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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相 對 人 大台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大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台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7號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董事長為呂桔誠,依前開規定,對外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相對人以其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起訴,於法尚無不合。而抗告人於106年6月26日提出抗告狀載稱依其章程第30條規定:總經理為抗告人所營業務暨與他人發生訴訟或非訟事件時之代理人,而魏江霖為其總經理等語,並提出抗告人公司章程為據(見本院卷第11-17頁),則抗告人以魏江霖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抗告,自亦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受理政府機關委託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亦受理政府機關委託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事宜。二者均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之委託,僅係前者屬社會行政,後者屬社會保險。有關公教人員保險部分,經大法官第466號解釋屬公法關係,本案抗告人依法受託辦理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運用之社會行政事項,亦應屬公法關係,故本案應純屬公法事件,非私法之消費寄託關係,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容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將本案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云云。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參照)。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知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5年1月4日設立大台

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後,即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中央信託局(後併入抗告人臺灣銀行)開立勞退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相對人87年解散後,相對人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得申請領回系爭專戶之存款餘額,詎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仲南萍不法利用承辦勞工退休金準備金相關業務,職務上獲悉相對人勞退準備金監委會編號及帳戶餘額之機會,先行假冒相對人公司名義,變更相對人公司之退休準備金專戶印鑑(含監督委員會會章、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印鑑)及通訊地址,再偽冒相對人公司名義,以人頭(即假冒名義之人)陳守告充作相對人公司退休員工,於99年間向抗告人申領系爭專戶存款183萬元,則抗告人未盡身分確認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過失給付非債權人之第三人陳守告183萬元之行為對於原告應不生清償效力,爰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抗告人返還該183萬元勞工退休準備金等語。據此,相對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上之消費寄託關係,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案抗告人係依勞動基準法受理政府機關辦

理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運用之社會行政事項,本件應純屬公法事件,非私法之消費寄託關係而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之爭議云云。惟依首開說明,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準此,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而依該契約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專戶存款,足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普通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至於抗告人爭執提撥勞退準備金之收支及衍生之訴訟及非訟事件,涉及公權力行使範疇,屬於社會行政性質,非一般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等語,雖引用行政院勞動部105年9月1日勞動福3字第1050135829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勞動4字第1000132874號函為據,然依該等函文,僅稱「非一般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並非稱係「單純公法關係」,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起訴者為「單純公法事件」,應移由行政訴訟法院審判云云,亦不足採。

㈢再抗告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是抗告人未於原法院轄區內有主事務所,此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110頁),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移由相對人之營業處所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判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