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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振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振名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市立玉山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葉眉伸

林彥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投標被上訴人辦理「嘉義市玉山國中活動中心興建

工程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5,290,430元得標,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復委託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為監造設計單位。

㈡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前申報開工,然因活

動中心第一期工程(下稱一期工程)施工、驗收問題,及一期工程承包商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詠公司)阻擾無法進場施工。不得已,上訴人先後於101年12月30日、102年3月29日、同年5月13日三度向被上訴人申報停工,且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核備在案。嗣雙方於同年11月12日開會協調,並於同年月18日簽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契約第五條關於「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修正,約定若上訴人配合繼續履約,被上訴人願依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為報酬給付,且就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依機關核定之預算單價,以80%估驗計價先行給付估驗款,被上訴人再以口頭承諾保證會立即付款以疏解上訴人之資金壓力,上訴人誤信為真而同意簽訂系爭協議。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函請上訴人再申報復工繼續履行

契約,並於103年3月25日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45日。系爭工程已於103年4月22日竣工,且於同年7月21日驗收完畢。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90日,停工期間合計日數竟達345日,因被上訴人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致上訴人無法施作,有可歸責之事由。停工期間上訴人因待工人員支出薪資計為1,642,200元;又因被上訴人拒絕分段給付工程款,造成上訴人龐大資金壓力,須支付銀行貸款利息自101年11月至103年2月間計為120,254元,合計上訴人因此支出必要費用1,762,454元。

㈣雖系爭協議有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五條付款條件修正

後不得再提賠償事宜,然被上訴人自始即無依系爭協議給付估驗款之意,上訴人係受詐欺或陷於意思表示錯誤而簽訂,應得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此意思表示。且系爭協議是以被上訴人應就已完成部分先辦理驗收為前提,始同意系爭協議,故系爭協議兩造並未合意。縱認系爭協議成立且不得撤銷,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為承攬報酬性質之必要費用,所拋棄亦是系爭協議前之損害,無礙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因此,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㈧或第20條第9項之約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必要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請求,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

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2,

4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申報開工後,上訴人屢藉詞申報停工。嗣雙方於102年11月12日召開協調會議達成系爭協議,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修正,上訴人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必要費用」顯係因工程延宕而受之損害,依系爭協議,其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且上訴人既知系爭協議是為解決與一期工程承包廠商間就施工介面而延長工期問題,為其可預料之情事,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又一期工程承包廠商常詠公司具有高度獨立性,其行為茍造成系爭工程停工,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開工前既已確認得施工,縱施工後有介面問題,亦應設法解決,不得逕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稱之人員有於停工期間至工地執行業務,其等薪資本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貸款利息部分其放貸日期與計息日顯不相同,是否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不無疑問,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薪資與利息支出與系爭工程有關。另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係上訴人屢次修改預算金額,復遲未提出議價估驗資料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故意拖延並刪除已完成之工項,否認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由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以15,290,430元得標,兩造並簽訂有系爭契約,工期為90天,並委託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為監造單位,執行監造工作。

2.兩造於101年8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相關條款約定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程採購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5至51頁),兩造對該契約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3.兩造於102年11月18日簽立「工程契約條文修正」,其中載明「第五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原㈡契約價金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一次結算付清,修改為㈡契約價金分期估驗付款:……※本工程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修正後,施工廠商不可再提終止契約及賠償事宜。」。

4.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效力自始效力存在。

5.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22日由上訴人竣工,於103年7月21日經業主驗收完畢。

6.兩造對於本件卷內函文及會議紀錄資料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㈧或第20條第9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若干?

2.兩造於102年11月18日簽立「工程契約條文修正」後,上訴人是否已同意拋棄對被上訴人因停工造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若有同意,是否係因被詐欺或陷於意思表示錯誤而為,可否撤銷?

3.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情形?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㈧或第20條第9項之約定為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㈧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6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㈧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又第20條第9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其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是由契約文字觀之,不論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0項㈧或第20條第9項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除此項必要費用係因履約所必要者外,均應以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後者甚須被上訴人有為停工之通知,契約文義並無不明,上訴人是否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自應視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定,而對此有利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函請其於101年12月20日前陳報開工報告書並申報開工後,先後於101年12月30日、102年3月29日、102年5月13日三度向被上訴人申報停工,且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核備在案等情,固據提出上訴人102年3月29日振玉(102)字第1020003029號函,及被上訴人101年12月10日嘉玉中總字第1010005729號、102年1月7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0077號、102年5月23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2401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49、153、157、161頁)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固堪認定。然徵之上開函文所示上訴人申報停工之事由,第一次是因「1.本工程戶外球場工程部分,已完成地坪預拌混凝土澆置作業,戶外工程部分已無工項繼續施作。2.室內工程部分,因一期工程施工介面,仍尚未釐清,故無法進行施工作業。」第二次是「原一期工程承包商因與被上訴人爭議未解決。且是於活動中心內部施作,事關介面責任問題,禁止上訴人進場施作。」第三次則是「因一期工程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及驗收點交,且與一期工程因介面問題以致無法進場施工」等,大抵均是以一期工程廠商常詠公司所承包室內工項施工介面問題尚未解決,及因常詠公司阻擾其進場施作之結果,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振玉(102)字第1020006013號、102年6月21日振玉(102)字第102000602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卷一第151至152頁),請被上訴人辦理契約條文變更俾利其請領工程估驗款,及因停工期間長達9個月,欲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申請終止契約時,亦明白表示於101年12月20日申報開工後,爾後數次因一期工程承包商施工介面尚未釐清並3次更換門鎖、屢次阻擾上訴人進場施作,致辦理前述三次停工之情無訛,則上訴人申報停工之原因如上,應堪認定。

4.惟「室內工項部分與一期工程施工介面尚未釐清無法施作」之原因為何,上訴人始終未予指明?又因承攬人就工程施作具有高度專業性,是以一期工程承包廠商常詠公司就一期工程如何施作,並非當然是基於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之,其因一期工程施工介面問題而與被上訴人有爭議,究係可歸責於一期工程承包廠商常詠公司之故,或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原因並不明確,更且其中尚有一期工程承包廠商常詠公司屢次阻擾上訴人進場施工之故,並非以此當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一期工程竣工後18個月始遲延辦理驗收,且一期工程竣工後復辦理3次變更設計,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常詠公司一期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102年6月17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277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第321至348頁)為據,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與一期工程有關之竣工報告書、與常詠公司間與驗收有關之往返公文、驗收紀錄等相關資料附卷(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63頁、卷二第9至219頁)供參,然此係被上訴人與一期工程承包廠商常詠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其等就此部分糾紛,現於另案訴訟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24頁)可憑(尚未確定),縱認被上訴人對常詠公司確實有遲延辦理驗收之情,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亦係被上訴人與常詠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一期工程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當然推論其於系爭工程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以,上訴人逕以室內工項與一期工程施工介面未釐清無法施作,及一期工程遲延驗收之事實,遽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停工,有可歸責之事由,尚不能謂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5.而在此期間,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申報停工,准予核備外,亦有多次與承包商開會協商,就室內球場施作工項與一期工程承包商工程介面須配合部分,由上訴人提出說明,監造設計單位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澄清釋疑,並促使一期工程廠商常詠公司同意上訴人進場施作,更同意變更系爭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第1項第2款規定,使上訴人原本需待工程完成驗收後始得請款之約定,修改為分期估驗付款(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估驗款部分,詳後述)乙節,亦有被上訴人102年1月16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0222號函及所附系爭工程施工界面協調會會議紀錄、102年6月14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2792號函所附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期程及契約條文變更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契約條文修正對照表,及102年10月22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4901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57-1頁、本院卷二第511至521頁)可憑,不能謂被上訴人未盡其定作人基於契約履行應依誠信原則所生之協力義務。是以,上訴人逕以因「室內工項部分與一期工程施工介面尚未釐清無法施作」,認定被上訴人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並以之將之歸責於被上訴人,亦非可採。

6.復以上訴人上開三次申報停工之行為,均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動申請停工,而非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停工之情。又以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7日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007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上訴人,於同意核備第一次停工同時,要求上訴人督促廠商於停工原因消失後儘速辦理復工,並未見被上訴人有通知或要求上訴人停工之情。至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申請停工時,函覆「同意核備」,然所謂同意核備,僅係對上訴人申報停工乙節表示知悉之意,不能因此反對解釋被上訴人有通知或要求上訴人停工之意。況上訴人之後又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於被上訴人變更付款條件後,同意拋棄對被上訴人請求因停工所生損害之賠償,其性質應認係變更原契約效力之和解(此部分詳後述),上訴人實不能再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因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7.綜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停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故,被上訴人亦無通知上訴人停工,且其已另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拋棄對被上訴人請求因停工所生之賠償,其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㈧,及第20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增加之必要費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為請求部分: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若兩造就原所訂立之契約關係,事後另以和解(協議)之方式變更原契約之內容者,除該和解契約顯有違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違平等原則而無效者外,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和解契約為準,不得再依原契約,或發生於和解契約前之事由為反於和解契約為主張。

2.如前述,系爭工程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陳報開工報告書及申報開工後,發生前開「室內工項部分與一期工程施工介面問題未釐清」,及「一期工程廠商常詠公司阻擾」使其無法施作,致先後三次停工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又雖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已就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增加履約成本之負擔為約定,然除該項第1至7款列舉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者外,依同條項㈧「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之例示約定,仍以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停工,致上訴人未能依時履約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亦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者為限。是若於履約期間發生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1至7款,或第20條第9項以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未能依時履約,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若將之全然歸由上訴人負擔,對上訴人恐非公平,上訴人本非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為主張。

3.然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第二次申報停工同時,即有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歷經長時間等待進場施作階段、停工與復工,造成上訴人損失,將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損失賠償事宜,有上開上訴人102年3月29日振玉(102)字第1020003029號函在卷可憑,其後上訴人復以102年6月21日振玉(102)字第1020006021號、102年8月26日振玉(102)字第1020008026號、102年10月9日振玉(102)字第102001000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7頁、第349至354頁),數次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系爭工程多次停工,且至102年10月9日止暫停履約時間共計408日,欲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情。而被上訴人對此因應,曾先後召開協調會,達成以下決議:⑴102年6月4日,就上開情事造成系爭工程無法順利施作及結案,及造成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工項無法請款影響資金調度之困境,雙方協商決議因「情事變更」,有修改契約價金給付條件,由全部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一次結算付清,修改為分期估驗付款協議必要,有該協調會會議紀錄、契約條文修正對照表與簽到表附卷(見本院卷二第513至517頁)可稽;⑵102年10月15日,決議上訴人同意系爭契約若變更付款條件,伊願意繼續履約,亦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可憑;⑶102年11月12日,決議「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原則上同意修正契約之付款條件,上訴人繼續履約,且不可再提終止契約及賠償事宜」等情,並有該次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可按。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541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69頁)通知上訴人擬修正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並請上訴人依上開協調會決議「上訴人繼續履約,且不可再提終止契約及賠償事宜」,兩造遂於同年月18日完成系爭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修正,將原契約價金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一次結算付款之約定,修改為「分期估驗付款」,並重申上開付款條件修正後,上訴人不得再提終止契約及賠償事宜,有「工程契約條文修正」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可稽。依上開兩造達成系爭協議之歷程,顯是為因應系爭工程因前開事由停工,造成上訴人支出費用之損害之情事變更,協議以修正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作為上訴人拋棄因上開原因造成停工所生之終止契約權與損害賠償權利之條件,兩造既達成前開和解契約,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事後不得再以上開事由,主張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或前述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㈧,或第20條第9項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停工所生必要費用之賠償。

4.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依修正契約第五條約定辦理估驗並給付估驗款,受有詐欺或陷於意思表示錯誤,應得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然查: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⑵依上開「工程契約條文修正」關於估驗款之付款方式,約定

「1.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表,或經機關核驗確認後,『依規定』辦理付款」、「4.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百分之八十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即①已施作完成部分,每30日,由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表,經被上訴人核驗確認後,再依規定辦理估驗付款,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若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預算單價之80%作為估驗款給付。依契約前後文觀之,已施作部分改分期估驗,核驗無訛,依規定付款,然關於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若有尚未辦理議價程序議定價格者,先以經核定之預算單價80%給付估驗款,其文義甚明,並無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成立後,不須經估驗通過,已施作項目後即需支付80%估驗款,或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即應依預算書給付80%估驗款之情。

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有口頭承諾契約變更付款條件後,保證會立即付款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除就被上訴人有為上開承諾之事實始終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外,所述亦核與上開「工程契約條文修正」內容不符,其以此更主張伊是因此陷於錯誤、受詐欺而為,或兩造關於系爭協議並未合意云云,即非可採。

⑶上訴人再主張當時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前,有告知只要

簽訂系爭協議書完成,即可依上開「工程契約條文修正」第4點領取80%估驗款,並得以辦理部分驗收,惟被上訴人卻就已施作部分仍要求須重新送估驗計價請款,且就新增項目仍於議價完成後始為付款之事實,並以其於102年12月13日振玉(102)字第102001201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1頁)為據。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未依系爭協議辦理估驗並給付估驗款之事實,證人即嘉義市政府技士鄭景文對本院詢問何以估驗款未給付乙事時,亦證稱:應該不可能,有上開約定條款,上訴人只要跟伊要,伊怎麼可以不給他,契約變更完後,伊有去估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333頁)屬實,並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後,被上訴人仍拒絕辦理估驗與給付估驗款之事實,而上開函文為上訴人所發,無異上訴人自己之陳述,其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仍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然上訴人對此始終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自非可採。且縱認此部分主張屬實,亦係被上訴人事後未依系爭協議履行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上訴人以此主張簽訂系爭協議當時伊是受詐欺或陷於意思表示錯誤云云,並非有據。

⑷上訴人又主張第三人即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蔡久微於102年1

1月19日協調會表示其「有向新工科科長說了」等語,證明(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於協議時已經通過等語,並提出該次會議錄音光碟與譯文附卷(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1頁)為憑。然此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且細閱第三人蔡久微於該次會議為上開陳述前後對話所示之狀況,應係被上訴人校長陳建州表示變更設計在新工科那邊,並詢問蔡久微這個星期應該會好?蔡久微答稱:會,盡量在趕了,開會前伊有去找鄭景文,鄭景文表示他再看一下,陳建州校長因而向上訴人負責人表示蔡久微還要再看一下,蔡久微始表示伊已跟新工科科長黃振鋒說了,黃振鋒說他應該還好,但主計那裡會花比較久時間,因為要審那個(預算)等語,徵之前後文意思,實無從得出蔡久微表示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預算已經嘉義市政府審核通過之情。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嘉義市政府102年11月26日府救國字第102505360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3頁),該函僅是市政府准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案,並請被上訴人儘速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手續而已,況此公函發文日亦在102年11月18日簽訂上開「工程契約條文修正」之後,無從反推嘉義市政府於系爭協議簽訂時,已審核通過預算之結論,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之前或同時,有向其表示「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預算已經嘉義市政府審核通過」之事實,當無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之問題。上訴人再據上開蔡久微於協調會上之陳述,引為當時伊誤以為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預算已經嘉義市政府審核通過,而依證人鄭景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預算尚未通過之證述若為真,則被上訴人明知預算尚未通過,自始即無依約給付上訴人估驗款之意,主張被上訴人有「締約詐欺」行為云云,亦非有據。

⑸又嘉義市政府雖於上開102年11月26日函文准許被上訴人辦

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然被上訴人曾先後於102年11月27日協調會中要求上訴人儘速與嘉義市政府辦理新增項目議價手續;於102年12月10日協調會要求上訴人儘速將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預算書送至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後,陳報嘉義市政府辦理議價手續,後於102年12月24日請上訴人將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資料及估驗計價資料於同年月27日前送至被上訴人,俾利陳報嘉義市政府,及於103年1月14日請上訴人與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探討相關圖面及預算,儘速提送被上訴人辦理,並於103年1月28日、同年2月11日協調會上要求上訴人限期將修正後之變更設計送至被上訴人,俾利其轉呈嘉義市政府辦理,均有各該次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7頁、第433至439頁、第445至447頁、第453至459頁)可憑,可見被上訴人多次積極與上訴人協調請其提出關於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預算供被上訴人轉呈嘉義市政府辦理審核,並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拖延或增刪項目,而有自始不履約故意之情。雖上訴人再提出被上訴人102年11月7日嘉玉中總字第1020005330號函請嘉義市政府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及預算書、圖,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蔡久微於102年11月8日以府教國字第1025050720號函同意,會後證人鄭景文又根據102年11月12日協調會蔡久微內簽公文辦理變更設計及預算書、圖等節,固提出上開公函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53頁、本院卷二第249頁)為憑,然觀上開102年11月7日函文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送嘉義市政府憑以辦理變更設計,而嘉義市政府102年11月8日函文則是回覆關於被上訴人102年10月22日函所提修正系爭契約第五條事項,兩份函文無對向性,上訴人將之解為嘉義市政府已同意102年11月7日函文所附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已屬無據,證人鄭景文亦證稱該份公文是要就變更設計內容、項目及預算送市府審核做變更程序,不是市府核准過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頁)無訛。且由上開協調過程即知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議定,本即須經兩造與監造設計單位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討論再經嘉義市政府審核通過,則關於變更設計之議定直至103年3月7日完成,並於103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次契約變更書(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實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拖延,或故意刪除原有工項而另增新工項,又要求上訴人施作非契約約定工項(此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故意不讓上訴人依上開「工程契約條文修正」約定,領得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工程款之情。況上開上訴人所主張變更設計預算書項目遭增刪之情,均係於系爭協議書成立之後發生,核與詐欺或陷於錯誤,須於意思表示之初,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以此再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履約有違誠信原則,或自始即無履約誠意,而有「履約詐欺」云云,即非有據。

⑹據此,被上訴人並無於簽訂系爭協議之前或同時,有使上訴

人誤以為變更設計預算書已經嘉義市政府審核通過,且主觀上即有自始不履約之故意,而以願付工程款之承諾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致上訴人為拋棄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即非可採。

5.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協議所為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係指協議前之損失,不包括本件請求「承攬報酬等必要費用」及協議後所生之損失,因其非系爭協議時得以預見,而得涵蓋之範圍等語。然查:

⑴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協議之簽訂,是因一期工程承包商常詠公司施工介面尚

未釐清並屢次阻擾上訴人進場施作,導致上訴人無法施作,多次申報停工,系爭工程無法順利施作及結案,造成上訴人損失,及已施作完成之工項無法請款影響資金調度之困境,雙方協商因此情事變更而有修改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協議,已如前述。是以當時簽訂系爭協議之因果與客觀環境觀之,及當時參與系爭協議之證人鄭景文證稱:當時協調所稱的賠償,是因當時上訴人已有部分施工,只是工期會延長,因此協調包括工程延長損害及支出費用都談在裡面,因為終止契約大家都很麻煩,伊記得大家都有講好,被上訴人變更條件,上訴人把工程做完,就不要再提賠償了,兩造都有默契,有關工程延宕造成所有損失及費用的增加就不要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了,所以被上訴人才簽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28頁),所稱「本工程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修正後,施工廠商不可再提終止契約及『賠償』事宜。」之「賠償」對象,自係指上訴人因上開停工延長工期,因此增加之人員薪資或材料、機具或其他積極財產上之損失,或其他所獲之利益而未能獲得之消極損害,足見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延長工期所增加人員薪資與向銀行貸款之利息支出等必要費用,已涵蓋在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賠償」範圍內。

⑶又本件上訴人所稱必要費用,既明白主張係因延長工期所增

加人員薪資與貸款利息,性質上應屬損失之一種,而非原契約約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定作人所應支付之報酬。上訴人所引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關於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之約定,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4年5月27日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10項㈩所訂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之規定,均係針對工程期間發生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增加原契約約定承攬報酬以外之必要費用時,應由何人負擔之約定,實無從據此將增加之必要費用解為係承攬報酬之性質,上訴人以此主張本件所請求之必要費用為承攬報酬性質,不在系爭協議拋棄賠償請求範圍云云,並非可採。⑷更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停工期間增加人員薪資之支出與利息

之增加,雖提出利息繳款明細表、收據與薪資支出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付款憑單、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工保險卡附卷(見原審卷一第87至106頁)為據。然上訴人所提出人員薪資部分,所舉人員郭振名本係公司負責人,縱認其於系爭工程擔任品管之責,然其與李曉梅,由上開勞工保險資料可見,其等均早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即已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又所稱工地主任陳泰安、行政劉雅綺僅見上訴人提出付款憑單,均未見上訴人支付其等款項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性,並經原審查明,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並無人員於工地施工乙節,亦有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105年6月13日世建字第1050000359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243頁)可稽。至上訴人提出工程協調會議簽到單(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7頁),主張郭振名、陳泰安有分別參與工程協調會,及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69頁),主張李曉梅擔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云云,前者核與工程施作無關,後者僅能證明其身分,然如前述,李曉梅本即為上訴人僱用之人員,並無法證明係專為系爭工程而僱用,另上訴人提出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102年7月1日世建字第102000024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可見停工期間被上訴人與監造單位一再要求上訴人應「備妥復工所需機具、材料、人員,俾利於學校通知後迅速復工」,是以在停工期間,仍應有人員隨時待工,故待工期間之人員支出及必要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上開函文僅係請上訴人為復工備妥機具、材料、人員,乃係上訴人為履行契約之準備,非停工之損失,不能因此歸由被上訴人負擔;另上訴人所稱利息支出,係其向銀行之貸款,利息支出係其與銀行間本於契約關係而負擔,況本件縱未停工並為系爭協議,依原契約第五條㈡價金給付之規定,亦應待全部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始一次結算付清,是以將來是否如期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上訴人獲取之工程款是否預定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均屬未定。是以,前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上開人員薪資與利息之支出與本件工程延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工程停工所新增之必要費用,即有疑問。

⑸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當時,即知該協議是為解決上訴人

因停工所造成之損害與資金調度之困境而為,而當時上開造成系爭工程無法順利施作及結案之因素並未消除,上訴人當可預見其簽約後仍因無法施工,造成損失之情形可能繼續發生之事實,其本得自行考量風險,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協議,然其以拋棄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權,以換取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變更,且由前述系爭協議簽訂當時之背景,及其目的在於解決未來系爭契約之繼續履行,則其拋棄賠償之權,解釋上自係包含已發生及至工程完成前,因相同事由停工造成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在內,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成立後,因相同事由停工致造成損失,主張其後所生之損害未為系爭協議所涵蓋,再依情事變更原則,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成立後之損失不在系爭協議涵蓋範圍內云云,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停工造成上訴人人員薪資或銀行貸款利息支出之必要費用增加,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事後亦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和解),同意放棄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權,而此因停工造成必要費用之增加既為上訴人締結系爭協議(和解)時得以預見,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㈧或第20條第9項之約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2,4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