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陳玉樹
許淑芬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之地上物,為領有合法執照之建物,執行法院縱為司法機關,仍應依建築法第25條及第78條之規定,先行請領拆除執照後始得拆除;況本件並非公法之強制執行,並無免於申請拆除許可執照之規定,本件於取得拆除執照前,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聲請,尚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原法院10
4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拆屋交地,經原法院受理並分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9723號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堪可肯認。
㈡次查,依原法院查詢結果,抗告人並未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訴訟繫屬,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經核上開規定,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遵守建築法之規定,先行請領拆除
執照後始得拆除云云,經核其此部分主張,屬對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聲明異議之範疇,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項,抗告人執以聲請停止執行,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訴訟繫屬,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