少每十天澆水一次,所用之水,其水源、水質及澆水時間,均由包商自行決定。如有不良影響,承包商應負完全責任,養護期間並應隨時清除雜草,每2月施肥一次。承包商如發現草種…及其發生蟲害等情事,因噴灑農藥或做補植等工作,均不另給價;有施工規範第02920章(植草)第3.3.1-3.3.3條規定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59頁、技師鑑定第244頁),足認被上訴人有種植地毯草毯後,尚須進行植草養護1年。本件被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時,已然可知植草此工項理應包含植草養護,此由上開施工規範、詳細價目表等(見本院卷一第464頁)即可得知,其因認價格合理始會參與投標;況觀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向上訴人所發函文:「貴館於101年3月14日辦理複驗所列未完成改善項目,係因遭介面廠商施作影響…以及依約進行【植草養護】工作等因素,本公司均配合處理且自行吸收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頁),已可證明植草養護工作,並非屬合約漏項,且雙方已合意植草養護工作包含於每㎡為100元之契約單價内。復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工程會資料庫查詢於99年間之養護費用為每㎡為6元(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建築師鑑定對於植草養護費用之判斷逕以地毯草種植單價(每㎡70元)之60%計算即每㎡為42元,殆非有據。
⑶另依技師鑑定就此「植草養護費用」問題,已實地電訪多家
園藝廠商並詢問價格,得知單獨買地毯草草皮之價位平均約每㎡各54.79元、運費5.94元、施工費用7.57元及雜支費3.42元,以上合計71.72元(見技師鑑定第9頁),並有鑑定人吳順福於本院證實其電話詢問之地毯草價格12家價格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8頁)。另依一般市場價格試算養護費用估算(參考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提供有關養護費用之『單價』計算)每㎡為34元(已包含澆水、施肥、除草等,不含G5之草坪修剪、保活補植費、藥物清理等其他費用,自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60元單價)為32.18元,則鑑定單位研判結果為103.9元(71.72+32.18=103.9,包含種植費用+養護費用,參技師鑑定附件G-5試算),鑑定綜合價格暨工程實務及契約整體解釋判斷,植草養護費用已包含於該項目內(見技師鑑定第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養護費用屬合約漏項,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養護費用,洵屬無據。原審遽以建築師鑑定結果,認系爭單價分析表之工項名稱,既無對應之「植草養護」工項,堪認該植草養護為漏項云云(建築師鑑定報告第9頁),尚有可議,並非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準此,被上訴人本就此工項已行文上訴人願自行吸收植草養
護費,且就系爭契約單價每㎡為100元之計算,早已瞭解,依技師鑑定之上開金額亦屬接近事實,則被上訴人就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植草養護費用暨其相關之品管作業費、工程保險費、營造管理費及利潤,均非有據,原審判決遽予准許565,903元植草養護費,加計品管作業費、工程保險費、營造管理費及利潤等合計604,950元(含營業稅則為635,198元),於法即有未合。
2.第2、3階段工區土方挖填: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分為3階段施作,其中第2、3階段工區,需進行土方挖填作業,被上訴人均已施作完成,系爭契約並無相應之計價項目,應屬合約漏項等語;惟為上訴人抗辯以:上開第2、3階段工區土方挖填工項,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基礎機具挖方(含工地搬運及回填)」、「基地粗整地」、「挖方及回填夯實」等工項(原審被告證物卷第11至13頁),非屬漏項,被上訴人不得另為請求云云。查:
⑴原審法院已就兩造所指上開施工內容、方式及系爭契約約定
工程項目是否相同等問題,送請上開建築師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所為第2、3階段工區土方挖填,係依據設計高程所為第2、3階段工區基地整地,其施作為在開挖區開挖,將開挖土方用卡車搬運至填方區,進行攤平滾壓回填土及夯實作業工程。而其土方數量,係以每m³結算。上訴人所指之基地粗整地工項,為工程施工初期之整地作業,依【詳細價目表之備註欄載明】,並不包含『挖除結構物、土方及清運』;且其單價分析表內之工料名稱,亦僅含堆土機、開挖機等用於掃除地表雜物之機具,未含『可運輸土方之傾卸卡車』,並以面積㎡為工程款計算數量;況上訴人所稱挖方及回填夯實工項,係指施作該構造物所必需之結構開挖及結構物完成後之土方回填夯實作業,並不含『多餘土方載運至填方區之運輸與回填夯實』作業費用。因此,基地粗整地、挖方及回填夯實工項,與第2、3階段工區土方挖填工項之工程施作內容並不相同。」等情,有建築師鑑定在卷可按(見建築師鑑定第11、12頁)。可見依系爭工程施作內容,並不包含此第2、3階段工區土方挖、填,而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
四、「停車場景觀工程㈢1.挖、運、填方(平均運100公尺)」(第1階段工區)編列有每m³為80元之費用(建築師鑑定第15頁),而就第2、3階段工區土方挖、填,卻未編列此部分工程費用,應屬合約漏項。再者,建築師鑑定另以系爭景觀水池之挖運及景觀山丘填土,佔全部挖填土方之大宗,但上訴人所列系爭契約其餘工項(原審被告證物卷第28頁),並無景觀水池挖方與景觀山丘填方之工程內容,足認第2、3階段工區土方挖填,應屬漏項(建築師鑑定第1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此工項為合約漏項,洵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第2、3階段工區土方挖、填費用,係按圖號L6-
2土方計量表竣工圖之高程,以方格法計算出之全區挖方數量基準。上訴人雖抗辯:圖號L6-2土方計量表竣工圖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且與契約圖不符,不得作為計算數量之依據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點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
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32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完畢,應製作竣工圖通知上訴人驗收,且依系爭契約約定其亦為竣工圖製作義務人。
②次查,被上訴人檢附竣工圖經送上訴人審核驗收,上訴人於
正式驗收時,除就圖號L5-1土丘高程竣工圖因與土丘高程不符,故列為缺失,要求被上訴人修正改善外,其餘竣工圖並未將之列為缺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③衡情如圖號L6-2土方計量表竣工圖與系爭工程現場狀況不符
,上訴人理當會將圖號L6-2土方計量表竣工圖列為缺失,退回被上訴人,要求修正重送,而無漠視其錯誤逕予驗收合格之理。上訴人既予驗收合格,足徵圖號L6-2土方計量表竣工圖繪製之高程及方格法計算之挖、填土地數量,應與系爭工程現場相符,堪採為第2、3階段工區土方挖填數量計算之基準。
④鑑定證人葉世宗於原審證稱:竣工結算是以竣工圖為主,承
包商實際施作狀況要看竣工圖;運到園區外是不可能,但是園區内的搬運有可能。依照竣工圖確認應該是有餘土。(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其於本院亦作證稱:所有的鑑定都來自於機關核定竣工圖,所以竣工圖扣掉現況狀況,就會得到挖填土方量,所謂竣工圖是指承包商完成整個基地挖填土方圖面,所以必須要經過業主跟承辦建築師同意後,才會出現一份我們驗收時之依據,叫做竣工圖。此部分來自於核定之竣工圖與現況土方測量之差異而計算出來之土方挖填量,此即為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5-406頁)。上訴人以竣工圖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且與契約圖不符,不得作為計算數量之依據云云,顯與契約約定驗收內容及上開竣工圖實際成立情形不符,要無可採。
⑤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關於「鋪高壓水泥磚(樹穴圍石)
」、「人行道軟鋪水泥噴砂磚」、「硬鋪水泥噴砂磚」、「硬鋪水泥噴砂磚(無鋼筋)」、「碎石鋪面」、「光電板維護車道」、「臨水木棧道」、「瀑布水牆」、「景觀水池鋪設清碎石」、「過海步道基板」、「木製座椅」、「水位平衡池」、「RC路緣石安置」、「生態過濾池」、「光電板太陽能板下方人行道水泥斬假石收邊」、「景觀水池回水池」、「景觀水池回水池」、「景觀水池(項目:工地整地及夯實)」、「木製平台(項目:挖運填方)」、「停車場景觀工程(項目:整地及排水工程)、「現場環境清運」等工項施作內容,亦包含有部分第2、3階段工區土方挖填云云。查,關於「鋪高壓水泥磚(樹穴圍石)」、「人行道軟鋪水泥噴砂磚」、「硬鋪水泥噴砂磚」、「硬鋪水泥噴砂磚(無鋼筋)」、「RC路緣石安置」等工項,其施工內容,係在大面積整平區域,施作人行道、AC路面、周邊路緣石,為土方整平後再施作之後續工程,與被上訴人請求第2、3階段工區挖、運、填方施作無關。其中「碎石鋪面」係在土方整平區域施作清碎石填築、「景觀水池鋪設清碎石」,則係景觀水池開挖夯實完成後施作清碎石填築,亦均與土方挖運填無關。其中「景觀水池(項目:工地整地及夯實)」為水池開挖後,其計價數量為面積之㎡,與土方計價數量之m³不同,亦均與土方挖運填無關(見建築師鑑定第11、14頁)。其中「木製座椅」在已填方之山丘少量開挖施作,土方直接於旁邊撒佈、「光電板太陽能板下方人行道水泥斬假石收邊」為在土方整平區域施作收邊,及「現場清運」,也與土方挖運填無涉。其中「停車場景觀工程(項目:整地及排水工程)為第1階段工區之工程,而依施工日報表記載圖號L6-2施作係於第2階段開始初期(建築師鑑定附件第5-5),足認該工項與第2、3階段工區土方挖填無關(見同上鑑定第14頁)。則上訴人此抗辯,就上開工項包含第2、3階段工區土方挖運填施作範圍,應予扣除云云,洵屬無據。至於「光電板維護車道」、「臨水木棧道」、「瀑布水牆」、「過海步道基板」、「水位平衡池」、「生態過濾池」、「景觀水池回水池」、「木製平台(項目:挖運填方)」等工項,其施作方式為機具整平後,再向下單點開挖整地線以下結構體,依建築師鑑定依序核算上開工項整地高程下方結構體之體積依序為478.01m³、3.9m³、116.03m³、151.83m³、1.8m³、12.4m³、64.92m³、4.5m³,合計833.39m³(即478.01+3.9+116.03+151.83+1.8+12.4+64.92+4.5=833.39,見建築師鑑定第14-15頁),可歸屬第2、3階段工區土方挖運填方之施作範圍,自應自第2、3階段工區土方總填方之量扣除(詳如後述)。
⑶復查第2、3階段工區土方挖、填土方之數量,依圖號L6-2土
方計量表之竣工圖計算結果,全區挖方數量為9,525.75m³、填方數量為8,127m³,其中填方扣除前開工項已包含之結構體之開挖與回填數量833.39m³,則第2、3階段工區土方挖運填土方數量應為7,293.61m³(即8,127-833.39=7,293.61)。關於第2、3階段工區土方挖運填處理費,雖為漏項,兩造未約定報酬,惟系爭工程第1階段之停車場景觀工程依詳細價目表之四、停車場景觀工程㈢1.挖運填方(平均運距100公尺)編列為每m³為80元(見原審原告證物卷第33頁),且系爭第2、3階段工區土方挖運填,運距亦均在園區場內,並集中於景觀水池及景觀山丘為大宗,認此工項單價依停車場景觀工程編列之每m³為80元計算,應屬允當。
⑷又依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下稱測量公會)就下列問題:①竣工圖是否符合原始設計圖與完工後(原地收方)測量現況?②有關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中之單項,應開挖、回填及購置多少土方量?是否挖填平衡?是否有餘土?③系爭合約中即已載明整地工程包含土方搬運及回填項目,該單價是否包含土方搬運及填方處理費用?被上訴人於本案中再請求運距大於100公尺之運費單項,是否有重複請求?④系爭工程合理挖填之運距為何?構造物之位置距離填區是否平均超過100公尺?⑤系爭工程於100年10月15日完工並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驗收合格及接收開放民眾使用在案,則工區現場完工時之工區現況,依工程慣例,是否應以竣工圖為認定之依據?倘若101年7月16日驗收合格5年以後重新至現場進行測量,測量之結果是否能真實反應工區現場完工時之實際狀況?系爭工程竣工圖所示工區現場完成狀況,是否必然會與原設計圖完全相符?等為鑑定,經測量公會答覆以:就鑑定事項①說明:依據本案實地測量成果,主要結構體、景觀池、步道及其他附屬構造物平面位置及高程大致符合設計圖說,因本案鑑定測量時間已離竣工約6年,高程不符除施工差異外,表土因降雨流失、沉陷壓密、植栽維護管理,都會造成差異,依目前測量成果而言,雖與原始設計圖有落差,但因差距值並非重大,故無法直接判斷是否與施工不足有關。故初步判定竣工整地高程圖及土方計量表並未依實際測量後繪圖計量,竣工所提供之土方計量圖數量佐證資料不足,無法判定其正確性,故不足採用。就鑑定事項②說明:經比對複核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依BL6-2土方計量圖之設計圖上所標示之總填方數量為11,060.2m³,挖方數量為9,991.9m³,其中包含主要構造物的挖方體積數量為6,496m³,其餘水池及零星舖設開挖。外購砂質壤土(將用於草皮)數量為1,068.25m³,用途為鋪放於草皮區之下方作為表土層植草用填方11,060.2=挖方9,991.9+壤土1,068.25,原設計應為土方平衡,應無餘土。鑑定事項③說明:經研判比較本契約中有關整地、挖填方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以工程實務而言,承包商經基礎機具挖方、基地粗整地後,基地地表應有接近設計面高程之雛型,即為必要,承包商應可請求給付此價金為100,190元,其單價分析表既已包含挖、運、推、填之工作,自不得再請求運距大於100公尺之運費單項。詳細價目表中所列之景觀工程及化妝室工程,各子項中均有施作構造物於地表中,依結算明細資料,也均有計列挖方及回填夯實,若再請求運距大於100公尺之運費單項,則會造成重複請求。另再比對「挖運填方(平均運距100m)」之工項,單價80元,其屬停車場景觀工程之整地及排水工程内之工項,因無單價分析表,故能否適用景觀工程内之基礎機具挖方土方挖運填計價,尚需釐清。鑑定事項④說明:綜合第②及③鑑定事項,被上訴人施作構造物前之土方經基礎機具挖方(含工地搬運及回填)及基地粗整地後,需搬運的土方應已完成,構造物之挖填應已考慮平衡,亦即構造物之挖方及回填即可平衡,無需再搬運。鑑定事項⑤說明:依工程之實務經驗,土方填築區通常不能排除有部份沉陷之可能,但依本案竣工圖内容而言,應無辦理竣工測量,再比對此次鑑定測量成果,雖有差異,竣工當時之成果尚符原設計圖說。惟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經查:
①測量公會既認竣工當時之成果尚符原設計圖說,卻認鑑定測
量時間已離竣工約6年,因表土流失等造成差異,但因差距值並非重大,故無法直接判斷是否與施工不足有關,無法判定其正確性,卻認符合原設計圖說之竣工圖不足採用,理由顯有齟齬。
②有關前揭鑑定事項②之數值,其依BL6-2土方計量圖(即鑑定報
告之附件1.5、1.6),係設計圖上所標示之總填方數量為11,
060.2m³,挖方數量為9,991.9m³,其中包含主要構造物的挖方體積數量為6,496m³,並非實際完成後之竣工圖,且無計算其鑑定計算過程,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③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指之基地粗整地工項,為工程施工初期
之整地作業,依詳細價目表之備註欄已載明不包含「挖除結構物、土方及清運」,基地粗整地、挖方及回填夯實工項,即與第2、3階段工區土方挖填工項之工程施作內容並不相同。
④鑑定人李志宏雖於本院證述:其工程上土方之計算方法,目
前也都是以兩種計算方法(一為斷面法、二為網格法)居多,計算都是以電腦處理,現在無法當場計算,且整地高程圖工程設計圖與竣工圖數值,本案幾乎一模一樣;按照契約方式施工,若有完成驗收,差異不會太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222頁),仍無法陳明其數值及程式如何運算獲得,且認第2、3階段工區挖運填方處理費,並非契約漏項,與建築師鑑定及證人黃貫志、劉照琪等於原審具結後證述(詳如後述)之調查審認結果,並不相符,自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是被上訴人依建築師鑑定之結果,認得請求第2、3階段工區
土方挖運填處理費為583,489元(即7,293.61×80=583,489),較為合理,且接近事實真相(見建築師鑑定第29頁);且加計系爭契約約定之百分之0.6品管作業費3,501元(即583,489×0.6%=3,501)、百分之0.3工程保險費1,750元(即583,489×0.3%=1,750),及百分之6營造管理費及利潤35,009元(即583,489×6%=35,009),合計623,749元(即583,489+3,501+1,750+35,009=623,749),洵屬有據(含營業稅則為654,9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就其於原審此相關之不利部分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49,462元(含營業稅為156,935元),未據舉出有利之確證以實其說,仍屬無據,並無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餘方處理費」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竣工圖中,關於L6-2「土方計量
表」所示(見原審原告證物卷第320頁、建築師鑑定附件5-7、測量公會鑑定報告之附件1.5),系爭工程工區之土方挖方為9,525.75m³,填方8,127m³,表示有1,398.75m³餘土數量(9525.75-8,127=1,398.75)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⑵經查:
①依圖號L6-2土方計量表竣工圖結算數量,可知第2、3階段工
區土方挖方數量為9,525.75m³,填方為8,127m³,據此計算上開工區經挖填後,會產生1,398.75m³之餘土,為前揭建築師鑑定肯認(見建築師鑑定第17-19頁)。次查雖依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範圍但(含歷史博物館)開發計畫之第2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所示系爭工程採土方平衡方式處理,園區內之土方不外運為原則,有上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被告證物卷第39至44頁),則系爭工程所產生之餘土,均需在園區內處理,不得運至園區外。
②次查鑑定人葉世宗已於原審證稱:竣工結算是以竣工圖為主
,承包商實際施作狀況要看竣工圖;運到園區外是不可能,但是園區内的搬運有可能。依照竣工圖確認應該是有餘土。(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其於本院亦作證稱:所有的鑑定都來自於機關核定竣工圖,所以竣工圖扣掉現況狀況,就會得到挖、填土方量。此部分來自於核定之竣工圖與現況土方測量之差異而計算出來之土方挖、填量,此即為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5-406頁)。另證人即司機黃貫志於原審具結後證稱:其以駕駛砂石車為業,系爭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不定時會向其僱用1至3台車載運土方,不是以台數算,是每天每台車(含司機)8小時為計費方式,每台車每台均載運多趟,載運範圍是將第2、3階段工區之土方運送至該工區以外5處地點傾倒,但土方傾倒地點仍在園區,傾倒地點是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劉照琪之指示,傾倒其他工區過程並無該區工作人員詢問為何傾倒,劉照琪會先騎機車載我到傾倒的地方,再載我回來開砂石車,然後各自工作,我就開砂石車去傾倒,最多一天僱3台車,不是每天叫車,需要才會叫我,一台車一天跑很多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工地主任劉照琪於原審具結後證述: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挖填後有多餘土方,竣工圖與原來設計圖不一致,竣工圖有依照程序提送監造及業主,他才給我們驗收合格;有向上訴人之技正董慶生詢問餘土如何處理,經董技正告知可運送至低地需要填地方,園區很大,董技正並沒有直接指明餘土要運送到何地點,因此其指示司機將餘土運送至系爭工地外圍在整地或尚未整地之凹地,這些竣工圖是在施工期間經業主同意修正後,最終之竣工圖,所以上訴人及監造審核上開竣工圖後,並無任何異議,董技正指示我棄土後,棄土期間沒有他標之工程人員或其他人員向我反應或提出異議,竣工圖照程序提送,業主覺得沒問題才會記載驗收合格進入保固程序,我提送後,監造並無叫我修改,所以應無爭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之部分施工日報表2紙(內含傾卸車之使用台數、當日累計出工數分別42台、44台等之記載)、使用怪手、傾卸車等搬運剩餘土方相片、水池凹地被填平之相片4幀等經建築師鑑定附卷可稽(見建築師鑑定第6-3至6-6頁)。證人黃貫志並於原審證述前經法官命具結在卷,應不致甘冒偽證重典處罰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虛偽陳述。足認被上訴人應有將第2、3階段工區土方挖填後之餘土,運送至園區內系爭工區以外地點處理,較為接近真實而為可採。
③至上訴人之技正董慶生雖於原審陳稱:如果沒有會議記錄、
施工日誌、監工日誌記載,其應該沒有指示被上訴人將餘土運送至其他工區等語,惟其亦直陳:其負責督導上訴人興建工程進行,100年間上訴人為能開館營運,該時有7、8個工程標案進行,1至2週開1次會,開會機率頻繁,其為各個工程進度問題常召集工程會議協調,(就系爭工程土方外運乙節)時間太久,實際上很模糊,有無多餘土方外運,其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117頁)。因此,工地主任劉照琪於詢問董慶生餘土運送地點,而未提及工程追加或變更,董慶生僅告知運至系爭園區內其他凹地填放,而未明確指示堆置地點,則其為臨時性口頭指示後,未經會議再為確認,是董慶生就督導系爭工程處理眾多協調事項中,對其臨時概要之指示,並無特別印象乙節,亦與社會經驗並不相違。是就第2、3階段工區土方挖填,既依圖號L6-2土方計量表竣工圖所示,確有餘土產生,且無運離園區之情事;證人黃貫志證述確有運送餘土之客觀事實,而餘土運送他工區堆置過程,被上訴人並未受其他廠商制止,益證被上訴人應係受上訴人之指示,將第2、3階段工區土方挖填後之餘土,運送至園區內系爭工區以外地點處理,且餘土之數量應即為圖號L6-2土方計量表竣工圖結算挖填方扣減後之1,398.75m³。
④因此,基地粗整地、挖方及回填夯實工項,與餘土運送處理
施作內容並不相同,而上訴人就第2、3階段工區土方挖填及此部分之餘土處理並未編列工程費用,自屬漏項,此經建築師鑑定結果在卷(建築師鑑定第19頁)。至測量公會鑑定之結果,認「基地粗整地」等工項,已包含第2、3階段工區土方挖運填及無餘土、無運距問題等云云,與上開證人黃貫志、劉照琪於原審具結後之證詞、建築師鑑定暨竣工圖、相片、施工日報表等調查審認結果不符,已如前述,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至被上訴人雖另於庭外電話詢問另一位卡車司機李先生證實確有將土方載運至園區西北,為鑑定人載入建築師鑑定第17頁,尚無可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又有關報酬計價方式,因其運區亦同在園區作業範圍,並考量前開第2、3階段工區土方挖填處理作業費用計費方式,認此工項單價,應依停車場景觀工程編列之每m³為80元,並無不合理情形。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方處理費111,900(1,398.75×80=111,900),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110,670元,尚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洵屬有據(含營業稅則為116,204元)。至建築師鑑定認此工項因有爭議而應將上開餘方處理費金額減半處理以杜爭議(見建築師鑑定第19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有適當處理餘土,尚有可議,並非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542,521元(即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設計費用64,140+工期展延補償743,962+第2、3階段工區土方挖填623,749+餘方處理費110,670=1,542,521)。則加計按百分之5計算營業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為1,619,647元(即1,542,521×1.05=1,619,647)。
㈣有關兩造爭執之事項之㈢使用執照申請費部分:
1.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約定:「廠商應協助機關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或其它相關文件送審事務,方可撥付尾款;所需複製圖樣之費用由廠商負擔,規費及執照審查費由機關負擔,廠商先行墊支,再檢據向機關請領,惟可歸責於廠商之重新審查各項費用,應由廠商負擔。」(見原審補字卷第33頁),可知就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等送審事務性工作,應由被上訴人協助執行,有關規費及執照審查費由機關即上訴人負擔。查污水系統為建物必要管線之一。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新建廁所並無設置專用下水道,設計新建污水管接至既有污水主幹管;而需向水利局申報完工勘驗,合併檢討新建污水管接入既有污水主幹管是否合乎放流水標準,被上訴人為此先須墊付環工技師簽證費21,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參(見技師鑑定第21頁、原審原告證物卷第312頁),依上說明,本件規費及執照審查費支出應由上訴人負擔,亦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工程款之給付總價、第11條第7項第7點之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工程查驗等無關,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款21,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其餘之請款單、銀行匯款申請書等(見原審原告證物卷第37、40-41頁),無法證明係屬其委託專業人員請照之規費等資料,自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2.次查被上訴人前揭為新建工程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竣工報告書所支付之環工技師簽證費21,000元,係屬代墊款,為規費及執照審查費性質,與系爭工程品管作業費、工程保險費、營造管理費及利潤無涉;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業已核計百分之5營業稅,則被上訴人請求就上開費用依系爭契約另加計百分之0.6品管作業費、百分之0.3工程保險費、百分之6營造管理費及利潤35,009元,及百分之5營業稅,均屬無據。逾上開應予准許之代墊款,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於原審不利部分之此項費用53,830元(如依被上訴人之含營業稅計算即78,572-21,000=57,572),依上說明,洵屬無據。
㈤依上,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0,647元(即1,619,647元系爭工程款+21,000元代墊款=1,640,647)。
㈥至被上訴人就其先位請求數訴訟標的之給付系爭契約、民法
承攬契約報酬、情事變更原則,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判決如前所述,故就其餘備位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無再予審理論駁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40,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8頁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就不應准許之合約漏項之植草養護費604,950元(含營業稅為635,198元)部分,原判決未遑詳查,遽予准許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之附帶上訴,原審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經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原因 上訴人核准天數 展延期間(民國) 1 被上訴人以前期廠商施工介面衝突,未依期限交付工區,因而申請展延工期 62日 100年7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 2 被上訴人以受其他廠商堆置材料及其他標案施工動線影響工區,而申請展延工期 18日 100年9月1日至100年9月22日 3 豪大雨工區積水 4日 4 南瑪都颱風 3日 100年9月23日至100年9月25日 5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變更設計,而申請展延工期 20日 100年9月26日至10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