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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李連財

李豐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間交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筆錄之製作係法院書記官之職權,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參照。又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之筆錄更正及補充,為關於訴訟上對於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性質為同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訴訟關係人對該處分,如有不服,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經裁定後,訴訟關係人,如仍不服,始得依一般規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如書記官僅將此項更正與否之結果,通知當事人,乃屬便民措施,並非就其權責範圍內所為之處分,難據以向法院提出異議,又如未俟法院書記官就此為處分,原法院即對書記官筆錄之記載逕認其記載為無不合,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非允洽。

二、請求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間交還土地等事件,童姓證人於民國103年3月24日關於法院訊問:左護龍旁邊走道及增建磚道平房是否由李連財出資興建等事實時,並未證述係由李連財出資建造等語,原審此部分證人筆錄記載有疏漏與不實部分,爰請求更正,遭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21日雲院忠民仁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函復認為錄音與筆錄並無不符云云,抗告人提出異議,原審於106年7月25日所為裁定未予導正,遽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然率斷,爰依法提起抗告,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等語。

三、經查: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原審法院102年3月24日訊問證人童美惠,筆錄載明:「(法官問:你說李連財出資建造的走道及磚造平房是否編號G及F?)是」等語,抗告人對此部分筆錄記載認與證人所述內容不一致,筆錄製作有錯誤與疏漏,而於106年4月21日向原審法院請求更正及補充筆錄,雖原審法院民事庭曾於106年4月21日以雲院忠民仁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函復抗告人,就有關抗告人聲請更正及補充筆錄乙事,說明該院上開筆錄之錄音檔與筆錄記載並無不符之情,有該函文附卷可稽,然上開法院之函文,並非書記官就其權責範圍內所為之處分,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並詢問原審書記官,查無書記官對此所為處分乙節,已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卷宗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難據以向法院提出異議,是抗告人未俟書記官之處分,逕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其異議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0