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翔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一平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建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翔宏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翔宏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陸拾萬捌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0 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其餘玖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自一0 七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翔宏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嘉義市政府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嘉義市政府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翔宏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翔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宏公司)主張:㈠兩造於103 年6 月9 日簽訂「嘉義市林業文化公園第三期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翔宏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839萬元,向上訴人即被告嘉義市政府(下稱嘉義市政府)承攬「嘉義市林業文化公園第三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翔宏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開工,於104 年7 月10日竣工。依約嘉義市政府最晚應該在104 年8 月9 日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然嘉義市政府竟延遲辦理初驗、複驗,本件正式驗收完成日應為105 年4 月15日,乃嘉義市政府竟認定是105 年7 月22日。而系爭工程業於104 年9 月30日開放先行使用,應視同驗收已完成,嘉義市政府自有給付尾款59
6 萬9448元之義務。㈡翔宏公司執行工程施作始發現前期工程有廣播管路阻塞等缺
失,致無法施作,履約期限而需自103 年12月16日展延工期至104 年7 月8 日,計停工196 日,此係因嘉義市政府維護或原先施作上之疏失所致,為可歸責於嘉義市政府之事由,致系爭工程之完成必須延長履約期限,而增加翔宏公司必要費用支出,計324 萬9110元,各項之費用支出,詳如附表編號2至12。
㈢以上金額合計921 萬8558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⒈嘉義市政府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確認兩造間「嘉義市林業文化公園第三期工程」契約(含第
一、二次變更契約)之工程保固期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起算。原審判命嘉義市政府應給付翔宏公司509 萬9530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確認前述⒉請求。而駁回翔宏公司其餘請求。翔宏公司就敗中之336 萬7576元本息及509 萬9530元自105 年1月14日)起至105 年12月14日止之利息,提起上訴;另嘉義市政府則就命其給付509 萬953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
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翔宏公司後開第二、三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⑵嘉義市政府應再給付翔宏公司336 萬7576元,及其中298
萬265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4日)起,其中9 萬7538元自107 年7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嘉義市政府應再給付翔宏公司509 萬9530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 即105 年1 月14日)起至105 年1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嘉義市政府之上訴駁回。
二、嘉義市政府則抗辯:㈠系爭工程原由翔宏公司以3839萬元承攬,嗣兩造契約二次變
更設計,總價變更為4056萬5517元。後經結算,結算金額為4010萬7306元,嘉義市政府已經給付估驗款3413萬7858元,剩餘工程尾款為596 萬9448元。但因可歸責翔宏公司逾期完工天數為128.5 日曆天,逾期違約金依驗收結算證明書調整為515 萬5662元。且依約有關植裁工程種植期間不估驗計價,種植完成驗收合格給付工程款50% ,另扣留50% 為養護保證金。系爭工程中植裁工程結算金額為165 萬9591元,應扣留50% 即82萬9796元為養護保證金。上開得扣抵及扣留之金額合計598 萬5458元,已超出工程尾款金額,翔宏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為無理由。
㈡縱使翔宏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有理由,然遲延利息起算日
應為翔宏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時起算,而非自翔宏公司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系爭工程係於105 年7 月22日始驗收合格,翔宏公司係於105 年11月23日始以存單質權設定方式繳納保固保證金,則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翔宏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起算。又嘉義市政府並未怠於辦理驗收,翔宏公司主張因嘉義市政府於驗收,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應視為驗收條件已成就,並無理由。再者嘉義市政府並未延誤結算,結算時程係因翔宏公司始終未能即時提供正確結算數字及資料所致。
㈢系爭工程並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所定之情形,翔宏公司
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共辦理二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工期展延64日曆天;第二次變更設計工期無增減。且就翔宏公司所稱前期工程有廣播管路阻塞等問題,已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檢討,經要徑檢討共展延64日曆天,而非翔宏公司所稱196 日。又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係於104 年4 月28日起算工期,故展延天數為於104 年
4 月28日至104 年6 月30日。惟截至104 年6 月30日仍有假設工程、景觀工程、水電工程及間接工程未完成,無論工期展延與否,翔宏公司所追加請求具「時間關聯」之附表編號2-7 等等費用與工期展延無關,翔宏公司不得請求。又如附表編號2-9 之項目,自始即為一式給付,而非以期間作為計價方式,無論工期如何延長皆不影響給付之總額,若因增加契約價金所額外需要之成本業已於變更設計追加,故翔宏公司以工期日曆天增加,再向嘉義市政府請求額外之工程款項,實與契約精神不符。再者翔宏公司於104 年8 月21日自行結算工程款之結算明細總表,已包含「假設工程」,翔宏公司請求之附表編號2-5 皆為假設工程項目,有重複請求之情事。
㈣縱認翔宏公司得請求工期展延之必要費用,然「承商管理費
、利雜費及保險費」項目,其中「利雜費」為工程利潤,然工程利潤並不會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亦非工期展延所支出之必要性費用,故不得請求。翔宏公司前開請求之期間為變更設計議價完成起算工期前之132 天及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64天。而變更設計議價完成起算工期前之132 天,翔宏公司尚有工程進度,此段期間所施作的應係與變更設計無關工項,而係翔宏公司本應於103 年12月16日前完工之工項。此段期間所施作之工項既與變更設計無關,而係就其遲延部分所施作,屬翔宏公司過失因素,則將該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歸由嘉義市政府負擔,為無理由。另外,就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64天,相關成本業已於變更設計時追加,翔宏公司應不得再請求。
㈤系爭工程於105 年7 月22日始驗收合格,則驗收合格前工作
物之危險負擔尚未移轉,植裁養護費應由翔宏公司自行負擔。且依約則驗收合格後18個月內,翔宏公司仍須辦理植裁養護工作,翔宏公司請求給付驗收合格前之植裁養護費並無理由。
㈥翔宏公司請求估驗計價遲延之利息支出部分,因翔宏公司申
請資料不全,經監造單位或嘉義市政府退回補正,其審核及付款時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嘉義市政府並無遲延。另系爭工程翔宏公司有遲延完工情事,則因此延長履約保證之手續費應由翔宏公司負擔。其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㈦ 聲明: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主文關於第一項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翔宏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翔宏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翔宏公司以3839萬元標得嘉義市政府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
監造單位為訴外人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工程採購契約所約定之總工期為180 日曆天,春節期間不計入工期。
㈡翔宏公司以103 年11月17日( 103)翔工文化字第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 號等2 函提送變更設計事項資料予監造單位,嘉義市政府於103 年11月18日以府建公字第1031407145號函,通知翔宏公司應於同年11月25日前提送須辦理變更或數量追加之相關工項及統計數量,以利辦理變更設計。翔宏公司則於103 年12月3 日兩造會議後,始於當日以( 103)翔工文化字第0000000-0 號函回覆。嘉義市政府復於103 年12月5 日以府建公字第1035046397號函表示工期遲延風險請翔宏公司自行承擔。
㈢系爭工程分別於104 年5 月及7 月進行二次契約變更,第一
次變更設計工項,總工期展延64日曆天,並變更總價為3964萬2646元;第二次變更總價為4056萬5517元。兩造於104 年
4 月21日進行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並在5 月27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該變更書附有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契約變更單價分析表等附件,其附件中載列契約變更新增的工項為景觀工程以及水電工程。
㈣翔宏公司於104 年6 月2 日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進度網
圖,記載工期展延期間為104 年4 月28日至6 月30日,累計預計進度百分比自88.027% 起算,業經監造單位審查核宜、嘉義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
㈤系爭工程於103 年6 月15日開工,104 年7 月10日竣工,同年9 月30日開放使用。
㈥依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1 款第3 目規定,系爭工程於驗收合
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15個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㈦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共計4010萬7306元,歷次請款為:
⒈翔宏公司於第一次估驗請款1572萬7074元,嘉義市政府於
104 年4 月24日撥款。⒉翔宏公司於第二次估驗請款523 萬1385元,嘉義市政府於
104 年8 月21日撥款。⒊翔宏公司於竣工後估驗請款1317萬7532元,嘉義市政府於
105 年1 月5 日撥款。⒋翔宏公司於105 年7 月10日申請驗收結算餘款596 萬9448元,並於同年11月23日以存單設質方式繳納保固保證金。
㈧翔宏公司以103 年12月19日( 103)翔工文化字第0000000- 0
號函文嘉義市政府及監造單位,系爭工程因要徑工項已無法施作,故於103 年12月12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自103 年12月12日起停工,但嘉義市政府拒絕同意停工。
㈨嘉義市政府107 年7 月11日函予翔宏公司表示:本契約之植
栽新植工程結算數166 萬7061元,驗收扣款7470元,結算16
5 萬9591元,50%82 萬9796元。植栽工程養護保固保證金82萬9796元。翔宏公司同意扣除驗收蔓花生未補植及罰款9 萬7305元,未撫育羊蹄甲等養護費5284元,匯款費30元。嘉義市政府匯款62萬9639元給翔宏公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原契約工期
180 日曆天,第一次變更設計工項展延64日曆天」,是否有合意「展延工期」,包括哪些工項?㈡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如是,逾期違約金應為若干?㈢翔宏公司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的相關必要費用322 萬9916
元,是否有理由?㈣翔宏公司請求植栽款項9 萬753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爭點㈠、㈡,即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第5 條第
3 項約定「原契約工期180 日曆天,第一次變更設計工項展延64日曆天」,是否有合意「展延工期」,包括哪些工項?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如是,逾期違約金應為若干?
嘉義市政府抗辯翔宏公司逾期完工128.5 天,係以翔宏公司於103 年6 月15日申報開工,並於104 年7 月10日峻工,實際使用工期為385 天(已扣減春節免計工期6日)。系爭契約原訂工期為180 日曆天,核定工期展延
4.5 天,第一次變更設計工期64日曆天,核定工期展延8天,總核定工期共計256.5 天。翔宏公司使用工期385天,超過總核定工期128.5 天,且第一次變更設計工項工期64日曆天,僅係就變更設計工項部分,並自104 年4月28日起算,並非就系爭工程整體履約期限展延等情,然為翔宏公司所否認,而翔宏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另涉及前期工程有廣播管路阻塞、人孔屯積汙泥不通、部分監視系統基座與圖說不符、高矮燈迴路測試異常、高矮燈之管線偏心,致螺栓強度不足須打除重作等問題,嘉義市政府委由翔宏公司於103 年10月3 日配合嘉義市政府指示清查,清查至103 年11月17日,將相關清查資料彙整給嘉義市政府,再由嘉義市政府辦理變更設計程序等情,嘉義市政府則辯稱上開清查工作,係翔宏公司依契約變更前之約定(施工網狀圖)應於103 年7 月14日至7 月29日施作者等語。經本院送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㈠翔宏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有機電工程之警監、電力管線阻塞及迴路異常,沒有預留管路引進機房、基座偏移,且與圖說不符等事項,致無法施作後續工項」,是否有該情事?翔宏公司主張若不辦理變更,系爭工程無法完成竣工,是否可採?若為可採,系爭工程之工期應為如何之展延?㈡翔宏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進度網圖(附於原審卷二第137 頁)第18→21作業(澆灌、照明器具、監視廣播等系統銜接)及第20→29銜接前期景觀工程(乾式組裝設施工程)部分,原雖非主要徑工項,惟因義市政府未辦理變更而變成主要徑作業」,是否可採?系爭工程未另約定不涉及變更設計工項之工期,則依一般工程慣例,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是否隨變更設計工項整體展延工期?㈢兩造於104 年4 月21日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時,同意新增水電、景觀等工項,並同意展延新增工項之工期64日,請就系爭工程契約(司促卷第17-54 頁) 、系爭工程施工網狀圖、公共工程實務與慣例、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原審卷二第275-289頁)及兩造合意契約變更時的相關文件(原審卷二第61-77 、103-106 頁)等資料,認定系爭工程中未列入變更設計的工項,以及變更設計後新增的工項,兩者之工期能否分開計算?㈣系爭工程預計工期為180 天,自103年6 月15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104 年7 月10日,翔宏公司實際施工日期為385 日曆天,嘉義市政府核定可展延之工期為12.5日,變更設計而新增的工項由雙方同意展延64日,請就系爭工程契約、公共工程實務與慣例、施工進度,以及兩造契約變更時的相關文件等資料,認定翔宏公司在本件可主張各別事由之展延工期各為幾日?有無逾期完工之情形?如有,其逾期的天數應為幾日?如何計算?等項為鑑定,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外放)。而就前述㈠、㈡、㈢、㈣部分鑑定結果認:
㈠部分:「系爭工程因有機電工程之警監、電力管線阻塞
及迴路異常,沒有預留管路引進機房、基座偏移,且與圖說不符等事項,致無法施作後續工項」,應確有該情事。若不辦理變更設計,系爭工程確實無法完成竣工。
至影響工期為何則詳後㈣部分⑵、⑶、⑷之說明。
㈡部分:「系爭工程進度網圖,第18→21作業(澆灌、照
明器具、監視廣播等系統銜接)及第20→29銜接前期景觀工程(乾式組裝設施工程)部分,原雖非主要徑工項,惟因嘉義市政府未辦理變更而變成主要徑作業」,是可採的。系爭工程未另約定不涉及變更設計工項之工期,則依一般工程慣例,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是否隨變更設計工項整體展延工期?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僅有一履約期限,而無分段履約之約定,另外在翔宏營造於月日向嘉義市政府提出停工的申請時,僅說明並不同意其停工之申請( 詳原審卷一第223 頁) ,而非依工程慣例請翔宏營造辦理部分停工之申請,也未透過變更契約之協議分段分期履約,僅約定第一次變更設計工項展延64日曆天。又變更設計工項並非完全獨立而不影響其他未變更設計項目的工期,亦即非屬於不影響原工程之要徑下,可於原契約外另外新增工程,並能夠就新增工程的部份另訂該工項的工期。廠商投標時,一般均已規劃完成其施工程序及分包商的安排與工作項目價金的協議,若遇此類涉及工作項目的變化及施工時間的改變等變更設計時,承包商對於非變更設計的項目,基於成本的考量,若要承包商對於未另約定不涉及變更設計工項先行完工並作部分驗收時,亦可能造成承包商非預期的損失。
㈢部分:經研判該主要變更項目、變更原因及相關責任歸
屬有:a 嘉義市政府自有需求變更、b 嘉義市政府委託之設計單位疏失或漏列而變更、c 前期施工廠商造成缺失而變更(亦屬嘉義市政府及委託之設計單位疏失)、
d 因系爭工程承攬人之責任疏失而變更。以上a 、b 、
c 等三項係自第一次變更設計項目及原因之內容節錄(詳原審卷二第79-82 頁,原證35所述)。其中a . 嘉義市政府自有需求變更,為一般工程上常態性的變更,該部分並無工期上的爭議。b . 嘉義市政府委託之設計單位疏失或漏列而變更與c . 前期施工廠商造成缺失而變更;以上b 、c 兩項造成施工條件改變,皆屬不可歸責於翔宏公司,且未經契約變更則承包商無法完成後續部分。該變更設計所新增之工項,皆與系爭工程契約需完成之前置作業相關。由前述鑑定事項㈠及鑑定事項㈡要徑作業與本項之相關責任歸屬,均已詳細說明。系爭工程中未列入變更設計的工項,甚多部分已於要徑作業上受變更設計內容影響而影響履約進度;變更設計之新增的工項與未列入變更設計的工項也有前後工序之關聯問題,而無法作比較明確的切割,兩者之工期較難以於事後分開計算。
㈣部分:
⑴此項爭執在於「未受契約變更的影響之工項是否應於原
履約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明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採購契約要項或工程採購契約樣本內亦無規定。既然皆無明定此種情形如何處理? 則按「工程實務」及「先程序後實體」,將就兩造契約變更時的相關文件等資料研判。
⑵一般在執行工程契約遇有新增工項,或工程須辦理變更
設計時,通常的程序是先辦理停工,並開始不計工期,待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後,承攬者才依規定申報復工,並從復工日再開始計算工期,並繼續施作尚未完成及變更後的工項。本案因需完成新增的工項後,才能辦理後續鋪面工程( 包括花台工程、步道工程、混凝土地坪施作) 及植栽等工項,因有前後工序之問題,無法確實切割,兩者間的工期無法明確分開計算。另外,翔宏公司曾於103 年12月12日提出要停工申請( 詳原審一卷第213頁,民事答辯二狀所述) ,但嘉義市政府並未同意,也未依據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第4 款第1 、2 目約定:「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不計算逾期違約金。1.發生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原審卷第46頁,一審判決第14頁) ,要求翔宏公司僅就其所認為受契約變更影響的工項辦理部份停工,而不受影響部份繼續施做,因此初步認為原契約單一履約期限的約定並未被打破。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第一次契約變更後的履約期限為
104 年4 月28日再加64日曆天( 即104 年6 月30日) ,為單一履約期限的契約。
⑶該整體工期之計算說明如下:整體履約工期為第一次契
約變更後的契約履約期限+ 展延工期( 天候或不可抗力部分) + 不計入工期天數。因此系爭工程合理計算工期為:a . 自104 年4 月28日起算工期,第一次契約變更增加的工期64天。( 變更後履約期限為104 年6 月30日) b . 因連續降雨展延天數( 嘉義市政府104.6.22府建公字第104502 4118 號函( 原審卷二原證22) 展延7.5天c . 因降雨展延天數0.5 天( 嘉義市政府104.7.23府建公字第1045029328號函,原審卷二原證22) d . 變更後履約期限為104 年6 月30日再加8 日曆天,意即104年7 月8 日為履約期限。e . 另外,「舊水門意象排版及編輯費用」翔宏公司已於104 年4 月23日提送第一版送審資料,直至第五版嘉義市政府於104.07.08 才予核准( 原審卷三原證78) ,明顯翔宏公司已無法於該日完成。翔宏公司於104.07.08 除「舊水門意象排版及編輯費用」剛於本日完成審查尚未施作外,其餘工項已全部完成,翔宏公司能於104 年7 月10日完成「舊水門意象排版及編輯費用」已屬合理,故建議這部份2 日曆天應可計入工期。( 合計系爭工程總工期共383 日曆天) 。
(「舊水門意象排版及編輯費用」為第二次契約變更的新增工項) f . 系爭工程整體總工期為自103 年6 月15日至104 年7 月10日,但需扣除不計入工期的春假6 日,共計385 日。
⑷ 綜上所述,翔宏公司在本件可主張各別事由之展延工
期均相同,其完工期限均為104 年7 月10日,並無逾期完工情形。
基上各情,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本於專
業所為之鑑定,自屬可信。翔宏公司主張其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形,自屬可採。翔宏公司既無逾期完工,嘉義市政府主張扣抵逾期違約金即屬無據。
㈡、有關爭點㈢即翔宏公司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的相關必要費用322 萬9916元,是否有理由?翔宏公司主張因可歸責嘉義市政府事由辦理變更設計,因
而停工132 天並延展工期64天,而請求嘉義市政府給付附表編號2 至5 等必要費用支出,附表編號6 至9 等項目之
132 天期間之費用,附表編號10,104 年7 月10日至105年4 月15日驗收完成日之植栽養護費,附表編號11遲延估驗計價之遲延利息支出及附表編號12履約保證書費用等情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工程展延,相關必要費用是否會隨之增加,哪些是合理增加之必要費用?就系爭工程,翔宏公司可主張哪部分工程是因展延而應增加必要費用?又各該部分可合理增加之必要費用各為多少金額?為鑑定,而就附表編號2-9及編號12鑑定之結果認:
附表編號2-9及編號12部分:
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施工管理第二十四項,契約使用
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㈠款第4 、5 、10目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契約價金調整第十項第㈧款,契約履約期間,有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十項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七條- 三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102.6.10工程企字第10200205370 號( 詳附件七) 說明二亦重申「訂約機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生變更需求、變更設計、變更工地條件,而需展延工期者,請考量給予廠商合理工期,及展延工期期間內衍生之合理費用( 如管理費、物價調整款) ,避免因契約工期展延之變更程序欠妥適或遲未完成,致生履約爭議」。由於契約變更系嘉義市政府所造成,其中原定工期由原定180 日曆天變更為385 日曆天,已造成施工廠商的間接工程費用增加。由於工程展延,對於與時間有關的工項,勢必對承攬廠商造成額外的成本費用支出,亦即為因工程展延而增加的必要費用。以直接工程費而言,有以下四項:1 貨櫃屋工務所及事務機具、傢俱設備( 租用) 、2 臨時水電費、
3 周邊道路損壞及維護費及4 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又以間接工程費部份有1 環保清潔費2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4 品管費用及因履約保證的5 履約保證書費用等五項。主要考量就實際情形,上述除5 履約保證書費用以外的八個項目,只要工程有在施工,承商就必需有這部份費用的支出,又原契約編列的費用係考量原訂工期180 天所需,今因工期有延長,所需的費用將有所增加。由於契約變更的新增工作項目與工期的展延,對翔宏公司原來所投入之人力及工種配置與相關管理費用類似,因此有關該等直接及間接費用之計算,建議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的相關工項單價之比例計算始為允當。
⒉翔宏公司可因展延而增加的必要費用計算說明如下:
除原訂180 天工期外,應增加計算天數為64+2=66 天( 契約變更工項增加工期64天+ 「舊水門意象排版及編輯費用」延遲2 天) ,因雨天展延的部份依一般工程慣例並不計入。
a 原合約工期180 天,預定竣工日103 年12月11日。b 原契約核定展延工期為4.5 天( 預定竣工日103 年12月16日) 。
c 由原預定完工日期103 年12月16日至變更設計議價完成日期104 年4 月21日,此段期間共計120.5 天。
d 104.4.22 至104.04.27 為變更設計文書作業及供料準備料期( 嘉義市政府104.4.22府建公字第1041402418號函,原審卷二原證21) 共6 天。
e 在直接工程費部份,1 、2 項雖未施工,但由於尚未完工
,仍需維持基本的運作功能,如仍需續「貨櫃屋工務所及事務機具、傢俱設備」及基本的「臨時水電」等,因此這段期間有關翔宏公司繼續使用這些設備,嘉義市政府應支付費用,因此建議1 、2 兩項建議給付費用。3、4 兩項前述時間( 126.5 天) ,由於並未進行第一次契約變更的項目施作,為等待期,因此建議並不額外給予費用。
f 在由於第一次契約變更及「舊水門意象排版及編輯費用」所增加66天的工期,因均有進行施工,也是契約所規定增加的工期,因此建議應給予全額的費用,較為合理。
g 間接工程費部份,在尚未進行第一次契約變更的項目施作時,並不會有1 、2 、3 、4 等四工項的費用發生,因此在103 年12月16日至變更設計文書作業及供料準備料期104 年4 月27日,這期間並不給予計價。另外有關5履約保證書費用部分,則由於契約變更的責任均非翔宏公司所致,因此建議應給付9,597 ×3+6,398 ×2 =41,
587 元( 詳原審卷一原證十七) 。由以上說明,翔宏公司可合理增加之必要費用分別計算如下:
直接費用( 原審卷一第119-121 頁) :a 壹. 一.(一) .1「貨櫃屋工務所及事務機具、傢俱設備」費用計算:原契約金額為191,028 元/180( 原契約工期天數) ×( ( 120.5+6) +66) =204,294元。b . 壹. 一. ( 一) .2「臨時水電費」費用計算:原契約金額101,943 元/ 180(原契約工期天數) ×( ( 120.5+6) +66) =109,022元。c . 壹. 一.(一) .4「周邊道路損壞及維護費」費用計算:原契約金額21,674元/180( 原契約工期天數) ×66=7, 947 元d .
壹. 一.(一) .5「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費用計算:原契約金額24,246元/180( 原契約工期天數) ×66 =8,
890 元。以上直接費用合計增加金額:204,294 +109,022+7,947+8,890=330,153 元。
間接費用( 原審卷一第119 頁) :a . 環保清潔費及品管費用在原契約雙方已合意以工程費的百分比計價,且兩次契約變更亦已計算( 詳原審卷二第349 頁,定稿版- 結算總表) ,故不再考慮。b . 貳.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原契約金額為404,922 元/180 (原契約工期天數) ×66=148,471元。間接費用合計增加金額:148,471 元。
履約保證書費用部分:依原審卷一原證17應為9597×3+6398 ×2 =41,587元。總計翔宏公司可合理增加之必要費用如下:( 330,153 ×1.07+148, 471)×1.05( 含加值稅) +41,587=568,408 元。{ 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壹、直接工程費」計價時尚須加計算因該項直接工程費所致之「貳、間接費用㈤承商管理費及利雜費及保險費(壹*7%)」及「貳、間接費用㈥營業稅( 壹~貳.5*5%)」,始為結算計價之金額,故330,153 元計算式中需再乘以1.07(1+7%) } 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9 年2 月5 日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外放)及同公會109 年4 月17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③第69頁))附表編號11(因估驗計價及驗收遲延之利息支出)部分:
⑴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現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故就上述款項,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既有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因此而將工作分割為數個部分,則是承攬人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之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比例給付估驗款(報酬)之義務。若一方就各期之義務未有履行者,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是本件應審查嘉義市政府是否有遲延給付估驗款之情事。
⑵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2 目(估驗款)第1 點規定略
以: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末期估驗計價一次,未納入估驗者,並尾款給付。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計價單、明細表、數量計算表、物調計算表、施工進度與照片佐證資料,送監造單位/ 工程司審查簽認後提交機關核驗。機關應於30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如需廠商澄清或補正資料者,機關應盡可能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故意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時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準此,翔宏公司請求估驗計價時,需先提出估驗計價單等佐證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查簽認後,提交嘉義市政府核驗,如有應澄清或補正者,嘉義市政府應儘可能一次通知,其審核及付款時限,自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但審核時限為第1 次審核時限之一半,不足1工作天者,以1 工作天計。
⑶翔宏公司雖主張嘉義市政府蓄意刁難,無故退件,遲延
估驗等情,嘉義市政府則以翔宏公司各期估驗計價,經多次提送,皆因要件不全經監造退回或經嘉義市政府要求補正,嘉義市政府並未遲延估驗,且翔宏公司補正完竣後,嘉義市政府付款時程亦無逾期等情作為抗辯。
經查:
①第一次估驗計價部分:翔宏公司以103 年11月27日函請
求估驗,監造單位雖未退件,但監造單位於103 年11月28日函說明二已經表明略以該次估驗計價未符契約規定程序,僅依估驗計價資料辦理審查等語,監造單位並未審查簽認提請嘉義市政府續辦(見原審卷一第297 頁)且翔宏公司亦自認該次提送係業主要求假估驗(見原審卷二第362 頁),足認該次並非翔宏公司請求估驗,嘉義市政府自無估驗之義務。翔宏公司於104 年1 月7 日提送估驗,提送估驗計價61%至(103 年)12月25日,但該估驗計價請求,經監造單位審查後,經以有缺少應附文件、申請估驗數量與實做數量有差異等理由,通知翔宏公司修正(見原審卷一第299 頁至第300 頁)。翔宏公司雖再於104 年1 月23日提請估驗,但此次提送估驗計價63%至(103 年)12月31日,較前次提送計價61%至(103 年)12月25日已有增加(見翔宏公司提出第一次估驗請款歷程表─原審卷一第165 頁),可見翔宏公司請求估驗計價之內容與104 年1 月7 日請求估驗計價之範圍不同,且該估驗計價請求,經監造單位審查後,再以有缺少應附文件、申請估驗數量與實做數量有差異等理由,通知翔宏公司修正(見原審卷一第301 頁至第302 頁)。翔宏公司雖於104 年2 月6 日申請回覆,並104 年3 月3 日再次提送,但均經監造單位審查通知翔宏公司修正,並未簽認提交嘉義市政府核驗(見原審卷一第303 頁至第306 頁)。翔宏公司雖又於104 年3月24日申請估驗計價,但該次估驗計價至74%至(104年)1 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又較104 年1月23日提送計價範圍增加,經監造單位審查合宜後,於
104 年3 月27日提交嘉義市政府核驗,嘉義市政府乃於
104 年4 月1 日估驗,104 年4 月24日付款(見原審卷一第307 頁、第165 頁)。綜上可知:a 翔宏公司103年11月27日函請估驗,並非真正之估驗計價請求。b 翔宏公司上開數次估驗計價之請求,其估驗範圍均有所增加,監造單位審查之範圍自有所不同,尚難認為係同一次估驗請求之重複審查。c 在104 年3 月24日前數次提送估驗,監造單位均未簽認提交嘉義市政府核驗,嘉義市政府自無從估驗、付款。d 於監造單位104 年3 月27日提交嘉義市政府核驗後,嘉義市政府於估驗後,已於
104 年4 月24日付款,並未逾45日曆天,自亦未逾契約約定之45工作天(即審核期限30工作天及付款期限15工作天),是嘉義市政府辯稱未怠於估驗乙節,尚為可採。翔宏公司雖又主張監造單位上開退件之行為,係受嘉義市政府影響,故意刁難等情,為嘉義市政府否認,翔宏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亦難採信。是則翔宏公司主張嘉義市政府遲延第一次估驗計價付款62天,請求給付遲延利息133,572 元,於法無據。
②第二次估驗計價部分:翔宏公司雖於104 年5 月13日即
提送第二次估驗資料,但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5 月20日通知修正,翔宏公司修正後,於104 年5 月29日提送修正後資料,雖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6 月2 日認經審查合宜,提交嘉義市政府核驗。但嘉義市政府旋於104 年6月8 日即以估驗計價單等資料有工程估驗報告表欄位「歷屆已領款」第一次估驗已領金額未查填等數項應修正事項,退還翔宏公司修正,翔宏公司於104 年6 月16日提送修正資料,經監造單位審認合宜,再提交嘉義市政府核驗(見原審卷二第269 頁至第281 頁),嘉義市政府乃於104 年7 月2 日到現場估驗,翔宏公司並於104年7 月13日依104 年7 月2 日現場查證(估驗)作業時所提意見修正資料後提出第二次估驗計價,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7 月15日轉送嘉義市政府,惟經嘉義市政府於
104 年7 月21日以上開修正估驗計價資料尚有「估驗詳細表第一次變更位欄P4、6 、27等頁與第一次契約變更書有誤,請逐一核查以此修正。」、「P 2 、4 女、男廁鋼管鷹架,超出9 成,P17 頁吊燈兩用燈具等全數請領,請依估驗人員核算計價修正。」等檢退,要求翔宏公司修正(見原審卷二第283 頁至第287 頁、卷一第30
9 頁)。以上足認,第二次估驗雖經嘉義市政府派員估驗,但翔宏公司提出之估驗計價資料仍有應修正者,嘉義市政府自得通知補正,且翔宏公司於104 年7 月23日提出修正資料並經監造單位認為合宜(已修正完妥),於104 年7 月27日函請嘉義市政府,請嘉義市政府同意辦理,嘉義市政府於104 年7 月28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一第311 頁),而於104 年8 月21日付款(見本原審卷一第167 頁)。查本次估驗前經嘉義市政府通知補正,依上開契約約定,嘉義市政府審核期限為原有期限之一半即15工作天,付款期限為15工作天。嘉義市政府於
104 年7 月28日收受監造單位來函,自翌日(即29日)起算至8 月21日付款止,僅經24日曆天,自未逾契約約定審核及付款期限。是則翔宏公司主張嘉義市政府遲延第二次估驗計價付款55天,請求給付遲延利息39,415元,亦屬無據。
③第三次估驗計價:翔宏公司於104 年9 月8 日提送估驗
計價,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9 月14日回覆:須補充逾期違約金扣罰檢討資料併未期估驗計價資料,檢還翔宏公司。翔宏公司另104 年9 月21日提送估驗,監造單位仍於104 年9 月29日檢還,要求翔宏公司確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各項檢討,均未審核簽認提交嘉義市政府核驗(見原審卷一第313 頁至第316 頁、卷二第289 頁)。翔宏公司另於104 年10月8 日提送,雖經監造單位認尚符合契約約定,於104 年10月16日函送嘉義市政府核驗。
然經審核結果,尚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結算淨額有誤、工程估驗報告表所列本期估驗(以修正後)加累計估驗數有誤、所附施工日誌日期與估驗日期未一致等問題,須予修正,乃通知翔宏公司補正(見原審卷一第317 頁至第318 頁),翔宏公司雖於104 年11月11日提送修正資料並經監造單位審認修正完成,以104 年11月15日函再次提交嘉義市政府核驗,嘉義市政府則於104 年11月18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319 頁),又依嘉義市政府提出之建設處104 年12月19日簽呈說明二記載略以:104 年12月8 日完成第三次估驗計價程序,施工廠商依修正事項未備文於104 年12月18日提送估驗計價資料,經檢核請款工項未修正完備,於104 年12月23日通知退回。翔宏公司於104 年12月25日修正送件等情,有簽呈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21 頁),上開情節與翔宏公司提出之第三次估驗請款歷程表(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所載歷程大致相符,應為真實。準上可知,翔宏公司雖於
104 年9 月8 日請求第三次估驗計價,但先經監造單位審查後退還,嗣後監造單位雖審查簽認後提交翔宏公司,但嘉義市政府核驗後認有應補正事項而通知翔宏公司補正,直至104 年12月25日始修正完備提出。則嘉義市政府不論是在104 年12月31日付款,抑或翔宏公司主張之105 年1 月5 日付款(見原審卷二第361 頁),如以翔宏公司104 年12月25日提出補正資料起算至翔宏公司主張之付款日即105 年1 月5 日止,僅11日曆天,自未逾契約約定審核(曾通知補正者15工作天)及付款期限(自翔宏公司提出請款單據15工作天)。是則翔宏公司主張嘉義市政府遲延第三次估驗計價付款74天,請求給付遲延利息133,580 元,於法無據。
附表編號10(植栽後因遲延驗收而額外支出之養護費)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保留植栽撫育費…撫育期為驗收後18個月,…驗收合格後18個月內需辦理澆水、追肥、修剪、蟲害防治及枯缺株補植並以契約同規格補植等撫育工作…」則驗收合格後18個月內,翔宏公司仍須辦理植裁養護工作。而如前所述嘉義市政府並無怠於、拖延驗收等情,已如前述,則翔宏公司請求上開期間之養護費,即屬無據。
綜上,翔宏公司得請求之因展延工期所增加的相關必要費
用為56萬8408元:{( 330,153×1.07+148, 471)×1.05含加值稅) +41,587=568,408 元}
㈢、有關爭點㈣翔宏公司請求植栽款項9 萬7538元,是否有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之規定,植裁工程種植期間不估驗計價,種植完成驗收合格給付工程款50% ,另扣留50%為養護保證金。系爭工程之植裁工程結算金額為165 萬95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嘉義市政府依上開規定扣留50%即82萬9796元為養護保證金。而嘉義市政府於107 年6 月25日給付上開養護保證金62萬9669元予翔宏公司。植栽工程養護保固保證金82萬9796元,翔宏公司同意扣除驗收蔓花生未補植扣除及罰款9 萬7305元,另未撫育羊蹄甲等養護費扣除5284元,扣除匯款費30元,合計10萬2619元(下稱植裁應扣款),經扣除後應給付72萬7177(829,796 -
10 2,619=727,177),嘉義市政府卻僅匯款62萬9639元給翔宏公司,差額9 萬7538元(727,177 -629,639=97,538),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因翔宏公司認金額不足97,538元,以107 年7 月4 日函向嘉義市政府申請退還。嘉義市政府以107 年7 月11日府建公字第10755019443 號函載:…因工程結算未支領剩餘款不足扣抵扣款9 萬7538元,自該應給付之養護保證金中扣除等語,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③第49頁)。然如前述,翔宏公司並無逾期而得給付逾期違約金之情事,且嘉義市政府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得扣款9 萬7538元之事實及證據,其主張扣款自屬無據。翔宏公司請求給付植栽款項9 萬7538元,為有理由。
㈣、基上,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為596 萬9448元(詳不爭執事項㈦⒋),翔宏公司並無逾期完工情事,嘉義市政府無從扣抵逾期違約金,但該工程尾款應再扣除植栽應扣款10萬2619元及嘉義市政府已給付之62萬9639元,則嘉義市政府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523 萬7190元(5,969,448 -102,619 -629,639=5,237,190 )。又翔宏公司得請求之因展延工期所增加的相關必要費用為56萬8408元。合計翔宏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580 萬5598元(523 萬7190元+56萬8408元)。
㈤、翔宏公司主張其請求金額(其中9 萬7538元除外),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嘉義市政府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4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無非援引系爭契約第15條第9 款規定,主張嘉義市政府未經翔宏公司同意,且未經驗收,片面於104 年9 月30日先行開放使用,違反上開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完成、怠於辦理驗收應視為已經驗收云云,經查:
⒈系爭契約雖約定有契約價金總額,價金之給付,係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已如前述。因此在未為驗收結算前,翔宏公司實際施作數量若干?有無其他依約定應為扣款之情形等,均不明瞭,因此翔宏公司是否尚有應為給付之契約價金,其金額若干,在未驗收前,尚不能確定,自難命嘉義市政府為給付。至於翔宏公司援引之上開規定,僅規定嘉義市政府如有先行開放使用之必要時,應先行驗收給付價金並起算保固期而已,尚不能解為未經驗收即開放使用時,視同已經驗收,翔宏公司主張本件應視同已於104 年9 月30日驗收,嘉義市政府應為給付工程款乙節,尚非可採。
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款規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
定完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及全程工程照片檔案。機關應該在收到該通知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 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圖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以確定。機關持有設計電子圖檔者,廠商依其提送均工圖期程,需使用該電子檔者,應適時向機關申請提供電子檔;機關如遲未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本工程有初驗程序,工程竣工後,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 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例如營造業法第41條)外,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
」(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
⒊翔宏公司雖又主張嘉義市政府怠於辦理驗收,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應視為驗收條件已成就,然查:
⑴系爭工程有初驗程序,依前揭規定,嘉義市政府應於
收受監造單位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所謂送審之全部資料,自指完整、正確而足以讓嘉義市政府辦理驗收者而言。查本件雖經監造單位於10
4 年7 月21日以(104 )瑞嘉(三)字第104072101號函檢送送審之資料,但嘉義市政府審查後,已於10
4 年7 月28日函通知翔宏公司於104 年8 月5 日前修正已送文件並補提文件(如該函說明三),翔宏公司雖於104 年8 月5 日以(104 )翔公文化字第0000000-0 號函提送,經監造單位以同日(104 )瑞嘉(三)字第1040805 號函轉送(嘉義市政府於104 年8 月
7 日收受),但因翔宏公司尚有未依翔宏公司104 年
7 月28日函所示改正事項改正之情事,嘉義市政府乃於114 年8 月19日召集第一次初驗工作會議,請翔宏公司於104 年8 月24日前改正,監造單位於同年月27日提送與嘉義市政府,此有嘉義市政府104 年7 月28日函及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25 頁至第
328 頁),嗣再經監造單位以104 年8 月25日(104)瑞嘉(三)字第104082502 號函提送,嘉義市政府乃定於104 年9 月3 日辦理第一次初驗,亦有嘉義市政府104 年8 月31日府建公字第1045035095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29 頁)。是嘉義市政府於監造單位
104 年8 月25日檢送足資辦理驗收之資料後,於104年9 月3 日辦理初驗,並未逾契約所定之30日期間。
嘉義市政府辯稱其並未怠於初驗乙節,應為可採。⑵嘉義市政府於辦理初驗後,於104 年10月14日函送第
一次初驗紀錄給翔宏公司,通知翔宏公司於30日內完成改善相關缺失。翔宏公司雖主張104 年9 月3 日辦理初驗本可當日作成初驗紀錄並通知翔宏公司,乃嘉義市政府竟遲延42日,顯怠於驗收等語。惟依初驗紀錄記載,辦理初驗的時間是104 年9 月3 、4 、7 、18日,前三日初驗植栽、土建及機電工程,18日初驗夜間照明燈具(見原審卷一第338 頁)。準此,本件係在104 年9 月18日始完成全部初驗工作,且工程驗收作業須由驗收人員將驗收經過及驗收缺失與竣工圖及結算資料核查後彙整,提供登錄驗收紀錄發函通知,驗收紀錄應非當日即可作成。況嘉義市政府若蓄意刁難、刻意延遲驗收工作,其儘可將初驗日期定於接近契約約定之最後期限,又何必定於9 月3 日辦理,是翔宏公司之上開指摘,尚非可採。
⑶翔宏公司於收受初驗紀錄後,於104 年11月11日提送
缺失改善成果報告,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11月16日檢送該成果報告,建請嘉義市政府辦理初驗缺失複查。
嘉義市政府即定於104 年12月8 日辦理初驗(複驗),並於105 年1 月8 日檢送初驗複驗紀錄與翔宏公司,通知翔宏公司提送修正(第二版)竣工圖,為兩造所不爭執。翔宏公司雖又指摘嘉義市政府蓄意刁難、遲誤檢送紀錄等情。然工程驗收作業須由驗收人員將驗收經過及驗收缺失與竣工圖及結算資料核查後彙整,提供登錄驗收紀錄發函通知,已如前述。況依上開初驗複驗結果,除低壓乾式變壓器缺失,由翔宏公司
104 年12月14日提送原廠製造廠商品質證明書,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12月18日轉送辦理外,另有多項初驗與契約規範不符部分,經104 年12月22日簽奉辦理會辦(會辦意見略以:確認於後續驗收程序確認是否無法改善且不妨礙使用安全及使用需求後,再行辦理減價收受),而決定於正式驗收時確認(例如:備註第二項第1 點、第2 點⑸、第三項第2 、5 、6 點等),有初驗複驗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42 頁至第
349 頁)。基此,尚難認嘉義市政府有翔宏公司所指蓄意刁難遲送紀錄之情事。
⑷翔宏公司於105 年1 月20日提送修正竣工圖,經監造
單位於105 年1 月25日通知嘉義市政府確認竣工圖已修正完妥後,嘉義市政府即定於105 年2 月3 、4 日辦理驗收,有嘉義市政府105 年1 月30日府建公字第1051400699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55 頁)。嗣嘉義市政府於105 年3 月1 日檢送驗收紀錄,並要求翔宏公司須於105 年3 月31日完成缺失改善,翔宏公司於105 年3 月30日檢送缺失改善成果報告,嘉義市政府即於105 年4 月15日進行複驗等情,亦有驗收紀錄及嘉義市政府105 年4 月11日府建公字第1055012312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59 頁至第363 頁),亦難認嘉義市政府有怠於辦理驗收之情事。
⑸綜上,翔宏公司主張嘉義市政府怠於驗收乙節,不能採信。
⒋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3 目約定:「驗收後付
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經查翔宏公司係於105 年11月23日以存單設質之方式繳納保固保證金(見原審卷三第35頁)。依上開規定,不論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是翔宏公司主張之105 年4 月15日抑或嘉義市政府核定之
105 年7 月22日,嘉義市政府應於105 年11月23日後之15個工作天內即在105 年12月14日前給付工程尾款。是翔宏公司請求嘉義市政府給付之工程款(9 萬7538元除外)之遲延利息,於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翔宏公司就其中9 萬7538元,請求自107年7 月5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翔宏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嘉義市政府給付580 萬5598元,及其中570 萬8060元自105 年12月15日起,其餘9 萬7538元自107 年7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509 萬9530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70萬6068元本息部分為翔宏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翔宏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翔宏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翔宏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翔宏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命嘉義市政府給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嘉義市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翔宏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嘉義市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項 │(翔宏公司)原審請求│原判決結果 │ (翔宏公司)上訴之 │(嘉義市政府)││號│ 目│ 項目/金額 │ │ 項目/金額 │ 項目/金額 │├─┼─┬──────┼─────────┼──────┼─────────┼──────┤│1 │尾│驗收後之 │596萬9448元 │509萬9530元 │ │509萬9530元 ││ │款│工程尾款 │ │ │ │ ││ │ │ │ │ │⊙擴張上訴:9萬753│ ││ │ │ │ │ │8 元及107.7.5 起算│ ││ │ │ │ │ │之利息 │ ││ │ │ │ │ │ │ │├─┼─┼──────┼─────────┼──────┼─────────┼──────┤│2 │ │貨櫃屋工務所│20萬7956元 │→0元 │⑴20萬7956元 │→嘉義市政府││ │遲│及事務機具、│ │ │⑵196天 │ ││ │延│家具租用 │ │ │ │ │├─┤費├──────┼─────────┤ ├─────────┤ ││3 │用│臨時水電 │11萬0936元 │ │⑴11萬0936元 │ ││ │↓│ │ │ │⑵196天 │ │├─┤直├──────┼─────────┤ ├─────────┤ ││4 │接│週邊道路損壞│2萬3520元 │ │⑴2萬3520元 │ ││ │ │及維修費 │ │ │⑵196天 │ │├─┤ ├──────┼─────────┤ ├─────────┤ ││5 │ │施工中交通安│2萬6460元 │ │⑴2萬6460元 │ ││ │ │全設施維護費│ │ │⑵196天 │ │├─┼─┼──────┼─────────┼──────┼─────────┼──────┤│6 │遲│環保清潔費 │5萬1084元 │→0元 │⑴5萬1084元 │→嘉義市政府││ │延│ │ │ │⑵132天 │ │├─┤費├──────┼─────────┤ ├─────────┤ ││7 │用│勞工安全衛生│29萬0268元 │ │⑴29萬0268元 │ ││ │↓│管理費 │ │ │⑵132天 │ │├─┤間├──────┼─────────┤ ├─────────┤ ││8 │接│品管費用 │15萬3120元 │ │⑴15萬3120元 │ ││ │ │ │ │ │⑵132天 │ │├─┼─┼──────┼─────────┼──────┼─────────┼──────┤│9 │遲│承商管理費、│178萬8468元 │→0元 │⑴178萬8468元 │→嘉義市政府││ │延│利雜、保險費│ │ │⑵132天 │ │├─┤費├──────┼─────────┤ ├─────────┤ ││10│用│植栽後因遲延│22萬9950元 │ │⑴22萬9950元→9 萬│ ││ │↓│驗收而額外支│ │ │ 7538元( 列於編號│ ││ │其│出之養護費 │ │ │ ⒈) │ ││ │他│ │ │ │⑵7.3月 │ │├─┤ ├──────┼─────────┤ ├─────────┤ ││11│ │估驗計價及驗│ →共:30萬6567元 │ │30萬6567元 │ ││ │ │收結算遲延之│第1期:13萬3572元 │ │ │ ││ │ │利息支出 │第2期:3萬9415元 │ │ │ ││ │ │ │第3期:13萬3580元 │ │ │ │├─┤ ├──────┼─────────┤ ├─────────┤ ││12│ │履約保證書費│應係:6萬0781元 │ │6 萬0781元(減縮為│ ││ │ │ │誤為:4萬1587元 │ │4 萬1587元 │ │├─┴─┴──────┼─────────┼──────┼─────────┼──────┤│△編號2─:小計 │⑴324萬9110元 │→0元 │322 萬9916元 │→嘉義市政府││ │⑵132(停工)+64(展 │ │ │ ││ │ 延)=196日 │ │ │ │├─┬────────┼─────────┼──────┼─────────┼──────┤│13│逾期1日之違約金 │ │4萬0122元 │4萬0122元 │→嘉義市政府││ │ │ │( 嘉義市政府│ │ ││ │ │ │:扣抵1 日) │ │ │├─┴────────┼─────────┼──────┼─────────┼──────┤│ │★起訴請求: │★判准: │上訴金額: │: ││ │⑴尾款596萬9448元 │⑴509 萬9530│⑴336 萬7576元本息│ ││ 總 計 │⑵324萬9110元 │⑵利息起算日│⑵509 萬9530元自 │ ││ │合計921 萬8558元及│→105.12.15 │105.1.14-105.12.14│ ││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之利息。 │ ││ │(105.1.14起算)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