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樺興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林崇熙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樺興機電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應再給付上訴人樺興機電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佰柒拾捌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就柒佰玖拾參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自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貳佰肆拾萬零陸佰陸拾捌元自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貳佰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自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樺興機電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負擔;關於上訴人樺興機電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樺興機電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樺興機電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上訴人樺興機電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樺興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因日前改選董事,改以卓燦然為法定代理人有台中市政府民國(下同)107年4月18日函核准變更登記及公司變更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1至15頁);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下稱被上訴人)原館長即法定代理人王長華亦於107年9月18日異動,由林崇熙任館長,有文化部令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87頁),兩造均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併提出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出具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即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下同)1,065萬4,634元,及就2,425萬5,862元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7月2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43萬2,644元,及就2,425萬5,862元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後復於108年1月2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43萬2,644元,及就793萬4,391元部分自102年4月2日、405萬2,666元部分自102年7月26日、215萬5,726元部分自103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減縮為:⒈原判決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989萬1,089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核屬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之展示教育暨園區景觀新建工程,原於94年3月16
日以6億1500萬元決標交予訴外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施作,亦慶公司於94年3月20日申報開工,然因颱風及兩度辦理變更設計而展延完工至97年10月11日。詎97年8月間亦慶公司發生跳票財務危機,當時工程進度約53%(落後40%),而共同投標廠商勝發水電公司履約情形亦不理想。被上訴人催告限期改善未果後,在98年3月16日終止合約。其後,被上訴人將前承商未完成工程,拆分為「結構體」、「機電」、「土建」三大項分別發包。伊在98年底得標承攬其中的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8年12月22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億2,320萬元(含稅),工期以360日之日曆天計算,伊依系爭契約於98年12月22日申報開工,原訂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16日。㈡系爭工程開工後因4次展延工期及2次追加減工程,變更契約如下:
1.系爭工程因4次展延工期,致完工期限延至100年11月25日,有關4次展延工期之事實經過及兩造(含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竹間事務所)往來函件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2.系爭工程2次追加減工程變更契約後之合約金額變更為1億1,838萬5,008元,有關2次追加減工程變更契約之事實經過及兩造(含竹間事務所)往來函件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3.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0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另民法第227條之2乃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該條文所規定「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200093580號函示意旨,亦指明就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含非可歸責於訂約廠商之事由)致變更需求、變更設計、變更工地條件而需展延工期者,應給予訂約廠商展延工期期間所產生之合理費用(例如管理費、物價調整款等)等語綜合判斷可知,因系爭工程4次展延工期及2次追加減工程變更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其另外發包工程之承攬廠商因素所導致,均與伊無涉,且伊確實因展延工期及追加減工程變更契約,實際增加工期344天而增加成本及損害,即包含環保安衛費用9萬1,292元、工程保險費(0.3%)31萬4,666元、品管作業費(0.6%)62萬1,726元、工程管理費及利潤(6%)629萬3,328元、營業稅(5%)36萬6,051元,上開費用合計768萬7,063元,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之責。
㈢系爭工程已應被上訴人要求於100年10月29日開館計畫而趕
工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開館營運。伊雖於文書作業上以100年11月24日樺興字第100112401號函申報於100年11月25日竣工,並經伊及竹間事務所於同年12月5日會勘確認契約項目皆已施作完成,及於101年10月25日正式驗收複驗完成。
然系爭工程(工作物)既已於100年10月29日經交付與被上訴人接管使用,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9項之約定自應視同於該日驗收完成,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之理由;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1條第11項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接到伊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如有遲延付款之情形,伊得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因伊於100年12月間已檢具請款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經被上訴人請竹間事務所審查後,業由該所於101年2月6日以工建字第101004號函表示意見並陳送被上訴人憑辦在案,則被上訴人至少應自該101年2月6日起30日內即101年3月8日前支付工程尾款,逾此未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支付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再者,本件經伊結算後工程款金額為1億1,807萬3,931元,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約定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272萬3,416元後,則被上訴人應支付伊之系爭工程款總金額為1億2,079萬7,347元,扣除被上訴人歷次已支付估驗款計9,071萬4,404元後,被上訴人尚應支付伊3,008萬2,943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
㈣兩造於l03年12月8日會同鑑定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
稱電機公會)進行第2次現場會勘及鑑定會議時,發現伊承接系爭工程時因系爭工地現場原承包商遭被上訴人解約後,所留施作缺失及未完成項目而由被上訴人請伊續作或修補瑕疵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含銜接界面),並未列入兩造所各自提出之工程結算書內,該部分仍屬系爭契約定作工程之一部分,因該部分未經實際測量、計算,故以伊於99年8月20日樺興字第99082005號函暨所附「現場原承商施工缺失改善項目總表」所列工程款金額3,410萬9,775元為計算此部分之工程款金額。
㈤依上,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合計為7,187萬9,781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0萬1,228元,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減縮後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43萬2,644元,及就793萬4,391元部分自102年4月2日、405萬2,666元部分自102年7月26日、215萬5,726元部分自103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茲就上訴範圍請求之各項目略述如下:
⒈工程尾款172萬2,826元:
電機公會工程結算之總價款1億653萬1,764元,有部分工項之「結算數」短計「契約數量10%」,有部分工項之結算數量或金額明顯誤植,應更正重新核算,經更正後應為1億817萬8,873元(參106年4月26日上訴理由一狀【附表一】第82頁)。伊僅領回保固金205萬4,918元。應認伊得請求1,532萬4,054元,故就敗訴之172萬2,826元上訴。
⒉物價指數調整款250萬1,426元:
系爭「機電」工程契約有物價調整約定。契約中關於適用物價調整之工項為土建等,係契約例稿贅誤。故配合估驗金額更正,於上訴後減縮金額為250萬1,426元。
⒊展延期間增加之管理費等成本405萬2,666元:
兩造辦理契約變更時,因追減工程款而調整管理費,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工期不合理倍增,被上訴人未給付展延期間增加之管理費,故減縮於405萬2,666元範圍內上訴。
⒋前期缺失改善工程款215萬5,726元:
電機公會第二份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前期缺失工程,於215萬5,726元範圍內,確實有施作,故減縮於215萬5,726元範圍內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驗收合格、上訴人繳
納保固保證金之給付條件成就前,上訴人尚無依約給付尾款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1月25日申報竣工,伊於同年12月15日辦理驗收,因上訴人缺失改善無法如期完成,驗收作業遲至101年10月25日始辦理完成,甚至後續之結算作業因上訴人拒絕配合,致伊未能辦理結算付款,經多次函催,上訴人仍不予置理,伊不得已而依設計監造單位提送之結算資料逕行辦理結算,伊尚有應付工程款1,194萬6,007元,而上訴人則應繳納保固保證金205萬4,918元。故本件須俟驗收合格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伊始有依約支付契約尾款之義務。上訴人陳稱於100年10月29日交付工作物與伊使用,應於同日驗收完成云云,與兩造契約明文顯不相符。另伊遍尋並無上訴人100年12月間檢具單據請求支付尾款之函文,且其所謂101年2月6日之聯絡單(參見被證5)係辦理申請本件工程第15期估驗款,與尾款請領無涉。又依約上訴人須配合辦理請款程序,伊方予付款,而伊既已多次通知上訴人前來依約辦理請款,上訴人始終拒絕配合辦理,則依民法第230、2
34、235條但書、238條規定,伊自不負遲延責任,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是以,上訴人關於利息之請求,亦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以上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即總額結算之量化部分仍須經結算,始能判斷有無超出10%或30%,然上訴人始終拒絕配合伊之結算流程。又依工程實務,承包廠商就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10%甚或達30%以上時,必會向機關主張變更契約以增加契約價金,然系爭工程係施工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10%甚或達30%以上,於採總額計價之情形,若施作數量較契約約定少時,以較少施作數量可獲得相同契約價金,係有利於上訴人,殊難想像上訴人會主動向伊表示由於實作數量減少應變更契約以減少契約價金。且於工程進行中僅承包廠商即上訴人能明確知悉實際上工程之實作數量,伊尚難於驗收前即知悉工程實作數量之減少而主張變更契約以減少契約價金。
㈢依工程慣例上對於總額結算部分,其實作數量之減少達10%
或30%以上之情形,係採取於驗收後於結算書中辦理驗收扣款方式為之,再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可知契約中並未排除總額結算部分無須辦理核算實際施作之數量。且於驗收時本係兩造就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為核對,就總額計價部分仍須辦理驗收核算實際施作數量,否則上訴人如何能得知有無超出10%或30%之範圍?再者,驗收係屬契約履行之一部分,驗收完成前該契約之履行尚未終結仍可變更契約,且依契約規定廠商本應派員參加驗收,此時雙方於驗收時即會對於實際施作數量達成共識,進而以驗收扣款之方式結算而為契約之變更,故雙方仍可於驗收時就總額計價部分實作數量增減超出10%或30%之範圍,依工程慣例以相當於契約變更之驗收扣款方式為結算。又本件上訴人已於兩造驗收程序時派員到場配合驗收,卻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並拒絕與監造單位進行數量之結算核對,致使竹間事務所僅得就現場狀況製作結算書。而依前開說明亦可知就總額計價部分仍須辦理驗收核算實際施作數量,故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拒絕進行驗收數目之核對並不影響本件驗收結果之確定。是以,本件依約即仍應核算數量以判斷是否有超出或減少契約數量10%或30%之問題。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第1目約定,上訴人所承作
之工程項目為機電工程,於訂約時依市場實務考量,機電工程之原物料未如土建等工程原物料之漲幅波動劇烈,與契約約定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尚有不符,不得依契約約定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故於訂約時始未就機電工程之部分為物價調整之約定。又系爭工程本即編列有「本期施工之各系統(含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及空調工程)與一期及前期已施作完成之設備系統整合運轉測試費用」之費用,此為上訴人投標時即知;再者,兩造契約書附件1、肆、本工程補充注意事項、(2)明載「得標廠商就本標案各系統工項銜接後之整體正常運作應負概括承受之責」,(3)則明載「得標廠商於開工後2個月內,檢視各工項與前廠商施作之銜接界面,若有發現影響日後無法正常使用之虞,應彙整報告(含數量、單價金額)予監造及業主進行會勘確認,相關設計變更程序依契約與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更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參與本件工程投標前,應能預料本件工程界面整合之困難度問題。故本件顯與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合,實難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據此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契約費用,應有誤會。甚者,兩造雖於上開契約書附件l、肆、本工程補充注意事項中明文約定上訴人應於開工後2個月內,檢視各工項與前廠商施作之銜接界面,並應彙整報告予監造及業主進行確認,但事實上上訴人根本並未為此項動作,則嗣後因界面整合而有展期致因此增加成本,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據此要求被上訴人增加契約價金,應非事理之平。另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時,對於上訴人所請求之「環保安衛費用」、「工程保險費」、「品管作業費」、「工程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等管理費項目,本即已分別編列費用,此有2次變更設定議定書可稽,上訴人再起訴重複請求,尚屬無據。
㈤系爭工程計共有4次展延工期、2次變更設計,其原因分別論述如下:
1.第1次展延:99年12月17日至100年5月l日,係因其他標案工程介面即營造廠(亦慶公司)無法順利執行完工,致使本機電工程無法全面施作而申請展延。
2.第2次展延:100年5月1日至100年8月30日,係因土建工程支撐架施工尚未拆除,致使系爭工程無法施作,及配合消防檢查時程而申請展延。
3.第3次展延:100年8月30日至100年9月30日,主要係因消防法規變更,為改善消防缺失以符合法規,重新設計後施作而展延。
4.第4次展延:100年9月30日至100年10月15日,主要係因消防法規變更,配合消防檢查增設工程而展延。
5.第1次變更設計:100年10月16日至100年11月21日,係為配合第3次展延工期辦理追加工項(含消防會勘修正及送件時間)變更設計而展延。
6.第2次變更設計:100年11月22日至100年11月25日,係為配合第4次展延工期辦理消防檢查增設工程變更設計而展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為配合消防法規修正而變更原消防設計以符合法律規定所致之第3次、第4次展延及2次變更設計契約,係因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而變更消防設計所造成之工程展延,本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再就本工程中其他施工廠商工期落後致上訴人無法進入施工所致之第1次、第2次展延,亦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故系爭工程之4次展延工期及2次變更契約,均非可歸責於伊。
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0萬1,228元及利息,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989萬1,089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之「展示教育暨園區景觀新建工程」原由訴外人亦
慶公司承攬施作,中途因故解約,嗣重新招標後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8年12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於98年12月22日申報開工,工期以360日
之日曆天計算,原訂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16日。嗣系爭工程歷經4次展延工期及2次追加減工程變更契約,完工日期變更為100年11月25日,系爭契約金額變更為1億1,838萬5,008元。
⒊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100年10月29日將系爭工程交付被上訴人開館營運。
⒋上訴人以100年11月24日樺興字第100112401號函申報於100
年11月25日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正式驗收複驗完成。
⒌被上訴人已支付估驗款共計9,071萬4,404元予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原承包商所留施作缺失及未完成
項目而由其續作或修補瑕疵之費用,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有無理由?若有,
則上訴人得否併予請求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之「展示教育大樓」興建工程,原由訴外人亦慶公司承攬施作,中途因故解約,被上訴人重新招標後該工程中之機電工程部分,由上訴人得標接續承攬施作,兩造並於98年12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1億2,320萬元。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於98年12月22日申報開工,因工期以360日之日曆天計算,原訂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16日。惟歷經4次展延工期及2次追加減工程變更契約後,完工日期展延為100年11月25日,工程合約金額變更為1億1,838萬5,008元等情,有系爭契約、上訴人98年12月22日樺興工字第98122201號函、99年9月28日樺興字第99092801號函、99年12月29日樺興字第99122901號函、100年8月3日樺興字第100080301號函、100年10月5日樺興字第100100501號函,被上訴人98年12月24日臺史博行字第09810047650號函、99年10月20日臺史博行字第09910040580號函、100年4月1日臺史博行字第1001001212號函、100年9月8日臺史博行字第1001003477號函、100年10月12日臺史博行字第1001003960號函,竹間事務所99年10月14日〔99〕竹建字第1036號函、100年3月17日〔100〕竹建字第0317-A2號函、100年3月30日〔100〕竹建字第0000-A1號、100年8月30日〔100〕竹建字第0833號函、系爭工程第1、2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被上訴人100年9月21日臺史博行字第1002003003號函、100年11月24日臺史博行字第100200374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47、49至51、145至239頁,卷㈡第44、46、4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22日申報開工,原訂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16日,因工程期間歷經4次展延工期及2次追加減工程變更契約,完工日期展延至100年11月25日之事實,可堪認定。
㈠系爭工程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申報開工,原訂工期以360
日之日曆天計算,惟因上述4次展延工期及2次追加減工程變更契約而延遲工期,延遲之原因包括土建工程展延、重型支撐架拆架遲延、追加工項、配合消防檢查增設工程等,茲分別論述原因、事實如下:
⒈第1次展延工程:
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以樺興字第9902801號函知監造單位竹間事務所及被上訴人表示:「…二、因各工項介面因素影響無法全面展開施作,致目前進度(約5%)全為配合建築工程進度施作配管等項目。三、依館方提供之影響工進時程彙整表整合,修正工程預定總進度表(詳附件)後,需展延至100年5月1日。」,嗣竹間事務所於99年10月14日以〔99〕竹建字第1036號函覆兩造,並說明:「…二、旨揭工程,自原營造廠(亦慶)無法順利執行至完工。為讓工程損失減至最低而分項發包。介面在所難免,但必要克服。承商所提因而必要展延工期事,確因符合各工項進行中配合零星施作,無法全面施作。屬實。三、土建工程部分,展延工期108天(完工日為100年4月18日)(臺史博行字第09910037630號函)。依工程慣例,土建工程完工後30天,機電工程也必完工。機電承商所提展延至『100年5月1日』,經研判後,尚屬合理,同意所請。」等語,且經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以臺史博行字第09910040580號函知同意並准予備查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2至44頁),由此可知上訴人第1次展延工程至100年5月1日(99年12月17日至100年5月1日)乃因土建工程部分展延,原廠商無法順利執行至完工,而後採分項發包,各工項為配合零星施作無法全面施作而遲延,非上訴人個人因素所招致。
⒉第2次展延工程:
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以樺興字第99122901號函知被上訴人及竹間事務所,說明:「…二、因重型支撐架拆架遲延,原預定10月10日前拆架完成,致12月20日方完成拆架,影響要徑作業無法全面進行展開施作,致目前進度(約8%)全為配合建築工程進度施作配管等項目。三、依館方提供之影響工進時程彙整表整合,修正工程預定總進度表(詳附件)後,需展延至100年7月22日…」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以臺史博行字第1001001212號函覆上訴人及竹間事務所表示有關第2次展延工期至「100年8月30日」(100年5月1日至100年8月30日)案,業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准予備查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5、46頁),是以,因上訴人僅承攬機電工程,部分要徑作業須其他工程予以配合始得繼續作業,其中重型支撐架拆架工作因故遲延完工,間接導致上訴人無法展開全面施作,顯然非因上訴人施工不慎或刻意未予施作而需第2次展延工期之情,亦堪採認。
⒊第3次展延工程:
被上訴人於上開展延工期期間進行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並辦理招標,上訴人為因應該變更設計之工項,及配合被上訴人10月份開館,致原預定之工期不足,且第1次消防竣工查驗會勘之缺失改善,將室內裝修併入,辦理重新會審及現場常設展區增設消防設備工程,將需要一定之時程,並因辦理第1次設計變更的程序未完備,故需45天之施作時程。原第2次工期展延將工期延展至100年8月30日,將因上開原因展延至100年10月14日乙節,有卷附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及竹間事務所之樺興字第100080301號函文1紙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7頁),而上開第3次展延工期亦經竹間事務所審查同意展延至「100年9月30日」(100年8月30日至100年9月30日),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以臺史博行字第1001003477號函准予核定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頁),足徵上訴人申請第3次展延工期係因被上訴人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部分工程變更而影響後續系爭工程施作所致之結果,應可認定。
⒋第4次展延工程:
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以樺興字第100100501號函通知竹間事務所及被上訴人,表示:「…一、因應消防會勘圖審缺失改善工項,原預定完工日為100年9月30日,且為配合業主10月份開館,以致原預定之工期不足,且第2次辦理設計變更之工項,並非原合約施作之範圍。三、原第3次工期展延將工期延展至100年9月30日,本次工程展延將修正至100年10月15日,煩請貴所核准備查,以利本公司進行施作第2次設計變更之工項。」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0頁),而竹間事務所審查後認為配合消防檢查增設工程,同意上訴人之申請展延至「100年10月15日」(100年9月30日至100年10月15日),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以臺史博行字第1001003960號函准予核定在案,亦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51頁),足見此次展延工期乃源於消防增設檢查工程,起因緣由與上訴人施作無關之事實,可堪憑採。
⒌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
被上訴人就機電工程部分進行第1次變更設計招標,經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以312萬9,200元得標乙節,有第1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決標公告及議價、決標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60至63頁),而細觀該次變更設計明細可知,其工項分二類,其中一類為修繕部分,多為前期承商所留之工程缺失需予改善,如壹㈣廁所給排水管線修繕、壹㈥開孔打鑿(前期承商未預留孔)…等。另一類為增設工程,如壹四㈧自然排煙窗增設電源、貳四㈤閥件、防震軟管、貳五㈠風管材料…等,並展延工期至「100年11月21日」(100年10月16日至100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㈠第75至143頁),由此可知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乃因原承攬人中途因故解約,原進行之工項未完成且有缺失需改善,及原設計未完善增加設計而需增設工程以為配合,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期間作業缺失或不慎所致,故此次變更設計追加所增加之工期,即不得究責於上訴人。
⒍第2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
被上訴人因追加、減工程辦理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並公開招標,由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以630萬4,100元得標,系爭工程經2次變更追加減後合約金額為1億1,838萬5,008元,該次變更設計包括「追加」工程部分,即如壹二㈢7動力幹線追加工程、壹二㈢42一期既設電燈電源管配管增設工程、壹四㈡35火災自動警報系統設備工程追加…等,另有「追減」工程,主要為壹四㈣放水型撒水系統設備工程因消防變更設計整項取消等,並展延工期至「100年11月25日」(100年11月22日至100年11月25日)等情,此有第2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決標公告、議價、決標紀錄、彙整表及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6至222頁),足見此次追加、減工程之工項及展延工期,非因於上訴人施工缺失而變更設計之事實,至屬灼明。
⒎依上,系爭工程因上開原因而歷經4次展延工期及2次變更設
計追加減工程,均非上訴人施工不慎或有缺失所致之事實,洵屬可採;被上訴人固爭執第1、2次展延,係其他施工廠商工期落後致上訴人無法進入施工,另第3、4次展延及2次變更設計,係因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而變更消防設計所造成,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按,被上訴人乃「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教育大樓」興建工程之業主,上訴人係因原承攬廠商因故中途解約而接續承攬,並僅承作其中之機電工程,尚不涉及其他工程事項,其他工程如何施作或施作問題致生工期拖延之結果,要非上訴人可得掌控,而其他施工廠商拖延之原因是否可歸責,則屬被上訴人與其他施工廠商間應如何依契約約定予以解決之問題,自不得諉由上訴人負責;況被上訴人身為業主並委由竹間事務所監造該教育大樓之興建工程,具有審查及監督其他工程承攬廠商依約施作之權責,如其他施工廠商拖延而影響上訴人之工期,就系爭契約關係而言,即應屬被上訴人未妥善監督整體工程進度所致,且被上訴人上開4次展延工期均經監造系爭工程之竹間事務所審查准許,並均敘明非上訴人之故而展延之理由,被上訴人自不得將展延之不利結果加諸於上訴人,或推諉與他人。至消防法規修正而變更原消防設計部分,雖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惟細繹系爭契約內容,並未就此情形為避責之約定,僅於第21條第5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等語,亦即上開約定係針對施工期間因政策變更,衡量利弊後應以公共利益為優而選擇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情形,並賦予機關應補償廠商損失之情形,此與本件因消防法規修正僅須修改部分工程即可符合法條規範之情形有所不同,上訴人乃為配合其他工程而展延,非屬上開約定之範疇甚明;況2次變更設計之內容,均非單純配合消防法規修正而追加、減相關設備、設施,尚有部分係因前期承商所留工程缺失而需予改善之工項,此參上述2次變更設計之原因及事實即知。且該大樓之消防工程由其他廠商承攬,該部分即應由被上訴人與承攬消防工程之廠商積極協調,如消防工程之承攬廠商因法規修正而無法全面施工或依約完工,致影響上訴人後續機電工程之施作,自不得究責於上訴人,如同前述就系爭契約關係而論,則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之結果。從而,上述4次展延工期、2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致原應於99年12月16日完工之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至100年11月25日之結果,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訂工期360日,展延工期344日,工
期倍增超出上訴人締約時所得預見之風險範圍,自得依比例請求管理費等間接成本費用。而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上訴人增加負擔之成本與所失利益達1,632萬3,555元,因諸多開支未逐一保留單據,現僅能彙整一部分單據或明細(非全部),(如本院卷㈢第55至195頁所示),就「管理費及利潤」改以工程總價之3%計算,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及情事變更原則,如本院卷㈡第207頁所列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環保安衛費用」、「品管作業費」、「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按展延日數與原工期比例計算,酌減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環保安衛費用」9萬1,292元、「品管作業費」62萬1,726元、「管理費及利潤」314萬6,664元、「營業稅」19萬2,984元,合計405萬2,666元。
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另於100
年9月13日、100年11月21日為2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均由上訴人得標,且第2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其中有關上訴人爭執之環保安衛費用、工程保險費、品管作業費、工程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各項金額,均於該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契約後經兩造予以變更,並確認變更後系爭工程總金額為1億1,838萬5,008元等情。則其於變更設計追加減及工程竣工後,再以展延工期增加其上開費用為由予以請求,即非合理等語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履約期間因不可歸
責於廠商事由致增加必要費用支出時,機關應負擔之;且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導致廠商成本增加而顯失公平時,得聲請法院增加給付。
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指出,展延期間的
安全衛生設施管理維護費、品管人員費用、工程管理費用等,可按展延日數與原工期日數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因工程費用單據龐雜難以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可按比例法計算展延期間之間接費用;並且,若變更設計時,就管理費調整只針對數量增加而非工期,承商仍可就展延工期再請求管理費。
⑶核系爭工程歷經四次展延工期及兩次契約變更,累計展延
工期344日,為原訂工期360日之96%,工期幾乎倍增,顯非上訴人於締約時所得預見之合理風險,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就環境安衛費用、品管作業費、管理費等間接費用之支出大幅增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此等間接費用乃完成系爭工程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查系爭機電工程雖於工程末期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雖有
調整品管作業費、管理費等間接費用之金額,然而當時係配合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後,直接工程款總額「減少」,因而按比例調減環保安衛費用、品管作業費、工程管理費等間接費用,有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47至516頁)。從而,兩造於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時,核無就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為任何約定,上訴人復不曾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履約期間,曾以書面表示日後將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有第二次展延工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25頁)。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已於第二次契約變更設計追加減時即可知悉上開費用計算之基準、金額,應已考量利弊結果後願以底價承攬並同意再變更契約金額,而不得於工程竣工後,再以展延工期增加其上開費用為由提出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⑸惟就「管理費及利潤」改以工程總價之3%計算部分,上訴
人雖稱已自6%酌減為3%;然按,在展延期間之工程間接費用既已由被上訴人負擔,則就利潤方面,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此所失利益,是以,本院認「管理費及利潤」應再減為1.5%為宜,即157萬3,332元。【314萬6,664元÷2=157萬3,332元】,連帶影響營業稅自19萬2,984元減為11萬4,318元【(環保安衛費用9萬1,292元+品管作業費62萬1,726元+管理費及利潤157萬3,332元)×5%=11萬4,318元,4捨5入】。準此,上訴人於本項之請求於240萬0,66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應為若干?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決標公告及工程契約內,均明定就
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辦理物價調整,以及上訴人投標時未預先聲明拋棄物價調整請求,上訴人應得請求更正減縮後之物價調整款250萬1,426元。
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有物價調整之約
定,然於遞次之第7款第1目已明顯將可調整物價之項目,限縮於「預鑄版工程、鋼構工程、土建工程及雜項工程」範圍內,按條文編列體系予以解釋,顯然將「預鑄版工程、鋼構工程、土建工程及雜項工程」以外之工程項目,排除而不得以物價指數調整為原因增加工程款。因本件上訴人承攬內容為機電工程,非上述列舉之工程項目,自不得以物價波動為由請求增加調整計算後之工程款。是以,決標公告雖誤載有物價指數調整款等文字,然其文字內容既然與契約本文有所衝突,自應以契約本文記載為主。且系爭工程原訂為一年內短期施作之工程,上訴人為專業之工程營造企業,就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營建物料等,當知事先備料、管理,短期內物價劇變之風險,自為其考量之專業判斷,故工程物價指數之變動因素,為其履約中之風險管理範圍,與其施作工程之盈虧,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第1目係刻意排除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適用,而非如同上訴人所稱係文字之誤用等語置辯。
⒊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物價指數調整:⑴物
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⑵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予追潮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同條項第7款第1目規定:機關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必填):⑴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預鑄版工程、鋼構工程、土建工程及雜項工程等,另舊有預鑄版支撐架租金費及環保安衛費不予調整。…。細究上開前後條文,以本件屬機電工程言,顯見第7款之規定屬多餘,應係抄襲「史博館與統信」契約而來。否則,該契約應於上揭第6款訂明本件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即可,簡單明確,何以不為?⑴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月3日工程企字第09800141010號函
釋(附件4):本會提供「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範本)」,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可將其範本納入招標文件,由廠商於投標時決定是否預先聲明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⑵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八十點將「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
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34頁)列入招標文件,而上訴人選擇不拋棄物調請求、於投標時沒有出具該聲明書。嗣被上訴人於決標公告記載「契約『是』訂有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規定」(見本院卷㈡第260頁),而系爭工程約定之工作項目主要為水電消防及空調,與前述投標須知所列工程範圍相同,足以證明兩造確實就系爭契約合意適用物價調整規定。
⑶如【附表二之1、2】物價調整款明細表所列,系爭工程自98
年12月決標後,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逐月上升,每期估驗時總指數增加百分比皆超過2.5%,第9期估驗起更是每期皆超過6%,在第14期達到6.9616%。而系爭工程原訂在99年12月16日完工,卻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辦理四次展延、兩次契約變更,合計展延工期344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7款約定之物價調整公式計算,得出各期物價波動調整明細,各期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合計金額共250萬1,426元,上訴人爰依契約約定及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業已排除云云,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原承包商所留施作缺失及未完成
項目而由其續作或修補瑕疵之費用,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上訴人積極清查前手亦慶公
司施作之缺失,且與被上訴人、監造會勘拍照存證;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有請上訴人先施作,日後再辦理變更。而在系爭工程末期,於100年10月16日、100年11月22日兩度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皆有請求將改善前期缺失所耗費用列入,但被上訴人僅部分同意列入追加。而本件105年為補充鑑定時,距離系爭工程於100年底竣工開館營運,時隔已五年,而前期缺失改善工項,有隱蔽項目者,亦有前承商施工不善、上訴人拆除後接手重作者,諸多隱藏性施工內容已無法於補充鑑定時呈現,故鑑定單位以鑑定當時可確認之現狀進行判斷,對上訴人已是相當不公。第二份補充鑑定意見,三方會勘抽樣鑑定,就爭議項目最後由鑑定單位為判斷,經確認大部分工項都有施作。最終鑑定結論認定金額為215萬5,726元,上訴人爰就此金額為請求。
⒉被上訴人則以:
⑴上訴人係屬一具有機電工程專業之公司,有多件公共建築
案投標承作機電工程之經驗,於投標前應有相當專業能力可考量系爭工程因中途廠商解約,有相當期間未予施作,銜接工程有一定困難度及瑕疵修補、可能面臨修改等危險負擔問題,即應於投標時斟酌上情而反應於投標金額上。
而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歷經2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其中即涉及原承商所留工程缺失改善及增設工程等內容,上訴人亦可經由上開追減工程變更契約機會將其上開所述情形告知被上訴人,並於變更設計追加減契約中請求列入,或向被上訴人說明進而協調變更契約內容或價金,卻於系爭工程已完成後主張有27項工項名稱、而內容及金額,均為其片面所製作之追加項目總表、單價分析表、自行拍攝之缺失照片及施工日報表等資料予以核計,現階段已難以釐清當初施作之狀況及數量,上訴人片面之舉證有欠客觀性難以採信。又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2個月內完成原承商已施作之隱蔽部分缺失調查,且從未提出合理展延說明及改善計畫予設計單位審核,而突然於99年8月20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瑕疵修改費用高達3,410萬9,775元,是其在未經監造單位確認瑕庇改善方式之相關細節,且施作數量、價格未經被上訴人確認通過即率斷施作,其履約過程已有可議。
⑵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倘若係對於金額、數量有所爭執,非屬法律上之障礙,自不影響時效之進行。而本件上訴人於結算驗收完成時,即可得知其請求之「續作或修補瑕疵之費用」未列入結算給付之範圍內,於此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一項目金額,無需等到收受結算通知甚至繳納保固款,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25日正式驗收完成,上訴人於103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⒊按兩造於開工後,被上訴人即於99年2月24日以臺史博字第0
9920003560號函示上訴人:展示教育大樓後續工程-機電工程第1次工程督導會議有關工地現場原承商施工缺失改善清查及報核,就合約明載『得標廠商於開工後2個月內完成』,請上訴人儘速依約提送改善計畫予設計監造單位及館內承辦人審核備查。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以樺興字第99030802號函覆被上訴人:說明:「館方供給材料部分經清查發現,確有部分材料數量與契約內容不符;且部分管材或已不堪或已不符」。說明:「主體工程內有關原承商施工缺失,除已發現的缺失項目,追加項目數量外,尚有其他隱蔽部分缺失無法確認,經檢查後陸續發現缺失,請增加檢查時間,以利隱蔽部分缺失項目確認數量。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以臺史博字第09910008870號函上訴人謂:欲延長原承商缺失調查之辦理時程,請提送展延說明及改善計畫。上訴人則於同年3月24日以樺興字第99032401號函覆被上訴人稱:
說明:提報原承商施工缺失之追加清冊,合計2,976萬7,500元。說明:「主體工程外圍隱蔽管路缺失數量無法確認,需配合土方開挖清查…」。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9日以臺史博字第9910010870號函覆:就缺失清單內容,請擇期會勘核對;就隱蔽管線確認,請參考相關承商施工網進圖,提送合理展延說明。最後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以樺興字第99082005號函稱:說明:「有關現場缺失項目及數量核對案,提列單價分析表(詳附件)配合現場施作進度,部分缺失項目已陸續修改中,為避免後爭議,請先確認修繕方式」,依此函提報之缺失改善列27大項前期缺失之具體數量、位置,皆逐一記載於該函文檢送之單項分析表項目,總金額為3,410萬9,775元。被上訴人亦於同年8月27日以臺史博字第09910032230號函覆:請監造單位就上訴人提報之缺失項目內容進行審查,並自99年8月30日起會同現場會勘,針對缺失項目、數量及修補方式確認並拍照紀錄。有兩造之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11至329頁)。
⑴查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提報前期缺失項目之後,有會同被
上訴人及監造單位,至現場會勘拍照,有99年8月30日會勘照片、99年12月10日會勘照片附卷(見本院卷㈢第331至427頁)。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月19日、20日、3月1日發函予上訴人內容謂:「有關前承商亦慶公司施工瑕疵,如廁所未留設給排水或通氣孔、管線不通、漏水,以及學習中心未留設戶外洗手台給排水管線等,請樺興協助改善,並儘速提出所需費用送交竹間審查,以利後續變更作業。」、「旨揭隱蔽性瑕疵改善案,考量工程介面接續整合確實影響時效性及經濟性,同意由貴公司代為處理,並據以配合工進安排施作」、「施作廁所工進部分,涉及前承商施工瑕疵修繕,請樺興於2月25日完成……。樺興今提前承商施作瑕疵另多項未定疑義,請工務小組會同竹間及樺興召開專案會議檢討確認。」有上開函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429至436頁)。
由上,顯見被上訴人就前期缺失改善方式,雖未正式核定,但於會議或函文中,有請上訴人先施作,日後再辦變更。
⑵查系爭機電工程於工程末期,在100年10月16日、100年11月
24日兩度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皆有請求將改善前期缺失所耗費用列入,但被上訴人僅部分同意列入追加,而第二份補充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823至842頁)詳載鑑定經過,略謂:經過四次鑑定會議,就上訴人主張之27項前期缺失工項,請兩造先釐清「確認有施作」、「確認沒有施作」、「爭議」項目,最後兩造與鑑定單位一同至現場會勘(請求處數多者,採抽樣方式會勘),最後由鑑定單位就爭議項目為判斷。
⑶據鑑定人吳熊來院證稱:「若兩造確認有施作,就是有施作
,若兩造有爭議的,就表示上訴人認為有施作,但被上訴人認為沒有施作,此部分我們會再看照片到底有或沒有,若照片看起來有施作,我們就認定有施作,但有的部分照片並沒有照得清楚,因樓高有6米高,要用很高的工作梯拿照相機照相,故有的照片比較模糊無法判斷,我們於最後會勘時會針對不清楚的部分再拍照(清楚點),因原來的照片比較沒有那麼清楚,若很清楚有就認定是有,有些照片有看到一點點敲的痕跡,但我們從嚴就認為沒有。」(見本院卷㈠第615至616頁)。另證人徐在良(被上訴人之職員)亦證述:【(問:請求提示上證32-6背頁第4項「牆面配管阻塞(含弱電系統)」(即本院卷㈢第328頁),上訴人當天是否有指出225處的阻塞位置共同會勘?)就此會勘過程,我記得他都是寫一處一套,故到現場針對數量及管線阻塞長短的距離都無法判斷,故詳細的部分無從去做會勘。】、【(問:會勘時,沒有現場指出問題?)有部分有指出來,但無法指出225處。】、【(問:有無看個三、五處有無阻塞的問題?)他們有指出幾處,我們有看幾處確實有阻塞,因沒有圖面及數量,只有此張紙,總共找不到10處,繼續再往下走在哪裡就無法再找下去了。】、【(問:找了10處,此10處確實有阻塞?)大約是這個數量有阻塞,但無法確認有225處,因只有此張資料。】、【(問:此是否就是剛才所說收到上證32-6公文(即本院卷㈢第327頁)後的會勘?)對,這些照片有幾張的地點都是同一個,只是放大縮小而已。】、【(問:故你們只有看過幾處而已?沒有超10處?)對,我印象中是這樣。】、【(問:有關前手廠商瑕疵改善,上訴人於鑑定期間有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施作27項缺失?)補充鑑定階段時有針對這27項提出廠商認為的佐證資料。】、【(問:
兩造及鑑定人有無就佐證資料做現場勘查?)有,我們針對他們提出佐證資料一一做現場會勘,會勘部分由我跟上訴人的下包廠商針對佐證資料一點一點去現場會勘。】、【(問:當天查看的結果如何?)因資料相當多,有超過三個部分的資料,當初鑑定的技師認為這些資料很多,就說由廠商跟館方兩方去到現場做一一的會勘、檢查,針對雙方沒有爭執的部分就不用特別整理,針對兩方有爭執的部分,再把相關的佐證資料帶到臺北再跟鑑定技師做討論,由鑑定技師做裁定。】、【(問:證人剛才所述上訴人下包主張有施作,但你認為沒有施作是指何意思?)我記得不銹鋼管的部分有些是前期廠商已經有施作,因其是主要管線,他要銜接到廁所等,由土建的廠商,上訴人的平行包為了要作廁所的安裝設備的工作,故已經有做銜接的配管,此部分我也有提供前期廠商的主管線施作,及平行廠商也有配置這些管線,故此部分他們說是他做的,但我有不同的意見。】、【(問:針對證人所述的爭議,與上訴人共同到臺北找鑑定人討論後的結論為何?)到臺北找鑑定人,是針對不同的意見,他認為他有做,但我認為不是他們施作的部分,故請廠商提出當初有做的日報表或材料的進場或施工照片,但他們針對有爭執的部分都無法提出相關的資料照片,故此部分就由鑑定人去做裁示,因鑑定人就此部分由圖面上所認知的竣工圖數量、距離長短做電腦上的量測去比對裁示。】、【(問:二次變更設計的項目有沒有包含上訴人主張之27項原履約廠商施作瑕疵改善?)去現場會勘確實有阻塞是有經過監造單位確認,故有變更設計給廠商。】、【(問:是否有辦法確認變更設計的項目有哪些?)項目分散在各個工項裡面,故無法確定。】、【(問:證人剛才有提到合約有約定樺興機電應在二個月內提出前期廠商缺失的詳細資料,既然招標之前設計監造廠商都已經清查過前期廠商缺失,為何還要後面的廠商去清查?)針對隱蔽的部分,要經過承包廠商為細部確認。】、【(問:既然此規定包括隱蔽及不隱蔽部分都要清查,若在招標之前,設計監造單位都已經清查過了,且也將前期缺失的工項列入合約計價明細裡面,為何在此規定還提到要變更設計?)缺失的部分,因監造這邊針對大部分為清查之後,針對後續的功能性及隱蔽的部分還是要請廠商作釐清,因發包公告之後,各個廠商都看得到,此部分要清查,要在二個月內釐清,我們有開放讓廠商進來針對此部分為清查、釐清。】、【(問:證人剛才提到雙方沒有辦法確認前期缺失的部分,由鑑定人來比對裁示,請問證人,鑑定人對於雙方沒有共識的部分,有無現場會勘?)有,他有現場會勘,沒有當下作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0至69頁)。
⑷按系爭工程在招標之前,如已清查前期缺失,則自無要求上
訴人於二個月內查明陳報,而依上揭證人吳熊及徐在良所證述,顯然系爭工程確實有部分前期缺失已在第一、二次變更契約中列入,然仍有相當部分未列入,否則,鑑定人自無就兩造有爭執部分一一勘驗比對丈量等,而最後計算出金額215萬5,726元,上訴人依此為請求,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抗辯歷經2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已列入前期缺失,然僅部分而已,並非全部。另上訴人未遵期於二個月內提出,惟因前期缺失有諸多隱蔽及與配合土方開挖等,致未能於二個月內提出,並已致函被上訴人請求增加檢查時間等,有上訴人99年3月8日、99年3月24日之函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319、323頁)。是被上訴人所辯委難採取。
⒋再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於結算驗收完成時,即可得知
其請求之「續作或修補瑕疵之費用」未列入結算給付之範圍內,於此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一項目金額,無需等到收受結算通知甚至繳納保固款,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25日正式驗收完成,上訴人於103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
⒌惟查:
⑴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酌參)。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3條第1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為:「部分依契
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即所列數化單位(如個、樘、盞、具、台…)之工程項目,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第3條第2項約定「⑵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⑶據上,系爭契約計價,分成總價承攬與實作實算,總價承
攬部分於完工後需結算確認有無數量增減超過10%而應調整者,實作實算部分更是需結算確認數量,方得計算承攬報酬,於結算之前,承攬價金無從確定,上訴人99年8月20日發函提出之前期缺失請求(3410萬餘元)是否納入結算範圍,亦屬未明。是以,系爭工程款有待兩造之「結算」構成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最快必待結算完成,上訴人始得請求工程尾款、前期缺失工程款等承攬報酬。
⑷又被上訴人101年12月25日以臺史博行字第0000000000函
謂:「有關工程尾款核撥,依據合約規定,係需經驗收通過並完成結算、確認結算總價後,由貴公司繳納保固金額至館後始能撥付;前開程序未完成前,本館依規歉難逕行撥款。」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437至438頁)。由此函所示顯見本件承攬報酬之時效,最早自「結算」完成才能起算。
⑸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以臺史博行字第1011004421
號函(見本院卷㈡第617頁)通知結算金額,但未檢送結算明細表,結算明細表係由監造單位以101年12月20日(101)竹建字第1207號函之附件:結算明細表(本院卷㈡第619至709頁)送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12月22日收受,因103年12月21日為週日,上訴人於103年12月22日將追加請求前期缺失工程款之書狀送達法院,有收文回證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15至230頁),並無罹於時效。
⑹況且,依前揭函所示,被上訴人尚認為上訴人需先繳納保
固金才能領取工程款。依此,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以臺史博行字第1022000960號函稱:自工程尾款中扣繳保固金(見本院卷㈢第213頁),則亦應認此部分「請求前期缺失工程款」請求權自102年4月1日起方無法律上障礙而處於得行使狀態,故上訴人於103年12月22日將追加請求前期缺失工程款之書狀送達法院,更難謂有何罹於時效之虞。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有無理由?若有,
則上訴人得否併予請求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⒈系爭契約關於工程價金之約定 :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部分依契
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即所列量化單位(如公尺、平方公尺、立方公尺、式…)之工程項目部份,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即所列數化單位(如個、樘、盞、具、台…)之工程項目,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品管費、勞安費、管理費、保險費、稅捐、利潤等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⑵依前開約定,系爭機電工程價金計價方式分為:量化之工
程項目(單位為:公尺、平方公尺等)以總額結算,數化之工程項目(單位為:個、具等)則採實作實算兩種,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量化的總額結算」之工項的工程款,合先敘明。
⑶上訴人自結工程總價款為1億1,807萬3,931元,被上訴人
自結則為1億274萬5,908元。兩造差異主要在於:上訴人認量化之工程項目應依照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議定之總額來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認為量化的工程項目仍應依照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
⑷電機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就量化之總額結算工項,重新
清點「實際施作」數量,再依契約就數量增減超過10%部分為調整,得出「結算」數量,結論認定工程總價款為1億653萬1,764元。即①總額結算(「量化」或「量化+數化)部分:鑑定人依照
「現場施作完成」或「竣工圖面丈量統計」,計算出實際施作數量,再依契約第三條第㈡項約定「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調整出鑑定「結算數量」,據以結算各該工項之工程款。
②實作實算(「數化」)部分:鑑定人以竣工圖計算為準,
再就爭議部分現場會勘清點,後請兩造各自複核,確定鑑定結算數量。(此部分鑑定結算結果,與兩造各自結算之數量及金額差異不大,附此敘明)⒉惟上訴人主張電機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進行總額結算時,有
部分工項之「結算數」短計「契約數量的10%」,有部分工項之結算數量或金額明顯誤植,有如下4大類型之錯誤,應更正如【附表一】重新核算。
⑴類型一,鑑定結算數量短計「契約數量的10%」(附表一淡綠底色部分,共65筆):
①依電機公會函覆,實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時,結算數量=實作數量+契約數量的10%:
電機公會104年7月9日函覆說明總額結算之結算數計算方式略以:「系爭工程依契約規定,其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即量化部分)之結算數量本應依契約總額結算而不論其實際施作之數量,但契約第3條㈡又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即以總額結算之量化工項,倘實作數量少於契約約定數量時,依契約約定其結算數量為:實作數量+契約數量的10%。
②惟鑑定人結算時,共有65筆誤算,以致短計「契約數量10
%」:即結算數應是「實作數量+契約數量的10%」,卻誤算「實作數量一契約數量的10%」;部分為鑑定實際施作數量為0,則應為「實作數量0」+「契約數量的10%」,但鑑定結算數量卻誤算為0,此部分有61筆。如附表一淡綠底色部分。就上開實作數量0,而結算數量未採計契約數量的10%部分,有證人吳熊、徐在良等之證述可佐。⑵類型二,因類型一所列工項結算數更正,而連動更正者(附表一粉紅底色,共54筆)。
⑶類型三,結算數量或金額顯然誤植者(附表一藍色底色,共5筆):
①鑑定報告附件0第47頁的四之㈢之49的⒀、⒁、⒂等3筆工
項,結算數量應為1卻誤植為0.1,故結算金額應從1,899元、1,425元、950元,依序更正為1萬8,994元、1萬4,245元、9,497元。
②鑑定報告附件0第54頁的㈦之10「控制盤380/440丁11.25kw/15hp」工項,兩造不爭執數量為1,鑑定結算誤植為0。
結算數量應更正為1,結算金額應更正為1萬0,583元。
③鑑定報告附件0第81頁的「肆假設工程之二」,結算金額為20萬9,450元,卻誤植為20萬4,450元。
⑷類型四,因類型一至三結算數更正,而連動更正者(附表一橘色底色部分,共3筆):
鑑定報告附件0第82頁的品管作業費=【壹、水電消防設備工程+貳、空調工程+參、系統整合運轉測試費用】之工程總額之0.6%。鑑定結算之品管作業費原為61萬9,014元。
因前述類型一、二、三錯誤而為更正後,品管作業費應更正為57萬0,107元。此類更正經核共計3筆,如附表一橘色底色部分。
⑸依【附表一】「重新核算欄」更正計算結果,系爭機電工
程結算總額,應為1億817萬8,873元,而非鑑定單位電機技師公會誤算的1億653萬1,764元。原審未發現前述鑑定單位於核算時之四大類型錯誤,逕以鑑定單位結算結果為判決基礎,顯非可採。謹以鑑定單位之意見為基礎,就鑑定單位短計或誤植之差額計164萬7,109元【1億817萬8,873元-1億653萬1,764元】,連同保固金之差額7萬5,717元,合計172萬2,826元提起上訴。
⒊惟被上訴人就上開實作數量0,而結算數量未採計契約數量10%部分,則以:
就其中鑑定機關鑑定後認定實作數量為「0」之61筆工項部分(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既然該部分完全未施作,即應辦理變更契約或減項,自無可能依照前揭合約第3條第㈡項規定再給予契約數量l0%之工程款等語置辯。
⒋經查:
⑴證人即鑑定人吳熊技師來院證稱:「(問:契約有約定當
實際施作數量為0時,轉為結算數量也計為「0」《即10%以內也變動》?)沒有特別規定,我們當時沒有注意到此問題,因我們看原來兩造的原始結算書,也是用0計算,因這個項目很多,一般我們覺得0就是項目刪掉沒有作,跟增加及減少意思不一樣,若依照原契約的原始法條而言,是用在保留10%,我們鑑定時兩造開會,也沒發現上訴人對此方面提出沒有特別規定,我們當時沒有注意到此問題,……,故就照原來的結算書來處理。」、「(問:剛才證人說《依照原契約的原始法條而言,是用在保留10%》,請問證人:為何在鑑定報告的結算數量,並沒有依照該法條保留10%?)我們看原始的結算裡面兩造的結算,當時也是用此方式來結算,在鑑定過程中(好幾個月),上訴人樺興機電公司並沒有提出此方面的異議,我們會認為若我們提出的話,是否會構成圖利,因他沒有請求且項目很多。」、「(問:剛才說鑑定報告出來後,才可以看得出你的鑑定結算數量,上訴人在鑑定過程中,如何就鑑定結算數量向你異議?)我是說原來兩造在他們做的結算報告裡面,若對此方面認為有疑義的話,應該會在我們鑑定會議過程中提出來,但他沒有提出來,這種事情我們不好主動問他。」、「(問:證人既然沒有遵照合約保留10%,為何證人認為上訴人有義務在鑑定數量出來之前,有提出異議的義務,依據為何?)一般我們做工程慣例的話,類似整個項目沒有的話,我們會認為若整個項目沒有的話,為何還會有10%?雖然合約是要保留10%,但上訴人沒有提出此方面的問題,我們一般在做此結算的話,整個項目沒有,是沒有保留10%。」、「(倘若鑑定人認為實作數量為0時,結算數量亦為0……,合約數量10%不保留給廠商,如此對廠商公平嗎?)若數量有增加,表示有做且確實有此項目,數量有增加或減少,增加的話就扣10%,減少的話就增加10%,但若是0的話,就表示此項目已經沒有了,若再給他10%感覺怪怪的。雖然材料一樣,但項目不一樣,有的項目是在變更的項目,有的在電的項目等等,雖然電線規格一樣,但項目不同。」、「(問:
在工程實務上實際施作完全是0就沒有加減10%,若有施作才會有加減10%,此是否你的鑑定意見或認知?)當時我認為這樣跟契約有些矛盾,我心想上訴人鑑定過程也沒有提出來,故我們認為是他們認可的,故我也不方便主動問他。」、「(問:工程實務上,若某個工項經過現場評估後沒有必要施作,或施作數量為0,主辦機關應該如何處理?應否辦理變更契約或減項?)要作減項的工作。」、「(若辦理減項的工作後,業主是否仍須給付工程款?)一般是沒有。」、「(問:證人剛才說若實際施作數量是0,應該要做減項的工作,請問本件實際實作是0的部分,到底有無做減項?)結算就寫0,就是沒有。」、「(問:有關實際施作數量是0的部分,本件到底有無辦理契約變更?)應該是沒有。」、「(問:若實際施作是0,而不給予合約數量的10%,而實際施作數量不多時,卻會給予合約數量的10%,此種是否失衡?)因若還有數量1米的話,就有此項目存在,就依照契約,若0的話,依照合約給1成也沒有錯;為何我們當時會寫0,原因前面已經說過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5、607、608、612、618、620頁)。由上開吳熊技師證述可知,一般工程慣例實作為0時就是整個項目沒有,但本件工程契約有保留10%的特別約定,與一般慣例不同,無從比附。採總額結算之工程款,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當鑑定實作數量為0時,鑑定結算數量應為契約數量之10%,而證明原鑑定結算數量記載0係鑑定疏誤。鑑定時只提供「鑑定實作數量」,未提供「鑑定結算數量」,上訴人於鑑定報告提出前不知悉鑑定結算結果,當無從異議,鑑定單位有義務依工程合約約定,判斷兩造主張在何範圍內有理由。上訴人並無提醒鑑定單位注意保留10%之契約約定之義務。且系爭鑑定實作數量為0之工項,沒有辦理契約變更或為減項,自應依照工程契約約定以契約數量之10%為結算數量。準此,本件實作為0之工項,既無變更或減項,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以契約數量之10%核計工程款。
⑵另證人徐在良亦於本院證述:「(問:請求提示鑑定報告
書,其中實際施作數量為0的部分,上訴人於現場有無舉證證明有施作?)因此數量0的部分,是鑑定單位做判斷,故0的部分當初雙方針對此部分做佐證資料,也有請他們提出有施作的照片、材料入館的證明,但此部分廠商提不出來,館方的佐證資料,輕型不銹鋼管是在給排水的工項裡面,算是比較大管徑的自來水管,此是在前期廠商就已經施作完成,這是在管道間裡面的主管線部分,故鑑定單位就沒有給他,因我可以提出當初前期廠商的施作的請款證明、估價計價的證明、計價書、施工照片給鑑定人做判斷。」、「(問:提示本件契約第3條(2)有規定工程的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本件工程契約有無約定施工者如果施作數量為0,施作廠商必須舉證才能適用前項規定?)沒有。針對0的部分就是沒有施作,若要主張要計價的話,當初就要材料有進場、施作的照片來為計價比較合理。」、「(問:請問本件工程契約有無規定實作數量是0時,沒有前項規定的適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5至67頁)。由上證述,顯然契約「沒有未約定當實作數量為0時,就排除增減超過10%才能增減價金之約定。因此,實作數量為0時,仍應就契約數量之10%計價。至於其稱實作數量為0時,廠商應舉證有材料進場才能計價較為合理云云,屬其個人意見,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旨未符。
⑶又被上訴人辯稱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辦理數量增減
,必須以該工項有施作為前提,倘若該工項完全未予施作(實作數量為0),自應依約辦理契約變更或減項,自無數量增減之問題。是以,鑑定報告就實際施作數量為「0」之工項認定不應計價付款,應付金額為「0」,應屬正確云云。惟按本件採總額結算之工程款,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當鑑定實作數量為0時,自應依約辦理契約變更或減項,否則依約應有鑑定結算數量為契約數量之10%,惟本件就上開實作數量為0部分,並未為任何辦理契約減項或變更,此亦為上揭證人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難憑採。至其餘計算錯誤及誤值部分,已據鑑定人人吳熊所承認,且未據被上訴人爭執,併此敘明。故被上訴人辯稱實作數量為0時,不應計算結算數量乙情,尚非可採。準此,就系爭工款之鑑定結算部分,應更正之系爭工程總價款應為1億817萬8,873元,而非鑑定結算之1億653萬1,764元,即如【附表一】所示。
⒌依上,原審認為上訴人工程尾款請求應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
予上訴人之保固金213萬635元【鑑定結算工程總價款1億653萬1,764元×2%=213萬635元】,然被上訴人實際僅給付205萬4,918元,有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9頁)。上訴人就差額7萬5,717元【213萬635元-205萬4,918元=7萬5,717元】亦為上訴請求,加計前述鑑定結算誤算差額164萬7,109元後,上訴人就工程尾款部分請求172萬2,826元,洵屬有據。
五、另被上訴人上訴稱:原判決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989萬1,089元部分應廢棄,即就378萬5,856元之部分上訴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尾款部分如前所述扣除原判決所命應給付1360萬1,228元尚須再給付172萬2,826元,理由已詳述於上,是被上訴人之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利息部分:⑴本件上訴人尚可請求工程尾款172萬2,826元,連同原審已勝訴金額1,360萬1,228元,再加上物價指數調整款250萬1,426元,合計為1,782萬5,480元,而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主張自工程尾款中扣抵保固金,並於該函文通知可請領989萬1,089元,有102年4月1日臺史博行字第10220009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13頁),則本件應領取之工程尾款1,782萬5,480元扣除被上訴人通知可請領之989萬1,089元,差額793萬4,391元自102年4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⑵展延期間管理費240萬0,668元,此部分請求之原審追加起訴狀,於102年7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㈢第215至221頁),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自102年7月26日起算。⑶前期缺失工程款215萬5,726元,此部分請求之原審追加起訴二狀於103年12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㈢第225至230頁),則其請求自103年12月24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78萬0,646元,及就793萬4,391元(含原審判決勝訴部分)自102年4月2日起、240萬0,668元自102年7月26日起、215萬5,726元自103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