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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建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久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啟弘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含上訴及附帶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柒仟壹佰零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斗六市(含○○○區○○○○○道系統建設計畫污水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E區(第三標)」(下稱系爭第三標工程),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分別於100年10月7日、101年12月12日、102年8月30日簽核第一、二、三次變更設計,並於103年2月7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契約原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億4890萬元,變更設計後結算工程款總價為3億1767萬1245元,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給付工程尾款完畢。惟系爭第三標工程為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畫污水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因下水道在馬路下面,須將既有道路打除才能施工埋設用戶接管,施工完並需修復。因用戶建物騎樓與馬路間有上下高低差,住戶為求方便自行在道路上施作一道斜坡以利出入,施作過程亦須打除斜坡方可埋設接管,但該斜坡之打除、運棄、回復等工作均未於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說中明示,斜坡混凝土部分之打除、運棄、回復之數量在單價分析表中亦未包括。被上訴人不但要求伊打除、運棄,又惟恐住戶不同意接管,要求伊將斜坡部分復原,增加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之工作項目。斜坡打除、運棄、回復所增加之工作及數量,係被上訴人指示伊所施作,應認兩造已有合意,被上訴人應給付斜坡打除、運棄、回復之工程款(下稱斜坡打除復舊費用)629萬9678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491條第1項、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之實作實算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斜坡打除復舊費用629萬9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9月22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超過629萬9678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在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已超過2.5%,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691萬6270元,扣除伊已領取之197萬8783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493萬7487元。此部分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萬0383元本息,駁回其餘489萬7104元之請求,尚有未合等情。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9萬7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已捨棄本件之請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系爭工程契約已有約定包括斜坡打除復舊部分在內,其所需費用已含於總工程費內。原審判命伊給付上訴人斜坡打除復舊費用629萬9678元及物價指數調整金4萬0383元本息,尚有未合。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再本件應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應以漲跌幅超過5%始有適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物價指數調整金之請求部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8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分別於100年10月7日簽核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日期是100年9月1日),101年12月12日簽核第二次變更設計,102年8月30日簽核第三次變更設計。

(二)系爭工程契約原契約工程款為3億4890萬元,變更設計後結算工程款總價為3億1767萬1245元。

(三)系爭工程契約於103年2月7日驗收完成,並於103年5月30日給付工程尾款,連同各期估驗款共計給付工程款3億1767萬1245元完畢。

(四)系爭工程契約原契約、變更設計後契約之圖說均未記載斜坡打除復舊部分。

(五)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係以行政院主計處之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若以漲跌幅超過5%計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201萬9166元,若以漲跌幅超過2.5%計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691萬6270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已領取金額為197萬8783元。

(六)系爭工程契約經費來源為內政部營建署98%,被上訴人2%,原契約履約期限為765日曆天,總工期達1年以上,工程契約金額為查核金額以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斜坡打除復舊部分: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所示,系爭工程契約原契約、變更設計後契約之圖說均未記載斜坡打除復舊部分。

2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情形與系爭工程契約確有施做斜坡之差

異,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月4日鑑定報告書所附斜坡平面及剖面圖可參(鑑定報告書第16頁),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四.1.5R.6及項次壹.四.4.3有關「鋪面打除及運棄」及「結構用混凝土及澆置」等工項應係針對系爭第三標工程其他工項之費用,無從認定包括斜坡打除復舊費用。又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說明」第3點固有約定:「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應自行勘查工地、對工程位置、路線及工地環境等應充分瞭解,且對於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均應自行採取因應措施,其所需之費用應自行估列於標單內,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變更設計。」,第24點約定:「本工程施工而予以破壞之部分,應由本工程承包商予以復舊,所需費用已含於總工程費內,不另給價。」(見原審卷二第203頁),然系爭工程契約原契約工項及圖說既未就斜坡打除復舊部分予以約定,上訴人自無法預見需另施做此部分工項,無從據此認定斜坡打除復舊費用係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範圍。又系爭第三標工程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辦理依據及變更說明項目16敘明:「住宅車庫或門前住戶私設斜坡以利出入(室外),且以裝修材美化(洗石子、大理石、磁磚…等),致使破壞後無法依原材質復原。除非用戶提供裝修材,否則打除後僅可以PC修復。」,項目17敘明:「依施工規範02534章4.3.5節敘明住戶室內之復舊均屬契約工作範圍,僅由住戶提供鋪面材料並由承商施做,不論石材、地磚或木地板種類,均以單一鋪貼工資以M2記量計價。唯原合約單價並無此鋪貼工資之計價項目,擬請新增單價」,結論為「鋪面復原請設計單位訪價用均一價方式重新編列復原預算,以復原至原狀為原則,請設計單位修正相關施工規範」,並增加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五.15至壹.五.18「地面鋪石材」、「地坪1:2防水砂漿打底貼地磚」、「地坪1:3水泥砂漿打底白水泥磨石子(含嵌銅條等)」、「地坪1:3水泥砂漿打底洗石子」等項目,有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辦理依據及變更說明、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7、243頁),僅就用戶提供材料以上開四種材質施做鋪面部分辦理變更設計,並未包括斜坡打除、運棄、復舊之費用。而上訴人有關斜坡坡面施做水泥粉刷部分,非上開四種鋪面材質,是兩造系爭第三標工程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範圍不包括斜坡打除復舊費用。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月4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四.4.3為「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溝寬≧30cm)」,而斜坡打除復舊部分為混凝土側溝拆除上之斜坡,其斜坡剖面圖說工程與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工程無重複之處,無須扣除重複之金額。契約圖G-04分支管網一般施工說明第24項:本工程施工而予以破壞之部分,應由本工程承包商予以復舊,所需費用已含於總工程費內,不另給價。該條文所示施工面是指用戶接管工程之零星工程(設計單位確實於圖面上無標示或註記)。但斜坡工程是每戶均含有大小不同面積之斜坡,而設計單位並未於施工說明或圖說內註明(用戶車輛出入之斜坡)。且斜坡並不在原契約設計圖說施工範圍內,因此用戶車輛出入之斜坡工程非能含括在該條文內。依據施工工程慣例上訴人所主張斜坡工程施做部分是應合理給價等語,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鑑定報告書第3至4頁),是斜坡打除復舊費用並未在系爭工程契約原契約及變更設計之約定範圍內,堪以認定。

3再參以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朱殿發於原審證稱:「我

之前在系爭第三標工程擔任計畫經理。斜坡打除復舊費用是因為在臺灣大部分一般的房子與路面都有高低差,所以原住戶都會在路面上打一些小斜坡,照理講這些小斜坡都是有違規,有違規的話當初在施作時兩造有召開過會議有討論這個斜坡部分,斜坡照理講是違規不能復原,被上訴人為了使用戶接管率提高以及敦親睦鄰,有請上訴人將斜坡復原,有關這部分的費用,污水下水道的經費幾乎百分之九十幾是由營建署支付的,營建署的長官知道這個事情也有來開過會說斜坡費用營建署不支付,要請被上訴人自籌,但被上訴人為了用戶接管率提高以及敦親睦鄰所以斜坡還是要做,會議上雙方有共識若量不大的話由廠商自行吸收,若量大的話廠商依規定要辦理變更設計。系爭工程契約原契約內並不會有斜坡打除復舊費用這個計價項目,因為這是違規的行為所以在原契約不會有這個項目。原合約的單價分析表,沒有包括斜坡打除復舊費用,卷一第109頁雖然有既有鋪面鑿挖除與復舊費的項目,但是這個工作項目不包括斜坡打除復舊費用,跟斜坡打除復舊費用沒有關係,整個工程範圍內也有這個項目要做,但是這個合約的規定是屬於合法正常的範圍內所要施作的,上訴人目前主張的斜坡打除在原契約設計當中本來就是不存在的,因為這是違規的部分。有關變更設計四種鋪面部分,面材你破壞到哪裡就復原到哪裡,因為面材是已經核准的項目,斜坡下面的混凝土部分在我還在職時一直都還沒有變更設計追加,斜坡的鋪面上面不是常態有貼這四種面材,斜坡上面如果貼這四種面材的話就是在辦理變更設計的範圍內,因為斜坡上面幾乎百分之八十沒有面材,幾乎都是混凝土,這就不需要貼面材,只有很少的部分有面材才需要一體完成,就是用這四種面材來完成,這是有在變更設計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0至303頁)。證人即系爭第三標工程設計人員高勝平於原審證稱:「系爭第三標工程是我們部門負責,由我們設計、推動、管理,我是部門主管,我現在已經離職。在原契約設計不會設計斜坡打除復舊的部分。該部分並非原核定之建築圖說內,設計的範圍僅會到公有、私有土地交界線,斜坡的部分有無侵占公有地部分我不確定,我們設計的部分會到公有水溝的邊界。我記得99年3月2日營建署表示斜坡復舊打除部分不會補助預算,在原設計也沒有包含斜坡打除復舊部分,現在要執行這部分,營建署表示在私有地上的部分不會補助,所以我們僅會編列鋪面之費用,鋪面部分是縣政府自己要支出的經費,無法向營建署申請補助。變更設計僅是在講鋪面,沒有提到下面的混凝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至28頁)。查:證人朱殿發、高勝平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二人所為證詞,應堪採信。由朱殿發、高勝平前述之證述,益徵斜坡打除復舊費用並未在系爭工程契約原契約及變更設計之約定範圍內,係被上訴人為達敦親睦鄰及提高用戶接管率之目的而要求上訴人予以施做。

4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述斜坡打除復舊費用並未在系爭工程契約原契約及變更設計之約定範圍內,而係被上訴人為敦親睦鄰及提高用戶接管率而要求上訴人予以施做,嗣並經上訴人施做完成,堪認兩造已就前述斜坡復舊打除部分達成合意而成立另一承攬契約,雖兩造就此部分之報酬並未約定,然前述斜坡打除、運棄、回復所增加之工作及數量非微,此部分之承攬報酬金額尚非小數目,上訴人亦未承諾無償為之,依此情形,本件足認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本件應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再前述斜坡打除復舊承攬契約雖與系爭工程契約為不同之契約,然由證人高勝平前述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契約的工程設計的範圍僅會到公有、私有土地交界線,即僅會到公有水溝的邊界,惟要完成接管工程更要進入私人之斜坡部分,因此前述斜坡打除復舊部分,在上訴人之施作上,需將交接之公、私有地部分一併施作,並適用同一材料。因此前述斜坡打除復舊部分之報酬,兩造雖未約定,依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價金給付之結算方式:依實際施做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額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就上訴人實際施做數量,來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應符合前述斜坡打除復舊承攬契約之情形,兼顧兩造之利益而符公平。

5再查,系爭第三標工程有關斜坡打除復舊部分之「地坪修

復水泥粉刷」數量為5040平方公尺,單價依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五.17、壹.五.18項下「地坪1:3水泥砂漿打底」每平方公尺135元、「生產體力工」每平方公尺127元,合計每平方公尺262元,共1,320,480元;「地坪水泥修復(原斜坡)(混凝土材料)210kg/cm2」數量為1442立方公尺,單價依系爭工程原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四.4.3項下「結構用混凝土及澆置,210kg/cm2,第1型水泥」每立方公尺1927元,共2,778,734元;「原地坪鋪面打除及棄運」數量為1442平方公尺,單價依系爭工程原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四.1.5R.6項下「鋪面打除及運棄」每立方公尺875.48元,共1,262,442元,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4月12日鑑定補充說明可稽(鑑定補充說明置於卷外),工程費用合計為5,361,656元(計算式:1,320,480+2,778,734+1,262,442=5,361,656元)。又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價金給付之結算方式:依實際施做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額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且被上訴人具狀自承:上訴人於原契約請求雜項工程費未再另提單據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9頁),堪認上訴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亦得請領雜項工程費,雜項工程費並非實做實算,係依比例給付,則上訴人請求斜坡打除復舊費用,應按比例加計雜項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利潤管理費、營業稅甚明。而系爭工程原契約雜項工程費10,724,104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328,956元、工程品質管理費3,126,703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77,526元,共計41,657,289元,占原契約總價348,900,000元比例為11.9%【計算式:(10,724,104+3,328,956+3,126,703+24,477,526)÷348,900,000=11.9%】,依此比例計算增加之雜項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管理費為638,037元【計算式:5,361,656×11.9%=638,0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斜坡打除復舊施工費用加計雜項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管理費,計算5%營業稅為299,985元【(5,361,656+638,037)×5%=299,98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加計雜項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管理費、營業稅之斜坡打除復舊費用為629萬9678元【計算式:5,361,656+638,037+299,985=6,299,678】,應堪認定。

6至被上訴人辯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部分項次未

附丈量照片等語,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覆稱:就斜坡高度尺寸已為全部丈量,並補充提出現場照片及全面更正丈量尺寸比較表,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文及鑑定補充說明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53頁,鑑定補充說明置於卷外),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辯稱有關鑑定報告「地坪修復水泥粉刷」,單價應以原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四.1.5R.6項下「混凝土表面處理,地坪整體粉光處理」每平方公尺89.33元計價;「地坪水泥修復(混凝土材料)」單價應以原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四.1.5R.6項下「一般用混凝土及澆置,140kg/cm2,第1型水泥」每立方公尺1562元計價;另「原地坪鋪面打除及棄運」部分應以原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四.1.4項下「剩餘土石方資源挖運利用處理」以每立方公尺242元予以扣款等語。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覆稱:原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四.1.5R.6項下「混凝土表面處理,地坪整體粉光處理」適用機械式的地坪整體粉光處理,用於單項大面積之水平地坪使用,如騎樓地坪等,本件斜坡地坪不能用機械式之地坪整體粉光處理,該小面積之斜坡道只能用人工以

1:3水泥砂漿粉光處理。原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四.1.5R.6項下「一般用混凝土及澆置,140kg/cm2,第1型水泥」是用於地下結構體底層PC打底鋪面用,為低強度混凝土,一般用於管線鋪底用。原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四.4.3項下「結構用混凝土及澆置,210kg/cm2,第1型水泥」是用於騎樓坡道有強度之機車通道使用,不得使用低強度混凝土,否則斜坡道表面將產生剝離鬆散情形。所謂「剩餘土石方資源挖運利用處理」是為一般埋管工程挖除地面下土石方運棄,仍可作為回填材料,而予以扣款處理,本件為原有地坪斜坡鋪面打除,坡面打除需以人工以破碎機打除,打除後運棄之碎石不能作為回填材料,因此無法以扣款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3頁)。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具有工程上專業,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並就斜坡打除復舊費用各項應採取何項目單價計價之依據已詳為說明,其所為鑑定意見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此部份所辯,委無足採。而有關包商利潤管理費有無重複計算部分,業經上訴人具狀自承利潤管理費41萬9979元有重複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9頁),是前開計算方式已將重複計算之包商利潤管理費41萬9979元扣除後加計營業稅5%,以計算斜坡打除復舊費用共計629萬9678元,應無重複計算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7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49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斜坡打除復舊費用629萬9678元,即屬有據,則此部分上訴人另本於系爭契約第第3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審判,即無庸再為審酌。

(二)物價指數調整金部分: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已超過2.5%,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金額691萬627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本件應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應以漲跌幅超過5%始有適用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關於如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契約內容,可歸納為:①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②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③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歷史解釋),④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⑤參酌交易慣例,⑥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等等(王澤鑑、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冊第179頁、86年10月版)。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依契約之約定,關於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金,是否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以漲幅超過2.5%即有適用?或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以漲幅超過5%始有適用?互有爭執,此已涉及契約解釋之範疇,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其意義。

2經查:

①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約定:「物價指數

調整(屬機關自有經費且工程契約金額為查核金額以上且工期達一年以上且有發包節餘款者且經機關同意後始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屬中央補助款者,依中央補助額度,於廠商提出申請並經中央原補助單位核准者,僅就中央補助部分,始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同條項第6款第1目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物價指數調整方式:(由機關於下列2選項擇一勾選;未勾選者,依選項A方式調整)□選項A:依□行政院主計處;□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其他╴(由機關擇一勾選;未勾選者,為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340、341頁)。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係以行政院主計處之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見原審卷三第393頁)。再參以系爭第三標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記載全份招標文件包括契約書,招標文件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同條項第6款第1目亦與系爭工程契約上開記載相同,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07至227頁)。

②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於前述第5條項第6款第1目

物價調整方式部分以「■」之方式,表示系爭工程依選項A方式調整。再由選項A中所載:「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內容以觀,被上訴人既未在「╴%」之空白裡面填寫,即屬機關於招標時未載明,則依前述契約之文字之記載,應認為契約文字業已表示兩造當事人真意,就是漲跌幅超過2.5%以上就要調整。③再本件系爭工程雲林縣政府估驗計價單總表(見本院卷

第91頁)中載明「所附明細表內容估驗數量及內容經核對無誤」,又前述所附明細表之一之營建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9頁)中,就有「6月份未超過物調指數2.5%」、「7月份未超過物調指數2.5%」之記載,且前述總表上面蓋有雲林縣政府水利處處長劉承志、科長、承辦人員李文善、監造設計之工程師王浩逵及計畫經理朱殿發等人及久弘公司的印章,對於物調指數2.5%之記載,並未為任何修正、刪改或保留,亦足以供為認定前述「系爭工程,關於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金,乃約定以漲幅超過2.5%即有適用」事實之佐證。被上訴人雖抗辯:雲林縣政府的估驗當時是不計入物價指數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總表記載之情形不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於此未為任何舉證,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④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所示,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係以行政院主計處之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

若以漲跌幅超過2.5%計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691萬6270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金已領取197萬8783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物價指數調整金493萬7487元本息,即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就斜坡打除復舊費用、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原請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嗣後上訴人撤回此部分調解,堪認上訴人業已捨棄此部分請求云云。然上訴人縱曾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撤回斜坡打除復舊費用、物價指數調整金額部分,係上訴人有關調解程序進行之考量,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捨棄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完成估驗程序即得請求該期之估驗款,因此該期之估驗款對上訴人而言已屬請求權可行使之狀態,惟上訴人逾二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請求已逾二年而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1按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

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因此承攬人固然必須具有一定之資本。惟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對於承攬人將造成資金壓力,容易導致承攬人違約;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

2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有關估驗款約定:

「⑴契約自開工日,得每月估驗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機關監造單位或監工人員核實簽認後,送請機關辦理估驗付款。⑵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有預扣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1次無息結付尾款。但廠商比照預付款還款保證規定提出與保留款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者,機關於估驗付款時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無息給付。…」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0頁)。故系爭第三標工程估驗計價款之性質,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倘認上訴人系爭第三標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前,得請求各期估驗款而起算請求權時效,將形成工作未完成即得請求承攬報酬之結果,且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又兩造於系爭第三標工程未完工前就斜坡打除復舊費用、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均有爭議,於辦理各期估驗時兩造僅在確認各期估驗款及保留款等(見原審卷二第427、457頁),至兩造於103年2月7日全部驗收合格時(見原審卷一第371頁),始能確認本件工程確係符合業主之需求而全部施做完成,上訴人至此時始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工程款。準此,本件斜坡打除復舊費用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之消滅時效,即應自本件工程103年2月7日驗收完成時起算。則上訴人於104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尚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時效消滅之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斜坡打除復舊費用629萬9678元本息;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金493萬7478元本息,均為有理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489萬7104元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上揭應准許斜坡打除復舊費用及物價指數調整金4萬0383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2項、第39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