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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 許源興

許耀郎許羅綢許秀雄許登順許瓊方(即簡許芳珠)張許桂枝林許秋香盧許素精上列抗告人許源興等9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拆除地上物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而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部分之訴訟,應包含於嘉義地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嘉義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328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之部分係伊就森林法之土地請求更正編定,如有理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無拆除伊房屋之權利。

(二)伊等於106年7月5日提出暫緩執行,但司法事務官未依程序迅速處理,於同年月13日始做出裁定,明顯故意遲延,違反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又執行費用104年為新台幣(下同)68萬元許,但106年7月17日所定之執行費用為296萬之多,不僅林管處人員涉有圖利之不法,執行程序明知有不法圖利,亦同樣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

(三)本案土地之登記違法,為無效之登記行為,地政登記機關有疏失及錯誤,且未依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公告,有塗銷登記之義務,伊於61年間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附近本就為私人土地,相對人將之登記為所有,違反森林法之規定。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伊對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106年7月12日所為103年度司執聲字第23328號裁定所提出之異議,於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債務人已提起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於債務人聲請並供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停止執行僅是暫時停止強制執行之開始或續行,於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法院即應續行執行程序。又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103年7月3日以嘉義地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19號受理,抗告人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經嘉義地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嘉簡聲字第83號裁定准許於抗告人供擔保9萬6634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其中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於嘉義地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嗣嘉義地院104年度嘉簡字6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抗告人上訴後,業經嘉義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將關於抗告人請求就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1236地號土地更正編定部分之行政訴訟部分,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其餘民事訴訟部分則於106年3月29日判決駁回確定,此有前述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3至37、79至97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等卷宗,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抗辯:前述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之行政訴訟未終結前,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中雖經民事庭判決確定,仍不得認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云云。惟查:上揭嘉義地院嘉簡聲字第83號裁定係諭知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該裁定附表部分之執行程序,應於嘉義地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然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於106年3月29日判決確定,則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原因即因此消滅。雖前述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與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或有所關連,然審理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院,經審酌後並未裁定停止該債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仍予審結,尚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有何違背。前述行政訴訟部分既經移送,即已非屬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得審理之範圍,該部分訴訟是否終結,與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判決確定,即無關連。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三)抗告人另抗辯: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故意延遲處理;林管處人員涉有圖利、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地政機關涉有疏失及錯誤;系爭土地補辦編定未辦理公告,違反規定而損害抗告人之權利云云,均屬民、刑事或行政實體法上權利之範疇,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當事人如有爭執,應由主張權利者提起民、刑或行政訴訟以求解決,抗告人前述抗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辯,均無可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延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